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万嘉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3 11:16:33 441

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万嘉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72民初1061号


当事人  原告: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卢秀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万嘉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实验区连云港片区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商务中心D座2602室。
  负责人:魏朝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飞,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强公司)与被告青岛万嘉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9日通过在线诉讼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被告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魏朝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秀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损价值140545.88美元(按货损发生时间2020年5月20日的汇率1:7.0956换算成人民币金额为9972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多式联运费15400美元(按照被告的借方通知折算为人民币金额为1124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货款加运费本金为1109677元,年利率为15.4%(2020年5月20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自2020年5月20日起算,货款997257元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0年9月8日利息金额为46926元,货款加运费总额的利息自2020年9月8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订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一份,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协议第2.2.6条的约定,在被告签发提单等运输单证的情况下,被告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法律地位。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代理公司连云港博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赛公司)向墨西哥SOLIGLASSSADECV(以下简称SOLIGLASS公司)出口41000件冰箱用钢化玻璃和57564件塑料饰条,约定总价140545.88美元。博赛公司代理原告于2020年3月6日与SOLIGLASS公司订立BOSEC20022号《售货确认书》。《售货确认书》订立后,博赛公司代理原告向被告发出BOSMX2011号《托书》,委托被告运输前述出口墨西哥的货物。被告按原告的委托,于2020年4月向博赛公司发送COSU6261302410号多式联运提单,承担前述出口墨西哥SOLIGLASS公司货物联运承运人的责任。被告承运前述货物后,向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订舱托运,并委托报关公司办理了前述货物的出口通关手续。被告据此向原告收取了海运费15400美元(合人民币112420元)。2020年5月,被告在墨西哥的货代BinexLineMexicoS.A(以下简称Binex公司)通知原告:货物在墨西哥火车运输过程中,于2020年5月20日由于火车脱轨导致5个集装箱的货物全部损坏。被告作为多式联运承运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赔被拒,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辩称:1.根据报关单、通关单所记载的C&F/CFR贸易条件,自货物于起运港装上船舶为止,原告不再享有货物所有权、亦不承担货物毁损风险,在收货人已自行提出索赔的情况下,原告对于涉案货损事宜不再享有索赔权。2.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有索赔权,其所申报的140545.88美元本身就是包含货物本身价值加运费的C&F价,无权在此之外另行索赔运费15400美元。3.原告应就货损情况及货物重置成本或价值充分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就墨西哥法下铁路运输区段承运人的责任限额问题予以充分查明并出具了查明函,查明的结果应当作为认定被告责任限额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秀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代理出口合同》。用以证明:1.原、被告订立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在被告签发提单等运输单证的情况下,被告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法律地位,原、被告之间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委托案外人博赛公司代理出口本案货物,被告在向博赛公司发送提单时,知晓其为原告的代理方。
  第二组证据:博赛公司与外商签署的《售货确认书》、博赛公司发给被告的《托书》、被告向博赛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和提单、被告的无船承运人资质证明、博赛公司出具的装箱单和商业发票、中远公司出具的订舱确认书、出口报关单和通关单、运费付款记录。用以证明:1.原告通过博赛公司向墨西哥外商出口玻璃制品和饰条,并通过博赛公司委托被告托运货物。2.被告知晓博赛公司系原告的代理人,被告作为无船承运人通过发送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
  第三组证据:墨西哥铁路集团(以下简称FERROMEX公司)出具的货物《核验记录》、被告在墨西哥当地的货运代理Binex公司与原告、SOLIGLASS公司以及博赛公司之间的邮件、货损图片。用以证明:1.2020年5月20日,涉案货物在墨西哥通过火车运输过程中,由于火车脱轨导致5个集装箱的货物全部损坏且无法使用,已被SOLIGLASS公司拒收。2.货损发生后,跟踪处理均是与原告直接联系,原告系事实上的货主。
  第四组证据:原、被告员工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被告向原告追索本案项下运费,原告最终支付的相关邮件。用以证明:1.涉案运输合同订约、委托出运、发送提单、费用结算的过程;2.被告认定原告系托运人,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博赛公司出具的《说明函》、2020年4月21日博赛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记录。用以证明:1.本案项下货物的真实单据记载的是DAP术语;2.博赛公司为完成出口清关,将形式发票、装箱单等单据上的DAP术语改为CFR术语后提供给被告,并自行制作了其与SOLIGLASS公司之间的售货确认书;3.被告的墨西哥货代Binex公司也收到了DAP术语的商业发票,因此被告应该知晓本案货物出口使用的是DAP术语而非CFR术语。
