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融信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与抚顺市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抚顺融信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裕民路15号6层。
法定代表人:祁路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抚顺市自然资源局(原抚顺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21-2号楼1号A座10层。
负责人:夏红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军,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民,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抚顺融信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因与上诉人抚顺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辽民初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王莉,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军、王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融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的判项,改判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信公司返还项目投入本金300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资源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5日至26日融信公司向抚顺市财政局支付34134万元、2013年7月12日至8月22日融信公司向抚顺市财政局支付136531.3万元,遗漏了融信公司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6月4日分五笔向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抚区政府)及新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抚区征收办)支付的1.3亿元。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融信公司共向资源局、新抚区政府及新抚区征收办支付保障金1.3亿元、土地出让金170665.3万元。2.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22日,抚顺市财政局、新抚区征收办向融信公司支付土地拆迁成本163531.3万元错误。该163531.3万元包含2013年6月26日新抚区政府及新抚区征收办偿还融信公司1.3亿元保障金、支付的146831.3万元拆迁成本、支付的3700万元扩大面积款。(二)一审法院认为毛地挂牌双方均有过错错误。毛地挂牌系因资源局违规操作导致,融信公司没有过错,利息部分应改判为资源局自2013年6月26日起向融信公司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融信公司正是基于对政府信任,认为项目净地不是阻碍,才投入4亿余元进行开发。如果融信公司能预测到项目不能净地开发,不会投入巨额资金。资源局不能交付净地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包含2013年6月2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前即2014年12月1日的融资利益损失(利息)。即便双方都有过错,按过错原则也应判决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各承担一半利息损失,而不是由融信公司全部承担。(三)融信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违约,因资源局及政府违约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融信•新天地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书》)、《抚顺市万达广场西侧地块投资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造成融信公司融资利益损失每年达20%,金额高达8亿元以上,应改判资源局按LPR1年期4倍即15.4%向融信公司支付融资损失(利息)。1.融信公司均按资源局及新抚区政府(征收办)要求付款,并未不及时付款。截止合同解除时,尚余4000余万元拆迁成本未使用。2.资源局解除《出让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融信公司未开工的原因是资源局不能交付净地,导致融信公司无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能办理开工许可。因此不能开工是资源局违约导致,融信公司没有违约行为。3.新抚区政府解除《项目书》《补充协议》的理由均不成立。《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保障金为1.5亿元,但通过双方实际履行变更为1.3亿元,融信公司已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6月4日交纳1.3亿元保障金,政府于2013年6月26日偿还融信公司1.3亿元,不存在未付保障金问题。项目并未发生逾期回迁事实,不存在融信公司应付逾期过渡期补偿款。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4款,融信公司仅承担已签约的非住宅补偿款,不承担未签补偿协议的12户非住宅的付款义务。关于退返扩大面积款,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7款,属于资源局应当付给融信公司的款项,不存在退返问题。4.融信公司交纳1.3亿元保障金,产生的对外融资平均月利率为3.5%,已付利息3100万元。融信公司为了节省融资成本,向合作企业融资,年利率为20%、平均月利率为1.67%。5.资源局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后,占用融信公司投入的30055万元至今,融信公司请求按年15.4%标准赔偿损失,属于合理范围。6.经过融信公司履约,万达西2某仅有12户非住宅不能拆迁,资源局将该地块分为两个地块,变更规划为万达西2-1某、万达西2-2某,并于2015年将万达西2-2某拍卖给资源局成立的公司建设住宅,获取高额利益。即避免了毛地变净地风险、又避免融资产生的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四)资源局先违规毛地挂牌,导致百姓上访及提起复议;后进行强拆、不签订补偿协议导致百姓大规模上访及诉讼。除了12户未签协议的非住宅外,其他所有拆迁户的费用,融信公司均付清,没有拖欠。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资源局辩称:(一)融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土地竞拍保证金和出让金周转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成立。