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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卫红诉赵春飞买卖微信账号合同纠纷案

2023-05-23 09:42:04 460

程卫红诉赵春飞买卖微信账号合同纠纷案
(2021)参阅案例18号


  [裁判摘要]
  微信账号不仅绑定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信息,还以微信头像、朋友圈、微信运动等形式记载了自然人的个人特征、社会关系、行踪信息等,这些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属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买卖微信账号行为的实质是买卖微信好友的个人信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2.《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注册账号时,应当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信息真实性等七条底线。
  [点评]
  微信作为一款常用社交软件,设置有语音通话、转账付款等多种功能,是人们进行联络、交易的重要工具。但微信在为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成了部分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赌博、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买卖微信账号行为不仅容易滋生违法犯罪,也会导致犯罪溯源更加困难。因此,从维护网络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微信账号不宜进入市场自由流通。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注册微信账号需进行实名认证,通过微信账号也可识别至特定的自然人,所以微信账号属于个人信息范畴。据此,本案裁判认为,买卖微信账号行为实质是对该微信账号上好友信息的买卖,该行为会导致账号上所有好友的信息被第三人知晓,使好友的个人信息安全、财产安全被置于危险境地,不仅应当被认为无效,在涉嫌刑事犯罪时,还应该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不仅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也体现了人民法院推动个人信息保护法落地、为人民群众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筑起坚强司法屏障的决心。
  原告:程卫红。
  被告:赵春飞。
  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原告程卫红因与被告赵春飞、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程卫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9月22日签订《转让协议》,就原告将其所有的微信号的使用权、所有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受让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1)协议当日付款30万元,2020年3月22日支付10万元,2020年9月22日支付10万元;(2)自2019年9月22日起被告按未支付款项的年利率6%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所有约定的微信号完成交付。然而,在2019年9月22日支付首期款项后,被告多次在微信中作出明确拒绝履约的意思表示。现履约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20万元及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春飞辩称:(1)原告的转让行为是无权处分,自始无效。(2)微信号转让的行为容易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认定无效。(3)本案转让的法律关系的权力基础本身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违反公共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当认定无效。(4)即便转让协议有效,原告未按约履行协议,存在履行瑕疵,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
  第三人腾讯计算机公司称:本案原被告买卖的客体,形式上是微信账号,但由于按照法律规定,微信账号必须是实名认证,且账号均绑定了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银行账户等信息,因此,双方交易的客体实质上是附着于微信账号上的个人信息。本案中,微信账号在绑定手机号码、进行实名认证、绑定银行卡等操作后,已然是个人信息的汇总,售卖微信号实质是售卖公民个人信息。原被告买卖微信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不得非法买卖他人个人信息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关于互联网用户账号实名制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达成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转让协议》无效。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一款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七款的规定“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告非法售卖公民个人信息,交易金额达到50万元,已获利达到30万元,已经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情节严重,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移送公安机关。
  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赵春飞经营医疗美容项目,原告程卫红为网红医美顾问。2019年9月22日,甲方赵春飞(受让方)与乙方程卫红(出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拥有的9个微信号的使用权、所有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受让并支付转让价款5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全部转让款后现场配合甲方完成微信号的密码、绑定手机号信息变更和解除微信号实名认证工作,即视为完成微信号虚拟财产的交付。付款方式:协议当日付款30万元,2020年3月22日支付10万元,2020年9月22日支付10万元;自2019年9月22日起被告按未支付款项的年利率6%支付利息。微信号完成交付转让后使用权和所有权给甲方所有,后期微信号后续责任和义务与乙方无任何关联。甲方承担受转让微信号后续经营的所有风险和义务。由于转让微信号为虚拟财产,完成转让交付后双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交易。如出现已转让微信号内客户与乙方有业务冲突,则冲突客户归甲方所有。所转让微信号乙方不得找回,如出现问题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