  第六组证据:SOLIGLASS公司《声明函》及三个附件(原告与SOLIGLASS公司之间的代表协议、被告出具的提单、博赛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用以证明:1.SOLIGLASS公司实为原告方在墨西哥的服务商,而非进口商及货物所有权人,不负责货物运输和保险,不存在索赔权属于SOLIGLASS公司的问题;2.SOLIGLASS公司曾为原告利益向墨西哥铁路承运人FERROMEX公司索赔全部货值,并于2021年7月16日收到FERROMEX公司149432.73比索(相当于7577.72美元),该款项属于原告,原告将在诉讼请求金额扣减该部分金额;3.SOLIGLASS公司进一步声明其无索赔权,亦不会行使索赔权,所有索赔权均归属于原告。
  被告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理由:(1)关于代办保险的问题。第一,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约定的承办事务仅仅是被告可以代办的概括性事务,而非被告应当办理的所有事务。事实上双方合作多年,被告所代办的事务基本为订舱、拖车陆运服务,从未代办保险、包装、拆装箱等服务。第二,该条第二款也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就代理事项基本框架条款达成的总合同,甲方对个案的委托必须单独签发《货运委托书》,因此在个案项下被告的代办范围应以个案的《货运委托书》载明的事项为准。第三,原、被告双方及博赛公司自2017年9月8日开始合作,至2020年8月28日合作终止,实际出货226票、共计989集装箱的玻璃制品,原告和博赛公司没有一票货物曾委托被告购买保险,亦未曾支付任何保险费。(2)关于赔偿限额问题。第一,本案纠纷并非依据当事人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当适用墨西哥法判断被告的赔偿限额。第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并无排除墨西哥法适用的任何约定,被告亦未任何放弃墨西哥法下责任限制权利的意思表示。第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第2.2.7条约定,当被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时,其赔偿限额应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予以确定。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代理出口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博赛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被告未曾参与签订过程,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无关,但即便脱离该合同,被告对原告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的事实是认可的。
  2.对第二组证据中《售货确认书》、《商业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两份证据所记载的贸易术语为DAP阿波达卡,与报关单记载的C&F存在矛盾,《售货确认书》、《商业发票》系原告与买方自行签订并随时可修改、补签,其证据效力显然弱于海关系统备案可查的报关单。对《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对个案运输项下的委托事项应当以《托书》记载位置,而该《托书》中并无申明货物价值、委托被告办理保险的记载。对《订舱确认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实际承运人是中远公司,原告应向其提出索赔并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对《报关单》、《通关单》的真实性认可,该两份证据系海关系统备案可查的报关、通关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费用清单》、《多式联运提单》、《交通部无船承运业务名单公示》、《借方通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核验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参与检验及该检验记录的制作过程,且原告未就该证据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抄送被告部分的往来邮件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邮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未抄送被告部分的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货损图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图片的来源和原始载体。
  4.对第四组证据原被告QQ记录、《索赔函》、中国工商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原被告邮件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提出索赔,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严格审查。
  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博赛公司于本案开庭后才基于原告利益出具说明函及电子邮件记录,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6.对第六组证据中收货人SOLIGLASS公司《声明函》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函件中自认已经收到墨西哥铁路承运人FERROMEX公司149432.73比索赔偿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内容不认可。
  被告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1.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证明距离原告2020年10月28日起诉最近之日,1墨西哥比索=0.046791美元。证据2.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发票及被告查明费用付款回单,证明为查明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被告向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支付查明费用人民币4.5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证据3.原告委托被告报关相关资料,证据来源于原、被告之间的QQ记录,该证据系货物的重量明细、商业发票、售货确认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报关时,发送的材料均为CFR,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关货物重量明细所记载的货物毛重数据相对合理,与原告提交的装箱单相比数据合理、价格正确,可以此认定货物重量。在能够查明某个集装箱货物损失的情况下,应以该集装箱对应的货物毛重计算赔偿额。