融信公司只支付了竞拍保证金21134万元,通过循环往复的方式取得34134万元竞拍保证金的支付凭证,并用此方法完成了土地出让金17亿元的交付,取得了交付凭证。融信公司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为虚假,融信公司投入的全部资金已经评审确认为30055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不存在漏计的情况。融信公司所提的1.3亿元都包含在30055万元中。(二)土地现状挂牌和现状交付是融信公司积极追求的结果。毛地挂牌虽属违规操作,但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合同不能履行完全是融信公司未按约履行拆迁补偿资金支付义务所致。融信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对此都有过错,应当各担一半利息损失,这也反证一审判决资源局按照年利率13%向融信公司支付利息显失公平。根据一审中资源局提供的融信公司出具的《关于万达西项目清算补偿方案的反馈意见》证明,双方是合意终止合同并进行清算,返还资金的时间应当是清算结束时即2015年5月。但融信公司错判合同法律关系和违约责任,导致其错误地提起了土地出让合同双倍返还定金之诉,直至2020年11月26日重审第二次开庭时,融信公司才发现错误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项目投入资金。因此即便存在利息损失,也不应当由资源局承担,且利息应当从2020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三)融信公司关于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没有证据证明存在4000万元拆迁成本未用的事实。资源局原审中提交的新抚区征收办致融信公司的函和融信公司致市、区两级政府的函以及新抚区政府催要补偿金和保证金的函都证明融信公司清楚拖欠补偿金及应当继续支付补偿金的事实,融信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过1.5亿元保证金借款。2.政府二次挂牌土地上市完全系融信公司违约导致,政府成立公司并出资10亿元完成了2700多户回迁居民的安置。融信公司关于除12户未签协议的非住宅1.3亿元补偿款未付外,其余都已付清的说法不真实。资源局提交的《抚顺市土地价格委员会2013年第一次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证明17亿元土地出让金中4.8亿元是拆迁补偿货币资金,其余12亿余元是回迁建设资金,融信公司在《关于请求市、区两级政府支持万达西项目的函》中自认清楚区政府告知其补偿费用4.7亿元,但认为过高,融信公司实际只支付了2亿余元。二次挂牌后,政府支付了补偿金和超期回迁资金并完成回迁安置房建设的事实说明,只要资金到位,原合同完全可以履行,正因为融信公司违背承诺,才导致合同被迫终止履行,给政府造成了巨大损失。
资源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按照年利率13%计算利息的判决部分;2.改判融信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主要部分;3.二审诉讼费由融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资源局返还资金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项目书》《补充协议》《出让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融信公司,融信公司应自担损失。1.根据《项目书》第二条第1项和第三条第4项约定,案涉万达西2某地块由新抚区政府负责地上附着物的拆迁,由融信公司负责回迁安置和拆迁货币补偿。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6项约定,融信公司应无条件地承担征收补偿资金的交付义务,无条件认可新抚区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自愿承担各种因素而产生的补偿超支风险和赔偿风险。融信公司如不先履行征收资金支付义务,则新抚区政府的拆迁工作就无法进行。资源局一审第四组证据中融信公司的函件及其当庭解释的理由,可以证明融信公司违背了当初的约定和风险承诺,在2014年房地产形势突然下滑的情况下,以其成本超支为由拒不履行支付补偿款的合同义务。新抚区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和12日向融信公司发出的两份《关于迅速缴纳万达西项目所欠费用的通知》,2014年12月2日发出的《关于终止并解除<融信•新天地项目合同书>及<抚顺市万达广场西侧地块投资改造项目补充协议>的通知》证明,因融信公司严重违约而导致《项目书》和《补充协议》被解除,融信公司已经丧失了开发建设万达西2某地块的能力。《出让合同》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可能,融信公司在该合同中作出的保证于2014年7月8日前开工的承诺丧失了履行可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融信公司违约造成了大量的群体信访和集会事件,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资源局及时解除《出让合同》,由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抚顺市政府)出资,通过二次挂牌解决了近3000户居民的补偿和回迁安置建设工作,避免发生更严重的后果。2.资源局在履行《出让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出让合同》第六条及《补充协议》要求现状挂牌的约定,《出让合同》约定现状土地条件交付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自治行为。当天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当天现状交付,合同签订即视为土地完成交付,资源局不存在交付土地不能的行为。合同履行条件是融信公司积极自愿要求的,资源局也按照其要求履行了约定。3.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地块是零收益出让,所谓的出让金170665.3万元为拆迁货币补偿资金和回迁安置建设资金。融信公司只拿出21134万元竞拍保证金,就通过循环往复的方式完成了出让金交付义务,最终在被市、区两级政府实际共留取7134万元之后,剩余的1.4亿元又回到了融信公司手中。但170665.3万元是融信公司必须承担支付的拆迁货币补偿金和回迁安置建设资金,是其必须承担的义务。资源局虽然违规出让现状土地,但只要融信公司按约交付拆迁和回迁安置建设资金,合同完全可以正常履行,违规出让土地并不是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合同签订后,融信公司不履行关键的付款义务才是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二)一审判决认定融信公司存在借款和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融信公司投入的全部资金都是借款不符合实际。1.融信公司虽然提供了与案外人邢文、大连高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新域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和转款凭证。但一审已查明,融信公司与出借人大连高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新域投资有限公司均由邢文所控制,不实际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和法人权利。