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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良诉浙江耀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5-23 11:15:13 361

王良诉浙江耀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204民初6904号


当事人  原告:王良。
  被告:浙江耀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始丰街道兴法路8-28号(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GNYTF0A。
  法定代表人:茅军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良与被告浙江耀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能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网络购物合同,交付原告购买的850件“全脂益生菌骆驼奶粉3罐”商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7日原告通过京东商城在被告开设的店铺“耀能官方旗舰店”处购买了“全脂益生菌骆驼奶粉3罐”850件,货款金额合计1700元,京东商城订单号分别为22014369××××、21939844××××、21940489××××、22013982××××、219385830747,收货地址为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号××宿舍。以上订单在2021年8月29日显示已揽收,2021年8月30日提示开始运输,以上订单承运人显示为圆通快递,快递单号均显示为YT316951484××××。2021年9月1日快递的信息显示以上订单商品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城西西区公司签收,与原告的收件地址不符,遂立即向京东商城客服反馈该商家虚假发货(依据京东商城《京东开放平台发货管理规则》4.3条的含义),要求客服建立纠纷单重新补发,京东306799号客服建议为原告先申售后再申请纠纷单,原告与京东客服核对了售后内容为“补发”后同意了京东客服的建议,随后在原告未确认的情况下,系统显示订单号为22014369××××、21939844××××、21940489××××、22013982××××的订单已完成,售后处理进度显示提交申请“商品未收到补发”,审核通过“退款”,至此上述四订单状态显示为已完成。2021年9月4日订单“219385830747”也被强制完成,最后原告收到3笔2元的退款,与该商家的纠纷单显示“商家补充证据:此单为异常订单,批量黄牛下单,套取利益,不予发货!麻烦退款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从案涉商品网页内容来看,对商品的外观、型号、规格、功能、价款、运费负担等情况均予以标明,该网页发布的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已达到要约的程度,其次物流信息显示发货,表明该店铺对已付款的订单确认了相应的交货义务,网络购物合同合法成立。商家以“此单为异常订单,批量黄牛下单,套取利益,不予发货!麻烦退款处理!”拒绝补发,原告自查了本次购物行为:1.原告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不存在违约情况,反而是被告单方面完成订单构成实质违约。2.原告下单后立即进行了付款,未单独与商家进行沟通,不存在诈骗以及影响商家正常经营的行为,反而是商家对合同金额总计1700元的订单强行完成并仅退6元,涉嫌欺诈。3.原告为自然人从事专业技术类工作,不从事与被告相关的经营贸易类工作,不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情况。4.订单付款后至2021年9月1日订单被虚假签收,被告未通过京东平台内置信息功能与本人进行任何沟通,该店铺也未进行任何公示,且于2021年8月29日进行了发货操作,表明被告对原告所下订单的确认,网络购物合同依法成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情况,反而店家进行了虚假发货,涉嫌欺诈。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况,被告单方面完成订单,构成实质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诉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耀能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王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耀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订单截图》《物流截图》《与京东客服聊天记录》《纠纷单协商历史》《服务单详情》《招商银行收支明细》,该证据与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核对一致,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7日,原告通过京东商城在被告开设的耀能官方旗舰店购买“全脂益生菌驼奶粉3罐”5单,单号分别为22013982××××、21940489××××、21939844××××、22014369××××、219385830747,5单商品共850件,该组商品的单价为2元(3罐),货款合计1700元,收货人为“王先生”,收货地为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号××宿舍。
  2021年8月29日,被告通过圆通快递向原告发货,快递单号为YT316951484××××,该快递于2021年9月1日在广州市由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区公司签收。
  2021年9月1日,原告向京东商城客服投诉上述5单交易为虚假发货,并申请补发商品。被告通过京东协商平台述称“此单为异常订单,批量黄牛下单,套取利益,不予发货!麻烦退款处理!”。
  2021年9月3日,京东商城客服给出处理结果:“此订单问题(未发货),目前处理方案”。
  另查明,原告的招商银行账户共收到三笔2元退款,其中两笔退款的退款人为被告,余下一笔退款由“京东支付”退付。
  庭审中,经核对商品订单,产品名称为“全脂驼乳粉益生菌-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运动营养食品(耐力类)”,产品规格为“300克/罐”,保质期为24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京东商城在其“耀能官方旗舰店”内发布全脂益生菌驼奶粉的商品信息表明其具有销售该商品的意思表示,该商品信息包含商品名称、价款、数量及其他商品详情,内容具体确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要约的构成要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一款规定,原告在被告发布的商品页面下单属对要约的承诺,双方的买卖合同自原告提交订单成功时成立、生效并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交付850件“全脂益生菌驼奶粉3罐”商品的义务,但据物流信息显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的收货地址供货,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该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850件产品名称为“全脂驼乳粉益生菌-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运动营养食品(耐力类)”、产品规格为“300克/罐”的“全脂益生菌驼奶粉3罐”。此外,本案的诉讼费由败诉方被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一条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一款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耀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良交付850件产品名称为“全脂驼乳粉益生菌-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运动营养食品(耐力类)”、产品规格为“300克/罐”的“全脂益生菌驼奶粉3罐”。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耀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曾 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九十一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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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