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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娟诉北京雅宝路天雅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05-23 11:24:59 403

王文娟诉北京雅宝路天雅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2399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王文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雅宝路天雅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克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文娟(以下简称王文娟)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雅宝路天雅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宝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理。王文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武,雅宝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王文娟与雅宝路公司签订的《商贸用房租赁合同》;2.雅宝路公司退还王文娟押金5万元;3.雅宝路公司退还王文娟2020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租金13000元;4.雅宝路公司退还王文娟2020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市场管理费5800元;5.王文娟无须承担2020年4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租金和市场管理费。事实和理由:王文娟与雅宝路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商贸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王文娟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号专做俄罗斯服装贸易并由雅宝路公司统一管理、专业服装市场的天雅大厦3层003号房间用于经营服装,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至9月30日,押金5万元,月租金6500元,以三个月为周期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如遇经济环境突变等不利因素导致整体经营受阻,雅宝路公司将酌情调整租金标准以达到双方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的目的。合同签订后,王文娟依约向雅宝路公司支付了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1月24日左右,我国发生严重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随之天雅大厦的客流量断崖式下跌,所在商区店面都均暂停营业。王文娟作为一家以俄罗斯客户为对象的专门服装经营商受到的影响更加严重,至月底客流量已经直降为零。由于新冠疫情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王文娟根据国家管控政策不能开门营业;且因俄罗斯发生比较严重的疫情,俄罗斯客户不可能再至天雅大厦进行贸易,进而使得王文娟无法经营。王文娟就此曾多次试图与雅宝路公司沟通解除合同、退还押金租金事宜,但均无果。王文娟已处于非常困难的境地。按照雅宝路公司答复,如果王文娟就此关店,雅宝路公司不退还押金、租金并要求王文娟继续支付租金。如果王文娟继续营业,则意味着在没有任何收入的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坚持继续经营纯属浪费资源。截止起诉之日止,随着疫情变化,王文娟即便能够开门营业,但俄罗斯的疫情何时结束仍属未知,继续经营仍然等于浪费资源。此种情况显示公平,最终也无法实现王文娟签订合同、保持经营盈利的目的。王文娟没有任何收入,也无法支付高额租金,雅宝路公司亦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故在没有必要且现实上疫情导致无法经营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唯一选择。鉴于此,王文娟根据《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已经书面通知雅宝路公司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提出租金、押金等费用退还事宜,但雅宝路公司拒不处理。
被告辩称  雅宝路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时点应为2020年6月5日;不同意王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押金应当作为违约金予以抵扣,不应退还。
  雅宝路公司反诉提出诉讼请求:1.王文娟支付雅宝路公司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4083元及滞纳金(以14083元为基数,按日0.5%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王文娟支付雅宝路公司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的市场管理费6283元;3.王文娟支付雅宝路公司自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6500元/月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受疫情影响,大厦从2020年2月17日开始正常营业。王文娟本应于2020年3月交纳租金,但雅宝路公司自行延后收租时间。直到2020年4月22日,雅宝路公司向包括王文娟在内的各商户发送通知,安排5月11日至15日期间收取租金,同时对于一次性交纳六个月租金的商户给予三个月免租,仍按季交付的给予一个月免租。在采取缓交、免交措施的同时,雅宝路公司积极与各商户沟通,共克时艰、共渡难关,但王文娟执意提出无理要求,既不开门营业,也不缴纳租金。
  王文娟辩称,不同意雅宝路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疫情期间,涉案房屋不能营业;且雅宝路公司未采取“缓交、免交”租金等措施。雅宝路公司主张占有使用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7日,雅宝路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王文娟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商贸用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号北京雅宝路天雅服装市场3层0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服装销售,租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月租金为6500元,按季支付;押金为5万元。乙方未按甲方通知时间缴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延误一日按应缴款额的0.5%收取;若15日内仍未缴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其所承租的商贸用房,并扣留乙方全部的押金作为对甲方的赔偿。甲方损失超出押金的,乙方还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在租期内中途退租,属乙方违约,乙方无权要求退还押金,同时甲方保留向乙方索赔的一切权利。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连续关门停止营业达5日(含5日)或任意截取的30天时段关门停止营业累计达10日(含10日),视为乙方中途退租。
