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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将驰混凝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泰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23 11:15:47 382

郑州将驰混凝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泰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民终26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将驰混凝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DFNL21,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与冬青街交叉口河南电子商务产业园9号楼14层1402室。
  法定代表人:康弘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泰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MFM289Q,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姚王镇城黄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钱玉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将驰混凝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泰宏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将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将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泰宏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将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支持将驰公司要求泰宏公司支持欠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将驰公司与泰宏公司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泰宏公司2017年12月28日向将驰公司发送的《函》,足以证明将驰公司为泰宏公司提供泵送服务的车辆台数及时间,按照《施工服务合同》约定的保底方量,泰宏公司也应当支付保底施工费用531111元。根据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从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提供服务车辆4台,服务单价为20元/方,保底方量约定:40000方/台/年,季度通算。2017年12年28日,泰宏公司向将驰公司发《函》中确认将驰公司在2017年11月19日之前是5台车(其中1台备用车)为泰宏公司服务(车牌号分别是苏C×××××、豫G×××××、苏C×××××、豫G×××××、苏C×××××),2017年11月19日至2017年12月28日由5台车提供服务(车牌号苏C×××××),即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有4台车提供服务。根据保底方量来算,期间的工程款为444444.4元;在2017年11月1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1台车辆服务,根据保底方量来算期间的工程款保底应当是86666.9元,共计工程款531111元。二、将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的签证单虽然为复印件,但是并不是孤证,一审法院以将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复印件为由而不予认定证据的效力错误。关于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合同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可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审查判断其证据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泰宏公司的《函》件、加油费票据、证人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法院调取的泰兴市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为原件,可以证实双方的施工服务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将驰公司提供车辆履行合同的时间。虽然关于现场施工方量签证单为复印件,但是该签证单能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其效力。且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将驰公司与泰宏公司是合同关系,泰宏公司与发包方是施工合同关系,发包方对泰宏公司当天完成的工程量出具现场签证,该签证单原件在泰宏公司处,泰宏公司拒不提供。另外,将驰公司与泰宏公司此前的合同也均是按将驰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拍照的施工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存在这样的交易习惯。因此,应当认定签证单等证据的效力。综上,不管根据保底方量或是签证单均可以计算工程量和价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泰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将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如下:1.泰宏公司2017年12月28日发给将驰公司的《函》中载明有4台泵车被案外人河南徐建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公司强行开走。该4台泵车辆并非将驰公司所有,而是案外人所有。由于将驰公司拖欠案外人货物,导致案外人将车辆开离。此后,这4台泵车就没有为泰宏公司提供泵送服务。2.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但从合同签订到2017年9月,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而是按照实际的方量结算,因此该约定已经变更。3.将驰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复印件或打印件,没有泰宏公司签字确认的原件;将驰公司提供的照片也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其真实性都不能确认。将驰公司称相关原件在泰宏公司与事实不符,泰宏公司并不持有相关证据的原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将驰公司就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诉称  将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宏公司向将驰公司支付泵送服务费487360元;2.