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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康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南容石油产品供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23 11:21:43 439

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康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南容石油产品供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民终142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康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白陈路南涌路段镇建设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8236566K。
  法定代表人:谢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妍,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南容石油产品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江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783279014。
  法定代表人:苏国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力润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居委会锦绣新村锦绣横路1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95848560Y。
  法定代表人:蔡锦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康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南容石油产品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容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力润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2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康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某洲加油站特许经营权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以及《某洲加油站特许经营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向康盈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2488384元,赔偿剩余年限租金14365340元,支付某洲加油站项目未能如期竣工验收的违约金2438000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容公司、力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南容公司、力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以及康盈公司的要求支付租金,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并进行加油站的建设,已达到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康盈公司行使合同的解除权符合约定以及法律规定。
  (一)鉴于南容公司、力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康盈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及《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康盈公司诉请解除,是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只不过不是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法院向对方送达载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书,同样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本案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2.既然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康盈公司、力润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再支付租金,也是履行康盈公司诉求支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继续履行的条件。
  (二)根本违约是法定解除条件而非约定解除条件。双方约定解除的条款清晰,不存在未明确之处。一审法院对法律适用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明确是需达到根本违约才能行使解除权,但约定解除并没有相关要求。2.本案中,康盈公司行使解除权的依据是《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六条以及第十七条,一审法院仅罗列了第十七条,存在不够明确的情况。约定解除即使是一般违约,只要明确符合约定的条件也可以解除。这是合同当事人在签约时意思自治的表现,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
  (三)案涉合同目的除实现租金收益外,还需要在特定区域建设加油站,实现便利群众、服务社会的公益目的。事实上,该合同主要目的并未实现,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已根本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某洲加油站作为特许经营项目,其布点落地具有服务民众的效益。一审法院认为租金收益已得到填补,但忽略了经营合同公益目的的实现。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在康盈公司多次催促下仍未能完成加油站建设,且直至本案起诉才偿付拖欠租金,违约情节严重。因加油站迟迟未能建设使用,未能实现服务该片区油品供应的社会民生需求,周边群众未能享受基础服务而怨声载道,给政府、康盈公司及社会公众造成了税收、生活成本提高等经济损失,造成了特许经营权公共产品的闲置浪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真正实现。
  (四)一审法院未能准确适用法律,认为康盈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已明显超过规定的合理期限的情况系错误的。1.因南容公司、力润公司拖延建设加油站和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康盈公司曾于发出终止履行合同通知,因南容公司、力润公司仍持有相关经营权证照不予退还,康盈公司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于发出追缴租金、滞纳金及罚款的通知,因南容公司、力润公司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交多份书面函件,康盈公司于发出函件,明确载明:“请贵司于,将新址的资料报送我司,逾期未提供新让资料的,我司将根据约定终止合同及追究相应责任。”南容公司、力润公司既未按案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也未能在康盈公司通知的一定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康盈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合法合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的适用前提是经对方催告后。但由始至终,南容公司与力润公司从未催告康盈公司行使解除权,故不存在解除权消灭的情况。
  二、法院的判决应是明确的,可执行的。案涉合同有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一审判决将存在后续无法执行的风险,也忽略了给康盈公司造成的损失,明显有失公平。
