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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诉浙江鸿晟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5-23 09:37:30 408

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诉浙江鸿晟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参考性案例第129号

 
 

 


  关键词 商事/买卖合同/动态质押监管/移转占有/质权设立
  裁判要点
  在动态质押监管交易模式中,只有监管人对质押财产具有足够的控制力,能够有效排除出质人等对质押财产进行随意占有、支配和处分时,方可认定动态质押监管达到设立质权的条件。对此,人民法院需结合具体合同约定、监管人履行动态监管义务的实际情况、监管结果等因素进行审查和评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8条1款(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2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9条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原告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铜公司)与被告浙江鸿晟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晟隆公司)签订铜材产品销售合同。之后,江铜公司按约向鸿晟隆公司销售了电工圆铜线胚等。截至诉讼时止,鸿晟隆公司尚欠江铜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亿余元。为担保上述合同债权,江铜公司与鸿晟隆公司、被告浙江泰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晟公司)、第三人上港物流金属仓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公司)签订《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约定鸿晟隆公司、泰晟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江铜公司,并同意将质押财产交由上港公司存储监管,上港公司则同意按照江铜公司的指示监管质押财产,确保质押财产不低于2,437.14吨等。2016年6月,泰晟公司与上港公司、江铜公司又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泰晟公司将浙江省诸暨市某处仓库(以下简称涉案仓库)及配套设施出租给上港公司使用;上港公司同意泰晟公司安排该合同项下仓库货物的装卸、进出库和日常保管;上港公司享有监管权,同时上港公司有权将《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转委托给泰晟公司履行,由泰晟公司对相关当事人履行仓储、保管和监管等义务;任何仓储物之灭失、损坏,以及上港公司因履行《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或损失等,均由泰晟公司全额赔偿。之后,上港公司指派两名工作人员驻在涉案仓库(但未掌握仓库钥匙),在仓库内悬挂了质押监管铭牌,对外表明其对涉案仓库内的货物进行质押监管,并每天向江铜公司报告货物进出库的汇总信息。根据上港公司报送的《质押财产变动清单》,自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涉案仓库内的货物库存量均高于2,437.14吨。2018年10月,泰晟公司对涉案仓库内2000余吨货物进行了出库,仓库内仅剩余200余吨货物。
  因催讨剩余货款未果,江铜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鸿晟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江铜公司有权对涉案仓库内的货物行使质权。
  鸿晟隆公司、泰晟公司辩称:《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项下的质押财产并未移交给上港公司进行质押监管,故涉案质权未设立,应驳回江铜公司行使质押权的诉请。
  上港公司述称:各方并未实际履行《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该协议项下的质押财产并未实际交付,故江铜公司主张的质权不成立。
  一审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仓库内的剩余货物进行了财产保全。一审判决作出后,泰晟公司又将仓库内剩余的货物全部予以处分。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9)沪0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判令鸿晟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对江铜公司主张实现涉案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沪民终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出质人向质权人移转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是质权成立的必备要件。为担保江铜公司对于鸿晟隆公司的合同债权,本案相关当事人采取了库存货物动态质押监管的交易模式,即质权人不直接占有控制质押财产,而是委托第三方(即监管人)对涉案仓库内的货物进行动态质押监管,在确保库存货物重量或者价值不低于合同约定或者质权人指定的最低控制线的前提下,出质人可以提取、置换及增加库存货物。在此类交易模式中,移转占有表现为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给监管人,监管人根据质权人的委托直接管领控制质押财产。由于监管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既是防止质押财产价值贬损、确保主债权顺利实现的必要条件,同时也关系到不特定第三人的市场预期和交易安全,因此,监管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不仅应当具备应有的形式外观,而且应当具有相应的真实性和实质性。即质权人或者监管人不仅应当实际占有质押财产,而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对于质押财产具有足够的控制力,能够排除他人特别是出质人的随意占有、支配和处分。综合考量全案事实,本案中虽然具有库存货物移转上港公司占有的形式外观,但江铜公司和上港公司对涉案仓库内的货物显然缺乏足够的管领控制力,不符合设立质权所需要达到的“移转占有”的认定标准。
  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相关合同不仅未明确约定排除出质人随意占有支配质押财产的具体内容,反而为出质人占有支配质押财产提供了充分的合同依据。虽然各方当事人在《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中约定,由上港公司代理江铜公司接收、占有、保管、监管质押财产,并就货物验收和进出库等重要事项作了约定。但与此相同步,上港公司又在与泰晟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中约定,仍由泰晟公司安排该合同项下仓库货物的装卸、进出库和日常保管等事宜,并明确约定上港公司有权将《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转委托给泰晟公司履行。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上港公司已将监管义务转委托给泰晟公司的书面证据,但结合《仓库租赁合同》对于上港公司的监管权及其行使方式均未作具体约定,反而明确约定仓储物的灭失、损毁及相关损失均由泰晟公司负责等内容,再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已通过订立《仓库租赁合同》的方式,将上港公司管领控制质押财产的主要权利转委托给了泰晟公司,泰晟公司可以依据相关约定对库存货物进行较为自主的占有、支配和处分。
  其次,从质押监管的实际履行情况看,监管人对涉案货物没有形成设立质权所需要达到的管领控制力。根据动态质押监管交易模式的特点,监管人可以将质押财产仓储、日常保管等具体事宜转委托他人履行,但必须保留对库存货物进行动态监管的权利。即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一套有效的机制,确保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对货物进出库具有相当的控制力,以此保证库存货物的重量或者价值不低于合同约定或者质权人指定的最低控制线。本案中,涉案仓库与泰晟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毗邻,而与上港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相距遥远。这使上港公司管领控制涉案仓库客观上存在较大难度。在此前提下,上港公司仅指派两名工作人员驻在涉案仓库,又未控制仓库钥匙,且根据上港公司陈述,上港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只是白天到仓库上班,晚上仓库即处于无人看管状态。根据上述实际情况,江铜公司及上港公司对涉案仓库内的货物显然难以形成有效的控制力。诉讼中,上港公司表示,根据相关约定其只对进出库货物进行表面查验和数据汇总,不能阻止泰晟公司强行出库。从江铜公司提供的网络聊天记录来看,江铜公司工作人员也曾明确告知上港公司工作人员,“要是(库存货物)低于2437吨他们(泰晟公司等)硬要提货,你通知我就好了”,这表明江铜公司也并未要求上港公司制定针对发生此类情形时能够阻止货物出库的有效措施。综合上述事实分析,江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上港公司已采取了足以排除出质人随意占有支配涉案货物的有效措施,故法院难以认定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已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有效的管领控制。
  最后,从质押监管的实际效果来看。《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仓库租赁合同》签订后,泰晟公司分别于2018年底和2020年底,先后两次对涉案仓库内共计2000余吨的铜材进行了出库并将其对外销售,上港公司和江铜公司均未能有效阻止。这一结果也可以说明江铜公司和上港公司对涉案仓库内的货物并未进行有效的管领控制。
  综合考量以上情况及全案相关事实,足以认定江铜公司及上港公司对涉案仓库内的货物未能进行有效的管领控制。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质权未成立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