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士珍等与徐德标等债务加入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士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华。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宇,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兰。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翻译人员:王璐。
原审被告:杨培敏。目前在上海市北新泾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李建平。目前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393号底层。
负责人:庄薪,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峻。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士珍、朱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徐德标、张玉兰、原审被告杨培敏、李建平、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虹口支行)债务加入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士珍、朱国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宇、被上诉人徐德标、张玉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翻译人员王璐、原审第三人中行虹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峻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审被告杨培敏目前羁押于上海市北新泾监狱、原审被告李建平目前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于开庭审理前后分别询问了李建平、杨培敏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士珍、朱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15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德标、张玉兰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徐德标、张玉兰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1.董士珍、朱国华对杨培敏的债务加入不能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前提是对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本案中,董士珍、朱国华对案涉债务不具有合法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2)董士珍、朱国华与骗取银行贷款没有丝毫关联,且二人仅依靠退休金为生,无其他收入来源,无力偿还一审法院判决的73万余元。如果将来对二人名下唯一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将给二人生活带来风险和不利。(3)徐德标、张玉兰于2020年3月4日偿还中国银行欠款而成为债权人,故董士珍、朱国华于2019年5月31日书写《还款协议》和《欠条》时,徐德标、张玉兰还不是案涉债务的债权人。之后,董士珍、朱国华知悉徐德标、张玉兰欺骗事实之后便表示不同意代杨培敏还款。因此,《还款协议》和《欠条》无效,或者是效力待定但未被追认。(4)徐德标、张玉兰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将系争房屋卖给案外人魏某,故《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徐德标、张玉兰无权要求董士珍、朱国华依照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5)如果没有徐德标、张玉兰的配合和协助,杨培敏、李建平无法完成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徐德标、张玉兰具有较大过错,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结果。2.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重要事实并未查明、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对徐德标、张玉兰在杨培敏、李建平骗取银行贷款一案中的作用和过错并未查明和认定。杨培敏、李建平骗取银行贷款一案中,李建平是主犯,杨培敏是从犯。一审判决杨培敏承担全部支付义务,李建平承担连带责任,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对董士珍、朱国华何时、为何书写《还款协议》和《欠条》并未查明。徐德标欺骗董士珍,其可以撤销杨培敏诈骗案,使杨培敏免于刑事追究和处罚。董士珍出于救子心切才同意徐德标的要求。《还款协议》和《欠条》系董士珍、朱国华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所作的虚假意思表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此外,一审法院认定《欠条》系2020年7月出具,与事实不符。目前仅可确定《还款协议》在前,《欠条》在后。由于《欠条》在后,应以《欠条》为准。(3)杨培敏本享有与执行申请人中行虹口支行协商、调解的权利和机会,且杨培敏完全有可能得到中行虹口支行的谅解,减免部分利息和罚息。但徐德标、张玉兰没有征求杨培敏的意见擅自支付全部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使杨培敏丧失了协商争取减免的机会,有失公平。(4)一审法院认为徐德标、张玉兰仅承担104,868.93元还款责任不当,应该按照(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704号判决书(以下简称704号判决)所判决的过错比例进行重新核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德标、张玉兰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董士珍、朱国华称其系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还款协议》和《欠条》,没有任何证据佐证。2.关于徐德标、张玉兰与涉案债权是否有合法利益,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董士珍、朱国华的理由不成立。当时双方经过协商,在董士珍、朱国华同意还款的情况下,徐德标、张玉兰才偿还该债务以涤除抵押权。3.关于《欠条》出具时间,本案一审阶段,《欠条》原件已经出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此外,徐德标、张玉兰一方留有董士珍与丁某(系徐德标之女)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可以证明《欠条》形成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发送至丁某的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4.徐德标、张玉兰应当承担的责任就是104,868.93元,在2013年9月已经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交纳。2013年6月3日之前的利息、罚息,704号判决已作处理,故该时段内的利息、罚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013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罚息,生效判决已经处理并由各方分担;2013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因杨培敏、李建平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当由二人全部承担。