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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3 11:55:35 408

李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02民初1811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山西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某归还原告李某款项58000元;2、判令被告薛某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24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0日开始按照2020年11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双倍计算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为3997.5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因没有钱可以出借,被告便提出以原告名义办理浦发银行的信用卡可以贷款“万用金”。后被告以原告名义在浦发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在原告信用卡中申请了银行的“万用金”,先从卡内取走了20000元,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以秘密手段窃取其卡内剩余的82000元。原告在得知被告申请的万用金为102000元且分36期向银行偿还后,便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仅归还了“万用金”本息154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分36期还款,但被告并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已经替被告还清了“万用金”的140000元本息。被告因盗窃原告卡内的82000元涉嫌犯盗窃罪已经被判刑,刑事判决中也责令被告退赔原告66600元。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000元及被告认可“万用金”分36期归还的利息38000元,刑事判决并未处理。原告已经替被告偿还“万用金”124600元本息,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出狱后肯定会还钱的。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9)晋0802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盗刷原告信用卡102000元,金额共计122000元的事实;
  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万用金”,本金及利息共计14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薛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份,被告薛某以借款20000元为由,用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及浦发银行信用卡,以原告名义申请“万用金”102000元。随后被告薛某以借款方式从卡内取走了20000元,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内剩余的82000元。原告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还款,经对账,被告薛某于2018年3月份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本人薛某欠李某浦发银行万用金本金及利息14万元整分36期已还清2期加8000元截止3月23号李某已替还26400本人承诺5月份还清李某还的26400剩下先按每期4000欠款如果本人还不清欠款用金玉佳苑3182室住宅抵押还清所有欠款薛某”。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15400元,剩余欠款未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为减少损失已全部浦发银行的“万用金”,同时被告薛某和原告李某均认可浦发银行的“万用金”会产生利息及滞纳金。
  同时查明,2019年8月1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802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从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支取的102000元,其中20000元系向原告借款,剩余82000元认定为盗窃,扣除已归还的15400元,责令被告薛某退赔原告66600元。(该款至今未退赔)
  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2019)晋0802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书为据,扣除法院责令被告退赔的66600元及被告已退赔的15400元,要求被告归还所借的20000元,102000元万用金的利息、滞纳金38000元,以及被告逾期还款124600元(欠条140000元-被告退赔的154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某以原告名义申请浦发银行“万用金”102000元,其中借款20000元,盗窃82000元,有盐湖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均认可浦发银行“万用金”会产生利息、逾期还款会产生滞纳金,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对被告所借用、盗窃的款项进行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一张,现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及102000元“万用金”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38000元,共计5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要求从2020年6月20日起以124600元(欠条140000元扣除被告薛某退还的154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归还浦发银行“万用金”,而浦发银行“万用金”逾期还款会产生滞纳金,原告为减少损失,自认其已经向浦发银行还清“万用金”,故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1246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双倍利率计算支付该利息并无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6月2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款项58000元;
  二、被告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24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刘 艳 红
人民陪审员     南运莲
人民陪审员     姚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续康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