泰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将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泰宏公司给付将驰公司工程款683798元及利息105561元(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以68379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2021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泰宏公司给付将驰公司设备退场费32000元;3.诉讼费由泰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将驰公司与泰宏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施工服务合同》约定:将驰公司为泰宏公司提供标段内C50及以下混凝土泵送浇筑服务;双方合作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服务单价为20元/方,双方应于每月10日前核算上月1日至当月31日的费用,泰宏公司应于每月15日之前结算将驰公司上月1日至31日的服务费用,若泰宏公司不能及时回款,应按照泰宏公司应回款额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泰宏公司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款,因泰宏公司原因不能按时付款,将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施工;保底方量的约定:40000方/台/年;双方因一方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按照合同产生的总价款1%承担违约金,泰宏公司同时承担每辆车8000元的退场费,将驰公司提前解除合同退场费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将驰公司自2017年5月起为泰宏公司提供混凝土泵送浇筑服务。2017年7月3日,将驰公司向泰宏公司发出《告知函》,对服务费用予以部分调整,泰宏公司予以同意,并在该《告知函》上加盖了印章。
  一审中,将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泰宏公司亦发表了质证意见:
  1.《送货单》《商品混凝土发货签证单》照片打印件。将驰公司称原件均在泰宏公司处,泰宏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持有原件。
  2.将驰公司自行统计形成的泵送混凝土表格,包含车牌号、施工日期、方量、金额等内容。泰宏公司对上述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将驰公司提供泵送服务车辆的加油单据。将驰公司称是为泰宏公司提供泵送服务车辆的加油费用,此费用由泰宏公司支付,但相关单据上没有泰宏公司的印章的或工作人员的签名,泰宏公司不予认可。
  4.将驰公司工作人员段林静与泰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成于2017年12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将驰公司未能提供微信的原始载体,将驰公司工作人员段林静称微信聊天记录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诉讼时打印,后来载有该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损坏,现已无法查看原始聊天记录。泰宏公司对将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泰宏公司欠将驰公司服务费。
  5.泰兴市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2017年5月至11月租用泰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泵车,泵送方量7768.5方,金额壹拾玖万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将驰公司称《证明》中提及的“泰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泵车”就是将驰公司为泰宏公司运送混凝土的泵车。泰宏公司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签名,且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
  6.将驰公司单方制作的2017年5月—2017年9月的业务对账单、结算单、2017年10月至12月的报备方量统计表、项目泵车施工数据报备单。泰宏公司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7.将驰公司工作人员段林静与泰宏公司工作人员刘世民的通话录音。泰宏公司认为将驰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8.泰宏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发给将驰公司的《函》,内容为:“我司于2017年5月与贵单位签订了为期壹年的施工服务合同,由于贵单位的原因,导致4台泵车(苏C×××××、豫G×××××、苏C×××××、豫G×××××)被河南徐建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凌晨强行开走。贵单位2017年12月28日在我司不知情下将最后一辆(苏C×××××)泵车开走。鉴于上述情况,双方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已无法履行,贵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贵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在履行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过程中也严重违约,我司诸多合作单位工地施工延误,无法正常运营,合作单位要求我司赔偿违约金及损失。我公司的上述损失是贵公司违约造成的,根据施工服务合同的第六项第10条:如因甲方问题影响乙方利益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全部损失,望贵单位尽快派人来公司协商解决为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将驰公司主张泰宏公司欠其泵送服务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将驰公司提供的绝大多数证据中,有的为其自行制作形成,有的未能提供原件,有的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且泰宏公司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将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难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将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郑州将驰混凝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4元,由将驰公司负担(已交)。
  二审中,将驰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年12月的车旅费发票(含火车、汽车等),证明驰公司员工段林静及相关财务人员于2017年12月从郑州至泰兴联系刘世民解决对账结算事宜,与其一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相印证,刘世民答复因建设方未对账故无法与将驰公司对账结算。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车旅费发票仅能证明段林静等人员在所记载的相应时间内从郑州至泰兴市,但单凭此并无法证实将驰公司所主张的联系刘世民对账结算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将驰公司与泰宏公司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第1款约定,“保底方量的约定:40000方/台/年,(人员配备2人/车)。季度通算”。“季度通算”为手写,并加字样为“泰兴市泰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服务合同》第一页注明“复印于(2018)8052号卷”并加盖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上述《施工服务合同》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甲(将驰公司)、乙(泰宏公司)双方因一方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按照合同产生的总价款1%违约金支付,乙方同时承担每台8000元的退场路费。甲方提前解除合同退场费由甲方承担。