各当事人之间的转款属控制人的正常资金调配,不是真正的借款法律关系。虽然有多份书面借款协议,但所有的借款协议都是统一制式,文字、标点符号、格式完全一致,有悖常理。融信公司主张的赵春艳借款事实是依据法院另案判决融信公司承担责任,是融信公司与前公司控制人之间的纠纷,融信公司一直主张没有实际用到此款项,不能将承担责任和发生借款事实混为一谈。2.一审中融信公司证明向其他案外人支付部分利息的补充第六组证据,既无融信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协议,也无融信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转款凭证,有的只是案外人之间的转款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三)一审判决支持融信公司利息的请求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予撤销。根据《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融信公司一审庭审中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主张的事实,都自认该地块投入的资金就是先前用于缴纳竞拍保证金的资金。该资金应为其自有资金,不管该资金转变成了出让金还是又转为了拆迁补偿款,资金来源性质一直是自有资金,不可能产生借贷利息。即便存在返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最高也不会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审判决支持年利率13%的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违约责任完全在于融信公司的情况下,判决资源局承担其利息损失错误。
融信公司辩称:(一)资源局主张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部分的判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案涉纠纷系因资源局违约单方解除合同所致。(1)融信公司、香港融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融信公司)一方已依约提供了借款和初始资金,完成了新抚区政府、资源局一方对项目分期征收实施风险保障金、启动项目一期地块征收补偿保障资金、教育附加费等税费、竞买保证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定金、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等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融信公司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6月4日,按约定借款1.3亿元给新抚区政府作为实施风险保障金和征收补偿保障资金。如果新抚区政府认为融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就不会在2013年6月26日按照约定将上述1.3亿元款项还给融信公司。融信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和6月26日共计支付了34134万元,按照《出让合同》第九条约定,该34134万元定金已经抵作土地出让价款。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22日,融信公司已经按照《出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资源局和新抚区政府交纳了170665.3万元土地转让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自2013年8月22日后,虽然新抚区政府又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于2013年8月29日和8月30日向融信公司返还拆迁成本10300万元,但融信公司也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和3月24日向新抚区政府共支付补偿款5400万元。融信公司提供给新抚区政府的拆迁资金为29234万元,连同融信公司投入案涉项目的管理费、工程前期费、税费等,经审计确认融信公司就案涉项目投入资金为30055万元,双方对此均予认可,说明资源局认可融信公司的损失存在并据实评估审计,更进一步说明融信公司并未违约。(2)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融信公司违约。关于5000万元保障金,融信公司已交纳,并未违约。关于7572.89万元过渡期补偿金,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此时该款项尚未实际发生,融信公司在政府就该款项有明确有效的支付依据前,并没有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12户1.23亿元拆迁款,融信公司向新抚区政府支付补偿款的前提是新抚区政府已经与拆迁户按照补偿标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确定了拆迁款数额,而新抚区政府并未与12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所以融信公司支付该拆迁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关于3500万元和4500万元,融信公司也不存在违约。资源局认可融信公司原在资源局尚有未返还的拆迁款资金29230万元,其中有新抚区征收办挪用第三期地块第一粮油储运公司拆迁款3500万元及支付变电所工程建设款500万元。说明并非是融信公司拆迁资金不到位,而是资源局及政府擅自挪用融信公司已支付的二期地块拆迁款,并违反合同约定未向融信公司披露款项的具体用途。(3)案涉项目不能继续开发,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是资源局、新抚区政府的违约行为所致。根据《项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新抚区政府承担的合同义务是保证将项目一期地块内对项目开发构成影响的地上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迁出项目一期用地红线外,并向融信公司交付达到交地标准并满足施工条件的项目一期用地。但是,在融信公司提供数亿元启动资金后,项目一期除12户未签订拆迁协议的地块外,其余土地均已达到交付融信公司条件的情况下,新抚区政府不再履行拆迁和交地义务。新抚区政府和资源局单方解除合同后,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其牵头设立的抚顺市华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将案涉地块重新二次拍卖,获得高额溢价。2.资源局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1)案涉30055万元是融信公司对案涉项目投入的资金。本案并非完全符合土地出让条件的挂牌出让程序,而是对老城区进行拆迁、改建而进行的招商引资、拆迁、出让、建设,且在融信公司签订《出让合同》时,竞买保证金已转为国有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且该规定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严格把关,资源局不能因为自己未履行职责而要求融信公司承担责任,更不能因为自己未履行职责和违约无偿使用融信公司投入的资金。