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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等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23 11:57:14 407

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等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上诉案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71民终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衣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曹妃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曹妃甸片区曹妃甸工业区市政服务大厦B座9018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2,董事长。
  (变更前)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斌。
  (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港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妃甸投资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铁路运输法院(2021)晋71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港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许某、被上诉人中铁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孙某、被上诉人曹妃甸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斌、刘志浩、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唐港铁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铁路运输法院(2021)晋71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履行的代建职责应当界定为委托关系,案涉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并裁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独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施工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性质,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本案与一般代建工程的区别,根据合同相对性确定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有违公平。三、一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曹妃甸投资公司在事实上以“发包人”的身份进行招投标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了本应由代建人(即上诉人)完成的部分责任,对于曹妃甸投资公司事实履行合同而言,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四、根据与中铁北京公司往来函件,最终工程审结价款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但曹妃甸投资公司尚未完成相关政府审计,案涉工程不符合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不以政府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曹妃甸投资公司尚未达到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同案认定案件事实裁判标准不同的嫌疑。六、应以《工程项目竣工文件交接证明书》的交接时间计算尾款支付时间和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推定竣工文件的交接时间为2011年,并据此认定上诉人自2012年5月27日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北京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上诉人唐港铁路公司称其是代建单位,不承担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应当依法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曹妃甸投资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审减,其行为是审计行为,铁路修建合同中没有约定该工程为政府审计,同时也己经过了第三方的审计,上诉人不得再以未审计为由拖延付款。三、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正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曹妃甸投资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曹妃甸投资公司作为合同外第三方,不应受该案涉铁路修建合同的约束,故曹妃甸投资公司不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曹妃甸投资公司和唐港铁路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的性质属于“代建合同”,与案涉铁路修建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二者并不相互发生法律关系,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应当受各自所签合同的约束。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唐港铁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诉称  中铁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唐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869760元;2.判令被告唐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786976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曹妃甸投资公司对上述第一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8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港铁路公司签订《迁曹施工合同》,约定:建设项目和工程名称为新建迁曹铁路滦南至曹妃甸段LC3标段,承包范围:DK48+582.7-K21+663.22,2005年10月16日开工,2006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5306.6188万元。合同第22.5条工程尾工款,约定一般应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0天内结清,有保修期的工程项目,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结清。
  2008年3月27日,曹妃甸投资公司(甲方)与唐港铁路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写明:工程名称为迁曹铁路曹南线跨纳潮河铁路桥,内容为曹妃甸投资公司委托唐港铁路公司对跨纳潮河铁路桥工程项目进行建设管理。项目竣工后移交唐港铁路公司使用。工期8个月,自2008年3月28日开工至2008年11月28日竣工。项目总投资2.156亿元。甲方工作:甲方对乙方的季度投资计划、验工计价进行审核(每季度末月底),并根据结果按约定比例拨付工程款、对项目建设投资负责跟踪审计,项目建成后对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参与工程验收等。乙方工作:乙方根据甲方委托,负责委托勘探设计、工程建设、工程管理等工作、按照设计文件要求组织施工单位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合同约定时间督促施工单位完工和交付使用、按照规定组织编制竣工文件,组织竣工验收、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配合审计编制决算报告、对工程质量、工期负管理责任等。