  原告秀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本案不应适用墨西哥法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来确定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案确实涉及外国法,原告方也支付了4.5万元查明费用,查明结论仅是客观陈述墨西哥法项下货物赔偿责任及赔偿限额,不能得出被告主张的相关结论。对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与墨西哥外商之间的贸易术语不是CFR,原告在委托被告办理出口清关时提交的材料上出现CFR术语系笔误。该证据也证明被告在接收原告委托时是明知货物价值和重量的,被告应在墨西哥境内按原告申报的货物价值对货物进行保价并按双方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对货物进行保险,否则被告无权援引墨西哥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关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代理出口合同》《售货确认书》《装箱单》《商业发票》,该组证据中的提单、托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博赛公司代为办理报关手续及运输相关事宜的事实,且被告后续亦将该《售货确认书》《商业发票》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墨西哥铁路集团货物《核验记录》,被告认为核验记录未经公证认证手续,该证据系境外形成,按规定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无公证认证手续,但因其能够与原告提交的SOLIGLASS公司《声明函》、Binex公司与原告、SOLIGLASS公司及博赛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等证明货损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墨西哥铁路区段承运人FERROMEX公司以货物全损标准赔付SOLIGLASS公司款项事实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与Binex公司、SOLIGLASS公司以及博赛公司之间的未抄送被告的部分往来邮件、《货损图片》,被告对真实性虽有异议,但鉴于被告对货损事实的发生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说明函》系博赛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博赛公司2020年4月21日邮件记录、SOLIGLASS公司《声明函》及三个附件,因该部分证据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秀强公司因出口产品至墨西哥,自2017年9月起持续委托被告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提供国际货物运输服务。
  2020年,秀强公司与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一、委托事项: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乙方)作为秀强公司(甲方)的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代理人,承办以下事务:1.1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以及代办保险等服务……2.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就代理事项的基本框架条款达成的总合同。本协议项下,甲方对个案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委托,必须依照本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单独签发《货运委托书》。二、双方的权利义务:2.1.7甲方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也可以以他人名义,也可以以他人的利益向乙方发出《货运委托书》。2.2.6对于甲方委托的货物,除乙方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海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外,乙方均不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法律地位。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乙方作为承运人时,可依据本协议第2.2.7条确定其赔偿限额……2.2.7乙方应全面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对于因其过错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的,应当根据本条规定对甲方遭受的直接损失程度赔偿责任……甲方同意并保证,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而对乙方提起的任何诉讼或仲裁,不论请求人是否为本协议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侵权行为提起,乙方均有权按照以下情形限制赔偿责任:……(2)乙方作为海运承运人(含全程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时,乙方之赔偿限额应根据出具的提单或海运单条款、《中国海商法》和/或相关海上运输的国际公约约定或规定的货物赔偿标准确定。三、费用结算(略)。四、特别条款:4.4乙方不负责甲方所交付的货物称重事宜,由甲方自行负责称重,并如实申报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称重数据信息申报给船公司。五、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5.1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惯例等。
  2020年1月12日,案外人博赛公司(甲方)与原告秀强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出口合同》,约定博赛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秀强公司委托出口货物,博赛公司负责与秀强公司指定的货物出口合同买方(简称“外商”)签订出口合同,并按秀强公司提供的货物数据制作出口清关物流及装箱单等单据,将货物交给秀强公司指定的货代或承运人运输,取得运输单据后代理秀强公司履行出口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2020年3月6日,博赛公司代理秀强公司于与墨西哥SOLIGLASS公司订立BOSEC20022号《售货确认书》,载明:货物名称为钢化玻璃和塑料饰条,贸易术语为DAP阿波尔卡。《售货确认书》订立后,博赛公司代理秀强公司向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发出BOSMX2011号《托书》,委托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运输货物,包装种类与货名为钢化玻璃和塑料饰条,运输方式CY/DOOR。