资源局在向融信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已经明确表示要对融信公司的投资承担责任。(2)即使向融信公司融资的单位和个人与融信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但融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融信公司是以融资手段向案涉项目投入30055万元资金。因资源局和新抚区政府违约,导致案涉合同不能履行,融信公司无法及时进行建设和盈利以偿还借款,给融信公司造成的融资利息损失已经超过5.991亿元。(3)资源局应当按照15.4%的年利率向融信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融资利益损失(利息)。在向案涉项目融资投入资金过程中,融信公司均按照当时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甚至是超过当时法定最高利率承担利息,但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判决酌定的年利率13%仍明显偏低,对融信公司显失公平。自2013年6月26日起,新抚区政府已经实际占有融信公司超过30055万元的资金,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26日。(二)资源局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分配比例不合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融信公司就本金部分已全额胜诉,仅是就利息部分由法院酌定为年13%,而利息为本金的孳息,且一审法院亦判决为按比例支付,无具体金额,因此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资源局全部承担。
原告诉称 融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资源局向融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8268万元。2.诉讼费由资源局承担。2020年11月26日,融信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资源局返还尚欠本金29234万元;2.判令资源局赔偿投入成本821万元(其中前期工程款294万元、管理费用527万元);3.判令资源局赔偿融资利益损失暂约438364749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按约定年2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5年期年利率的4倍计算;4.撤回原返还二倍定金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采纳的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了综合审查判断,以认定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8日,新抚区政府(甲方)与香港融信公司(乙方)签订《项目书》,约定:一、项目相关情况。1.项目名称:融信•新天地;2.项目地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街××广场××,东至中央大街,南至轻轨线,西至武功街,北至浑河南路。3.项目占地面积及规划情况:项目占地约18.4万平方米。初步规划建筑面积约110万平方米,分两期开发。4.项目总投资:45亿元人民币。5.土地上市价格:以核定的拆迁成本作为土地上市价格;二、甲方责任。1.按照政府动迁相关政策,负责地上附着物的拆迁和土地整理(拆迁方案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确保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净地和达到项目开工条件……三、乙方责任。1.保证在开工之日后第一期在2年内完成项目建设,并确保项目竣工,如在取得净地后二年内仍未开工,按照国家政策无偿收回土地……4.对拆迁房屋全部实施产权调换安置,如拆迁过程中出现货币化安置方式,其资金由乙方负责,同时,对相应的原计划用于该业主的回迁建筑面积所有权由乙方收回自行处置。
2012年8月17日,新抚区政府(甲方)与香港融信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三、土地取得方式及土地成交价格支付方式”第1条约定,按照市政府规定,甲方协助乙方促成项目一期用地在近期整体一次性“现状挂牌、净地交付”方式挂牌出让,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参与项目一期用地的竞买。如乙方竞得项目一期用地,则由乙方在抚顺市注册的项目公司—抚顺融信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全权运作、开发该项目。第3条约定,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完成项目一期用地成交价款分5-6期支付周转。具体方式为:乙方向抚顺市土地储备中心首期支付土地成交价款(市财政局账户),按照规定结算并留取“教育附加”等相关税费后(按市政府相关规定以实际发生为准),将剩余土地出让金转入新抚区财政局。区财政局在到账后5日内再将该笔资金汇入乙方账户,甲方协助乙方在每期土地出让金交纳过程中无需缴纳土地交易税。首期土地成交价格汇入乙方账户后,乙方开始支付第2期土地成交价款,如此周转5-6次,直至全额项目用地成交价款支付完毕。“四、项目一期用地征收及相关资金交付的约定”第1条约定,甲方按照抚顺市政府相关要求同意在项目一期用地挂牌上市前启动征收。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项目分期征收实施风险保障金1000万元。第2条约定,乙方为确保项目征收顺利推进,在竞得项目一期用地并交付全部土地成交价款前,同意预交5000万元作为启动项目一期地块的征收补偿保障资金。第4条约定,双方明确:因考虑到征收补偿存在的不可预见因素,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在项目一期征收实施中签订的《非住宅(企业)货币化补偿协议》实际金额支付补偿,并按协议约定期限将补偿款划转至甲方。对因补偿标准问题产生不同意见,双方共同原则是在保障项目征收顺利推进的前提下协商解决。第5条约定,启动项目一期地块的征收保障资金为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时甲方与乙方签订《征地借款合同》,并在违约条款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需在项目一期用地成交价款全额支付并到达甲方账户后15日内,由甲方财政局偿还给乙方。第6条约定,甲方将根据项目一期征收实施进度定期向乙方通报资金使用情况,乙方承诺按甲方要求保障征收资金及时到位。如发生超出标准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双方明确:在全部完成项目一期净地后甲乙双方进行项目征收成本决算,在保障预留二次费用前提下,征收成本原估算剩余部分返还乙方。因各种因素发生的征收成本超支,包括因回迁安置相关责任违约造成的赔偿由乙方承担。“六、交付净地时间及标准”第1条约定,自甲方正式发布征收公告后的7个月内,甲方首先保证将项目一期地块内对项目开发构成影响的地上及地下构筑物、建筑物迁出项目一期用地红线外,并承诺向乙方交付达到交地标准并满足施工条件的项目一期用地。如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延期净地,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九、甲、乙双方的主要责任”第1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的六个月内,甲、乙双方如未按照本协议条款履行相关约定,任何一方有权终止并解除本补充协议。