  涉案合同签订后,雅宝路公司向王文娟交付涉案房屋,王文娟向雅宝路公司支付押金5万元及截至2020年3月31日前的租金、管理费。此后,王文娟未再向雅宝路公司支付租金。
  2020年2月15日,雅宝路公司向包括王文娟在内的商户发送通知,载明:天雅大厦自2020年2月17日开始营业。开业条件为:返京商户、房间雇员、外来客商到京后需在家自我隔离满14天,且无异常情况,第一次来可出具相关票据证明;可通过手机漫游定位证明15天内未离开过北京;进大厦时需有序接受测量体温,且正常;进入大厦必须佩戴好口罩;进入大厦和离开大厦时应按要求登记签字。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商户不能进入大厦。
  2020年4月22日,雅宝路公司向包括王文娟在内的商户发送通知,载明:考虑到疫情影响,雅宝路公司决定把本应在3月中旬完成的租金收缴工作推迟到2020年5月11日开始。同时,雅宝路公司决定与各商户共同承担损失,给予相当幅度的减免和优惠,具体政策以缴费通知为准。缴费通知载明:本次缴费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5日,采取两种缴费形式,一是一次性交纳六个月租金,可以使用涉案房屋至2020年12月31日;二是按季付租金的,可以一次性免租一个月,使用至2020年7月31日。以上两种形式商户可以任选其一,需于2020年4月30日18:00前交至天雅大厦一层前台。王文娟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按时向雅宝路公司支付租金。
  2020年5月底,王文娟欲搬离涉案房屋,但因雅宝路公司未向其开具“出门条”,故商场管理人员未放行,王文娟未能搬离涉案房屋。
  2020年6月5日,雅宝路公司在涉案房屋处张贴“通告”并在涉案房屋上张贴封条,载明:经雅宝路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王文娟联系,王文娟仍未缴纳租金,故雅宝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收回涉案房屋,终止涉案合同,王文娟需三天内到雅宝路公司市场部办理腾退交接手续,否则后果自负。王文娟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按时与雅宝路公司联系搬离事宜。
  2020年7月1日,王文娟向本院提交起诉书、证据等诉讼材料,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雅宝路公司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组织协调,王文娟搬离涉案房屋,雅宝路公司收回涉案房屋。
  经询,王文娟表示疫情期间,商场客流量锐减,致使其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2020年2月17日以来未开门营业。雅宝路公司表示受疫情影响,商场客流量确有下降,但并未不允许客户进出大厦,特别是5月份之后,无论商户还是客人,只要登记即可进入。经双方核实雅宝路公司自行制作的“天雅大厦商场进入大厦登记表”,王文娟、雅宝路公司共同确认:2020年5月11日至31日,商场出入人数共计842人;2020年6月1日至17日,商场出入人口共计547人;2020年6月18日至8月29日,商场出入人口共计798人。雅宝路公司另表示5月11日之前,商场只对商户进行登记;6月27日,商场开始实行健康宝登记,故“登记表”未全部记载进出人口。“登记表”另显示,2020年3月5日、3月28日、3月31日、4月1日、4月3日、4月4日、4月9日、4月23日、4月26日、4月29日、5月8日,王文娟登记进入涉案房屋。
  审理中,雅宝路公司表示疫情发生前,涉案商场共有商户四百余户;2020年5月,已有三百余户向雅宝路公司交纳租金等费用;至2020年11月,涉案商场仍有商户二百九十余户在继续经营。至本案辩论终结后,雅宝路公司表示现商户经营模式业已变更,与之前均在涉案房屋与客户磋商方式相比,疫情发生以来,商户更倾向于在涉案房屋通过线上视频等方式进行交易。王文娟、雅宝路公司均表示,如本院判令己方违约,涉案合同所约违约金标准过高,希望本院酌情降低。
  另查一,王文娟利用涉案房屋经营时,需向雅宝路公司支付市场管理费。其中,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为8700元。
  另查二,与本案审理同期,另有十余名商户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与王文娟相近的诉讼请求,本院合并审理上述案件。
  另查三,2020年2月10日,北京发布疫情防控通告,要求严格落实小区(村)封闭式管理,严格抵京人员登记,严格核实登记小区往来人员、车辆。2020年2月14日,北京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发布通告,自即日起,所有返京人员到京后,均应居家或集中观察14天。2020年4月29日,北京召开疫情防控新闻发布会,宣布自2020年4月30日起,北京市疫情应急响应级别由一级调至二级,低风险地区进京人员不再要求隔离14天。2020年6月6日,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级别调整至三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
  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王文娟、雅宝路公司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何方当事人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二是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何方当事人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一)王文娟有无权利依据“不可抗力”规则解除涉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王文娟若依据“不可抗力”规则解除涉案合同,需要满足两项条件:其一,疫情对于涉案合同履行构成不可抗力;其二,王文娟受疫情影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两项条件均未成就,具体理由如下。
  疫情并未导致王文娟无法使用涉案房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雅宝路公司自2020年2月15日即通知王文娟商场自2020年2月17日开始营业;在此之后,王文娟亦可自由进入涉案房屋。虽然疫情确对王文娟业务开展、业绩经营产生一定影响,但对王文娟使用涉案房屋并用于经营而言,并未构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之客观情况,现有证据亦足以证明疫情期间涉案房屋仍在使用,即使未能正常经营,也主要是因为王文娟拒绝开门营业;退一步讲,即便受疫情影响,涉案房屋无法发挥全部经济效用,但双方仍可通过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方式,重新达致权利义务平衡的状态。因此,本案中疫情对于房屋租赁而言,不构成不可抗力。