  2017年12月28日,泰宏公司向将驰公司发《函》,其中部分内容为:“我司于2017年5月与贵单位签订了为期壹年的施工服务合同,由于贵单位的原因,导致4台泵车(苏C×××××、豫G×××××、苏C×××××、豫G×××××)被河南徐建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凌晨强行开走。贵单位2017年12月28日在我司不知情下将最后一辆(苏C×××××)泵车开走。鉴于上述情况,双方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已无法履行,贵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
  关于双方的结算和付款情况,将驰公司称2017年10月之前的服务量和工程价款,双方进行了结算,其中2017年6月份的服务方量由合同指定的泰宏公司一方人员刘世民签字确认,2017年8月、2017年9月尚有40368元未付;2017年10月-12月未结算,也未付款。泰宏公司则称,将驰公司提供服务至2017年9月并已经结算,此后未继续提供服务,泰宏公司不欠将驰公司服务价款。将驰公司一审陈述并认可,2017年10月—2017年12月期间泰宏公司垫付的燃油费为146277元,按合同约定应当从服务费中扣除。
  将驰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混凝土泵送;汽车维修服务;汽车检测服务;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及维修服务;销售:罐车、泵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确判定诉争法律关系,正确确定案由是审理民事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不仅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同时决定着法律的正确适用。因而,本案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案涉法律关系和案由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分析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进行建筑施工活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特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将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并不恰当,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承包人的施工资质看,将驰公司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合法资质。公司对外登记的经营范围具有公示效力,而将驰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混凝土泵送等,但并不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因而,将驰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合法资质,其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的适格主体。
  第二,从本案合同所涉履行内容看,并非进行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将驰公司与泰宏公司之间《施工服务合同》的约定,系由将驰公司提供混凝土泵车(同时配备人员)为泰宏公司承接工程提供泵送服务(泵送服务范围:标段内C50及以下混凝土浇筑),施工服务周期为约定的固定期间,服务费用根据服务方量计算。
  第三,从案涉《施工服务合同》合同的结算和付款方式来看,与建设工程合同明显不同。案涉合同约定了服务单价,根据服务方量计算服务费,并按月办理结算和付款。合同双方约定的上述结算和付款方式与一般建设工程的固定总价或者按实际工程量计价的结算方式并不同,同时与建设工程按进度或者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也不相同。
  综合上述分析,将驰公司与泰宏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系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关系,即由将驰公司向泰宏公司提供混凝土泵送服务,由泰宏公司向将驰公司支付服务费。
  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将驰公司2017年10月—2017年12月是否为泰宏公司提供混凝土泵送服务;如果存在,此期间的泵送量以及对应服务费如何计算。
  1.关于将驰公司2017年10月—2017年12月是否为泰宏公司提供混凝土泵送服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将驰公司主张在2017年10月—2017年12月期间履行《施工服务合同》项下义务,为泰宏公司提供混凝土泵送服务并要求泰宏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纵观将驰公司的举证情况,其所提供的证据中涉及了送货单、混凝土发货签证单、泵送方量统计表、加油费票据、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函件等,虽然一审法院在对上述证据逐个分析认证时,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缺陷和瑕疵,并不能充分主张其所主张的事实,并以此驳回了将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通过对将驰公司提供证据全面、客观的审核,对本案相关证据和相关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1.将驰公司称双方2017年7月-2017年9月均进行了对账结算,并提供有刘世民签字确认的2017年6月的对账统计表,泰宏公司对此并不否认,且《施工服务合同》对于双方应当对账结算作出了约定并指定刘世民作为泰宏公司的对账结算人;将驰公司亦称泰宏公司根据对账结算结果支付了953290元(包括现金和承兑汇票),而泰宏公司则称服务费已经全部清结。通过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将驰公司与泰宏公司之间对2017年10月之前的服务方量曾经进行对账,即对账结算不仅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得到了实际履行。泰宏公司并根据对账结算的结果支付了价款。2.将驰公司主张2017年10月—2017年12月期间继续为泰宏公司提供混凝土泵送服务,而泰宏公司称将驰公司从2017年10月起未提供泵送服务。