  (一)案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不具备履行条件,南容公司、力润公司的新选址在现行条件下不具备建设加油站的可行性。康盈公司一审提交的《陈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陈村镇土地利用规划图》均属政府公布的现行有效土地利用规划,证明南容公司、力润公司的新选址所在位置属一般农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一款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任何土地利用活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总体布局安排。”该新选址的某洲大酒店位属农用地,在该地块上实施改、扩建行为必然违反现行有效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具备建设加油站的可行性。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复函》所陈述的“综合”“商服用地”均为控制性规划层面的定性,并不影响或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用途定性。目前,加油站建设还需符合专项规划布点要求。现《佛山市成品油零售体系“十三五”发展规划(2016-2020年)》期限届满,“十四五”规划尚未出台,某洲大酒店选址现时是否符合“十三五”规划或者日后能否符合“十四五”规划建设加油站存在极大不确定性。另外,即使土地规划以及控制性规划可以调整,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届时是否还继续履行本合同,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加油站的建设并非仅承租了某洲大酒店地块就可完成的事项。
  (二)南容公司、力润公司迟迟未选址建设加油站,导致办理经营许可的相关资料已过期。根据现行规定的要求,需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而上述结果系南容公司与力润公司违约行为所致,不仅造成康盈公司丧失了获得经营许可的资质,还导致后续存在无法重新取得经营许可而永久灭失的风险。一审法院仅考虑了南容公司与力润公司所付努力,忽略了给康盈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此外,随着市场发展,当前成品油零售特许经营权出租收益已明显高于案涉《租赁合同》租金标准。在相关资料已过期需要重新办理的情况下,法院判令继续履行既不符合特许经营权需公开招标的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国有资产市场价值的体现,有违公平原则。
  三、南容公司、力润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较长时段的持续性,导致周边油品供应、民生需求无法满足等不利后果,康盈公司依约主张滞纳金、违约金符合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调减违约金理据不足。根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南容公司与力润公司承担建设加油站、按期缴纳租金两项核心义务,康盈公司主张的误期付款系针对建设加油站这一义务,主张的滞纳金和剩余期限租金系针对缴纳租金这一义务,两者虽同为违约金性质,但分别针对不同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行为,不应综合认定为同一项违约金。而且,案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经公开招投标程序面向社会公众发布,南容公司与力润公司中标且履行合同,足以证明其完全接受相应合同条款,如随意调减违约金,有违招投标制度公平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南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康盈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力润公司答辩称:康盈公司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上诉予以驳回,维持本案一审判决。
  一、一审判决判令涉案合同继续履行保护了康盈公司在本案合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情况下的相应合同权益,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案涉合同自2011年6月起至康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止,时间跨度长达9年。在此期间,力润公司基于对康盈公司或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商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陈村商办)继续履行合同的信赖,就合同的可继续履行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并已支付了2012年至2020年的租金合计639万元。康盈公司的合同利益已得到充分的保护。与此相反,力润公司至今仍未取得涉案加油站经营权进行生产经营,涉案加油站最终也需要取得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并建设验收后才能进行对外经营,力润公司对此仍承担着相应的合同风险。但力润公司却已承担了相应的租金、违约金、选址费用、经营损失等巨额支出及损失。该损失的产生,是基于对康盈公司或原合同方陈村商办继续履行合同的信赖。因此,本案应当综合考虑力润公司选址难度、康盈公司合同目的实现情况、康盈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力润公司至今已承担的合同义务及合同风险等因素,遵循合同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分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已严重失衡的情况下,相应保护力润公司的合同权益,在涉案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现有条件下,驳回康盈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上诉请求。
  二、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可实现并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并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康盈公司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涉案合同因原定加油站重建地块规划调整原因导致未能重建,在此情况下,康盈公司并未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相反,其仍通过收取保证金、提供工商注册场地、同意延长选址期通知等行为同意力润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且在长达7年中同意并认可力润公司履行合同进行选址工作;同时,在此期间,力润公司亦多次发函申请变更重建地址继续履行合同。力润公司相关函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行使约定解除权催告的法律效力及条件。康盈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或行使约定解除权,故一审判决认定其约定解除权消灭符合法律规定。
  康盈公司称因涉案加油站未能建设使用,给政府、康盈公司及社会公众造成税收、生活成本提高等经济损失,造成特许经营权公共产品的闲置浪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真正实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首先,康盈公司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以书面合同约定为准,不应当如康盈公司所述进行扩散,加重力润公司的合同义务;最后,根据康盈公司所述,在力润公司现已取得加油站重建地块使用权及具备重建条件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履行恰好能实现税收收入、保障群众利益及经营权的利用,相反,如涉案合同解除,鉴于涉案加油站对于重建地块的特殊要求及经营权的特殊性,将导致短期内无法进行重建,对力润公司、康盈公司及社会公众造成利益损害。故一审判决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应当予以维持。