2012年9月4日,融信公司向新抚区政府、新抚区征收办发出《通告函》,载明融信公司依据《项目书》承担新抚区万达西地块的开发及销售工作,为积极配合新抚区政府及征收办对该地块的拆迁工作,融信公司将与此工作相关的部门及联系人(总经理、安置办、前期办)电话作出通告。2012年9月8日融信公司向新抚区政府发出《关于万达广场西侧融信•新天地2某地块回迁户扩大面积方案》,载明融信公司正在进行案涉项目回迁安置方案设计,拟按与新抚区政府所签协议内容实施。
2013年5月29日,抚顺市土地价格委员会出具《会议纪要》,“一、关于收储成本及上市价格审定”载明同意万达西2某地块按成本170665.3万元上市,构成为货币补偿和回迁安置建设。2013年5月30日,资源局发布《抚顺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抚国土网挂[2013]04号),载明编号为抚国土网挂xxx号的万达西2某地块土地面积90126平方米,出让方式为“挂牌”,土地用途“商用”,供地条件“净地”,竞买保证金34134万元。2013年6月25日,融信公司向资源局提交《竞买申请书》。2013年7月1日,资源局(甲方)与融信公司(乙方)签订《成交确认书》,载明融信公司竞得案涉地块,成交总价为170665.30万元,“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
2013年7月8日,资源局(出让人)与融信公司(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抚国土网挂2013-04-01,宗地总面积90126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90126平方米。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3年7月8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二)现状土地条件。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70665.3万元,每平方米人民币18936.30元。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人民币34134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第十六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4年7月8日之前开工,在2017年7月8日之前竣工。第三十七条约定,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融信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至26日分五笔向抚顺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账户汇入人民币合计34134万元,每笔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处均注明竞买保证金。融信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至8月22日分七笔向抚顺市财政局账户汇入人民币合计136531.3万元,每笔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处均注明土地出让金。
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22日,抚顺市财政局分七笔向新抚区征收办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金额合计169902.88万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30日,新抚区征收办分十二笔向融信公司支付土地拆迁成本金额合计163531.3万元。
2013年8月11日,新抚区征收办向香港融信公司发出《关于万达广场西侧改造项目推进缓慢相关问题的函》,载明在项目推进后期,由于资金跟进不及时,导致谈迁阻力较大,征收区域内仍存在剩余几户大型非住宅未搬迁,致使项目在收尾阶段不能如期净地。……部分被拆迁人多次来到我办要求尽快发放补偿款,由于补偿款到位不及时,已经给征收工作造成了严重的影响。2013年11月18日,融信公司向新抚区征收办发出《<关于万达广场西侧改建项目补偿资金问题>的复函》,载明:“贵办于2013年10月15日致我司的《关于万达广场西侧改建项目补偿资金问题的函》已收悉。我司充分理解政府及贵办在此次征收过程中付出的努力,其目前所面临的困难和上访压力。在今年9月初,万达西2某地块土地挂牌交易后,我司在该地块尚未净地,及对征收补偿评估结果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已在区财政预留资金近4000万元征收补偿款。我司再次承诺在补偿金额合理的情况下,不会因资金问题影响征收进度。”2014年3月29日,融信公司向抚顺市政府、新抚区政府发出《关于请求市、区两级政府支持万达西项目的函》,载明:“2某地块支付政府24400万元……可见,我司投入了巨大的资金,并坚定的信任和支持着政府主导拆迁。然而,目前为止,不仅没能交付净地,还出现了征收安置政策补偿标准过高,拆迁推进速度缓慢的问题,甚至引发了严重的信访和不信任危机……按以上数据计算,目前2号地块亏损额将达到7亿元左右。在明知项目亏损的情况下,我司坚持为项目负责、为政府担责的原则,一直积极与贵区政府协商解决问题,推进项目建设,多次向贵政府以口头和文字形式汇报情况,争取理解和支持。3月17日,贵区委、区政府组织召开了项目推进会,会议要求我司再次投入资金4000万元用于缴纳契税、拆迁、回迁安置等,以便解决信访压力,尽快推进项目。在我司已投入巨量资金和资产的情况下,本着急政府所急、为政府解忧的态度,又以最快的时间再次组织了4000万元资金,兑现了承诺……然而,项目发生的问题总要解决,由于运营操作不当和市场下行引发的经济风险我司必当承担,但由于不合理的拆迁成本、过慢的拆迁速度、过高的税费等引发的成本增加,我司恳请政府体谅我司的实际困难,给予优惠政策,以保证项目顺利推进。”
2014年1月7日、5月8日、6月26日、10月24日,辽宁省信访局、辽宁省抚顺市信访局登记多名信访人因案涉地块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上访。2014年4月10日,抚顺市规划部下发案涉万达西2某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1040020140015号)。
2014年10月24日,新抚区政府向抚顺市政府发出《关于解除万达西侧改造项目2某地块土地出让合同的请示》(新抚字[2014]105号),载明融信公司已累计投入征收资金2.48亿元。自2013年初以来,由于该项目附加成本过高、先期货币投入量过大以及房地产市场下滑等实际因素,融信公司中断了征收补偿资金的再投入,致使后续房屋征收工作全面停滞,导致剩余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产权人多次大规模进京、赴省集体上访,引发了突出的信访社会矛盾……为根本化解现存突出矛盾问题,加快推进项目征收进程和回迁房建设,近一年多来,我区依照事前与融信公司签订的《投资改造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多次要求该公司履行协议内容,尽快拨付到位征收补偿资金,但该公司始终未予履行。根据国家审计署2个月来的专项审计意见,我区于11月初连续两次向该公司送达了缴费通知,明确要求该公司迅速缴纳目前所拖欠的项目保证金、过渡期补偿金及征收补偿金,并明确了缴费时限及违约责任后果,但该公司至今仍未予履行。