双方当事人就该期间内将驰公司是否提供混凝土泵送服务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将驰公司所提交的单个证据虽然均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但整体系统分析将驰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混凝土发货签证单、泵送方量统计表、加油费票据、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函件等证据,结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将驰公司二审中对服务模式和该公司内部系统运行和管理方式所作出的解释,即服务车辆根据泰宏公司的指示开展混凝土泵送服务,车辆到达工地后将施工单拍照并上传系统(并附相关车辆的系统数据信息),特别是再结合泰宏公司2017年12月28日发送给将驰公司《函》的具体内容分析,泰宏公司在《函》中称“4台泵车(苏C×××××、豫G×××××、苏C×××××、豫G×××××)被河南徐建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凌晨强行开走。贵单位2017年12月28日在我司不知情下将最后一辆(苏C×××××)泵车开走”。通过上述分析,将驰公司所主张的其于2017年10月-2017年12月期间为泰宏公司提供混凝土泵送服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提供混凝土泵送服务的具体车辆情况和期间,可以根据泰宏公司所发函件中的相关内容加以确定,即其中4台泵车(车牌号分别为苏C×××××、豫G×××××、苏C×××××、豫G×××××)从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另一辆泵车(车牌号为苏C×××××)从2017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8日。
  2.关于将驰公司2017年10月—2017年12月期间为泰宏公司提供混凝土泵送服务数量以及价款的问题。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和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将驰公司2017年10月—2017年12月期间为泰宏公司提供混凝土泵送服务,但鉴于将驰公司所提供的泵送单据均系照片打印件,泰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泰宏公司否认将驰公司关于其持有原始单据的说法,故关于上述期间内的具体泵送量难以据实计算。将驰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了保底结算条款并主张按保底结算条款的约定计算混凝土泵送量以及相应服务费。对于将驰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将在下文中对此作出具体分析和认定。
  三、关于本案《施工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保底结算条款是否可以适用的问题。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评述及认定:
  1.关于保底结算条款的概念和意义。所谓保底结算条款,根据其文义,就是合同双方事先约定一定的量或金额作为合同价款保底结算的依据,当合同实际履行未达到保底量或者金额时,则适用事先约定量或者金额作为双方价款的结算依据,以此确保非价款给付一方能够获得保底的价款以及利润。商主体参与市场交易的目的和动力在于实现资本的有效增值,即商主体所进行的商事行为均以营利为目的,追求的是利润的最大化。如果合同的另一方不同意设置保底结算条款,合同相对方出具成本和利润的考虑,根本就不会与之订立合同。在商事交易中,保底结算条款显著的体现了商事主体的营利性。在诸如与本案服务合同类似的需要一方事先投入相当成本的合同中体现较多,其实质是合同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合同实际履行并应当达到一定预期效果的约定,否则投入方有权按约定的保底条款结算并获得相应价款,以此保障提供服务一方可以顺利获得预期的利润。
  2.保底结算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尊重并执行。对于私权利而言,奉行“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即只要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当事人即可依自己的意思为一定的行为。商事主体从事的是商事经营活动,这种活动具有主观上的营利性和客观上的营业性。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观动机是为了获利。因而,在商事领域,应当更加尊重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的意思自治,这不仅是尊重商事主体自主订立合同的权利,也是商事审判的任务和责任,更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客观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合理判断各类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创新的合同效力。商事主体在缔约过程中,根据所涉交易的特点自行约定保底结算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应当与其他内容同等得到充分尊重,并在符合条件时予以适用。具体到本案中,将驰公司与泰宏公司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保底方量为40000方/台/年,季度通算。就是针对本案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的特点,提供服务一方在对一段时期内的运营成本和利润测算的基础上,经过双方协商后确定保底结算方量,确保将驰公司得以获得一定的利润,以此避免合同签订后,因为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服务方量量较少,但成本投入较多,所造成利润回报低甚至亏本的情况出现。
  3.主张适用保底结算条款的一方确系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保底结算条款实际是在合同履行但未达到约定效果时,适用双方事先约定的结算金额或者结算方式而替代实际履行金额。因而,保底结算条款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合同获得了实际履行,如果双方仅是订立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则不应当适用保底结算条款。因为合同未实际履行时,合同当事人特别是主张适用保底结算条款的一方并未实际投入,未产生履行成本,另一方也未获得实际利益。此时如果适用保底结算条款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和本意。本案中,将驰公司在其所主张的期间内确系为泰宏公司提供了混凝土泵送服务,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之服务义务,产生了履行成本;另一方面,泰宏公司也因将驰公司的履行行为而受益。
  4.适用保底结算条款不会造成合同双方利益的明显失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在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同时,也应当兼顾契约正义。如果适用保底结算条款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明显失衡,则需要对该条款能否适用加以考量或对之加以调整,以体现契约之正义。而在本案中,适用保底结算条款并不会造成合同双方利益的明显失衡。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泰宏公司事先经过充分利益衡量后同意接受保底结算条款。合同之中已然约定了保底结算的具体内容,泰宏公司作为从事建设工程的市场主体,对此不仅明知且明确同意,其已对己方的利害得失已经作出预期,愿意承担适用合同条款的后果。第二,将驰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存在资金、物力、人力等成本的投入,泰宏公司则因对方的履行行为而获得利益。合同签订后,将驰公司与泰宏公司均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虽然泰宏公司称履行至2017年9月底后即未继续履行,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28日,仍有部分车辆继续为泰宏公司提供混凝土泵送服务。泰宏公司因为将驰公司的履行行为获得了利益。第三,合同约定的保底结算的具体方式较为合理。案涉合同约定的保底结算方式为季度通算,将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在计算方量时具体到实际提供泵送服务的每一天。该种计算方式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照顾到实际履行的具体情况,较为公平合理。第四,根据保底结算条款计算的服务方量远低于将驰公司根据其自行统计和系统数据计算的服务方量。按照合同约定,将驰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方量结算,但鉴于其证据的存在瑕疵,对其所主张的实际服务方量难以作出认定。在此情况下,将驰公司选择适用保底结算条款计算相应时间段的服务方量,并未对泰宏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不会造成双方利益明显失衡。