  三、涉案合同现已具备履行条件,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继续履行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合同权益,符合合同法中鼓励合同双方促进交易的原则。
  (一)康盈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不具有可执行性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合同是由康盈公司起草并作为招标文件组成部分对加油站经营权进行招标出租,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缺乏可执行性的客观事实;同时,力润公司已取得符合涉案合同约定重建加油站的地块,涉案合同具有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至于最终涉案加油站能否取得相关证照进行重建、经营,这应属于合同交易风险。康盈公司将合同风险作为不具有可执行性的依据属于理解错误。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风险已进行了约定,双方后续履行事宜可依据涉案合同相应风险承担条款履行,故康盈公司所陈述的可能无法执行合同情形属于合同履行风险,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康盈公司以此作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二)康盈公司认为随着市场发展,当前成品油零售特许经营权出租收益已明确高于涉案合同的租金标准,该主张已严重违反合同法及民事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涉案特许经营权价值已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康盈公司所主张的其他特许经营权租金由于所涉加油站客观情况均不一致,故没有对比性及参考性;其次,涉案合同是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而签订,合同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市场的变化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国有资产的价值应该在依法依规的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实现,而不是通过滥用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进行实现。最后,从康盈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看,其在涉案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具有不正当性,存在侵害力润公司合同权益的主观意思表示。康盈公司的恶意提出解除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四、力润公司重新选址工作属于善意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仅争取自身的商业机会,也保障康盈公司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在康盈公司未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的情况下,力润公司重新选址工作所产生的合同权利应当给予保护。康盈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应当予以限制。
  (一)涉案合同因原定加油站重建地块规划调整导致未能重建的情况下,力润公司基于对康盈公司不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信赖进行重新选址工作,该行为不仅属于对涉案合同所指向商业机会的争取,同时也是保障康盈公司合同目的最终能顺利实现的行为,故该行为属于善意履行合同行为。
  (二)力润公司为保护自身合同利益及康盈公司合同利益所实施的重新选址工作,康盈公司未提出异议,力润公司有充分理由对康盈公司不解除涉案合同产生信赖。力润公司进行重新选址工作是履行涉案合同未约定的义务,应当由此产生对于涉案合同可继续履行的信赖利益。基于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力润公司的该信赖利益给予保护。
  五、一审判决根据相关因素认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康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康盈公司与南容公司、力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2.判令南容公司、力润公司支付特许经营权租金5032000元、逾期违约金12606384元,赔偿剩余年限租金14365340元,租赁保证金无需退还;3.判令南容公司、力润公司支付某洲加油站项目未能如期竣工验收违约金256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容公司、力润公司负担。
  力润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康盈公司继续履行与力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4日,广东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关于同意调整佛山市加油站布点规划的函》,同意对附表七现状加油站顺德区编码40#规划点由原址调整到向原址东南处。2009年6月22日,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关于佛山市40#规划点规划确认的函》,称经审核,佛山市顺德区符合《佛山市公共加油站规划(2006-2010)》,本规划确认文件有效期一年。2010年7月28日,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关于同意延期佛山市顺德区40#规划点规划确认的函》,同意于下发的《关于佛山市40#规划点规划确认的函》延期至有效。2011年7月13日,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关于同意延期佛山市顺德区40#加油站规划点规划确认的函》,同意于下发的《关于佛山市40#规划点规划确认的函》延期至有效。
  2011年5月23日,陈村商办就佛山市顺德区陈村供销集团石油供应站某洲加油站经营权项目发布招标公告。项目概况载明:某洲加油站的原址建筑和设施因城市道路建设需要已经拆除(原址位于某某路与伟业大道现状交汇处),现经省经贸委批复后,原址东南方向范围内(某某路某洲路段)重建该加油站。根据《关于佛山市规划点规划确认的函》(粤经贸函[2019]911号)精神,以及陈村物流发展、群众正常需求,要求重建的规模为二级加油站,建设投资不低于500万元,用地面积3000平方米,具体规模和设施应满足相关规划要求。本项目采用租赁特许经营权方式运作(租赁经营权-建设-运营-返还经营权),即投标人中标后将在规定期限内有偿享有在规定位置范围内建设并经营本项目中加油站的特许经营权,并由中标人负责本项目加油站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本项目所需的全部建设、运营资金均由中标人自行筹措,且中标人须在规定时间内按期向招标人支付本项目的特许经营权租赁费。本项目的特许经营权限届满后,中标人须将本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无偿返还给招标人,将相关证照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名称无偿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并将所有相关证照及档案资料无偿移交给招标人。招标内容范围载明:项目建设期为18个月(自计),特许经营权租赁期为25年(含项目建设期,自至止),自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的特许经营权租赁合同生效日起至止为项目筹备期,筹备期内免收经营权租赁费。申请人资格要求载明:1.投标人必须具备投标报名所需资质条件;2.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必须具有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的经营许可范围;3.投标人必须拥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某某路原某洲加油站东南向范围内(某某路某洲路段)、面积不少于的符合或经变更调整后能够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的有关加油站建设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需提供自有土地产权证明或不少于25年期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出具关于自行承担办理加油站规划许可手续的一切风险的承诺声明。