  2008年8月20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唐港铁路公司(甲方)签订《纳潮河大桥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曹妃甸工业区,承包范围为K2+165.45-K4+900,工程内容为K2+165.45-K4+900范围内拆迁工程、路基工程、桥涵工程、轨道工程、通信信号工程、电力及电力牵引供电工程、大临及过渡工程等,承包方式为总承包;从2008年3月28日开工至2008年12月30日竣工,协议价款180273267元,作为工程验工计价的依据之一,最终协议价款在铁道部批复清理概算后确定。关于合同价款调整,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价款,但是已正式批准的I类变更设计及经甲方确认的未列入设计概算的相关工程项目,需由乙方施工时。关于工程款支付,季度预支工程款,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拨付;季度验工计价工程款,乙方根据批复的验工计价单,开具建筑安装发票并提供工程价款结算单经甲方核实后,于8个工作日内支付;年度验工计价工程款,乙方根据批复的验工计价单,开具4季度建筑安装发票并提供工程价款结算单经甲方核实后,于10个工作日内拨付;末次验工计价工程款,乙方在末次验工计价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验工结算清单》和建筑安装发票报送甲方,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审理办清结算手续,拨清调整后协议价款的95%工程款;工程尾工款(质量保证金)。末次验工计价后,在拨款时保留调整后协议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正式验收合格后付清。本施工协议其它未提到的内容及条款均按原《新建迁曹铁路滦南至曹妃甸段工程施工合同》LC3标段相应条款执行(不再执行原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关于“提取合同额7‰作为综合奖金”的规定)。
  2010年4月26日的《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写明: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并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包括项目、验收记录、验收结论三部分,均为验收合格,并出具综合验收结论:通过验收。验收单位分别为:建设单位唐港铁路公司、施工单位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勘察设计单位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四方就纳潮河特大桥轨道工程加盖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2011年6月25日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写明:工程名称为迁曹线纳潮河特大桥及相关工程,工程规模:2.51km,工程地点位于曹妃甸工业区,审查情况记录:审核依据为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合同、送审结算书、招投标文件、签证文件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审核。送审金额为231694286元,审定金额为215969760元,审减金额为15724526元。建设单位曹妃甸投资公司,施工单位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审查单位案外人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加盖公章及代表签字。2011年6月的《工程项目竣工文件交接证明书》,写明:新建迁曹铁路滦南至曹妃甸段LC3标段跨纳潮河特大桥工程竣工文件已按规定移交有关单位(共计96卷),可办理尾工款清算,有监理单位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唐港铁路公司等六方盖章及责任人签字。
  2010年12月31日,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整体并入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航港建设(北京)有限公司,2011年4月2日变更为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2017年5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核准变更为中铁北京公司。
  2011年6月25日,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1)中兴核字8314号《新建铁路迁曹线滦南至曹妃甸段曹妃甸北至曹妃甸南纳潮河特大桥及相关工程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确定审定金额为215969760元。2011年9月,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唐港铁路公司(甲方)签订《纳潮河铁路大桥施工协议补充合同》,双方已经进行竣工结算,并进行了第三方审计,双方确认最终工程价款和工程量,进行增减后,确定涉案工程最终价款是215969760元,此价款作为验工计价及竣工结算的依据之一,同时原施工合同中有关价款部分即行废止,均执行该合同。
  2011年11月29日的《验工计价会议纪要》,项目名称为纳潮河大桥工程,写明:经核实该工程已于2010年4月28日通车,并移交委管单位;同意按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次报验单38291857元数量验工计价。开累验工计价额:215969760元,并有建设单位曹妃甸投资公司、建设管理单位唐港铁路公司、监理单位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参加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公民、法人应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中铁北京公司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中铁北京公司将案涉工程债权情况通知唐港铁路公司后,唐港铁路公司向中铁北京公司复函,写明:对纳潮河大桥和曹妃甸车站两项工程的债权债务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移至中铁北京公司,两项工程剩余的工程款项对中铁北京公司支付结算。根据合同法八十条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中铁北京公司已经向唐港铁路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已经对唐港铁路公司发生效力,故相关债权由中铁北京公司承继,中铁北京公司起诉主体适格。
  关于是否应该以政府审计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以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第一款的规定,《纳潮河大桥施工协议》中未明确写明以政府审计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而且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可知,“唐港铁路公司积极协调政府相关审计工作,中铁北京公司将竭尽全力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双方并没有同意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依据需要以“政府审计”为准,故曹妃甸投资公司以政府审计作为拖延付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港铁路公司、曹妃甸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及到曹妃甸投资公司与唐港铁路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属于委托合同还是委托代建合同?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各自交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为委托代建合同,理由如下:
裁判结果  曹妃甸投资公司是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国有资产管理局100%持股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项目投资等。根据《委托协议》约定:曹妃甸投资公司委托唐港铁路公司对跨纳潮河铁路大桥工程项目进行建设管理,项目竣工后移交唐港铁路公司使用,同时约定唐港铁路公司与曹妃甸投资公司各自的工作内容。