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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松物产(广州)有限公司诉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5-23 11:18:09 405

雪松物产(广州)有限公司诉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3民初13707号


当事人  原告:雪松物产(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1号406房之346。
  法定代表人:廖崇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蓉。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新东路某某临某某-1046。
  负责人:孙小猛,总经理。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华。
审理经过  原告雪松物产(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雪松物产(广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58,931.79元;2.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15,769.49元(以拖欠每期货款金额自每期应付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支付原告承兑汇票贴现利息95,077.78元及税费6,389.23元;4.被告中铁上海公司对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06,163.60元;2.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拖欠的每期货款金额为基数,自每期应付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支付原告承兑汇票贴现利息95,077.78元及税费6,389.23元;4.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536元;5.被告中铁上海公司对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就钢材买卖事宜签署编号为xxx(买卖)字(xxx)xxx的《上海轨道交通xxx号线xxx标工程钢材买卖合同》及编号为xxx(买卖)字(xxx)xxx的《上海轨道交通xxx号线21标工程钢材买卖合同》,于2020年5月25日签署编号为xxx(买卖)字(xxx)xxx的《上海轨道交通xxx号线20标工程钢材买卖合同》(以下3份合同合称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筋货物,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原告已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交付货物,并与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在各个结算周期完成结算手续并签署“物资结(决)算单”,结算金额合计9,158,931.79元,原告已向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9,158,931.79元。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款项主要通过被告中铁上海公司代付的形式履行,截至目前,仍拖欠货款2,506,163.60元。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未做约定的,一律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被告应以拖欠每期货款金额自每期应付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买卖合同11.4条约定,如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以6个月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乙方,汇票贴现实际发生的贴息费用及税收(即税费)由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承担。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累计向原告提供4,000,000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利息95,077.78元及税费6,389.23元应由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承担。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作为总公司的被告中铁上海公司应当对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中铁上海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和贴现利息之诉讼请求无异议;因原告尚未开具相应发票,税费尚未发生,故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税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故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保险费不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愿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作为甲方)就上海轨道交通14号线20标工程、上海轨道交通15号线21标工程钢材买卖事宜,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25日签署了3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ERECSHCG-SHDT14(买卖)字(2020)-1-01)、CERECSHCG-SHDT15(买卖)字(2020)-011-003)和CERECSHCG-SHDT14(买卖)字(2020)-03-01。关于结算及付款,买卖合同均约定:货到甲方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数量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该结算周期内甲方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2.3条约定的定价方式,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合同最终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付款方为甲方所属法人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双方结算完成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结算货款的95%,180日内支付剩余5%货款。以上所有款项为现款支付,如甲方以6个月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甲方承担贴息)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在结算完毕当天,根据(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银行公布的贴现费率(或乙方实际发生的贴息费用)加税收的方式,双方确认贴现费用,甲方承担贴现费用。在合同执行中因一方的过错而给对方造成的额外银行费用由失误方承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
  关于上海轨道交通14号线20标工程的货款,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分六期进行结算:第一期(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货款于2020年4月20日结算为943,119.94元,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第二期(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的货款于2020年5月27日结算为911,997.02元,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第三期(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的货款于2020年6月24日结算为798,227.24元,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第四期(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货款结算为575,101.46元,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第五期(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的货款结算为274,878.08元,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第六期(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的货款结算为451,573.98元,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关于上海轨道交通15号线21标工程的货款,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分五期进行结算:第一期(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货款结算为187,968.78元,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第二期(2020年5月)的货款结算为847,079.02元,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第三期(2020年5月21日至6月20日)结算为2,144,266.26元,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第四期(2020年6月21日至7月20日)结算为502,768.11元,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第五期(2020年7月21日至8月20日)结算为1,521,951.91元,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关于付款情况: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银行转账支付150,000元;2020年10月22日承兑汇票支付2,000,000元;2020年10月30日承兑汇票支付2,000,000元;2021年2月1日银行转账支付350,000元;2021年5月27日银行转账支付1,000,000元和152,768.11元;2021年6月1日银行转账支付1,000,000元。上述付款的付款人名称不一,付款凭证均未备注对应的项目名称,其中2张承兑汇票贴现产生利息95,077.78元。
  2021年5月19日,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向原告及案外人雪松大宗商品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了其尚欠上述两公司货款共6,588,493.81元,同时承诺向原告支付贴息费用95,077.78元。
  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出保险费1,536元。原告主张的税费6,389.23元尚未实际发生。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为批发业,在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申报人数为3人。原告的唯一股东为雪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其股东均登记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小微企业库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贴现费用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并未如约支付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其为中小企业,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原告属于批发行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原告提交了其社保参保人数,以证明其在从业人数方面满足中小微企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于2020年9月1日实施,根据该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条例旨在保障中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被告作为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作为中小微企业的货款,应按该条例的上述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注意到,在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尚未实施,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在该条例实施前的逾期付款行为不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2020年9月1日之前亦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2020年9月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持续发生,其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施后持续进行的违约行为,应按该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计算方式,对于结算单上已经明确结算时间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算单上未写明结算时间的,结合供货周期、发票开具时间和原告的自认,本院酌情确认发票开具时间为结算时间。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结算完成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结算货款的95%,180日内支付剩余5%货款,同时原告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付款期限应顺延一个月。由于付款凭证均未明确支付项目,应按照所欠款项的先后顺序依次清偿。综合逾期支付款项的金额、时间及计息标准,至2021年6月25日,本院酌情支持逾期利息547,100元。对于2021年6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应清偿至尚欠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损失1,536元,因并非双方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买卖合同未进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税费6,389.23元尚未实际发生,开票金额及税率尚不确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相关税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的所负债务,被告中铁上海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雪松物产(广州)有限公司货款2,506,163.60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雪松物产(广州)有限公司贴现利息95,077.78元;
  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雪松物产(广州)有限公司截止至2021年6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47,100元;
  四、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雪松物产(广州)有限公司以2,506,16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五、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在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主文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雪松物产(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9,508元,由原告雪松物产(广州)有限公司负担2,671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胡 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戴凌玉
书 记 员 戴凌玉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