  2011年6月3日,陈村商办发布《关于顺德区陈村供销集团石油供应站某洲加油站经营权项目招标实施情况及直接确定承包经营单位的申请》,明确本项目不再招标,由发包人按照已经发布的招标公告的投标资格条件及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在已报名的投标单位中通过谈判协商直接确定本项目的承包经营单位。
  2011年6月20日,陈村商办发布《关于顺德区陈村供销集团石油供应站某洲加油站经营权项目谈判定标结果的公示》,确定项目的承包经营单位为南容公司。
  2011年6月22日,陈村商办发布项目编号为0658-1101SZTC9270的《成交通知书》,明确经谈判评审小组及发包人确认,南容公司为某洲加油站经营权项目的成交单位。
  2011年6月24日,陈村商办与南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根据某洲加油站经营权项目招标文件,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约定,陈村商办将某洲加油站的特许经营权有偿出租给南容公司使用,南容公司须在某洲加油站原址东南方向范围内(某某路某洲路段,顺德区编码40#规划点)投资重建一座二级加油站,南容公司投资兴建的加油站必须符合现行规划管理要求,且南容公司必须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成立独立法人企业依法管理和经营本项目所建加油站。第二条约定,特许经营权租赁期限25年(含建设期),即由至止。第三条约定,拟建加油站的建设筹备期,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止为南容公司建设筹备期,用以完成项目的报批、报建手续,陈村商办同意在此期间豁免南容公司应缴纳的经营权租赁费用。第四条约定,拟建加油站的建设期:18个月。要求在计的18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每误期一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承租方有权在履约保证金内予以扣除),如果误期超过半年,则陈村商办有权终止合同并全额没收履约保证金。第六条约定,拟建加油站特许经营权租金单价、租金计算及缴纳:1.标准年租金单价每年68万元;2.第一年至第五年租金为每年68万元,以后租金每五年递增10%,即至的年租金68万元,2017年1月1日至的年租金748000元,2022年1月1日至的年租金822800元,2027年1月1日至的年租金905080元,2032年1月1日至的年租金995588元。南容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缴交2012年租金,以后年度租金应于每年1月31日前缴交,如未能按时交纳租金,则按欠交租金总额每日2‰交纳滞纳金至交清欠款之日止,如超过三个月尚未交清租金的视南容公司违约,陈村商办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南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南容公司需交纳租赁保证金50万元,并提供担保金额为100万元的建设期履约银行保函。租赁保证金于经营权租赁期届满时,在南容公司缴清全部租金以及属其经营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并按陈村商办指定名称将与加油站经营权相关的全部证照办理完过户、变更手续,并将全部相关证照及档案资料无偿移交给陈村商办后,如数退回租赁保证金(不计付利息)。第十七条约定,若南容公司违约,陈村商办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南容公司必须缴清所欠租金,并赔偿剩余年限的租金予陈村商办。第二十条约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南容公司必须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成立独立法人企业依法管理和经营本项目所建加油站,为保证本合同双方的权利得到保障,南容公司在陈村镇××独立法人企业后与陈村商办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南容公司的合同义务由新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无条件承担,并附该企业全体股东的相关承诺决议书。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或双方另行协商,由此签署的各项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7月11日,陈村商办向南容公司移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品化学经营许可证等证照。
  2012年11月1日,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关于佛山市佛顺D74#加油站规划点迁建规划确认的函》,同意某洲加油站迁建至顺德区(原址东南处)佛顺D74#规划点上。本规划确认文件有效期一年(申请单位须在有效期内取得当地建设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确认文件原则上不予延期,如有充分理由确需延期,应在文件到期前两个月前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2013年1月30日,陈村商办、南容公司与力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南容公司已在陈村镇成立独立法人企业为力润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南容公司的合同义务由力润公司无条件承担,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并附该公司章程及全体股东的相关承诺决议书给陈村商办;2.该协议是《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除协议约定外其余部分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2014年2月12日,陈村商办向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某洲加油站特许经营权租赁合同的函》,载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加油站的建设期为18个月,南容公司需在计的18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如误期超过半年,有权终止合同并全额没收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迄今,某洲加油站仍未建设。根据相关约定,终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并全额没收租赁保证金及建设期履约保证金。
  2014年2月17日,力润公司向陈村商办发出《关于申请调整某洲加油站选址及延长交收时间的函》,载明:陈村商办转来的《关于终止某洲加油站特许经营权租赁合同的函》已收悉,但由于某洲加油站地块的使用权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各项建设陷入困境。力润公司于2011年取得了陈村镇某洲加油站特许经营权,并于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力润公司与广东国通物流城有限公司达成租地协议的前提下,按照协议要求,加油站建设的选址位于某某路某洲路段,但由于广东国通物流城有限公司突然改变经营策略,对原有规划进行调整,把原规划用于建设某洲加油站的地块用作其他商业用途,多次交涉未果。为完成某洲加油站的建设,希望陈村商办能协助与有关部门协调沟通,租用文登路与某某路交界处西北侧的某洲地块用于建设某洲加油站。特申请将交收时间延长一年,以便力润公司顺利完成加油站的建设工作,力润公司会如约履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上的一切条款。
  2014年5月23日,力润公司向陈村商办交纳租赁保证金50万元。
  、2017年1月12日,力润公司向陈村商办发出《变更某洲加油站重建地址申请书》,载明:现因客观原因致使某洲加油站无法在《租赁合同》约定的重建地址上进行重建,为使《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以保障陈村商办的合法收益权,特申请变更某洲加油站的重建地址,拟重建地址变更为顺德区,恳请批准。
  2018年12月6日,康盈公司向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发出《关于支付某洲加油站特许经营权租金、滞纳金和罚款的函》,载明:按照陈委会函[2018]23号文精神,于康盈公司接管陈村商办名下物业及人员,并负责整体日常业务及运营管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由康盈公司负责运营管理,为明细理顺原合同相关规定,现告知:力润公司从至欠交租金3536000元,根据约定,自计算滞纳金,累计至止滞纳金共7337608元,由于加油站至今仍未动工建设,根据原合同约定,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误期罚款,累计至止罚款共1979000元。请力润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