  2020年4月9日,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向中远公司订舱,订舱号COSU6261302410,船名航次COSCOKAWASAKI058S,由中远公司实际承运该批货物。同年4月16日,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发了编号COSU6261302410的多式联运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博赛公司,收货人为SOLIGLASS公司,通知方同收货人,船名航次为COSCOKAWASAKI058S,装货港连云港,卸货港及交货地为墨西哥阿波达卡,货物共装5个集装箱,箱号为“CSNU4029759/S125487”“OOLU4308869/S125486”“DFSU4345241/U075916”“TTNU4871132/S125483”“CSNU4044563/U075911”,箱内装冰箱玻璃架、塑料饰件,通过卡车和火车从曼萨尼罗运到阿波达卡。运输方式为CY-DOOR(场到门)。秀强公司据此向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支付了海运费15400美元。
  2020年4月14日,连云港海关签发编号为230120200010550279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该报关单记载:境内发货人为博赛公司,境外收货人SOLIGLASS公司,成交方式为CFR,毛重114666千克,运费15400美元,提运单号COSU6261302410,运输工具名称及航次号COSCOKAWASAKI058S,钢化玻璃总价111986.00美元,塑料饰条28559.88美元。
  涉案货物到达墨西哥后进行陆路和铁路运输,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通过中远公司委托墨西哥承运人FERROMEX公司负责铁路区段运输。2020年5月20日,涉案货物在运往目的地阿波达卡的过程中,发生火车脱轨事故,造成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因涉案货物受损严重,SOLIGLASS公司拒绝接收全部货物,FERROMEX公司按照货物全损标准于2021年7月16日向SOLIGLASS公司支付了149432.73墨西哥比索的赔偿金。
  秀强公司自与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协议》起至案涉货物发生铁路货损事故时止,未委托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为该批案涉货物办理保险事宜,也未支付过任何保险费用。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经被告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申请委托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查明墨西哥合众国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及限制金额的法律。该中心出具的《关于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诉青岛万嘉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相关外国法的查明函》载明:一、墨西哥联邦立法和州立法的关系:墨西哥关于铁路运输的相关立法同时存在于联邦法律体系和地方法律体系中,两者并非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而是针对不同适用领域制定的效力互不冲突的立法。其中公路运输的商事规则,应当适用联邦的立法。二、应当适用的法律:关于墨西哥境内铁路运输公共服务,应适用联邦法。在墨西哥联邦立法层面,关于铁路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范,作为《商法典》“特别法之特别法”的《关于铁路服务的实施法》(以下简称《铁路服务法》)中的商事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在其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国际条约、《联邦一般交通法》、《国有财产通用法》、《联邦行政程序法》、《商法典》、《联邦民法典》和《联邦民事诉讼法典》。三、铁路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关于铁路服务的实施法》中,第八章“责任”部分由第50条至第55条组成,是整部法律中就承运人责任做出的集中规定,与本法的其他条文不存在冲突,其中第51条规定:“铁路运输公共服务的承运人,自其接收到货物至将其交付收货人止,对其运输货物发生的灭失或损毁承担责任,但下列情形除外:1.货物本身的瑕疵或不适当的包装;2.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货物进行了交付,但是因为货物本身的性质造成了全部或部分损毁;3.根据货物性质应当使用其他性质的运输方式,但应托运人的书面要求而使用了不适当的方式;4.装货人、发货人、收货人或提单人做出的关于货物装卸的错误描述或指示。”第52条规定:“使用服务的客户就其货物价值进行了声明,并且支付了一笔与承运人商定的额外费用作为保险金的,在其货物灭失或损坏时,包括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发生灭失或损坏时,方能就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全部价值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责任。如果客户没有申报货物价值,责任仅限于每公吨货物对应联邦首都区现行一般最低工资15日的金额,不足一吨的按重量比例计算金额。”第54条规定:“获得本章规定的各项赔偿的权利以及金额的确定适用《联邦民法典》的规定……”四、关于计算依据:关于计算上述金额时应当依据的日期,《铁路服务法》和《联邦一般交通法》对此均没有具体规定,需要进一步研究其上位法律。《商法典》第2条规定:“在本立法和其他商事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商业行为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联邦事务做出的一般性权利的规定。”《联邦民法典》在关于违约责任的第2104条中规定:“应当履行义务的一方,没有履行义务或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赔偿由此带来的损失:1.如果该义务是有期限的,则责任自该义务应当履行之日起计算;2.如果该义务的履行没有确定的期限,则适用本法第2080条最后一部分的规定。”《联邦民法典》第2080条规定:“如果没有为给付金钱或履行某项义务的行为确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只能在30天后通过诉讼或者非诉讼方式要求履行相应义务。非诉讼方式可以是向一名公证人提出,也可以是向两名证人提出。对于应当履行义务的,只要债权人的主张时间达到了履行义务的必要时间,就应当进行给付。”因此,没有约定的,应以原告提出赔偿主张日的联邦首都区现行一般最低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涉案货物系从中国连云港经海路、铁路和公路运输至墨西哥内陆城市阿波达卡,且货物灭失发生于墨西哥,故各方当事人之间由此发生的货损赔偿责任纠纷,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惯例等”,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秀强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货物的货损索赔权;2.涉案货物是否构成全损及被告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能否援用墨西哥法律中的赔偿责任限制条款及具体赔偿金额。
  一、关于原告秀强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货物的货损索赔权的问题。
