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仹金广告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兴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仹金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26楼1616室。
法定代表人:陶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祺,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祺,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兴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沙河路东白石二道南中信红树湾花园5栋A-2103。
法定代表人:林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洁英,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广东普罗米修(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仹金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仹金公司)、陶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6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仹金公司与上诉人陶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以及被上诉人兴耀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洁英、王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仹金公司与陶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耀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兴耀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微信聊天记录和《确认函》《情况说明》认定陶峰再次对兴耀源公司主张的债权进行确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陶峰系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于2018年1月20日届满,但兴耀源公司未依法向陶峰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的,不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保证责任消灭后,如果债权人与保证人重新达成新的保证,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应当签订书面担保合同并对保证责任的主要条款达成明确约定。陶峰与刘松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在保证责任消灭后之后,陶峰并未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聊天内容对于主债权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更无约定,不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另外,兴耀源公司单方出具的《确认函》《情况说明》只能证明陶峰要求兴耀源公司出具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代收款关系,不能证明陶峰与兴耀源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保证。因此,一审法院以微信聊天记录与《确认函》《情况说明》认定陶峰再次对兴耀源公司主张的债权进行确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陶峰支付的50万元系保证责任消灭后的自愿履行行为,不属于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陶峰支付的50万元系在保证责任消灭后,陶峰既没有表示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剩余借款,也没有同意为债务提供新的担保。因此,该行为仅属于自愿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对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更不属于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3.本案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止中断事由,诉讼时效已届满,仹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期间为1年,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故诉讼时效截止至2020年7月21日。兴耀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前,兴耀源公司从未向仹金公司主张过债权,其与陶峰的微信联系不能证明其向仹金公司主张债权,陶峰自愿履行的50万元亦不能代表系仹金公司的还款行为。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止中断事由,仹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庭审中,仹金公司与陶峰补充上诉意见称,本案保证期间亦已届满,故陶峰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兴耀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仹金公司与陶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为:
一、本案实际是仹金公司与陶峰共同借款,两者属于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陶峰是仹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兴耀源公司正是基于对陶峰的信任才出借款项,仹金公司的收款账户是由陶峰指定,其在借款时表示该笔借款系用于个人买房,兴耀源公司多年来一直是与陶峰联系。
二、陶峰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但其在与刘松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承诺偿还款项,其与仹金公司亦实际共同偿还了50万元,且兴耀源公司亦同意由陶峰承担还款责任。
三、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兴耀源公司有权向仹金公司与陶峰主张还款。
原告诉称 兴耀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仹金公司与陶峰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给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兴耀源公司向仹金公司转账汇入500万元。当日,仹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陶盛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北京仹金广告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兴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此笔借款仹金广告一年内向兴耀源一次还清,借款收益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在该份《借条》底部有“注:此笔借款见证及担保人:陶峰。”
仹金公司对上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兴耀源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陶峰不认可作为借款人的身份,也认为兴耀源公司的主张超过了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