  2019年8月26日,康盈公司向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发出《关于同意某洲加油站经营权项目在某洲加油站原址东南方向500米范围内另行选址的函》(以下简称《另行选址的函》),载明:力润公司提出的《关于申请调整某洲加油站选址及延长交收时间的函》《变更某洲加油站重建地址申请书》已收悉,现通知:1.同意力润公司三个月内(签收本函即日起至),在某洲加油站原址东南方向范围内另行选址。合同条款不变。请于把新址资料(自有土地产权证明或不少于15年期限的土地租赁合同,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符合或经变更调整后能够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的有关加油站建设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报送至康盈公司,逾期未提供新址资料的,康盈公司将根据约定终止合同及追究相应责任;2.截至止,力润公司须支付商业办租金、滞纳金和罚款合计15445024元,请于支付上述款项。
  2019年9月2日,陈村镇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出《关于康盈公司接管商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载明:为理顺商业管理办公室的管理问题,经批准,由康盈公司接管商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商业管理办公整体日常业务及运营管理。
  2019年9月23日,力润公司向康盈公司发出《关于<关于同意某洲加油站经营权项目在某洲加油站原址东南方向500米范围内另行选址的函>的复函》,载明:自与陈村商办签订《租赁合同》至今,力润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努力寻找合适地块建设加油站,鉴于另行选址建设加油站在选址范围、土地面积均有严格要求,且选址、承租过程中难以避免出现极大不可控性,导致至今未能另行选址建设加油站,为使《租赁合同》可继续履行,请求:1.对某洲加油站另行选址期延长至2020年年底;2.租金在康盈公司同意延长选址期的基础上支付;3.免除滞纳金及罚金。
  2020年2月25日,力润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某洲大酒店(以下简称某洲大酒店)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某洲大酒店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地块以现状租给力润公司作为加油站建设用地。
  2020年4月6日,力润公司向康盈公司发出《关于推进某洲加油站重建工作的联系函》,载明:力润公司在选定了重建地块,并于申请顺延选址日期至2020年2月29日,经多番努力并克服新冠疫情的影响,在完成租赁合同签订、选址测量等重建选址工作,并于将相关选址材料提供给康盈公司,已具备某洲加油站重建的条件。鉴于资金已到位,力润公司现愿意依约支付欠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望康盈公司就上述款项支付事宜与力润公司尽快沟通处理,共同推进某洲加油站的重建工作。
  另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地块,权利人为某洲大酒店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出让日期为至2042年10月30日,土地用途为综合。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明确:鉴于该地块登记土地用途为综合,应先通过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确定其二级类土地用途,若核定案涉地块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则改建为加油站未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加油站用地类别为B41,如在控规中相关用地可以调整为B41,相关站点符合《佛山市成品油零售体系“十三五”发展规划(2016-2020)》布点规划,则案涉地块改建成加油站具备报建条件。
  康盈公司确认其至今仍具有某洲加油站的特许经营权,《租赁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违约罚金实质上为逾期违约金。力润公司确认康盈公司(陈村商办)发布的涉案特许经营权项目招标文件,对其享有出租特许经营权的权利无异议。
  南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汽油、柴油,日用百货,力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筹办(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康盈公司与力润公司确认,力润公司因尚未建设加油站并验收,因此尚未获得相应资质。力润公司称需完成涉案加油站异地重建并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后,才能取得涉案加油站的经营资质。
  2004年4月22日,某洲加油站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获批从事汽油、柴油、煤油零售业务。
  案涉某洲加油站特许经营权2013年的租金已由力润公司付清。力润公司于向康盈公司支付了2014年至2020年的租金5032000元,并支付了逾期利息118000元。
  经一审法院释明,力润公司坚持其反诉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并明确其自行承担《租赁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风险,包括因拟建地块规划种类原因导致未能获得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风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南容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案涉合同的效力;三、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清理。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南容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南容公司辩称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案涉《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予力润公司,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但根据《租赁合同》第二十条“南容公司在陈村镇××独立法人企业后与陈村商办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南容公司的合同义务由新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无条件承担”以及《补充协议书》第一条“南容公司已在陈村镇成立独立法人企业力润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南容公司的合同义务由力润公司无条件承担,且除协议约定外,其余部分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的约定,双方仅明确南容公司的合同义务由力润公司承担,并未明确免除南容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所负有的义务,故上述约定应视为力润公司对合同主体及有关债务的加入,而非债权债务关系的概括转移,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应就《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承担共同责任。康盈公司起诉请求南容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主体适格,应予确认。