唐港铁路公司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认为其作为代建单位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直接约束曹妃甸投资公司、中铁北京公司,唐港铁路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仅与《委托协议》约定的唐港铁路公司作为建设项目法人的义务不符,亦有违国家出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推行代建制的目的;另,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中铁北京公司主张唐港铁路公司、曹妃甸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曹妃甸投资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投资方及工程款的实际付款人,故要求曹妃甸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委托协议》约定,曹妃甸投资公司尚未达到向唐港铁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中铁北京公司要求唐港铁路公司、曹妃甸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港铁路公司签订的《迁曹施工合同》及《纳潮河大桥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纳潮河大桥施工协议》工程款支付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唐港铁路公司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中铁北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施工单位的职责,经曹妃甸投资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后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为215969760元,唐港铁路公司对上述结算价款亦予以认可。中铁北京公司自认唐港铁路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881亿元,且不需要开具发票,直接由唐港铁路公司代扣税金,实行代扣代缴,《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也已经交接完毕,已经达到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唐港铁路公司对已支付价款也予以认可,对代扣代缴事项未发表意见。唐港铁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铁北京公司主张唐港铁路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北京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要求。唐港铁路公司不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中铁北京公司主张唐港铁路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鉴于双方对利息计算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中铁北京公司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中铁北京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唐港铁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中铁北京公司工程价款27869760元;唐港铁路公司给付中铁北京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2786976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驳回中铁北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铁北京公司、曹妃甸投资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唐港铁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唐港铁路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税票开具等明细,证明2011年后案涉工程尾款支付需要中铁北京公司开具税务发票,故案涉工程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中铁北京公司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也不认可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曹妃甸投资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唐港铁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发票未开具不构成唐港铁路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唐港铁路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余款及逾期利息的付款主体;二、案涉工程余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三、案涉工程余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则上仅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本案中,唐港铁路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纳潮河大桥施工协议》及《纳潮河铁路大桥施工协议补充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该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主体,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依照合同约定并且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款为215969760元,唐港铁路公司也已支付1.881亿元工程款,尚有27869760元工程款未支付。中铁北京公司承继了案涉工程的债权并通知了唐港铁路公司后,中铁北京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与此前的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持一致。唐港铁路公司至今未向中铁北京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又,《委托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唐港铁路公司与曹妃甸投资公司,且根据唐港铁路公司已实际支付1.881亿元工程款的事实、唐港铁路公司与曹妃甸投资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的目的和履约方式等,该《委托协议》的性质明显与委托合同不同,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委托协议》不能导致曹妃甸投资公司直接向中铁北京公司承担工程余款及逾期利息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上诉人唐港铁路公司承担工程余款及逾期利息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其履行代建职责性质应界定为委托关系,案涉施工合同属委托合同,应由曹妃甸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由唐港铁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唐港铁路公司向中铁北京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需以政府审计结论为依据,唐港铁路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补充合同确认了案涉工程总价款,说明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唐港铁路公司与曹妃甸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不能成为案涉工程不符合支付工程尾款条件的理由。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最终工程审结价款应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但曹妃甸投资公司尚未完成相关政府审计,案涉工程不符合支付工程尾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0天内结清工程尾款,有保修期的工程项目,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结清,且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保修期二年,唐港铁路公司应于2012年5月26日前支付完工程余款,一审法院认定唐港铁路公司自2012年5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唐港铁路公司认为应以《工程项目竣工文件交接证明书》的交接时间计算尾款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提出的应以《工程项目竣工文件交接证明书》交接时间计算尾款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2年5月27日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港铁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49元由上诉人唐港铁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荣 育 宏
审判员      杨玲
审判员     郭文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