  疫情亦未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租人取得房屋使用权用于经营,出租人取得相应租金系租赁合同之主要合同目的。本案中,雅宝路公司已依约履行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文娟之主要合同义务,王文娟的主要合同目的已获实现。至于王文娟陈述因商场客流量减少致其无法经营获利之意见,因该目的仅为王文娟通过租赁涉案房屋并以之经营的间接目的,而非双方签署涉案合同的直接目的;并且该目的亦非仅仅仰赖客流量予以实现,亦可在短期内通过变更经营模式、加强线上交易等方式积极增加创收,特别是考虑到涉案合同的长期性、防控措施的暂时性,实难称之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疫情对于涉案合同履行不构成不可抗力且涉案合同目的并未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王文娟并无权利依据“不可抗力”规则无责解除涉案合同。
  (二)雅宝路公司有无权利解除涉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五条虽明确规定“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项规定的实质在于针对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尽量鼓励和推动合同的履行,力求将各方当事人损害降到最低,将疫情对市场秩序的影响降到最低,有效助力和推动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体到本案,疫情爆发伊始,在王文娟未按约交纳租金时,雅宝路公司考虑到疫情影响,并未向其催缴;疫情应急响应级别下调之后,雅宝路公司虽然开始催缴租金,但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租金缴纳方案及减免措施,且减免幅度与国有企业大体相当;在王文娟超过其所规定的缴费时间半月有余仍未交纳租金时,雅宝路公司才以张贴通知的方式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收回房屋,其已尽到“诚实信用”“鼓励交易”之义务。反观王文娟,疫情期间迟延支付租金,并经雅宝路公司给予减租、免租以及缓交租金等优惠措施后既不与雅宝路公司协商,亦不支付租金,且未正当使用涉案房屋,而是任由涉案房屋空置。即使王文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但在该时点,王文娟已无履行合同之意愿,而是坚持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并不属于上述指导意见规定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王文娟拒付租金,并经雅宝路公司催要后仍拒不缴纳,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约,构成根本违约,雅宝路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涉案合同。
  综上,雅宝路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在涉案房屋张贴通告,通知王文娟解除涉案合同、收回涉案房屋,系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涉案合同于该日解除。
  二、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王文娟构成根本违约,故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雅宝路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双方的诉讼/反诉请求,本院分项论述如下。
  (一)关于租金。
  因涉案合同于2020年6月5日解除,故王文娟应向雅宝路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的租金。关于租金标准,考虑到此次新冠疫情采取的防控措施之广、影响程度之深,王文娟的经营活动确实受到了相应影响。本院综合考虑客流的减少程度、防控措施力度的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王文娟按原租金标准减半向雅宝路公司支付租金;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王文娟按原租金标准的80%向雅宝路公司支付租金。王文娟于2020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支付的租金用以抵扣上述期间的费用,本院仅在判决主文中载明王文娟应向雅宝路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应付未付的租金数额。
  (二)关于占有使用费。
  雅宝路公司解除涉案合同后,王文娟未按约向雅宝路公司返还涉案房屋,故其应向雅宝路公司支付相应期间(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9月14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本院综合考虑王文娟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疫情对于涉案房屋使用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文娟按照涉案合同所约租金标准的80%向雅宝路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
  (三)关于市场管理费。
  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王文娟应依约向雅宝路公司支付市场管理费。关于市场管理费标准,本院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标准,综合考虑王文娟使用涉案房屋情况,参照王文娟租金支付标准,酌情确定王文娟应向雅宝路公司支付的市场管理费具体数额。
  (四)关于押金/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王文娟违约时,雅宝路公司有权扣留王文娟全部的押金作为对雅宝路公司的赔偿。本院认为,该项约定的实质意义为王文娟构成违约时,应当赔偿相当于押金数额的违约金,并以押金予以抵扣。本案中,因王文娟构成根本违约,雅宝路公司虽然有权依据该项约定将王文娟支付的押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扣留,但因该违约金标准畸高,且王文娟明确申请本院酌情降低,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王文娟的过错程度、雅宝路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利益,酌情判处王文娟赔偿雅宝路公司相当于三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剩余部分,根据押金的性质及涉案合同约定,在抵扣王文娟应当支付的相应费用后,雅宝路公司应当返还王文娟。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滞纳金),因雅宝路公司已就王文娟迟延支付租金解除涉案合同并主张解约违约金,受王文娟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已获填平,故其无权再行主张滞纳金。
