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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诉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05-23 09:45:17 417

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诉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6月2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委托;货物所有权;风险
  裁判要点
  1.对融资性买卖中通谋虚伪行为的认定,需综合合同实质内容、有无真实的货物流转以及是否存在封闭式循环交易等因素判断,并依据隐藏行为判定真实法律关系及效力。如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当事人对货物流转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只是为了维系买卖合同外观而设定的虚假表象,货物及货物所有权并不必然发生实际流转。
  2.受托人怠于履行受托义务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应根据受托人的过错程度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应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10条[本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9条1款(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6条1款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南京商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杰公司)(甲方)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乙方)签订两份《代理采购合同》:甲方委托乙方采购角钢共6000吨,由乙方代理甲方并以乙方名义与供应商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甲方确认供货商为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1-3个月内打款提货,代理费逐月递增为提货金额的0.6%、 0.9%、 1.1%。同日,中江公司签订两份共6000吨角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2012年3月5日,中江公司(乙方)与南京坤阳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阳公司)(甲方)签订2份《物资储存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6000余吨角钢的进货、保管(验收)和发货运输等储运服务,甲方凭乙方的书面“放货通知单”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后中江公司支付中杭公司2550万元。商杰公司将从中杭公司所进角钢的重量,在进入坤阳公司的单证上虚增了1600余吨。商杰公司向中江公司支付定金及货款的2586万元均源自中杭公司。2012年5月22日、7月26日,中江公司出具2份委托放货通知单。2011年7月11日,商杰公司与坤阳公司签订《物资储存协议书》,约定坤阳公司为商杰公司钢材提供储运服务。2012年5月21日,南京伟亚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亚公司)将案涉钢材出质给银行。坤阳公司系伟亚公司、许付营(实际经营人)及其妻共同投资设立。
  2012年8月27日,商杰公司(委托人)与中江公司(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受委托人已将货权转移给委托人;受托人采取协商、发送律师函、民事诉讼、举报刑事犯罪等方式协助委托人主张权利;货权转移手续已经办理,代理采购合同已全部履行,如受托人向坤阳公司主张权利后,委托人仍存在损失,委托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受托人主张权利。2012年8月28日,另案法院查封了伟亚公司出质的钢材。中江公司向公安局报案。
  2014年起,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明博所)陆续接受中杭公司委托处理法律事务,经中杭公司确认尚欠律师代理费18 931 004元。2016年5月6日,商杰公司(甲方)、明博所(乙方)、中杭公司(丙方)、安徽金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丁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代理采购合同》项下对中江公司的所有合同权利转让给乙方,丁方为《代理采购合同》项下中江公司全部义务履行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商杰公司向中江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
  明博所要求中杭公司支付代理费被拒绝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杭公司支付其律师费18 931 004元;商杰公司、金都公司对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江公司在应退还的货款18 822 854.40元范围内对上述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6)皖0503民初5023号民事判决:一、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18 822 854.40元;二、驳回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江苏国际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皖05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19)皖民再1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5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5023号民事判决;二、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支付18 931 004元。南京商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金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中江公司与商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中江公司与商杰公司先后签订《代理采购合同》和《委托协议》,明确约定的要旨包括:1.中江公司对中杭公司与商杰公司之间的钢材交易仅承担垫资的责任与义务。2.中江公司享有到期收回垫付资金及利润的权利,虽然其与商杰公司、中杭公司分别签订有《代理采购合同》和《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但不承担两份合同中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无论中杭公司是否履行合同,商杰公司均需支付全部货款。3.中江公司与商杰公司的货款结算方式系以其向中杭公司实际支付的采购金额为基数,中江公司的收益与垫资时间成正比,即利息按固定的月利率计算,最长借期不超过90天,与一般转售合同的计价方式不同,而类似于借款合同的结算方式。
  中江公司对自身权利义务的约定非常明确,所有垫资风险基本均由商杰公司承担,包括非因中江公司原因致使中江公司违约,商杰公司亦不得拒绝付款,且需赔偿中江公司损失。案涉钢材被质押后,中江公司与商杰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实质上延续并重申了《代理采购合同》中风险均由商杰公司承担的约定。前述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有别于通常情况下买卖及委托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
  中江公司、明博所与商杰公司均认可中杭公司与商杰公司为关联公司。中杭公司系商杰公司指定的供货商。商杰公司向中江公司支付定金及货款的4笔资金全部来源于中杭公司。案涉交易资金在中杭公司、商杰公司和中江公司之间封闭式循环流动。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并非买卖或垫付资金型的融资贸易,而系通过委托采购钢材的方式实现融资借款,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企业间借贷。
  二、中江公司应否退还货款18 822 854.4元
  (一)本案货权是否转移至商杰公司,如未转移,风险由谁承担。多份证据内容冲突,分别显示可能存在或不存在真实的货物及货权流转,再审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判断案件事实。1《委托协议》中商杰公司认可货权已从中江公司转移至商杰公司。2.在银行诉伟亚公司的另案中,商杰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质押钢材所有权。3.商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安局称“许付营做了两张假的《中江公司物质出库单》,私自将我放在中江名下的钢材转给了伟亚公司”,显然更认可商杰公司为钢材的实际所有人。综合上述证据,可印证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涉钢材一直储存于坤阳公司仓库,并由商杰公司控制,当事人之间系以走款、走单、不走货的形式进行交易,所谓货物及货权转移的约定只是为了维系买卖合同外观而设定的虚假表象,货物及货权一直在商杰公司手中,亦不受到质押的影响。退一步说,即便按明博所主张的中江公司未转移货权,中江公司也已完成指示交付,货权亦转移至商杰公司,该风险应由商杰公司承担。故商杰公司无权基于《代理采购合同》要求中江公司退还货款。
  (二)中江公司未适当履行《委托协议》的法律后果。本案是否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一款规定的赔偿条件,需考量:1.中江公司是否构成重大过失;2.商杰公司是否存在损失;3.重大过失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商杰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委托协议》是希望通过中江公司采用多种手段挽回损失。中江公司未适当履行约定义务,尤其是未提起民事诉讼。但商杰公司无法取得案涉钢材,系由坤阳公司实际经营人将该笔货物作为伟亚公司财产出质所致,并非中江公司不当履行《委托协议》导致,且商杰公司仍可自行向坤阳公司主张,该货款损失与中江公司不当履行《委托协议》不具有因果关系。中江公司对其怠于履行受托义务所导致的损失,如延迟主张权利导致的扩大损失及权利因此而灭失的损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相应责任。但商杰公司尚未向坤阳公司主张,该项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商杰公司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
  编写人:贾庆霞 张曌 吴经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贾庆霞 袁玉清 张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