  秀强公司主张,因涉案货物达到指定交货地点前已经全部损坏无法交付,货物所有权仍属于秀强公司,故秀强公司享有涉案货物的货损索赔权。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辩称,根据涉案货物的报关单、通关单记载,涉案货物贸易条件为C&F/CFR,即案涉货物在起运港连云港装上船舶时,秀强公司就已完成了货物交付,货物所有权及运输途中毁损、灭失风险即转与收货人,在收货人SOLIGLASS公司已自行提出货损索赔的情况下,秀强公司对涉案货物不再享有货损索赔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被告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秀强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毁损损失。理由如下:第一,虽然涉案货物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博赛公司,但是提单仅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初步证据。根据博赛公司与秀强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博赛公司系秀强公司在起运港的货运代理人,且鉴于原、被告之间已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定秀强公司为本案实际托运人。同时,多式联运经营人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自认其并未签发正本提单,而是与托运人秀强公司约定了电放提单,因此本案不存在正本提单持有人,不会发生提单转让情形,故秀强公司始终可以依据运输合同享有涉案货物的货损索赔权。第二,《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仅说明不同术语下买卖合同双方在交易中的责任、费用以及风险划分,与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收货人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并无直接关联,亦不涉及货物所有权归属问题。无论本次国际货物运输所使用的贸易术语是DAP还是C&F/CFR,涉案货物所有权在货物交付给境外收货人SOLIGLASS公司前均未发生转移。第三,即便墨西哥铁路区段承运人FERROMEX公司已根据货物重量向收货人SOLIGLASS公司支付了149432.73墨西哥比索赔偿金,但SOLIGLASS公司已声明其未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及索赔权,FERROMEX公司向火车脱轨事故中全体受损货主均进行了赔偿,其仅代表秀强公司受领赔偿金,秀强公司和SOLIGLASS公司均未认可该笔赔偿款项系FERROMEX公司对货损应当承担的全部金额以及将该笔款项作为最终损失赔偿。综上,无论是基于运输合同约定还是原告作为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原告秀强公司作为涉案多式联运合同的托运人,在货物未能交付收货人且收货人SOLIGLASS公司已出具《声明函》表明若无秀强公司授权其无权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理应享有索赔权。
  二、关于涉案货物是否构成全损及被告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关于涉案货物受损情况。秀强公司提交的FERROMEX公司的三张《核验记录》载明:“视为货物全部受损”、“最终客户对货物的处置是:拒收全部货物”,以证明涉案货物已推定全损。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虽对货物构成全损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结合FERROMEX公司系按照货物全损标准向SOLIGLASS公司赔付149432.73墨西哥比索的事实,以及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补充质证过程中最终认可涉案货物推定全损的结论,本院认定涉案货物已经构成全损。
  2.关于被告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涉案提单明确的运输方式为CY-DOOR来看,货物运抵目的港交收货人之前的内陆运输责任和风险均应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货物到达墨西哥之后,在墨西哥内陆区段由FERROMEX公司负责铁路区段承运过程中发生了货物毁损。虽然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并非涉案货物内陆段实际运输承运人,但并不影响其依据与原告之间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所应当承担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交货义务以及对全程运输区段内发生灭失所致的违约责任。因此,根据我国《海商法》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相关规定,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应当向托运人秀强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能否援用墨西哥法律中的赔偿责任限制条款及具体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涉案货物于铁路运输中遭受毁损,多式联运经营人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应适用墨西哥调整当地铁路运输的民商事法律。秀强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适用墨西哥法,无权援引墨西哥法律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约定。但是,依据双方《协议》中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本案所适用的我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最终指向为墨西哥当地关于铁路运输的法律规定。据此,秀强公司关于本案不适用墨西哥法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的查明结果,对被告赔偿金额应当适用墨西哥《关于铁路服务的实施法》(以下简称《铁路服务法》)确定。根据该法第52条规定,使用服务的客户就其货物价值进行了声明,并且支付了一笔与承运人商定的额外费用作为保险金的,在其货物灭失或损坏时,包括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发生灭失或损坏时,方能就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全部价值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责任。如果客户没有申报货物价值,承运人的责任仅限于每公吨货物对应联邦首都区现行一般最低工资15日的金额,不足一吨的按重量比例计算金额。对此,秀强公司主张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作为多次办理涉墨西哥地区多式联运的专业承运人,理应知晓墨西哥法律对于未办理保价或保险的货物适用赔偿限额,而其未按照《协议》约定为秀强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保险或保价运输,不能依据墨西哥相关法律享受赔偿责任限制。