一审法院所作处理正确。5.《还款协议》中记载的房屋买受人与实际买受人不符,与本案没有关系。6.《还款协议》和《欠条》均合法有效,《还款协议》出具之后,董士珍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后其又出具《欠条》。如果董士珍、朱国华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徐德标、张玉兰可以主动放弃董士珍、朱国华承担其他还款责任,现《欠条》亦未实际履行,故董士珍应按照《还款协议》履行,朱国华应按照《欠条》履行。7.董士珍、朱国华为帮儿子赎罪,主动愿意履行债务。董士珍、朱国华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有能力也同意归还借款,但杨培敏从监狱给董士珍、朱国华来信称可以等其出来后再予以解决,董士珍、朱国华随即反悔。其反悔所持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培敏述称,2010年前后,李建平、徐德标及案外人一同来找杨培敏,称要用杨培敏的名义套取贷款。徐德标、张玉兰并非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董士珍、朱国华与本案无关,系在受徐德标、张玉兰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了《欠条》,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杨培敏承担的金额过重,其愿意按照704号判决,承担全部还款的35%。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董士珍、朱国华需要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同意董士珍、朱国华嗣后可在杨培敏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杨培敏追偿。
原审被告李建平述称,全部债务应由李建平、杨培敏、徐德标和张玉兰承担,李建平同意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偿还。董士珍、朱国华与本案不相关,二人没有责任亦无还款能力。董士珍、朱国华系在被威逼利诱的情况下签署了无效协议。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董士珍、朱国华需要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同意董士珍、朱国华嗣后可向李建平追偿。
原审第三人中行虹口支行述称,银行金融贷款并非民间借贷,没有就利息罚息的减免进行协商的说法。2013年中行虹口支行收到104,868.93元,扣除该案受理费之后实际还款为95,632.34元,包含了本金、利息和罚息。2020年中行虹口支行为结清杨培敏的贷款实际收取743,705.02元。
原告诉称 徐德标、张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培敏支付徐德标、张玉兰欠款743,705.02元;2.杨培敏支付徐德标、张玉兰欠款的利息,以743,705.0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董士珍对欠款743,705.0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朱国华对欠款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李建平对第一、二项诉请中杨培敏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德标、张玉兰、董士珍、朱国华均系聋哑人。徐德标、张玉兰系夫妻关系。董士珍、朱国华系夫妻关系。董士珍系杨培敏的生母,朱国华系杨培敏继父。徐德标、张玉兰原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8月31日,徐德标、张玉兰与杨培敏曾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杨培敏向徐德标、张玉兰购买涉案房屋,转让价款97万元,其中30万元由杨培敏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另外67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徐德标、张玉兰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向杨培敏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2010年9月10日,中行虹口支行向张玉兰账户发放贷款67万元。2010年9月15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杨培敏名下。涉案房屋过户后并未交付杨培敏使用,徐德标、张玉兰仍居住在内。对于67万元贷款,徐德标、张玉兰分得其中的10万元,杨培敏分得225,000元,李建平分得345,000元。杨培敏自2011年9月20日起不能按约偿还银行贷款,中行虹口支行向虹口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18日,涉案房屋被虹口法院查封。2012年8月17日,虹口法院作出(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820号判决(以下简称820号判决):1.杨培敏应偿还中行虹口支行借款本金636,953.46元、利息24,787.41元、逾期利息1,674.67元;2.杨培敏应支付中行虹口支行借款636,953.46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杨培敏应支付中行虹口支行律师费33,170.80元;4.杨培敏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中行虹口支行可以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案判决杨培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合计9,236.59元。虹口法院判决后,杨培敏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涉案房屋存在被执行的风险。2012年8月,徐德标、张玉兰诉至嘉定法院,诉请:1.确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杨培敏涤除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后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徐德标、张玉兰名下;3.李建平对杨培敏的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嘉定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704号判决,查明:截至该案开庭之日(2013年6月3日),杨培敏、李建平共偿还银行本金33,047.66元,利息、罚息32,459.50元;在该案庭审中,杨培敏、李建平一致表示,对于因过户和银行贷款原因导致的损失(含税费、中介费、利息、罚息等)中已经支付的部分,杨培敏、李建平之间的互相返还事宜不需要在该案中处理,但要求徐德标、张玉兰按其过错比例返还杨培敏、李建平,对于即将产生的损失部分,要求徐德标、张玉兰、杨培敏、李建平三方按比例分担。该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为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依法应属无效。杨培敏应在涤除房屋抵押权的基础上,协助徐德标、张玉兰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李建平应对杨培敏的涤除抵押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徐德标、张玉兰应将分得的10万元返还杨培敏、李建平。关于三方的过错比例,……本院认定徐德标、张玉兰、杨培敏、李建平的行为系合意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三方均有过错,结合三方各自获取钱款的金额,以及在套贷行为中的角色分配、所起的作用,本院酌定徐德标、张玉兰的过错比例为15%、杨培敏的过错比例为35%、李建平的过错比例为50%。关于因套取银行贷款以及恢复登记而产生的损失如何负担的问题。