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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杰、陈军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3 11:18:34 410

黄杰、陈军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083民初2076号


当事人  原告:黄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
  被告:陈林。
  被告:陈才。
  被告:陈伟。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华,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杰与被告陈军、陈林、陈才、陈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德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告与四被告于2021年6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要求四被告返还6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日9时45分许,原告驾驶鄂A8××某某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洪湖市大同湖农场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S329省道洪湖市黄家口街道将军桥十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陈冠水驾驶的无号牌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冠水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四天后于6月5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冠水在医院抢救期间原告支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陈冠水死亡后负责处理事故的交警要原告交了3万元的丧葬费。随后四被告(系陈冠水之子)要求交警处理此次事故,交警通知原告与四被告进行调解,交警对原告讲要与死者家属进行调解,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上是有好处的。在交警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出来之前,原告本着争取死者家属的谅解、在以后刑事责任上能得到从轻处罚,于2021年6月9日与四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原告额外赔偿被告68000元(包含此前支付的18000元医疗费及30000元的丧葬费);被告向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索赔时原告应无条件配合,且还应承担被告的律师费;被告对原告完全谅解,保证向司法机关求情,请求司法机关在追究原告刑事责任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在《调解协议书》签订的当天,原告就将协议书约定的68000元中余下的2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随后四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谅解书》,内容是,就陈冠水的人身损害赔偿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得到被告的谅解,被告不再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被告请求司法机关对原告的刑事责任从轻或免于处罚。原告之所以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是以为将陈冠水撞死,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021年6月21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10831202100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收到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才知道自己对陈冠水的死亡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原告在与四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四被告应当将68000元,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黄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原被告于2021年6月9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的第一条为:原告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对被告额外支付赔偿金合计68000元。第五条为:被告完全谅解原告,并请求司法机关在追究原告刑事责任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误以为会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而违背自身真实意愿,与被告签订了为获得谅解,减轻刑事责任而给予对方68000元。
  证据二、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68000元,履行了调解协议书,其实际利益受到了损失。
  证据三、谅解书,主要内容:202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谅解书,谅解书中载明,原告取得了被告的谅解,被告不再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原告的刑事责任从轻或免于处罚,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误以为会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而违背自身真实意愿,请求被告出具的谅解书。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2021年6月21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4210801202100002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书中表明,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四被告辩称,一、黄杰与四答辩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黄杰诉请撤销有违诚信;二、黄杰与四答辩人签订的《调解书协议书》不存在法律上的重大误解等情形,应予驳回。黄杰作为本次事故的亲历者,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以及后果理应有非常清晰的认识,其明知交警部门尚未进行事故认定的情况下仍然在家属的陪同下多次找四被告商量,最后签订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四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依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21年6月1日9时45分许,原告驾驶鄂A8××某某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洪湖市大同湖农场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S329省道洪湖市黄家口街道将军桥十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四被告父亲陈冠水驾驶的无号牌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冠水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5日死亡。在陈冠水医院抢救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在陈冠水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垫付了丧葬费3万元。2021年6月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额外赔偿四被告68000元(包括垫付医疗费18000元及其他费用5万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支付48000元,原告再于当日支付四被告2万元;2、四被告向保险公司通过诉讼索赔时,原告无条件配合并承担相关律师费;3、四被告完全谅解原告,保证会向司法机关求情,请求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3、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再为此次交通事故纠缠对方。当日原告就将协议书约定的68000元中余下的2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四被告,四被告就此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杰因交通事故导致陈冠水死亡的额外赔偿款合计: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随后,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谅解书》,载明:“……我们作为受害人的家属已与黄杰就陈冠水的人身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黄杰得到我们受害方家属的谅解,我们不再追究黄杰的刑事责任。我们请求司法机关对黄杰的刑事责任从轻或免于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21年9月2日本院也立案受理了(2021)鄂1083民初2074号原告陈军、陈林、陈才、陈伟与被告黄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中陈军、陈林、陈才、陈伟也向黄杰主张了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使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调解协议书》是否因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从而应当进行撤销。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除非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中,在交警部门尚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前,原告在购买了足额保险的情形下与四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基于主观上认为自己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误认识而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支付超出应负的民事责任之外较大额的赔偿,主要目的是为了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从而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其请求要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为2021年6月21日,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之日,而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调解协议之日为2021年9月2日,属于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该撤销权合法有效。
  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68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存在重大误解,但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四被告之父亲死亡负有同等责任,在法律责任之外基于人道主义作出额外补偿也符合公序良俗。综合本案案情,鉴于四被告的丧葬费请求已经在另案中得到救济,本院酌定该费用予以返还,其余作为人道补偿不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黄杰与被告陈军、陈林、陈才、陈伟于2021年6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二、被告陈军、陈林、陈才、陈伟于(2021)鄂1083民初207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后返还原告黄杰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原告黄杰负担375元,四被告陈军、陈林、陈才、陈伟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兵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翁德雄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