本院认为,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涉案货物并无投保义务。首先,申明货物价值、办理保险系托运人义务,秀强公司在办理业务时,应当根据货物价值、运输方式及其他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对货物作保价运输或办理保险。而且,承运人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其出具的涉案提单中对是否保价或办理货物保险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秀强公司及收货人SOLIGLASS公司既未选择“按照所附保单投保”,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对涉案货物价值进行过声明或对涉案货物办理过保险。其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办理货物运输事宜的总合同,《协议》第1项虽然约定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提供代办保险服务,但该条款属于概括性条款,仅规定了双方基本权利义务。对于个案业务的委托,《协议》第2项明确约定了秀强公司(甲方)必须单独签发《货运委托书》。而秀强公司并未证明其和博赛公司曾委托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办理过保险,也未证明曾向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支付过保险金或保价费,涉案《托书》亦无关于委托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办理保险的内容记载。最后,在双方数年国际货物运输业务合作期间,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长期为秀强公司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秀强公司从未委托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代办保险或安排保价运输,现秀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应当为涉案货物办理保险,显然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相符合。综上,本院对秀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鉴于秀强公司并未委托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为涉案货物办理保险,也未支付过包括铁路运输区段货物保险金在内的任何货物保险费用,因此,被告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有权援用墨西哥《铁路服务法》责任限制条款。
  关于被告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物交付日,依据外国法查明结果,应当以秀强公司提出赔偿主张日的墨西哥联邦首都区现行一般最低工资作为基数计算。秀强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按照墨西哥《联邦公报》颁布的计算基数,2020年1月墨西哥联邦首都区的一般最低工资为123.22比索,15天的最低工资计1848.3比索,涉案提单所载货物重量为114666千克(114.666吨),故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为211937.17比索(计算公式为114.666×1848.3=211937.17)。因秀强公司已自认应当扣除FERROMEX公司向SOLIGLASS公司支付的149432.73比索,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最终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2504.44比索,按照距离原告起诉最近之日2020年10月30日我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1比索折合0.046791美元、1元人民币折合0.148739美元的汇率换算标准,62504.44比索折合人民币19662.93元(计算公式为62504.44×0.046791÷0.148739=19662.93)。
  此外,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货物赔偿额的规定,秀强公司诉请的运费损失亦应包含在货损赔偿责任限额内,故本院对秀强公司主张的运费损失不予保护。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查明外国法内容系基于自身诉讼需求及诉讼利益维护而做出的寻求服务行为,应自行承担其为外国法查明之处的费用,其要求秀强公司承担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墨西哥合众国《关于铁路服务的实施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万嘉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9662.93元及利息(以19662.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9元,由原告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67元,被告青岛万嘉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3042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209元,由本院退还3042元;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3042元,本院账号:62×××20,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古南都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俞旭明
审 判 员 郑文辉
审 判 员 李冠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根
书 记 员 魏明月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第一百零四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墨西哥合众国《关于铁路服务的实施法》
第51条铁路运输公共服务的承运人,自其接收到货物至将其交付收货人止,对其运输货物发生的灭失或损毁承担责任,但下列情形除外:1.货物本身的瑕疵或不适当的包装;2.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货物进行了交付,但是因为货物本身的性质造成了全部或部分损毁;3.根据货物性质应当使用其他性质的运输方式,但应托运人的要求而使用了不适当的方式;4.装货人、发货人、收货人或提单人做出的关于货物装卸的错误描述或指示。
第52条使用服务的客户酒气货物价值进行了声明,并且支付了一笔与承运人商定的额外费用作为保险金的,在其货物灭失或损坏时,包括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发生灭失或损坏时,方能就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全部价值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责任。如果客户没有申报货物价值,责任仅限于每公吨对应联邦首都区现行一般最低工资15日的金额,不足一顿的按重量比例计算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