  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经一审法院释明,力润公司对康盈公司享有某洲加油站的特许经营权不持异议,该特许经营权亦由康盈公司经过发布招标程序而由南容公司定标取得,《租赁合同》亦系康盈公司与南容公司在招投标文件的基础上协商订立。经审查,《租赁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补充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书系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十条的约定而订立,双方一致同意南容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由力润公司无条件承担。本案中,某洲加油站需经过异地建设并开展零售油品业务后,力润公司才能向有关单位申请取得经营资质,且南容公司在项目建设前已经取得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的经营资质,该《补充协议书》亦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招投标文件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效力亦予确认。
  三、关于案涉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
  康盈公司主张南容公司、力润公司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完成拟建加油站的竣工验收,并从2014年开始拖欠特许经营权租金,构成违约,故依照《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力润公司则认为上述违约系因客观情形变化而导致,《租赁合同》不应解除,应当继续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若南容公司违约,康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康盈公司作为守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只有在南容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时才能行使这一权利,其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亦应受到诚实信用、公平等原则的限制。判断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可以结合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在整个合同利益的比例、守约方在合同中所受利益以及能否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救济等方面综合考虑,但整体上应当严格合同解除的适用标准。本案中,南容公司、力润公司确实存在未按照《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构成违约自无异议,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南容公司、力润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仍不足以导致《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解除,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结合《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招投标文件综合认定。康盈公司在某洲加油站特许经营权租赁项目中主要的合同权利及目的是租金收益。本案中,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已全部支付了某洲加油站特许经营权项目2013年至2020年期间的全部租金,康盈公司通过出租特许经营权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已经得到了实现。
  其次,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拟新建的某洲加油站应在计的18个月内,即完成竣工验收,该竣工截止日期至康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超过7年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康盈公司在南容公司、力润公司违约状态持续7年后才主张解除合同,已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合理期限。康盈公司虽于向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发出了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的通知,但亦于、同意继续履行,该同意继续履行的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南容公司与力润公司基于康盈公司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亦产生了合理信赖并享有相应利益。
  再次,案涉《租赁合同》已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因加油站地块选址问题致使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但康盈公司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未解除合同,导致南容公司、力润公司持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合理期待,持续推进拟新建某洲加油站的选址工作,并已初步确定某洲大酒店所在地块为某洲加油站的重建地块。尤其是,加油站新址选定具有严格的条件,南容公司与力润公司已为此付出较大的努力和成本。根据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的回函,该地块具备加油站建设的可行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具备继续履行的关键基础。
  最后,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应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南容公司、力润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较长时段的持续性,在康盈公司起初要求解除合同后又同意继续履行,现再次请求解除合同,且南容公司、力润公司付出较大努力已取得积极成果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将导致南容公司与力润公司陷入巨大的不利益,双方的权利义务将显著失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综上四点考虑,对于康盈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不应予以解除,该两份合同继续履行是应有之义。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力润公司坚持其反诉请求为继续履行该两份合同,但该诉请并未明确合同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不作审查。
  四、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清理
  因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已支付2014年至2020年的租金,康盈公司亦予确认,故对于康盈公司请求支付租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虽然不应予以解除,但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康盈公司主张南容公司、力润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1.拟建加油站每误期1天,罚款1000元;2.如未能按时交纳租金,则按欠交租金总额每日2‰交纳滞纳金;3.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康盈公司没收保证金,南容公司、力润公司赔偿剩余年限的租金。诉讼中,康盈公司已明确罚款1000元每日实质上亦为逾期违约金。