针对兴耀源公司曾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过债权主张,兴耀源公司提交案外人刘松与陶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曾在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催要涉案款项,并根据陶峰要求出具《确认函》《情况说明》等。仹金公司与陶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不构成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力。
2020年1月21日,陶峰向康冬梅支付10万元。2020年8月21日,陶峰委托银熙传媒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熙公司)向深圳正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付款20万元。针对上述30万元款项,兴耀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陶峰出具《确认函》,认可该款项系涉案债权。2020年9月10日,陶峰委托银熙公司向深圳启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公司)付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的资金融通行为。
本案中,兴耀源公司提交了《借条》及付款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兴耀源公司曾向仹金公司出借500万元款项的事实,兴耀源公司可得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仹金公司作为债务人系适格被告。陶峰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并确认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兴耀源公司持有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以此类推,还款日期应为2017年7月21日,陶峰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7月21日起算六个月内。兴耀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该期间内向陶峰主张过保证责任。但兴耀源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刘松与陶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刘松接受兴耀源公司的委托向陶峰主张债权,并根据陶峰的要求出具了《确认函》《情况说明》等文本,由此可以看出,在陶峰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后,陶峰再次对兴耀源公司主张的债权进行了确认,陶峰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兴耀源公司持有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三年内系债务人仹金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截至2020年7月21日,虽然兴耀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8月4日,但兴耀源公司作为债权人,在2020年1月即已向保证人陶峰主张债权,陶峰并未提出异议,且履行还款责任的事实可以认定,兴耀源公司并未放弃债权主张,兴耀源公司现有证据可以佐证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可得向债务人仹金公司一并主张债权。
兴耀源公司持有的《借条》约定借期内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兴耀源公司可据此向仹金公司与陶峰主张权利,但陶峰已付50万元,该款项应在尚欠款项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仹金公司、陶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共同给付兴耀源公司本金五百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陶峰已付五十万元优先抵扣上述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二、驳回兴耀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兴耀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借条》笔迹及《借条》上陶盛签字进行鉴定,理由为:《借条》系由陶峰书写,仹金公司与陶盛未在其上签字,陶峰系仹金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兴耀源公司一直是与陶峰联系;同时,兴耀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取仹金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记录,理由为:仹金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是否用于陶峰个人用途,因为陶峰在借款时称其系用于买房,但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清楚,故需查询该笔借款是否流向陶峰的个人账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仹金公司与陶峰未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兴耀源公司调查取证事项与其本案主张不具一致性且与本案争议缺乏充分紧密关联,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及调查取证申请均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兴耀源公司与陶峰的沟通内容
兴耀源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刘松与陶峰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20年1月21日,陶峰:我个人账户上给康(即康东梅)转了10万元,你先安抚一下大家,那个一百我在继续催着……我晚点再想办法给你弄个20……对公收到后,这个10万元,请退给我。
2020年1月22日,刘松:陶峰总,春节前您一定要争取付款。陶峰:我刚落地北京,专门飞回北京协调。
2020年3月16日,刘松:陶峰总,我们已经正常上班了,麻烦您是否把春节前的未尽事宜办一下,谢谢。陶峰:收到,我这几天刚刚完成隔离。
2020年4月15日,刘松:陶峰总,您是否尽快给我们解决春节前承诺的剩余款项?陶峰:收到。
2020年4月23日,刘松:陶峰总,麻烦您是否能确认四月份能争取到多少钱?陶峰:我这两天和您确认。
2020年4月29日,刘松:陶峰总,资金没问题吧?陶峰:正在协调,尽快再给您40个,最大的努力了。刘松:这40个什么时间能到账?陶峰:对公有可能是明天,如果来不及对私那就可能要1号了。
2020年5月13日,刘松:陶峰总,今天能给40个吗?您不能老食言吧?陶峰:我不能再食言了,累计50,这次40,您放心吧,我压力也是很大。
2020年5月14日,刘松:陶峰总,您看合同证明材料能给我吗?您承诺的钱什么时候到账?陶峰:合同我也在安排,年前给你的那个证明材料不行吗?我现在也离开了那个岗位,所以协调事情相对也是比较不容易。刘松:但法务说这是公司之间的业务,不能因为个人的离开而业务合同就没有了,没有合同,依据什么支付投资基金应返还的钱呢?
2020年5月15日,刘松:陶峰总,40个的钱今天还能支付吗?
2020年5月16日,刘松:陶峰总,您那边到底什么情况?是否也给我回复一下!
2020年5月20日,陶峰:刘总,关于我们合作的事情,目前给你带来的以下两个问题:1.合作合约的问题;2.资金的问题。以上两个问题,我想不管是基于朋友,还是合作伙伴,无论我的身份发生什么变化,我都会认真地解决,这是你的事情,也是我的事情。
2020年8月17日,陶峰:请给我一个你们收款的对公账号。刘松:开户名:正德公司,开户行:……,账号:……。陶峰:好的,这周有个50万元到账,我扣掉我给你的那个10万元,我给你们汇40万元,那是我个人的10万元。
2020年8月21日,陶峰向刘松发送银熙公司向正德公司付款20万元的转账截图,并发信:今天到账20,还有要下周了。
2020年9月4日,陶峰:周一会有20万元。
2020年9月7日,陶峰:你再给我一个兴耀源的账户,或者你确认一个兴耀源和正德的关系文件,我这边安排给你付款20万元。刘松:付了吗?陶峰:还没有,兴耀源起诉了,所以和你们的资金往来我得明确一下。
2020年9月10日,陶峰向刘松发送银熙公司向启达公司付款20万元的转账截图。刘松:已收到,谢谢!