该损失包括交易税费、中介费,尽管该费用系由李建平垫付,但李建平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徐德标、张玉兰予以返还缺乏依据;其中银行利息、罚息杨培敏、李建平已经支付的金额共计32,459.50元,因杨培敏、李建平明确其二人之间无需返还,仅要求徐德标、张玉兰返还,故徐德标、张玉兰应按其过错比例返还杨培敏、李建平利息、罚息4,868.93元;对于尚未支付的银行利息、罚息以及因恢复登记即将产生的费用部分,由徐德标、张玉兰、杨培敏、李建平按各自的过错比例负担,杨培敏、李建平在涤除抵押并协助过户后有权向徐德标、张玉兰追偿。”该案判决:1.确认徐德标、张玉兰与杨培敏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杨培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并协助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徐德标、张玉兰名下;3.李建平对杨培敏上述第二项中的涤除抵押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徐德标、张玉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培敏、李建平10万元;5.徐德标、张玉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培敏、李建平利息、罚息共计4,868.93元;6.对于尚未支付的银行利息、罚息,以及恢复登记之税费,由徐德标及张玉兰、杨培敏、李建平分别按15%、35%、50%的过错比例负担,各被告可在涤除抵押并协助过户后向其他当事人追偿。该判决于2013年9月5日生效。之后,杨培敏、李建平并未履行涤除抵押,恢复过户登记的义务。2019年5月31日,董士珍(甲方)与徐德标、张玉兰(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因杨培敏被宝山公安局关押在宝山看守所,杨培敏的母亲董士珍与徐德标、张玉兰达成以下协议:1.徐德标、张玉兰在杨培敏退还被骗的华江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后,愿意出售此房屋产权;2.中国银行之欠款由买房人魏某预先支付,此款作为购买徐德标、张玉兰待银行抵押款结清后强制恢复其名下的华江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首付金额,尾款待交易过户时一次性支付;3.董士珍替其子杨培敏承担银行抵押款75万元偿还给徐德标、张玉兰夫妇。双方约定:董士珍自2019年6月15日开始每月15日还款5,000元至张玉兰账户,直至75万元金额全部还清(无利息)。2020年7月,董士珍、朱国华向徐德标、张玉兰出具《欠条》一份:“因儿子杨培敏欠徐德标50万元,现在我和徐德标、张玉兰协商我本人和我丈夫同意帮儿子偿还这笔欠款,还款日期2020年8月底前还20万元、9月还5万元、10月还5万元、11月还5万元、12月还5万元、2021年1月还5万元、2月还5万元。以上口说无凭,特此立《欠条》为证。欠款人:董士珍、朱国华。”因董士珍、朱国华并未按照《还款协议》及《欠条》的承诺向徐德标、张玉兰付款,故徐德标、张玉兰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为履行704号判决中徐德标、张玉兰的付款义务,徐德标于2013年9月16日向嘉定法院代管款账户支付104,868.93元,嘉定法院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第三人中行虹口支行,第三人扣除9,236.59元杨培敏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820号判决中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后,将剩余部分95,632.34元用于偿还杨培敏的银行贷款。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还款明细显示,该款项实际偿还的是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应还的本金、利息、罚息。2.为注销涉案房屋上的抵押,徐德标于2020年3月4日向嘉定法院代管款账户支付76万元,第三人中行虹口支行为结清杨培敏的贷款实际收取743,705.02元,嘉定法院将多余的16,294.98元退给了徐德标。3.第三人在本案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杨培敏的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罚息为11,138.46元。4.涉案房屋涤除抵押恢复登记至徐德标、张玉兰名下后,徐德标、张玉兰于2020年6月17日将其出售给了案外人朱某、胡某。5.徐德标、张玉兰庭审中陈述,其办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过程中,并未产生税费等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杨培敏怠于偿还银行贷款,在虹口法院判决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704号判决,涉案房屋应恢复登记至徐德标、张玉兰名下。据此,徐德标、张玉兰对于涉案房屋具有合法利益。涉案房屋因设立了抵押权而无法恢复登记至徐德标、张玉兰名下,徐德标、张玉兰为实现其合法利益,代杨培敏向中行虹口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代为涤除了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在中行虹口支行接受徐德标、张玉兰的付款后,其对杨培敏的债权已转让给徐德标、张玉兰,徐德标、张玉兰有权向杨培敏进行追偿。徐德标、张玉兰诉请第一项中的743,705.02元在结清贷款时的用途包含了偿还本金、利息、罚息三部分。704号判决对于杨培敏的银行贷款在2013年6月3日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已经进行了处理,由徐德标、张玉兰自行承担其中的15%。对于2013年6月4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2013年9月15日)的利息、罚息11,138.46元,应当由徐德标、张玉兰、杨培敏、李建平三方按照15%、35%、50%的比例进行分担,即徐德标、张玉兰承担1,670.77元,杨培敏承担3,898.46元,李建平承担5,569.23元。704号判决生效后,中行虹口支行共收到过嘉定法院转付的两笔款项,第一笔款项为徐德标、张玉兰为履行生效判决而支付的104,868.93元,中行虹口支行将其中的95,632.34元用于偿还了2012年12月20日前杨培敏应还的本金、利息、罚息。第二笔款项为徐德标、张玉兰为涤除抵押而支付的743,705.02元。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实际上是从第二笔款项中偿还。杨培敏、李建平应当将其各自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徐德标、张玉兰,即杨培敏应向徐德标、张玉兰支付3,898.46元,李建平应向徐德标、张玉兰支付5,569.23元。至于2013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系杨培敏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涤除抵押的义务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该部分应当由杨培敏承担。