  三、本院需特别说明的问题
  疫情突发,作为参与经济活动的民商事主体,应当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结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明确合理预期,约束经济行为,正确处理正在履行的合同,本院亦据此裁判。具而言之,在商业租赁领域,民商事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本院对此分项论述如下:
  (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人类社会普遍崇尚的基本价值。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行为人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被公认为民商事活动的根本原则。在疫情的背景下,对于疫情所带来的暂行性困难,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应当本着“共担风险、共渡难关”精神,互谅互让、调解协商解决纠纷。具体到本案中,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后,如前所述,雅宝路公司针对承租人营业额下降、资金回笼困难等实际,主动延迟缴租时间、合理降低租金标准、积极推动合同继续履行,通过各项措施分担疫情所造成的损失,充分践行了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企业在疫情防控面前的担当精神,本院对此予以肯定。反观王文娟,其未按期支付租金,违约之后亦未与雅宝路公司协商继续履约的条件,且在雅宝路公司放宽租金缴纳期限及作出租金减免措施,涉案商场商户十之七八选择继续履约后,亦未支付租金及就此与之作进一步沟通,甚至双方纠纷发生后,仍然拒绝与雅宝路公司就涉案合同解除、涉案房屋腾退等事宜进行协商,反而一纸诉状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王文娟的上述行为,将风险转嫁对方,明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予以否定。
  (二)鼓励交易原则。
  市场主体越活跃,市场活动越频繁,市场经济才能真正得到发展。通过维护合同的效力,尽力鼓励当事人交易,是社会经济发展和进步所必需。鼓励交易原则要求当事人恪守合同约定,严格限制合同解除条件。疫情及防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确对经济社会产生了重大影响,以本案所涉商业租赁为例,大量业主房屋空置、收租困难,多数租户经营凋敝、收入锐减,各方利益均遭重创,社会整体经济增速减缓。正是基于此种背景,为了更快、更好地摆脱低迷形势,保持经济活力,政府有关部门及各级法院先后出台各项行政/司法政策,通过减免租金、延长租期、变更支付方式等措施,平衡各方风险利益,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共担风险、共渡难关,最大限度促进既有合同积极履行。就本案而言,疫情及防控措施虽然导致王文娟收入受到一定影响,但是并未导致其根本无法使用房屋进行经营。即使在疫情最为严重的阶段,王文娟亦可通过拓展新的经营模式进行创收,而非“闭门谢客”、任由涉案房屋闲置,直至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协商时,雅宝路公司才收回涉案房屋。在合同履行期限未至六分之一的情况下,王文娟因为一时的困难断然解约,将风险全部转嫁给雅宝路公司,不仅导致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且造成社会财富极大浪费,与相关政策精神明显相悖,更违反了鼓励交易原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越是艰难困苦的外部环境,当事人越应克服困难积极履约,大而言之,是为国家、为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小而言之,是公民践行诚信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直接表现。本院正是基于上述考虑,认为王文娟系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及直接责任人,构成根本违约,并据此做出裁判。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认真对待本案判决、清楚认识本院所持基本立场与价值导向;更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经济生活中,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的基础上,本着“共担风险、共渡难关”的精神,按照相关政策和判例确定的标准,以更为积极的态度和行为,主动与对方协商解决纠纷,促进合同切实履行,以使责归其位、物尽其用,在经济形势不甚理想的当前阶段,努力为增进而非浪费社会财富贡献自己的力量。
  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文娟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雅宝路天雅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商贸用房租赁合同》于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雅宝路天雅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租金二千八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房屋占有使用费一万七千一百六十元、市场管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六角七分【均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文娟支付的押金予以抵扣】;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雅宝路天雅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一万九千五百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文娟支付的押金予以抵扣】;
  四、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雅宝路天雅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王文娟押金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六分;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雅宝路天雅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文娟负担1062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雅宝路天雅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反诉费479元,由原告王文娟负担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雅宝路天雅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高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