二、关于《付款委托书》《确认函》《情况说明》《代收款确认书》的具体内容
1.兴耀源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的《付款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银熙公司支付往来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至正德公司以下账户:户名:正德公司,开户银行:……,账号:……。特此委托。委托人(签字):陶峰。该《付款委托书》全部内容为打印,无陶峰签字。
2.兴耀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签章出具《确认函》,载明:兴耀源公司已收到陶峰于2020年1月21日还款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及2020年8月21日陶峰还款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由正德公司收款,系深圳正德公司对兴耀源公司的应收账款。
3.兴耀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签章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兴耀源公司委托启达公司代收陶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收款账户开户名:启达公司,开户行:……,账号:……。
4.正德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签章出具《代收款确认书》,载明:正德公司代收2020年8月21日陶峰对兴耀源公司还款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委托本公司员工康东梅代收陶峰对兴耀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还款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正德公司代收陶峰对兴耀源公司还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三、其他经查经询内容
1.关于康东梅的身份,兴耀源公司称其系兴耀源公司财务。
2.关于陶峰与仹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盛的关系,仹金公司与陶峰称陶盛是陶峰的父亲。
3.关于形成本案《借条》与转款500万元的时间顺序,兴耀源公司称因出于对陶峰的信任,故是先转款后形成《借条》,但无证据佐证。
4.关于陶峰在2020年1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称的100万元,陶峰称该100万元并非本案项下款项,因为金额与本案不符,是双方其他款项往来;兴耀源公司则称该100万元就是本案部分借款。
5.陶峰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有关于协调的意思表示,陶峰称其并非指向对本案还款事项的协调,而是协调处理双方其他业务往来。兴耀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6.关于陶峰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兴耀源公司称其系名义上的保证人,实际为共同借款人,关于共同借款人的理由有二,一是《借条》由陶峰个人书写;二是陶峰系仹金公司实际控制人,兴耀源公司在还款过程中也一直是与陶峰联系还款事宜。同时,兴耀源公司称即便陶峰不是共同借款人,其行为也应属于债务加入。
7.关于陶峰是否有认可其自己系本案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兴耀源公司称其在2020年5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1)合作合约的问题;(2)资金的问题。以上两个问题,我想不管是基于朋友,还是合作伙伴,无论我的身份发生什么变化,我都会认真地解决,这是你的事情,也是我的事情”可以体现。
8.关于陶峰在直接或者委托他人付款时的主体身份,陶峰称,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因为陶峰是保证人,故其在对方催缴的情况下以保证人的身份代借款人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并非对整个债权的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陶峰对主债权进行确认的意思表示,其回复总体上都是说在协调解决。
9.关于本案50万元还款的性质,兴耀源公司称其系仹金公司与陶峰共同偿还的借款,陶峰亦是基于借款人的身份进行还款,其还款行为可以视为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重新确认;仹金公司与陶峰亦认可该50万元确系本案项下还款,但主张陶峰当时仍属担保人身份,其系基于保证人的身份进行还款。
10.关于陶峰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性质,兴耀源公司于一审庭审中主张陶峰陆续向兴耀源公司还款,属于自愿的债务加入,故其既是债务人,亦为保证人,即使保证责任届满,也应当承担债务人的责任。
11.仹金公司与陶峰均主张2020年9月7日《情况说明》与2020年9月9日《确认函》均由兴耀源公司出具,故无法证明陶峰对本案债权进行过确认;兴耀源公司认可《情况说明》《确认函》均由其出具,但称系基于陶峰的要求而出具,故可证明陶峰对兴耀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进行了确认。
12.关于在2020年1月21日前要求对方还款的情况,兴耀源公司未举证,并称正是由于对陶峰个人的信任,故多年来未对陶峰和仹金公司进行过正规的催款。
13.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并无关于展期的进一步约定。
14.关于其他借款关系,兴耀源公司称其还向陶峰个人出借过500万元,但双方未形成借款合同,且陶峰亦未还款。
15.关于陶峰与仹金公司之间的关系,兴耀源公司称陶峰系仹金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在2013年持有仹金公司60%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与经理;仹金公司与陶峰均不认可陶峰系仹金公司实际控制人,因为陶峰在2016年并非仹金公司股东,其虽曾担任过仹金公司董事等职务,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为仹金公司实际控制人。
16.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6年至2017年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17.根据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显示,仹金公司持有银熙公司80%的股权,仹金公司与陶峰亦称仹金公司与银熙公司系关联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陶峰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及其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仹金公司是否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免除还款责任;三、兴耀源公司的债权范围。
一、关于陶峰法律地位以及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兴耀源公司向仹金公司转账时间以及《借条》载明借款时间均为2016年7月21日,故关于陶峰法律地位及其责任承担的认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仅载明陶峰系此笔借款见证及担保人,未对陶峰的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陶峰依法应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在案证据未有指向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结合兴耀源公司向仹金公司转账时间以及《借条》载明借款时间均为2016年7月21日,且《借条》载明“此笔借款仹金广告一年内向兴耀源一次还清”,故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7月21日,兴耀源公司有权自2017年7月2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陶峰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兴耀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前述期间内要求陶峰承担保证责任,故陶峰依法免除基于《借条》的保证责任,兴耀源公司关于陶峰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陶峰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与此同时,兴耀源公司另主张陶峰应为共同借款人,即便不是共同借款人,其还款行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相关内容以及兴耀源公司应其要求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函》的事实亦可证明陶峰已对兴耀源公司本案债权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借条》已经载明陶峰为担保人,故兴耀源公司关于陶峰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与约定不符;第二,前述文件非由陶峰出具,而系兴耀源公司出具,陶峰虽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将前述文件快递至指定地址,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前述文件系应陶峰要求而出具,且其中未有陶峰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第三,陶峰虽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表示将协调解决资金问题,但据全案证据显示内容,该等意思表示非能与债权确认、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承诺还款、债务加入之意思表示等同。因此,兴耀源公司关于陶峰为本案共同借款人或者其属于债务加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仹金公司是否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免除还款责任