因生效判决认定李建平对杨培敏涤除抵押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李建平对2013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笔款项743,705.02元中扣除11,138.46元后的732,566.56元均应由杨培敏承担,李建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杨培敏应支付徐德标、张玉兰总计736,465.02元,李建平则应在732,566.56元的范围内对杨培敏的付款义务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徐德标、张玉兰诉请的利息,系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士珍与徐德标、张玉兰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董士珍及朱国华出具的《欠条》具有与杨培敏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均构成债务的加入,董士珍、朱国华应在其各自愿意承担的范围内和杨培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还款协议》《欠条》的具体内容,董士珍应在75万元范围内对于杨培敏欠徐德标、张玉兰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朱国华应在50万元范围内对于杨培敏欠徐德标、张玉兰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连带责任仅针对欠款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被告李建平因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无法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杨培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徐德标、张玉兰736,465.02元;二、杨培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徐德标、张玉兰利息损失,以736,465.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从2020年3月4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董士珍对于杨培敏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朱国华对于杨培敏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李建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德标、张玉兰5,569.23元;六、李建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德标、张玉兰利息损失,以5,569.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从2020年3月4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七、李建平对于杨培敏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732,566.5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八、李建平对于杨培敏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在以本金732,566.56元为基数所产生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董士珍、朱国华提供王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案外人王某与案外人丁某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董士珍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签署了《还款协议》《欠条》,两份协议应属无效。徐德标、张玉兰发表质证意见称,王某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关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证如下:首先,关于书面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如董士珍、朱国华以证人证言的方式进行举证,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然而董士珍、朱国华并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仅提供书面的证人证言,该书面材料,不具备证据效力。关于案外人王某与案外人丁某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属民事证据中的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因董士珍、朱国华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截图的打印件,无法与电子数据的原件进行核对,因此,在徐德标、张玉兰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具备证据效力。综上,对董士珍、朱国华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徐德标、张玉兰提供案外人丁某与董士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该组聊天记录内显示,2020年7月24日,丁某将《欠条》通过图片的形式发给董士珍,用以证明《欠条》的签署时间为2020年7月。董士珍、朱国华当庭核对该电子数据的原件并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因聊天记录不完整且董士珍、朱国华以为在该段期间内《欠条》已经被撕毁。对此,本院认证如下:徐德标、张玉兰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已当庭提供原始载体,董士珍、朱国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就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理由如下:在法院审理中,董士珍、朱国华亦陈述《欠条》系在《还款协议》之后出具,而《欠条》上载明,董士珍、朱国华应自2020年8月开始还款,结合上述证据,在时间上亦可以印证,因此,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的内容与上述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欠条》系在2020年7月签订,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上,对徐德标、张玉兰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在总结民事审判经验、遵循民事审判规律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据此规定,在旧法无规定时,人民法院可以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以解决法律规则欠缺的问题,确保裁判适度的统一。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正式施行之前,然民法典之前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尚无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结合《时间效力规定》确立的溯及适用规则,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
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董士珍、朱国华是否具备加入杨培敏对徐德标、张玉兰债务的前提条件;2.《还款协议》《欠条》是否均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均应履行;3.董士珍与朱国华、徐德标与张玉兰、杨培敏、李建平四方之间就涉案债务承担的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系不同法律概念。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的关系中,若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而第三人对该笔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第三人可以代替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履行之后,第三人取代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本案中,徐德标、张玉兰系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其向中行虹口支行清偿杨培敏欠付贷款,系为涤除抵押权,就代为履行之行为具有合法利益。故此,徐德标、张玉兰均有权以第三人之名代为履行,取代中行虹口支行之债权人地位。
