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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祥泰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宋春梅、王斌、天津大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05-23 09:37:59 411

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祥泰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宋春梅、王斌、天津大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融资租赁 解除合同 重复诉讼 财产扣押 权利顺位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其他法院已就该案件所涉合同纠纷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该案诉请及事实理由分析是否违反“重复诉讼”规则。当出租人因承租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时,不应认定为“重复诉讼”。
  2.融资租赁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及收回租赁物的,其享有租赁物处置权的前提是放弃先前生效法律文书中主张的支付剩余未付租金的权利。基于原告先前已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主张债权并有法院查封扣押被告其他财产的情况,本案判项中明确写明要求出租人向先前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明确放弃对执行案件的权利,并申请解除此案件的强制措施,此后方可就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以此解决前后两次诉讼的衔接问题。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第十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31日,案外人天津市信易电热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天津祥泰带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编号xxx号《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方)根据(承租方)天津祥泰带钢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向(卖方)天津市信易电热设备有限公司购买12台设备,含税总价款为198 000元。
  合同签订后,各方都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其中2017年10月10日承租人按约支付了足额首付款,2017年10月20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剩余包含税票的货款,随后卖方将合同约定的12台设备按照天津祥泰带钢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了交付。天津祥泰带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的《租赁物接受确认单》上盖章并签字,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20日将上述租赁物全部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
  2017年8月31日,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天津祥泰带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天津祥泰带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春梅和被告王斌作为连带保证人,四方共同签订编号xxx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附件二《租金支付明细表》约定及后期税款下调,可以确定租金分前后两段共24期支付,承租方应支付租金(含税)24期共计173 065.57元。
  合同签订后,承租人支付了首付款和12期的含税租金39 600元和95 957.05元(第1~7期共计56 175元,第8~12期共计39 782.05元)。在已经履行的12期租金中,仅首付款和第1期租金是按照《租赁事项》《租金支付明细表》约定准时足额交付的。已付第2~12期租金的逾期违约金共计2716.76元。第13~24期,被告均没有主动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催要未果。
  2019年1月25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起诉本案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该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2019年6月13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出具(2019)苏0591民初103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还在受理案件时依据原告申请作出了(2019)苏0591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书,对三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9)苏0591民初103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三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11月6日,苏州工业园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对该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2021年2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将三被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出具(2019)苏0591执51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12台租赁设备并赔偿原告损失。
  裁判结果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津0111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
  一、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祥泰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融资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28日解除。
  二、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12台设备享有所有权,被告天津祥泰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上述租赁物12台设备;第三人天津大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天津祥泰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返还义务。
  三、被告天津祥泰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天津祥泰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45 449.68元及违约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按判决第四项确定)。
  四、涉案租赁物12台设备价值以原被告双方协商,或法院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超过部分归被告天津祥泰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五、被告宋春梅、被告王斌对被告天津祥泰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判项判决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春梅、被告王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天津祥泰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应按照在本院庭审中的承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明确放弃对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1035号民事调解书和(2019)苏0591执5173号执行案件的权利,并申请解除上述案件中的相关案件强制措施,在此后方可在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津01民终66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关于原告本次诉讼是否违反“重复诉讼”规则问题
  首先,虽然原告、被告已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1035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制作了调解书,但因该案中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果才导致本诉的产生,故本案系基于新的事实产生的纠纷。且原告当庭表示,如法院支持其第一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请,其即不再主张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1035号民事调解书和(2019)苏0591执5173号执行案件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并结合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1035号民事调解书和(2019)苏0591执5173号执行案件的权利的意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告有权提起合同解除之诉。
  其次,《融资租赁合同》第3.2条和第12条对重大违约事项和解除合同做了明确约定:“3.2在租赁期限内,乙方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费用或各期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逾三日仍未支付者,乙方即被视为拒绝付款与重大违约” ;“12.1乙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主张乙方重大违约并可选择A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请求赔偿损失……12.1.1乙方对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给付已达三天,并在甲方催后3日内仍未给付。12.1.11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一款(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天津祥泰健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应付24期租金总计173 065.57元,实付租金共计127 615.89元,支付比例为73.74%。且即使已经支付的租金也多有逾期迟延履行情况,还有部分是在原告已经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后支付以及被执行到位的款项冲抵。从2020年3月23日至今被告未再履行剩余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项的规定,被告违约行为已经满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和约定条件。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不支付,特别是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后,被告仍未主动履行义务,直到2021年2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终结(2019)苏0591执5173号执行案件。在被告切实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解除合同之诉,而实际上原告系在2021年3月即在一审法院提起了解除合同之诉,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本案租赁物处置权与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主张的债权并有法院查封扣押被告其他财产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
  原告亦在庭审中明确,如法院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诉请生效,其立刻放弃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1035号民事调解书和(2019)苏0591执5173号执行案件的权利,仅主张本次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及时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陈述相关情况,申请解除相关强制措施,并明确放弃其在苏州工业园区的上述两案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