  5.合同相对方未积极配合对账结算,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亦是造成难以据实结算的原因。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在商事交易中,对账结算并不是合同一方的义务或仅凭一方之履行便能达成,而需要合同双方的互相配合。虽然在将驰公司主张的2017年10月—2017年12月期间内,合同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对账结算,但根据现有事实可以认定,未按约及时对账结算并非将驰公司的过错造成。一方面,将驰公司作为混凝土泵送服务提供方和合同价款的收取方,其应当是积极要求对账结算的一方。另一方面,从合同约定以及双方曾发生过的对账行为分析,泰宏公司未能及时积极配合将驰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亦是造成本案现有困面的重要原因之一。泰宏公司的上述不作为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嫌疑。
  综上分析,在难以据实认定将驰公司所主张的服务方量的情形下,其选择适用合同约定的保底结算条款计算2017年10月—2017年12月期间内的服务方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将驰公司的上诉主张,在2017年11月19日前有5台车(其中1台备用车,车牌号分别是苏C×××××、豫G×××××、苏C×××××、豫G×××××、苏C×××××)为泰宏公司提供泵送服务;2017年11月1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有1台车(车牌号为苏C×××××)为泰宏公司提供服务,即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有4台车提供泵送服务,根据保底方量计算(40000方/台/年,季度通算,则每季度10000方/台),服务方量应为10000方/台某(31天+48天)/92天某4台=21304方,按照每方单价20元计算,计服务费426087元;在2017年11月1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有1台车提供泵送服务,服务方量应为10000方/台某(12天+27天)/92天=4239方,按照每方单价20元计算,计服务费84780元,上述期间内的服务费合计51087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服务费结算金额应扣除泰宏公司垫付的燃油费,将驰公司一审中自认的燃油费为146277元。故泰宏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2017年10月—2017年12月期间的服务费为364593元(510870元-146277元)。泰宏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合同价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合同关于延期支付价款的约定,违约方应当按回款额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鉴于本案双方实际并未对账结算,导致相应的回款金额尚不明确。故本院酌情从将驰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即以364593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将驰公司所主张的2017年8月—2017年9月的剩余未付服务费40368元。本院认为,将驰公司在一审中陈述2017年9月之前的泵送费已经全部结清,此后又称尚余40368元未付,其前后陈述不一;在将驰公司增加该部分诉讼主张后,泰宏公司对该部分欠款亦不予认可,将驰公司据实主张该部分金额并未提供泰宏公司认可的具体结算单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其所依据的仅是己方系统中的单据和数额。将驰公司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将驰公司上诉所主张的退场路费32000元。根据双方《服务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因一方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按照合同产生的总价款1%违约金支付,泰宏公司同时承担每台8000元的退场路费。将驰公司提前解除合同退场费由将驰公司承担。本案中,双方对于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存在争议,而将驰公司确系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将车辆撤走,泰宏公司确系未及时对账结算并未支付服务费,而案涉合同也已经提前解除。本院综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行为以及利益平衡,酌情确定上述退场路费32000元由将驰公司与泰宏公司各半承担,即16000元。
  综上所述,将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三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233号民事判决;
  二、泰兴市泰宏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将驰混凝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6459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64593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泰兴市泰宏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将驰混凝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退场费16000元;
  四、驳回郑州将驰混凝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泰兴市泰宏市政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4元,由将驰公司负担5848元,泰宏公司负担5846元(将驰公司已预交11694元,由一审法院按规定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4元,由将驰公司负担5848元,泰宏公司负担5846元(将驰公司已预交11694元,余款5846元由本院退还将驰公司,泰宏公司应负担的5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 霖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