其次,民法典仅就“合法利益”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中予以规定,并未将其作为债务加入的成立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于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存在且债务性质并非不可让与的前提之下,第三人可以两种方式加入债务,与债务人一并就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一,与债务人达成合意并通知债权人;其二,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拒绝。本案属于第二种方式加入债务,即在徐德标、张玉兰完成第三人代为清偿之后,徐德标、张玉兰与杨培敏、李建平之间已经成立合法、有效的金钱之债,此债并非不可让与。徐德标、张玉兰为债权人,杨培敏为债务人,鉴于此,若董士珍、朱国华向徐德标、张玉兰表示加入债务,且徐德标、张玉兰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则董士珍、朱国华即加入债务。董士珍、朱国华以其与涉案债务不具有合法利益为由否认债务加入成立,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其一,关于《还款协议》《欠条》的效力。董士珍、朱国华称《还款协议》《欠条》系在受欺诈的情况下所为,因此,两协议应属无效。对该主张,本院分述如下:首先,徐德标、张玉兰否认欺诈,董士珍、朱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欺诈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还款协议》签订于2019年5月31日,而《欠条》于2020年7月签订,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间隔一年有余,期间,未见董士珍、朱国华就此主张权利的证据,在徐德标、张玉兰向其主张归还债务时又主张系受欺诈所为,缺乏诚信。且依照法律规定,受欺诈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并非无效,且需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再次,董士珍、朱国华主张因徐德标、张玉兰并未依照《还款协议》约定将房屋出售给魏某,故《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从《还款协议》的内容分析,该协议主要解决徐德标、张玉兰代杨培敏清偿债务及董士珍加入杨培敏的债务,至于涉案房屋由何某,不影响董士珍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还款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综上,本院综合审查各方当事人意见,认为《还款协议》《欠条》既非存在瑕疵的意思表示,亦无违法背俗之处,应属合法有效。
其二,关于《还款协议》《欠条》是否应同时履行。本院认为,《欠条》变更了《还款协议》的内容,董士珍、朱国华应按照《欠条》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具体理由如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从时间上分析,《欠条》形成于《还款协议》之后。从内容上分析,虽然董士珍承担的债务从《还款协议》约定的75万元减少为《欠条》约定的50万元,但其还款期限亦从每月归还5,000元压缩到在2021年之前要全部清偿50万元债务,该约定压缩还款时间,降低还款额度亦属于债权人为及早实现债权的常用方式。从责任主体分析,《还款协议》仅约定董士珍加入杨培敏的债务,而《欠条》新增了朱国华作为债务人加入杨培敏的债务,朱国华的加入显然会提高债权实现的可能性。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法院审理中的陈述,《欠条》系双方当事人在徐德标、张玉兰代为清偿杨培敏的债务取得债权人地位后,董士珍、朱国华与徐德标、张玉兰就如何清偿杨培敏欠付徐德标、张玉兰的债务变更了《还款协议》的约定,达成新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欠条》所约定的内容履行。
另,徐德标、张玉兰主张因董士珍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归还债务,因此,对董士珍的责任应适用《还款协议》。本院认为,《欠条》未附有上述约定,该主张仅系徐德标、张玉兰单方主张,在董士珍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徐德标、张玉兰主张分别按照两份协议的最高额度、最短期限要求董士珍偿还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704号判决,徐德标、张玉兰的主要义务是返还杨培敏、李建平104,868.93元。该案生效后,徐德标、张玉兰及时履行了判决,而杨培敏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导致产生了较高金额的利息和罚息,该部分金额的产生与徐德标、张玉兰无涉,应由杨培敏负担,李建平承担连带责任。董士珍、朱国华上诉人主张对该部分的利息、罚息按照704号判决确定的比例进行分担,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需言明,债务加入之后,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形成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各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各连带债务人之间如有内部约定,可以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相互追偿。现杨培敏、李建平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已经确定,二人均同意如果董士珍、朱国华对外承担债务后可以向二人追偿,于法不悖,本院认可。
另,一审法院第一、第二项判决未明确债务的履行期限,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董士珍、朱国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1534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八项;
二、变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1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培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支付徐德标、张玉兰736,465.02元”;
三、变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1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培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德标、张玉兰利息损失,以736,465.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从2020年3月4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15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董士珍对于杨培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支付徐德标、张玉兰736,465.02元的付款义务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7.05元,减半收取5,618.53元。由原审被告杨培敏、李建平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4.65元,由上诉人董士珍、朱国华共同负担7,579.89元,被上诉人徐德标、张玉兰共同负担3,58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