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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巨融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诉徐梦丽合同纠纷案

2023-05-23 11:56:03 397

景德镇巨融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诉徐梦丽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203民初1125号


当事人  原告:景德镇巨融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前街里村桥头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3MA380U0NX4。
  法定代表人:李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宇,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梦丽。
审理经过  原告景德镇巨融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融公司)诉被告徐梦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朱政宇,被告徐梦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巨融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1年4月8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违约所得37588元(按被告在原告处产生利益平均值,以违约4个月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上述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本市知名互联网营销公司。2020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的网络公会下进行网络直播并承诺不在合作期间前往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合作费。至2020年12月,被告在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梦丽答辩称,被告离开公司去其他地方直播原告法定代表人是知晓的,并且李匀说到如果有困难可以找他,被告跟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时候,对合同的具体内容并不是很清楚,所以被告认为离开原告平台后的直播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所以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巨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合作达成一致,其中对合作模式、合作费用分配方式,合同履行期限,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其中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被告不允许在合同履行期的其他公司或平台进行直播,否则支付原告方违约金30万元;3、合作费转账凭证,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方按约定,如期向被告支付了合作费至被告方擅自违约离开时止,共计支付金额65779元;4、直播图片、平台图片及视频,证明被告在12月开始在原告方合作平台停播,并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时长等信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5、快递签收单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发出解除通知,被告未予答复;6、工会管理及工会收益、主播收益说明截图四张,证明原被告的分成情况;7、被告直播网络截图两张,证明被告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提现账户明细截图两张,证明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平台进行直播的税后收益明细。
  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组证据的签收人照片为男性,显然不是被告签收,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担任乙方在互联网线上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济带来服务,甲方独家代理乙方在线网络演艺,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线上演艺的个人直播演艺,甲方在遵守维护好合作及有利于乙方演艺事业发展的基础上,甲方有权在合作范围内自主管理乙方的个人直播间互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止;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甲方为乙方唯一的合作伙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作出任何有损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违约责任中本合同期内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在其他公司或自行从事与本协议规定的在线演艺直播获得相同或类似行为,都视为乙方单方面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未经许可的合作,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叁拾万元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场地及设施进行主播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20年6月份1022元的合作费用、2020年7月份9702元的合作费用;2020年8月份4904元的合作费用;2020年9月份11680元的合作费用;2020年10月份11847元的合作费用;2020年11月份15414元的合作费用;2020年12月份11210元的合作费用。原、被告就直播所产生的收入,双方的分成比例为原告得30%、被告获得70%。2020年12月开始被告在原告方的平台停播并在其他的平台上开始进行直播。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其系在匆忙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不清楚合同内容,其离开原告平台并不构成违约的意见,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平台直播三年的长期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有着详实的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称不清楚合同内容匆忙签订合同的意见,显然有悖常理,被告仍应受到该合同拘束,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其2020年12月后便不再原告处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私自前往其他平台直播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需承担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一,从合同的文本看,合同由原告方提供,除合同的期限播出时间等内同为手写外合同的其他内容包括违约条款均系原告事先拟制固定的,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能预测其签约后可就直播所获得利益,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固定范式的30万元违约金应予调整;第二,原告作为被告的直播代理公司,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合作协议各方当事人的自愿协商一致,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推广成本支出、合作费用支出的确切证据。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的主要损失及被告的预期分成收益,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按如下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给付被告的合作费用为总收益的70%,按双方约定原告所得收益即为30%,被告2020年7至12月(6月双方刚刚签订合约并不具有代表性)的收益总和为64757元,即原告六个月的分成收益为27753元,又因双方的合同期限为3年,原告三年的预期分成总收益为166518元,本院酌定按总收益的30%计付违约金即166518元×30%=49955.4元。对原告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中超过49955.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所得,本院已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填补,本院对此不再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景德镇巨融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梦丽于2020年6月29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解除;
  二、被告徐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德镇巨融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955.4元;
  三、驳回原告景德镇巨融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4元,保全费2208元,由被告徐梦丽承担1567元,由原告景德镇巨融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承担7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陈同标
人民陪审员 龚丽珍
人民陪审员 俞 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万 骏
书 记 员 潘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