2014年11月6日和12日,新抚区政府向融信公司发出两份《关于迅速缴纳万达西项目所欠费用的通知》,载明:“1、贵公司复函第1项中提及的‘2012年8月23日向贵府缴纳了项目保障金5000万元’经我区核实,该款项为补偿款,并非合同中约定的保障金。请贵公司按《融信新天地项目合同书》中第三条第3项约定,履行合同缴纳项目保证金5000万元,并存入指定账户。2、按《融信新天地项目合同书》中第三条第2项约定,根据目前项目实际进展,预计2016底可完工,期间过渡期补偿金7572.89万元需贵公司履行缴纳,并存入指定账户。3、按《融信新天地项目合同书》第三条第2项、第4项约定,该项目回迁区(2号地块)内尚有12户非住宅未搬迁,根据实际征收情况,尚有征收补偿金1.23亿元需贵公司履行缴纳,并存入指定账户。4、在万达西项目拆迁过程中因贵公司未缴纳拆迁补偿款、过渡期补偿金及对12户未拆迁商业网点、企业的征收补偿金,导致拆迁工作未及时完成,项目未及时开工建设。万达西地块原居民因为回迁问题迟迟未能得到解决,多次到北京及辽宁省上访,给我区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因素和财政损失,请贵公司尽快缴纳所欠款项并开工建设。”
2014年12月2日,新抚区政府向融信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并解除<融信•新天地项目合同书>及<抚顺市万达广场西侧地块投资改造项目补充协议>的通知》,载明:“万达广场西侧项目启动两年多来,你公司单方面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未按照征收工作实际需要支付货币补偿资金,至今仍未缴纳项目保证金,导致项目地块征收工作迟迟无法完成,并由此引发了较大社会信访矛盾。一年来,我区多次与你公司沟通协商,要求你公司以大局为重,缴纳所需款项,你公司一直未予落实。为维护近三千户百姓的切身利益,加快回迁房建设进程,我区于11月初,连续向你公司下发了《关于迅速缴纳万达西项目所欠费用的通知》,限期要求你公司尽快补缴全部拖欠款项,但你公司至今仍未履行。鉴于你公司目前的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万达广场西侧地块投资改造项目补充协议》第九条第1款‘本协议签署后的六个月内,甲乙双方如未按照本协议条款履行相关约定,任何一方有权终止并解除本补充协议’的约定,我区研究决定,终止并解除《融信•新天地项目合同书》和《抚顺市万达广场西侧地块投资改造项目补充协议》,此决定本通知送达之日起生效。”
2014年12月2日,资源局向融信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载明:“《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受让人须在2014年7月8日之前开工,在2017年7月8日之前竣工。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经查,你司至今未动工开发,也未按规定时限申报延迟的原因和延建申请,已超过《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开工时限长达4个月。因你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回迁房建设,造成房屋产权人多次大规模进京、赴省集体上访,引发了突出的信访社会矛盾,已签订协议搬迁的2600多户房屋产权人思想出现波动,政府承受巨大的社会稳定风险压力,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为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决定解除与你司签订的《出让合同》,并对你司对该地的投入依法依规给予补偿。”
2015年5月13日,融信公司向新抚区政府发出《关于万达西项目清算补偿方案的反馈意见》,载明现政府拟终止合作项目,并进行清算,对此,融信公司依然给予全面配合……及至当前,在清算尚未完成情况下,政府在万达西项目地块引入第三方施工,对此,融信公司从大局出发,支持政府解决民生工作,同时也相信政府会通盘考虑清算事项,并作出公允安排。鉴于此,融信公司将一如既往地配合政府开展相关工作。2015年5月11日,政府向融信公司传达了万达西项目清算补偿方案,对此,融信公司经慎重考虑,反馈意见为:同意政府提出的一揽子解决建议,但可分阶段解决,即:双方确定无异议的支付给政府的拆迁补偿费用(现金合计:29235万元,其中土地出让金28472万元,相关税费763万元)及合理利息在达成《清算补偿协议》前先行支付,以体现政府在清算问题上的诚意,其余费用待双方达成一致后再行支付。
2015年5月18日,资源局将案涉部分土地重新挂牌,最终由抚顺市政府下设的国有企业抚顺市华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摘牌,成交价格为107653.8万元。
2016年6月30日,融信公司向资源局发出《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函》,载明:“融信公司已经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定金及全部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但贵局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土地,也未给我司办理土地证,致使我司无法开工建设。贵局单方擅自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将土地重复挂牌上市,土地出让合同已无履行可能,请求双倍返还定金68268万元。”
经新抚区政府、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审计,融信公司就案涉项目投入土地资金28472万元,管理费用527万元,工程前期费用294万元,税费763万元,总计30055万元,融信公司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融信公司提供借款合同6份、银行凭证15份,拟证明其为履行支付土地转让款及开发建设费用,向案外人邢文、大连高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新域投资有限公司、赵春艳借款4亿元,约定年利率为20%和24%,产生利息损失5.991亿元。融信公司提供银行凭证41份、情况介绍1份、转账支票存根2份、原始凭证粘贴用纸3份、支出凭证3份、(2019)辽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拟证明其为履行支付保障金及开发建设费用,向案外人抚顺市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天驰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屹合祥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春艳借款1.38亿元,约定月利率2%、3%、3.5%、4%、5%,已支付融资利息共计3102万元。