  因案涉合同并未解除,康盈公司请求赔偿剩余年限的租金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应继续履行并未终止,租赁保证金50万元亦应于经营权租赁期届满时双方再行结算处理,故本案中暂不予以冲抵。考虑到滞纳金和逾期违约金同属违约性质,康盈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南容公司与力润公司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具体损失,结合合同约定、南容公司与力润公司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公共利益受损、违约行为的时间、康盈公司的具体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应从以每年欠交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1月18日,具体为:68万×2543天×0.5‰+68万×2178天×0.5‰+68万×1813天×0.5‰+748000元×1447天×0.5‰+748000元×1082天×0.5‰+748000元×717天×0.5‰+748000元×352天×0.5‰=3567212元。
  因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已于支付逾期违约金118000元,故实际尚欠违约金3449212元。对于康盈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康盈公司支付违约金3449212元;二、驳回康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4648.62元,由康盈公司负担193231.94元,南容公司、力润公司负担21416.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力润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康盈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的流程,拟证明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主管部门已发生变更,现在新建加油站需要向省商务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能否获批存在不确定性;
  2.佛山市管理所在出具的复函,拟证明案涉某洲大酒店地块现状不符合加油站建设规划要求,后续调整需要繁琐的流程,能否调整成功存在不确定性。
  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南容公司、力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应当以审批部门最终确认的审批要求以及结果为准;第二,该审批资格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该复函出具的主体是佛山市管理所,根据土地管理方面法律规定,该所不具备出具规划条件或者是确定规划要素的资格。第二,根据一审法院向该管理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调查取得的复函,明确涉案的土地具备建设加油站的条件,因此与其下级分支机构陈村管理所所出具的复函是矛盾的;同时一审法院对于佛山市管理所所出具的相关关于规划的复函,在一审的认定过程中也未予认可。第三,即便涉案土地的规划用途已调整为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可以进行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手续的。
  康盈公司二审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分别来源于政府网站及政府部门回复,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4日,陈村商办与南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前者将某洲加油站的特许经营权有偿出租予南容公司,后者须在某洲加油站原址东南方范围内投资重建一座二级加油站等。2013年1月30日,陈村商办、南容公司与力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南容公司的前述合同义务由力润公司无条件承担。2018年12月6日,康盈公司函告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其接管陈村商办名下物业及人员,并负责整体日常业务及运营管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由康盈公司负责运营管理。自此,案涉合同当事人确定为康盈公司、南容公司及力润公司。从《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当事人间除特许经营权租赁经营外,还存有加油站建设等合同权利义务,也就是说,当事人间成立复合的无名合同关系,本案为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真实、有效均无异议,且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所作认定详尽、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不再赘述。围绕康盈公司上诉及南容公司、力润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为案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应否解除;二为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
  康盈公司以南容公司、力润公司违约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可分为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几种类型。南容公司、力润公司拒绝解除,辩称案涉合同应继续履行,因而康盈公司的诉请显然不构成合意解除的情形。而就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而言,诚然,《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加油站尚未开始建设,且南容公司、力润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约定租金的情形,南容公司、力润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该违约情形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康盈公司的解除权行使是否适宜,仍应综合各方履行实情予以综合衡量。
  依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南容公司、力润公司曾与广东国通物流城有限公司达成租地协议,拟以相关地块完成加油站建设,后因广东国通物流城有限公司改变经营策略致加油站未能建设。后陈村商办于发出《关于终止某洲加油站特许经营权租赁合同的函》,要求终止《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书》;力润公司于同月17日回复《关于申请调整某洲加油站选址及延长交收时间的函》,提出了租地方面的困难并申请延期。2016年10月、2017年1月,力润公司发出《变更某洲加油站重建地址申请书》,以无法在《租赁合同》约定的重建地址重建为由,申请变更重建地址。康盈公司于2018年12月发出《关于支付某洲加油站特许经营权租金、滞纳金和罚款的函》,以加油站未动工建设为由,要求力润公司限期交纳租金与罚款;于2019年8月发出《另行选址的函》,同意力润公司至止,在某洲加油站原址东南方向范围内另行选址,并限期支付租金、滞纳金和罚款。2019年9月,力润公司发出《关于<关于同意某洲加油站经营权项目在某洲加油站原址东南方向500米范围内另行选址的函>的复函》,提出了另行选址期延长至2020年年底及免除滞纳金、罚金等请求。2020年2月,力润公司租用了某洲大酒店地址。2020年4月,力润公司向康盈公司发出《关于推进某洲加油站重建工作的联系函》,表示已完成选址,提出了共同推进加油站的重建工作的请求。2020年8月,康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围绕上述履行主要事实及时间线,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本案诉讼形成距案涉合同签订近10年,其间,康盈公司虽曾以南容公司、力润公司违约为由于2014年2月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但从各方后续往来函件内容来看,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予撤销。康盈公司于2019年8月致函力润公司,同意其于三个月内另行选址的行为进一步表明了其在本案诉讼前存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则一直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愿意支付相关租金及承担加油站不能建设等风险。另外,对于拟建加油站的选址,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先是与广东国通物流城有限公司达成租地协议但因故未能开展建设;后因无法在规定范围内觅得适合地块,向康盈公司提出变更选址范围的申请;直至2020年2月租得案涉某洲大酒店地块。从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案涉合同确实存在有别于一般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尤其是合同中对于拟建加油站选址必须为原址东南方向范围内的限制,使义务人南容公司、力润公司的履行确实受有客观的不利影响。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南容公司与力润公司刻意怠于履行选址与建设义务。
