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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与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

2023-05-23 11:19:43 399

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与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687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同,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中,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发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业发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书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二、判令新高度公司向创业发展公司给付代垫设计费1220000元及1040000元过渡期安置费用;三、判令新高度公司向创业公司支付10000000元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依据创业发展公司与新高度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联建补充协议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即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本案应定性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但一、二审法院只是笼统定性本案为合同纠纷,属定性错误。二、二审改判联建协议书、联建补充协议书、委托开发协议书及基地项目协议于2017年10月27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双方所签联建协议书及联建补充协议书未约定何种条件下一方违约,相对方可行使解约权,即新高度公司没有合同依据行使解约权。新高度公司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及联建补充协议自2018年12月14日解除,但二审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溯及判令2017年10月16日合同解除,存在错误。三、创业发展公司对新高度公司所提交项目投资款有异议,法院应当对项目投资款在具备合同、付款凭据及发票的前提下认证,特别是新高度公司提交的其与西宁明强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所确定的前期工程费用100万元。四、二审判令创业发展公司向新高度公司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新高度公司向创业发展公司支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在履约中只向创业发展公司转付1360万元的土地增容费,尚缺近500万元的增容费。创业发展公司为推进此项目的进展,将500万元保证金转付为土地增容费。且在此后,新高度公司又向创业发展公司转付2273806元的城市配套费。二审裁判创业发展公司承担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0月27日500万元的利息及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无任何事实根据。五、创业发展公司上诉要求新高度公司返还过渡期安置费1040000元未予支持,系严重错判。新高度公司在双方履行合同中,书面确定需向创业发展公司承担1040000元的过渡期安置费,但一、二审法院却驳回创业发展公司的此项诉求,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创业发展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高度公司向创业发展公司返还代垫设计费亦有合同依据,但二审未予支持,存在错误。六、创业发展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高度公司支付创业发展公司违约金10000000元未予支持,原审存在错误。双方所签联建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乙方违约无故退出该项目,则乙方所缴纳的壹仟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后新高度公司多次致函表示不再继续合作,可以确定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系新高度公司的行为,新高度公司无故退出该项目,因此其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一审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作出后,创业发展公司对案由问题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案由的认可,现创业发展公司又以一审案由不当为由申请再审,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二、一审中,新高度公司要求解除联建协议书、联建补充协议书;创业发展公司要求解除解除四份协议。且双方均对解除的时间点提出了各自意见。二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解除四份协议并确认了解除的时间。该处理结果准确回应了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并未超出双方的诉请范围。故对创业发展公司认为二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错误认定协议解除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三、对于新高度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前期投资款,一审经审查认定为2713680元。创业发展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后,二审对此重新进行审查,并将此款项认定为2055735元(包括新高度公司与西宁明强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前期工程费用100万元)。二审对于该前期投资款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创业发展公司认为该款项认定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问题。新高度公司虽然分多次向创业发展公司转款,但经过对账,双方确认新高度公司向创业发展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创业发展公司已退还3200000元,下剩1800000元。且双方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时应当支付利息。在此基础上,二审认定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7年10月28日之后,以18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创业发展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五、关于代垫设计费、过渡期安置费的问题。创业发展公司主张新高度公司支付代垫设计费1220000元、过渡期安置费1040000元。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书》《基地建设项目协议》对此进行了约定,新高度公司亦曾对此作出过承诺,但案涉合同解除,案涉工程最终由创业发展公司享有,其支付的设计费、过渡期安置费理应由创业发展公司承担。二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创业发展公司认为新高度公司应当支付该费用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创业发展公司要求新高度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的问题。双方在未通过主管部门审批容积率的情况下即签订联建协议,均有一定责任,之后在履约过程中亦各存在过错,最终双方通过实际行为一致解除了协议,对于合同解除双方均有责任,且在解除合同时并未提出违约的问题,此后双方继续协商委托代建等合作事项,故二审认定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创业发展公司的该再审申请意见,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创业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书 记 员 陈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