2013年5月6日,融信公司投资人为于黎、大连新域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12月6日,融信公司投资人变更为祁路萍、高长义、于黎。邢文对抚顺市鑫隆硅镁铬有限公司持股95%、马辉持股5%。抚顺市鑫隆硅镁铬有限公司对大连宝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100%。大连宝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大连高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股100%,对大连新域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00%。抚顺市鑫隆硅镁铬有限公司对抚顺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63.6364%,抚顺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辽宁天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30%,辽宁天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抚顺中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10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及约定内容的问题。2012年3月28日,香港融信公司与新抚区政府签订《项目书》中约定:以核定的拆迁成本作为土地上市价格;新抚区政府负责地上附着物的拆迁和土地整理,完成净地和达到项目开工条件;香港融信公司负责对拆迁房屋全部实施产权调换安置,如拆迁过程中出现货币化方式安置,其资金由香港融信公司负责。2012年8月17日,新抚区政府与香港融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将项目用地一次性以“现状挂牌、净地交付”方式挂牌出让,约定用地成交价款分5-6期支付周转,即香港融信公司将首期出让金交付抚顺市财政局账户,抚顺市财政局留取相关税费后将剩余出让金转入新抚区财政局,新抚区财政局在到账后5日内汇入香港融信公司账户,后香港融信公司开始支付第2期土地成交价款,如此周转5-6次,直至全额项目用地成交价款支付完毕。新抚区政府将根据项目一期征收实施进度定期向香港融信公司通报资金使用情况,香港融信公司承诺按新抚区政府要求保障征收资金及时到位。如发生超出标准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双方明确:在全部完成项目一期净地后双方进行项目征收成本决算,在保障预留二次费用前提下,征收成本原估算剩余部分返还香港融信公司。因各种因素发生的征收成本超支,包括因回迁安置相关责任违约造成的赔偿由香港融信公司承担。《会议纪要》中记载:万达西2某地块按成本170665.3万元上市,成本中货币补偿48045.35万元,其余122619.95万元(不含扩大面积款)支付竞得单位建回迁安置住宅。2013年7月8日,资源局与融信公司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3年7月8日前将出让宗地(案涉项目用地)以现状土地条件交付给融信公司,融信公司支付出让价款170665.3万元。综合上述合同及《会议纪要》看,《项目书》《补充协议》《出让合同》无论是合同主体还是合同内容均存在直接联系,《项目书》《补充协议》是基础性合同,《出让合同》是否最终履行,依赖于《项目书》《补充协议》是否能够履行。三份协议约定的基本内容为:关于融信•新天地项目用地,以核定的补偿安置成本170665.3万元作为土地上市价格。香港融信公司、融信公司以一笔资金循环周转方式完成土地出让价款的支付,实际上只缴纳相关税费,剩余出让金予以返还,资源局在签订出让合同当日交付现状土地。后香港融信公司、融信公司负责对拆迁房屋全部实施产权调换安置,全额支付货币化方式安置资金,新抚区政府负责征收拆迁以及交付净地,融信公司接收净地后开发建设。《项目书》《补充协议》《出让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原因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内容及双方往来函件,一方面,客观上存在“案涉项目附加成本过高、先期货币投入量过大以及房地产市场下滑等因素”,项目回迁区(2某地块)内有12户大型非住宅商业网点、企业谈迁阻力较大,收尾阶段拆迁工作停滞引发大规模进京、赴省集体上访的突出社会矛盾;另一方面,根据《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及土地交易惯例,出让方在土地挂牌出让前须做到净地出让。新抚区政府、资源局违规出让“现状土地”,后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拆迁安置工作交付净地,而香港融信公司、融信公司明知是“非净地”而受让,且在履行中存在“资金跟进不及时”行为。上述原因共同导致合同未能全面履行。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补充协议》第九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的六个月内,甲乙双方如未按照本协议条款履行相关约定,任何一方有权终止并解除本补充协议。”如前所述,《项目书》《补充协议》是基础性合同,《出让合同》的履行依赖于上述两份协议能否履行。2014年12月2日,新抚区政府向融信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并解除<融信•新天地项目合同书>及<抚顺市万达广场西侧地块投资改造项目补充协议>的通知》,依据《补充协议》第九条第1款约定提出解除合同。2015年5月13日,融信公司向新抚区政府发出《关于万达西项目清算补偿方案的反馈意见》载明“现政府拟终止合作项目,并进行清算,对此,融信公司依然给予全面配合……”故《项目书》《补充协议》《出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合意解除,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
关于资源局是否应返还融信公司占用资金、投入成本、利息及其数额的问题。首先,关于返还主体的问题。根据《项目书》《补充协议》《出让合同》之间的直接联系,抚顺市政府、资源局、抚顺市财政局、新抚区政府、新抚区征收办均为政府及政府的组成机关,均履行或协助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资源局虽仅与融信公司签订了《出让合同》,但其在2014年12月2日向融信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中载明“为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决定解除与你司签订的《出让合同》,并对你司对该地的投入依法依规给予补偿。”故资源局可以承担返还义务。其次,关于应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项目书》《补充协议》《出让合同》因存在多种客观风险和履行困难的因素,且双方均存在未完全履行己方义务的行为,共同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融信公司请求资源局返还其就案涉项目投入的各项成本,资源局亦同意返还,故对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再次,关于返还本金数额的问题。经新抚区政府、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审计,融信公司就案涉项目各项投入总计30055万元,融信公司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故资源局应返还融信公司项目投入的本金数额为30055万元。最后,关于返还利息的问题。资源局依据《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严格土地竞买人资格审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竞买人参加招拍挂出让土地时,除应要求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缴纳竞买(投标)保证金外,还应提交竞买(投标)保证金不属于银行贷款、股东借款、转贷和募集资金的承诺书及商业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的规定,认为竞买(投标)保证金应为自有资金,融信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违法无效。