  其次,在力润公司已租用某洲大酒店地址的情况下,本案合同在客观上可否继续履行。一方面,该地块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在某洲加油站原址东南方向范围内这一条件。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力润公司本次选址符合约定的地段要求。另一方面,康盈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证据拟证明该地块不符合建设加油站的规划要求,但该两组证据仅分别反映了现今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情况及某洲大酒店地块规划状况,并不足以得出康盈公司不再享有、无法再行取得案涉加油站特许经营权,及该地块无法进行本案所约定的加油站建设的结论。从康盈公司举证意见中提到的加油站建设具有不确定性,再结合一审法院向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调查所取得的回函内容可知,加油站建设条件虽然尚未完全满足,但在该地块进行建设具备一定的可能的。本案现状不符合客观不能继续履行的要件。
  再次,从康盈公司解除权的行使情况来看。康盈公司于2019年8月向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发出《另行选址的函》,要求力润公司在三个月内(即)“在某洲加油站原址东南方向范围内另行选址”,并明确“逾期未提供新址资料的,将根据约定终止合同及追究相应责任”。2020年8月,康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其一,如前所述,受限于约定建设范围,拟建加油站的选址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在该函件发出前的七八年间,虽经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努力仍一直未有实质性进展,康盈公司一方面允许南容公司、力润公司继续履行,另一方面却仅给予三个月的选址时间,显然与该项工作的履行难度、可行性甚不相称。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对该期限亦存有异议,力润公司的后续亦复函申请另行选址期延长至2020年年底的事实可资证明。由此可见,康盈公司虽有作催告,但给予的期限非属合理。其二,力润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合同》、承租某洲大酒店地块的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距康盈公司前述函告同意另行选址六个月。相对而言,本次选址完成较为及时,所耗费时长并未明显失当。其三,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在该函件指定的选址期限届满日至力润公司租赁某洲大酒店地块并告知康盈公司期间,康盈公司曾向南容公司、力润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至康盈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时,距本次选址工作完成已近半年,其时南容公司、力润公司未能完成选址工作的违约情形已告消除,在此情况下,仍以加油站建设进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难言合理。
  又次,关于迟延支付租金的问题。康盈公司依《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自“超过三个月未交清租金”起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曾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南容公司、力润公司的迟延付款违约状态持续多年,康盈公司一直未提出此项主张,致该项解除权之行使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及后,康盈公司于2019年8月发出《另行选址的函》,限期南容公司与力润公司另行选址,并催告支付租金、滞纳金及罚款,并限期另行选址。在该函件中,康盈公司对选址问题作出“逾期未提供新址资料的,我司将根据约定终止合同及追究相应责任”的主张,而对款项支付则仅表示“如逾期不予支付的,我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提交至人民法院裁决”。在双方对违约金计付存在争议,康盈公司亦未明确告知逾期付款将予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显然具有着重推动项目选址工作的合理期待。况且,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在康盈公司起诉提出此项理据后已清偿了租金及部分违约金,康盈公司的相应合同权利已告实现,再行以此项事由解除合同有失公允。
  最后,正如一审判决所言,合同是否解除应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南容公司、力润公司的违约行为持续时间甚长,在康盈公司先提出解除合同主张后又同意继续履行,且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已付出较大努力并已取得积极进展的情况下,应对康盈公司的解除权行使作合理限制,以平等保护双方的合同权利。另外,也如康盈公司上诉所言,其订立本案合同之目的,除收取相关租金以获取收益外,尚有在指定范围内建设加油站以满足周边油品供应的民生需求,现若在项目选址已取得相当成效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既会使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有悖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的合理预期,亦会致加油站建设工作进一步拖延甚至目的落空,有损公共服务宗旨。
  综合上述理由,康盈公司请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理据并不充分。一审判决就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现尚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若后续发生诸如案涉某洲大酒店地块无法调整规划等致合同确定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形,或当事人有新的违约行为等,则构成新的事实,双方因而对于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等产生争议的,可再循合法途径解决。
  二、关于南容公司、力润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
  康盈公司主张拟建加油站误期罚款,与未能按时交纳租金的滞纳金,系针对不同违约行为作出的违约责任约定,一审判决一并调减不当。但南容公司与力润公司作为违约方,在未建成加油站开展经营的情况下,仍须依约全额承担租金支付等义务,难言存有拖延项目进度的动机与行为,拟建加油站误期确有受客观条件制约的影响。一审法院基于该两项责任同属违约金,在康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南容公司、力润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具体损失的情况下,综合合同约定、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公共利益受损、违约行为的时间、康盈公司可能损失等因素,酌定计算总和违约金为3567212元并无不当。这一违约金的调整,是在约定违约金过高、对方当事人不予确认时,人民法院依法自由裁量的体现,不因合同订立形式之不同而存有差别。康盈公司以案涉合同以招投标方式订立为由主张违约金不应调整无理。
  综上所述,康盈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58.6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康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媛媛
书 记 员 陈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