如前所述,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7月21日,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于2019年7月21日届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无中止、中断事由情况下,兴耀源公司起诉请求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20年7月21日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均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之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具体到本案,兴耀源公司的出借款项500万元系以转账方式直接支付至仹金公司,且《借条》亦载明仹金公司为借款人,故兴耀源公司系出借人,仹金公司系借款人。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陶峰于2020年1月21日向康冬梅转款10万元、于2020年8月21日委托银熙公司向正德公司付款20万元、于2020年9月10日委托银熙公司向启达公司付款20万元,兴耀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已收到前述第一笔及第二笔还款,于2020年9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委托启达公司代收第三笔还款,关于前述三笔转款付款的性质,本院分析如下:
(一)陶峰向康冬梅转款10万元的性质
第一,兴耀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已收到该笔10万元款项,其于二审中亦称康冬梅为其公司财务,故陶峰向康冬梅该笔转款10万元系针对兴耀源公司本案项下债权的还款;
第二,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陶峰有“对公收到后,这个10万元请退给我;这周有50万元到账,我扣掉10万元,给你们汇40万元,那是我个人的10万元”等表述。因此,陶峰该笔转款既非向兴耀源公司偿还其自身债务,亦不足以证明其系履行保证责任;
第三,根据仹金公司与陶峰陈述,仹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盛与陶峰为父子关系,且陶峰曾担任仹金公司董事职务。因此,基于仹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陶峰之间的关系,并结合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有关内容,陶峰该笔转款与仹金公司应向兴耀源公司偿还债务之间存在关联性。上述行为发生在相关协调期间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内。
(二)陶峰委托银熙公司付款40万元的性质
第一,兴耀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已收到陶峰委托银熙公司付款20万元,亦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委托启达公司代收陶峰委托银熙公司付款20万元,结合两笔款项已实际发生的事实,该两笔款项应属针对兴耀源公司本案项下债权的还款;
第二,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陶峰有“我刚落地北京,专门回北京协调;正在协调;协调事情相对也是比较不容易”等表述,陶峰前述关于协调的意思表示自2020年1月即开始,并持续至2020年5月。因此,结合陶峰与刘松在2020年8月17日关于收款账号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在2020年8月21日、2020年9月10日关于两笔20万元付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实际付款情况,陶峰委托银熙公司付款40万元亦非向兴耀源公司偿还自身债务或者履行保证责任;
第三,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仹金公司系银熙公司持股80%的控股股东,仹金公司与陶峰亦认可仹金公司与银熙公司系关联公司。因此,结合前述对陶峰个人转款行为的认定,陶峰委托银熙公司付款与仹金公司应向兴耀源公司偿还债务之间亦存在关联性。进言之,关于陶峰协调的相对方,从2020年8月、9月两笔付款行为看,均系由银熙公司完成,而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即为仹金公司,因此有理由认定陶峰协调的相对方应涉及仹金公司,亦即上述协调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陶峰与兴耀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陶峰在本案中的个人转款及委托付款均指向仹金公司应向兴耀源公司承担的借款偿还义务;结合本案所涉陶峰与陶盛的父子关系、陶盛担任仹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基于此种亲属关系,陶峰的付款及协调行为理应为陶盛知悉;又鉴于银熙公司的上述代付行为以及其与仹金公司的关系,可以认定上述还款均指向本案仹金公司具有及实施了清偿债务的行为表示。因此,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诉讼时效期间因义务人仹金公司间接作出上述清偿债务表示行为,引发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并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兴耀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仹金公司非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免除还款责任。仹金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兴耀源公司的债权范围
(一)本案本金及利息的认定
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仹金公司应予偿还。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借款收益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故基于借贷双方商事主体身份,本院认定借期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各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规定,仹金公司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合上述,仹金公司应向兴耀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已付款项的抵扣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项下已偿还50万元,因各方对款项支付顺序未作约定,故本院依法对该50万元以优先扣除利息再行扣除本金为原则进行抵扣。经核算,上述50万元均应抵扣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故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仹金公司还应向兴耀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242187.5元。
综上所述,仹金公司与陶峰关于陶峰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陶峰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696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仹金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深圳市兴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42187.5元;
三、北京仹金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深圳市兴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深圳市兴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北京仹金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由深圳市兴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深圳市兴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北京仹金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由陶峰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陶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