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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2023-05-23 09:37:03 429

邓某诉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12月16日讨论通过)
参考性案例147号


  【关键词】
  金融/资管计划/清算/过错赔偿
  【裁判要点】
  资管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但管理人长期未履行清算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资产的,可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产生。管理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分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条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被告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储证券)设立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是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信托)作为受托人设立的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受让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钰)持有的子公司深圳市东方金钰珠宝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同时东方金钰与昆仑信托签订《回购合同》,约定东方金钰向昆仑信托转让并回购前述股权收益权,并约定该特定股权收益权不会发生抵押、质押、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并由保证人为东方金钰支付回购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4日,联储证券作为委托人与昆仑信托作为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后原告邓某以合格投资者身份与联储证券签订《资管合同》,认购涉案资管计划,并支付认购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获得两期收益共计68,754.93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东方金钰将其持有的深圳市东方金钰珠宝有限公司15%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其持有的深圳东方金钰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其2017年累计新增借款占2016年末净资产的97.02%;其持续为案外人提供担保;且东方金钰涉及众多诉讼及司法查封,同时《回购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能力下降。2018年6月20日,东方金钰未能按约支付第三期行权费,导致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后联储证券对东方金钰及保证人提起诉讼,但胜诉后未执行到位。
  深圳证监局对联储证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出具过三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为联储证券对涉案资管产品存在尽职调查不充分,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等问题。
  邓某诉称:资管计划提前终止后,联储证券未予清算,未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已造成原告损失,该损失系联储证券在销售时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在管理过程中未履行诚实信用和谨慎勤勉的管理职责所导致,故要求联储证券赔偿其投资款100万元以及相应的投资收益、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2,390元。
  联储证券辩称:邓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投资款项根据约定已经转化投资份额,现正在变现过程中,邓某没有产生《资管合同》约定的损失。联储证券对邓某进行风险测评并充分提示投资风险,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邓某没有证据证明联储证券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行为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128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联储证券赔偿邓某本金损失30万元;二、驳回邓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邓某、联储证券均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沪74民终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资管案件中投资者损失如何认定、管理人是否违反信义义务、适当性义务以及如何认定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投资者损失能否确定的问题。资管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邓某起诉时,涉案资管计划并未清算,由此引发邓某在资管计划项下的损失确定是否应以清算为前提的争议。对此,若一概以未经清算为由认定损失无法确定,一方面会助长管理人怠于清算的不当行为,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因此,资管计划未经清算的,应当结合资管计划的具体情况、管理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投资者损失是否客观发生。虽然涉案资管计划未经清算,但邓某在资管计划提前终止后长时间未获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联储证券对东方金钰及保证人提起诉讼后,相关执行款项并未到位,执行程序反映出资管计划可实际取得财产的分配时间及金额均不确定,且管理人无证据证明资管计划尚存在可清算资产,故本案中可合理认定邓某在资管计划项下的损失已客观产生。
  二、对于管理人是否尽到谨慎勤勉管理义务的问题。资管机构在管理阶段应当切实履行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内的信义义务。信义义务中的勤勉义务要求管理人应当为投资者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联储证券在资管计划管理阶段未能谨慎履行勤勉义务主要表现在:第一,联储证券作为管理人的职责不仅包括披露信息、提示风险,还包括进行风险控制在内的独立运作职能,《资管合同》中管理人不保证最低收益的约定,并未排除《资管合同》中约定的因管理人违反管理职责所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联储证券不能仅以其完成了信息披露、分配收益、代为行使权利等义务而主张已妥善完成了《资管合同》项下的全部管理人义务。第二,联储证券明知或应知融资人东方金钰及其保证人在信托计划项下多次违约,却未及时披露并控制相关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进而导致其在维护《资管合同》项下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第三,深圳证监局出具的监管意见亦能印证联储证券在涉案资管计划中存在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尽职调查不充分的问题。综上考量,联储证券作为管理人,未能严格遵守法定义务并履行合同义务,在管理资管计划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
  三、对于管理人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的问题。适当性义务要求资管计划销售者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的义务,以此确保投资者能够在充分了解资管计划及相关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投资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邓某虽然主张联储证券在销售过程中违反了适当性义务,但是投资理财是主动型民事行为,邓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内容和交易风险,理应对投资理财风险有所预见,不能片面追求收益而漠视投资风险。邓某亲自签署了涉案《资管合同》,并在资管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风险调查问卷等文件处署名确认。联储证券在《资管合同》中加黑特别提示了涉案资管计划的中高风险及面临的各种风险,本金损失的可能及投资者自担风险与损失,也在官网对相关文件和风险进行了披露与公示,且通过风险揭示书详细向原告提示了投资风险,不存在投资者与资管产品风险错配的问题。因此,可以认定联储证券在销售阶段已妥善履行了法定的适当性义务。
  四、关于赔偿范围认定的问题。资管案件中投资者的损失原因多元复杂,往往包括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管理人的赔偿范围应根据其信义义务及适当性义务违反程度对损失结果原因力的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邓某损失的直接原因系东方金钰的违约行为,但联储证券的违规违约行为对邓某的损失亦存在影响,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联储证券在资管计划管理阶段存在一定过错,但其在深圳市东方金钰珠宝有限公司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后,以致函、现场考察、洽谈等不同方式督促东方金钰履约,在东方金钰承诺不能兑现后即指令昆仑信托按照《回购合同》的约定要求东方金钰提前回购,并在限期还款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合理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综上,联储证券应对邓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资管合同》对于联储证券如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具体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而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故损害赔偿的计算应依据损害的性质加以认定,结合联储证券的过错程度,法院综合酌定联储证券对邓某的赔偿范围为投资本金的30%。
  同时为避免投资者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法院明确了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可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进行分配。即如本判决生效后,对于资管计划清算后收回的款项,其中收回款项30%的部分应当在联储证券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在资管计划未经清算的赔偿纠纷中采用管理人先赔付后清算再结算的方式处理,既能让过错的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能引导管理人继续有效履行清算职责,同时合理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贾沁鸥、孙倩、吴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