实际上,融信公司主张的是返还其对案涉项目土地的各项投入及利息损失,而非要求返还“竞买(投标)保证金”,故对资源局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融信公司提供多份证据主张其实际发生了多笔民间借贷对外融资,要求资源局按照年利率20%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5年期年利率的4倍支付其利息损失。第一,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融信公司明知是“非净地”而受让,且有“资金跟进不及时”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其要求资源局完全承担其实际发生利息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融信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出借主体中,邢文、大连高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新域投资有限公司确与融信公司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故其所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损失不能完全支持。第三,鉴于资源局和融信公司均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且融信公司的30055万元确已投入案涉项目至今未予返还,融信公司举证能够证明发生了多笔民间借贷,存在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参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违约责任的分担,融信公司实际发生的利息损失数额,以及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就利息部分所阐述的意见等因素,酌定自合同解除之日(2014年12月2日)起,资源局按照年利率13%对融信公司承担投入成本的利息损失。关于融信公司请求资源局支付其融资1.3亿元保障金的融资利息3100万元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双方确认的项目投入本金30055万元之外存在1.3亿元保障金,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融信公司请求资源局支付其收购万达西地块二期的阳光家俱城4735万元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融信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信公司返还项目投入本金300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3%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融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872.13元,由资源局负担2626530元,融信公司负担1018342.13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资源局是否应向融信公司返还项目投入本金30055万元的利息;如应返还,利息计算起点时间及利率标准如何确定。
《项目书》《补充协议》《出让合同》存在关联关系,《出让合同》是否最终履行,取决于《项目书》《补充协议》是否能够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发生实际困难,合同未能全面履行。2014年12月2日,新抚区政府向融信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并解除<融信•新天地项目合同书>及<抚顺市万达广场西侧地块投资改造项目补充协议>的通知》,表明依据《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一款“本协议签署后的六个月内,甲乙双方如未按照本协议条款履行相关约定,任何一方有权终止并解除本补充协议”的约定,解除合同。2014年12月2日,资源局向融信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解除《出让合同》。2015年5月13日,融信公司向新抚区政府发出《关于万达西项目清算补偿方案的反馈意见》,载明终止合作及对清算工作予以全面配合。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认定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对一审认定的合同解除及合同解除时间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审中,经审计,双方均确认融信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投入为30055万元,该笔款项至今未予返还融信公司。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资源局应返还融信公司投入的本金3005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审过程中,融信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了多笔民间借贷对外融资并存在利息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资源局知晓融信公司的资金来源于对外高息融资,且其中部分借款的出借主体与融信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关系。融信公司关于资源局应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的主张远超通常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也超出了资源局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资源局支付利息标准的认定亦有不当,应予以纠正。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自合同解除之日(2014年12月2日)起,资源局对30055万元支付利息,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资源局应向融信公司支付利息的利率问题的处理上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抚顺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抚顺融信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项目投入本金300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4872.13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868元,由抚顺融信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4977元,抚顺市自然资源局负担12358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