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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诉葛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2023-05-23 11:22:40 430

张杰诉葛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9民初3075号


当事人  原告:张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君,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旋。
  第三人:冯秀云。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杰与被告葛旋、第三人冯秀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旋、第三人冯秀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葛旋与冯秀云之间转让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803号房屋(以下简称803号房屋)的行为;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葛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葛旋以生活及经营产品为由向张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葛旋并向张杰亲笔书写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葛旋未按约定向张杰归还本金及利息。2019年4月10日张杰与葛旋签订《归还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葛旋于2019年8月1日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葛旋再次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张杰多次催要借款,葛旋拒不归还。2020年9月张杰将葛旋起诉至北京市门头沟法院,经北京市门头沟法院审理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了(2020)京0109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葛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杰借款本金485164元并支付利息(以4851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判决生效后,葛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张杰向北京市门头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门头沟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了(2021)京0109执373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葛旋的相关财产依法进行了查封,但并未查询到葛旋当初借款时抵押的803号房屋。通过调取相关资料,张杰得知,葛旋已将803号房屋转移至冯秀云名下。葛旋与冯秀云于202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2月9日离婚,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将803号房屋转移给冯秀云,达到了转移财产的目的。从结婚时间到离婚时间就可以充分的说明,葛旋与冯秀云就是以转移抵押房产为目的,葛旋与冯秀云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张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葛旋与冯秀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
  就张杰与葛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京0109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葛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杰借款本金485164元并支付利息(以4851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上述判决生效后,张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9执373号,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了(2021)京0109执373号之一的执行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葛旋名下财产信息。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保全期间冻结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执行期间冻结时间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2月1日,2021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6日,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3825元,现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张杰,已查封其名下×××机动车一辆,保全期间冻结时间为2020年12月至2022年12月,执行查封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至2023年2月22日,未找到上述车辆,故未能评估拍卖。3.本院2021年2月23日对被执行人在其住所地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2021年3月1日已对被执行人葛旋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5.本院2021年3月1日已将被执行人葛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申请执行人张杰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葛旋名下房产信息,经查,该房屋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无法处置上述房产。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2021年5月12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葛旋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48133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289元未能执行。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葛旋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经法院调取(2021)京0109执373号卷宗材料查明:803号房屋系葛旋于2018年购买,属于葛旋婚前个人财产。葛旋与冯秀云于202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2月9日离婚,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803号房屋归冯秀云所有。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冯秀云需就803号房屋对葛旋进行补偿的约定。经葛旋、冯秀云申请,803号房屋于2020年12月9日通过离婚析产,于2020年12月11日转移登记至冯秀云名下,登记为单独所有,登记原因为离婚析产。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卷宗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杰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张杰在本案中支出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债权人张杰享有对债务人葛旋的债权是否先于葛旋实施处分803号房屋行为前已经成立;二、债务人葛旋是否是无偿处分803号房屋;三、若是无偿处分,则债务人葛旋的无偿处分行为是否影响到债权人张杰债权的实现;四、可否撤销具有身份性质的《离婚协议书》中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葛旋、冯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本案中,张杰请求撤销的是《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离婚财产分割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相互之间并无交易的意思,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因此,本院只分析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根据合同法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要行使此种情况下的撤销权,需要具备如下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前就已成立;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无偿处分行为;无偿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张杰可否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处分财产的条款,关键在于以上三个要件是否具备,如果具备则可以行使撤销权。
  (一)债权人张杰对债务人葛旋的债权是否在葛旋实施处分803号房屋行为前已经成立。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首先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成立,否则因不存在有效债权,从而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基础。本案中,张杰与葛旋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借条》。此时,张杰对葛旋的债权已经成立。而葛旋在《离婚协议书》中对803号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则发生在2020年12月。因此,本院认定,张杰对葛旋的债权在葛旋实施处分803号房屋行为(签订《离婚协议书》)前已经存在。
  (二)债务人葛旋是否实施了一定的无偿处分803号房屋行为。无偿处分行为是指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行为无对价补偿。合同法七十四条前句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等情况,属于典型的无偿处分行为。这些无偿处分行为的共同特点就是处分人在处分其财产时没有获得任何对价补偿。本案中,张杰请求撤销的处分行为是葛旋在与冯秀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803号房屋的处理。该处理行为虽然不属于上述几种典型的无偿处分行为,但从葛旋处理财产的具体内容上看,803号房屋系葛旋于2018年12月购买,属于葛旋婚前个人财产,而葛旋在《离婚协议书》中将803号房屋房产分给女方冯秀云,且无任何补偿,其行为在实质上与上述几种无偿处分行为无异。因此,本院认定葛旋实施了无偿处分行为。
  (三)葛旋的无偿处分行为是否影响到张杰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是否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不能单纯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否无偿作为判断标准,而还应以债务人是否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作为判断标准。因为,即使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但如果其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则亦不能认为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影响到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人实施无偿处分行为且无足够的资产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则应认定为其无偿处分行为影响到了债权的实现。本案中,葛旋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导致张杰债权无法实现。本案中,葛旋与冯秀云于202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2月9日协议离婚,葛旋与冯秀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将803号房屋分给冯秀云,且无任何补偿。张杰与葛旋的婚姻仅仅持续两天,故葛旋处分803号房屋的行为明显违背常理,必将显著降低葛旋的清偿能力。故本院认定,葛旋的无偿处分行为影响到了张杰债权的实现。
  (四)可否撤销具有身份性质的《离婚协议书》中的条款。债权人撤销权的本旨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作为全体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如果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则债权人不得对之行使撤销权,因为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关,不会降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所以,与财产行为无关的纯粹的身份行为如债务人的结婚、离婚、收养等行为,债权人不得撤销。实践中的离婚,并不总是单纯的解除婚姻关系,而是常常伴随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部分系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属于纯粹的身份行为,债权人不得撤销;财产分割部分则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仅指协议离婚而言),是典型的财产行为,在具备其他要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葛旋与冯秀云的《离婚协议书》中,除了离婚等身份关系的内容外,还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该部分属于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在其他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张杰作为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无偿处分财产的内容。
  以上分析表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三项要件在本案中均已具备,作为债权人的张杰,可以行使撤销权以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处分803号房屋的相关条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葛旋与冯秀云所签《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中关于“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803房屋归女方”的约定。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葛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张 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秦华斌
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