  协议签订当日,赵春飞支付程卫红转让款30万元,程卫红将约定的微信号交付赵春飞并完成微信号的密码、绑定手机号信息变更。
  2020年3月31日,程卫红向赵春飞邮寄律师函,要求赵春飞收函后三日内付清尾款及利息,赵春飞未给付。
  上述涉案的9个微信号均绑定了手机号码,进行了实名(身份证号码)认证,部分绑定了QQ号、邮箱及银行卡。其中4个微信号由程卫红实名认证,其余5个微信号由第三人实名认证。涉案微信号均有二千至三千的微信好友。
  《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主权利义务条款第7.1.2条规定“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计算机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权属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同时,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予、借用、租用、转让或者售卖微信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账号”。微信用户注册账号时必须对上述协议点击知晓并同意。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微信账号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微信账号是以电子数据方式记录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个人信息的有机载体,其承载了使用者个人特有的可识别信息和微信好友的大量个人信息,买卖微信账号构成了买卖他人个人信息,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理由如下:
  1.微信账号及微信好友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五款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自然人微信账号的持有者必须进行实名制注册,即自然人使用微信账号必须进行实名认证,故自然人的微信账号记载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电子邮箱、银行卡号等信息,该类信息均可单独识别微信账号持有者本人,具有完全的独有性和排他性,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并且自然人微信账号的图像照片、家庭住址、通讯录、朋友圈、微信聊天、支付功能、小程序等记载了自然人的个人特征、社会关系、行为信息、交易信息、言论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间接信息,上述信息交叉可识别微信持有者本人,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或私密信息。本案原被告从事医美行业,其利润源自客户与医美机构达成交易后的佣金,在这一商业模式下,微信账号的持有者作为客户(微信好友)与医美机构交易的全程参与者,在介绍客户(微信好友)、锁定交易、提起佣金的全过程中必然会获得客户(微信好友)的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住址、医疗记录等客户(微信好友)直接信息,与前述间接信息交叉后可进一步获得客户(微信好友)的个人信息或私密信息。故自然人微信账号包含了微信账号持有者及微信好友的大量个人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有机整合的载体。
  2.售卖微信账号有违协议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首先,《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五条中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注册账号时,应当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主权利义务条款第7.1.2条规定,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同时,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予、借用、租用、转让或者售卖微信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账号。微信用户在注册微信账号时必须知晓并同意《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故程卫红与赵春飞买卖微信账号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其次,程卫红与赵春飞买卖微信账号,其目的是转让微信账号内的通讯录客户资源,即微信好友,由新的变更后的微信使用人,处置微信通讯录客户(微信好友)的信息,但该变更行为并未经得这些微信通讯录客户(微信好友)的同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侵害了通讯录客户(微信好友)的合法权益。
  3.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微信账号也不宜进行市场流通。微信现在已经成为国内最为流行的即时通信工具之一,在搭载了微信购物、微信支付等功能后,更具有了金融属性,因其便利性、隐蔽性、信息关联性被赋予了一定的经济价值,但也导致犯罪分子利用微信的上述特点实施诈骗、赌博、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近年来该类犯罪呈高发态势,如果允许擅自买卖个人注册的微信账号,必将滋生更多的违法犯罪,并导致犯罪溯源更加困难,从而进一步破坏正常互联网生态秩序,引发社会矛盾,严重扰乱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信息权利出发,即使个人微信账号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也不宜进入市场自由流通。
  涉案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均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有关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程卫红与赵春飞买卖微信账号,其目的是转让微信账号内的通讯录客户资源,即微信好友信息,由买受人处置微信通讯录客户即好友信息,但该处置行为并未经过微信好友同意,属于非法买卖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亦为法律所禁止。
  综上,程卫红与赵春飞之间的微信账号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程卫红请求赵春飞支付微信账号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苏0281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
  驳回程卫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教智、周 虎、赵燕群
  报送人:陈教智、曹海英
  审稿人:左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