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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洪皓贸易有限公司诉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

2023-05-23 11:24:27 425

上海洪皓贸易有限公司诉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79454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洪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山西路10号1号房2382室。
  法定代表人:朱兰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新宇南路1号济南国际会展中心A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刚,山东博翰源(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莉,山东博翰源(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洪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刚、赵景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洪皓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2018)沪0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本案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天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天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天业公司基于借款结欠的借款本息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8年5月11日,因天业公司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天业公司和被告。2019年3月4日,该院作出(2018)沪0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判令天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支付利息75万元及逾期利息,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保证合同》不发生效力故而未支持。2019年4月16日,由于天业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5月27日,该院作出(2019)沪01执543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整个执行过程中,原告仅获偿4,956,471.1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印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曾昭秦签名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致使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并出借款项,也与目前借款本息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告作为有过错的担保人,应对债务人天业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8)沪01民初934号案件已对案涉《保证合同》进行了实体审理,并认定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七条。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原告曾在(2018)沪01民初934号案件审理中表示除被告外、曾昭秦个人也提供了担保,但原告未向曾昭秦主张权利,本案涉及的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曾昭秦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权益,案涉保证合同未成立于原、被告之间,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曾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天业公司及被告,案号为(2018)沪01民初934号,原告在该案中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天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2、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75万元;3、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被告对天业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天业公司和被告负担。2019年3月4日,该院作出(2018)沪0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判决:1、天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2、天业公司支付利息75万元;3、天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1、2017年5月19日,原告和天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天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并约定利率、借期等条款;2、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与天业公司在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所订立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不超过5,0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计收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上述范围除主债权本金外都不包括在最高主债权内;《保证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公章以及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曾昭秦的签字、捺印;3、被告是上市公司,2017年上半年天业公司是被告前十名股东之一;4、被告章程(2015年9月、2017年6月)第四十一条均规定: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判决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时,对被告的章程、公司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形式审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就天业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时向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原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知被告是上市公司、天业公司是被告大股东,原告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曾昭秦对外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保证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定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行,原告主张被告对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20年5月27日,该院作出(2019)沪01执5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天业公司履行(2018)沪0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义务,执行过程中已向原告发还执行款4,956,471.14元,因未发现天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9年10月21日,中国证监会发出[2019]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被告存在多项违法事实,其中包括:2016年上半年,被告累计向关联方提供担保30,900万元,全年累计向关联方提供担保94,900万元,2017年上半年,累计向关联方提供担保313,615万元,向非关联方提供担保5,000万元,全年累计向关联方提供担保565,385万元,向非关联方提供23,000万元,2018年上半年累计向关联方提供担保5,700万元,被告未及时披露上述应当披露的事件。被告表示,该处罚决定中被处罚人员囊括了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时任全部董事会成员。
  2019年10月2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9]15号市场禁入决定书,载明:被告存在未如实披露担保等信息,曾昭秦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居于核心地位,被告时任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董事会秘书等人是相关违法行为的重要组织者、参与者。
  原告向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了前述《保证合同》作为证据,被告表示该合同未按公司印章管理规定备案登记,不清楚是否有此合同。本院认为,(2018)沪0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在该《保证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印章,该判决已生效,该事实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且被告在该案中从未否认过印章真实性,因此,本院采信该份证据,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提供了董事会议事规则、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印章管理办法以证明被告建立了相关制度、管理上无过错,原告表示不同意其证明目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文件,被告的全体董事会成员均参与了违规担保行为,被告的管理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可,但结合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其内部管理显然尚有疏漏,被告关于其管理无过错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3、被告提供了(2018)沪01民初934号的卷宗材料及笔录,以证明原告曾在该案自认曾昭秦系另一担保人,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签订合同的中间人确实谈到过曾昭秦签过担保合同,但原告处没有该份合同,中间人也不予配合,因此无法据此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应予认可,该证据显示原告在2018年11月22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两被告实际控制人是曾昭秦,所有均是其和我方联系的,且其个人也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2、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责任的范围。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
  被告提出(2018)沪01民初934号已对案涉《保证合同》进行审理认定、一事不应再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在(2018)沪01民初934号案件中基于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前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系主张被告因其过错致保证合同不发生效力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两者系依据不同的实体法进行之权利主张,两案诉讼标的并不一致,且两案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原告在(2018)沪01民初934号案件并未对案涉《保证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主张,因此,被告的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2018)沪0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保证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并未成立于原、被告之间,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越权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无论是合同不成立还是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均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此种责任系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对一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是不发生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并不排除该当事人因其过错而承担的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代理行为中的无权代理,公司是一个拟制主体,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被告选任相关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而此人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章程的情况下,以被告名义对外签署《担保合同》,被告在选任和监管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还辩称原告与曾昭秦恶意串通,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提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系对“担保法解释”中相关规定的修改,重新调整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如适用新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会发生明显减损,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
  原告主张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由被告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可以按照该条规定处理,但该规定中“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是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具体比例应当根据各方主体的过错程度来判断。从原告的角度而言,原告明知被告系上市公司、借款人天业公司系其股东,应当对于相关决议或文件更加审慎审查,况且其对上市公司相关情况的审查较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查更为便利,其过错显然大于担保人是有限责任公司时的情况。生效判决也认定原告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另外,其在(2018)沪01民初934号案件审理中表示曾昭秦提供过个人担保,现又表示因没有合同无法起诉,反映出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于担保的考虑和处理显然欠妥,其行为实际默认了借款无法清偿风险的增大,对于借款无法获偿的损失,其应当自负大部分责任。从被告的角度而言,其虽然有一定的规章制度,但从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来看,董事会成员均因信息披露等问题遭到处罚,而大量对外担保未披露系被处罚的违法行为之一,由此可见,被告规章制度的落实以及对相关人员的监管存在明显问题,这也是案涉《保证合同》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因此,即使原告系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被告也不能推卸其过错、免除其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兼顾立法的价值取向,本院认定被告应对(2018)沪0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中天业公司不能清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即判决主文中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20%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另主张的律师费,因其并非天业公司在(2018)沪0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中应承担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中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20%向原告上海洪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上海洪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50元,原告上海洪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930元,被告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吴金水
审 判 员 杜晓淳
人民陪审员 陶月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晨炜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