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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远诉上海淘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05-23 11:57:42 402

王远诉上海淘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4民初24294号


当事人  原告:王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武,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淘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399号1幢B区5楼5473室。
  法定代表人:黎念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广平,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阳,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宇。
审理经过  原告王远与被告上海淘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进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晓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本院认为第三人夏宇可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于2021年7月19日、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武律师、被告淘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服务合同,不再要求主张获得涉案游戏账号;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充某的费用共计4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开始玩被告公司出品的金刚葫芦娃网络游戏,累计充某40多万元。2019年3月15日登陆游戏时,原告发现游戏账户已被被告封某,游戏中所有虚拟道具及财产被冻结,当时尚余元宝价值约1,000元,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客服沟通,被告并没有告知封某游戏账户的理由及原因,并拿虚假事实抵赖,故意查封该账号。原告认为,购买此网络游戏,应当享有被告提供的正常游戏体验,现已丧失对游戏体验的性质,并且被告公司收回此账号,由于被告公司封某账户的行为已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数额巨大,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退还原告损失,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淘进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服务合同,根据被告证据原告充某的元宝已经消耗完毕,且享受了相关的服务,所以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原告出让游戏账号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终止。被告经查询,涉案游戏账号目前登记于第三人夏宇名下,但该账号的初始登记信息及历史变动信息无法查证。
  原告与案外人(微信名为“无所有谓”)之间完成了金额为6,000元的游戏账户买卖交易;被告作为网络游戏的服务商提供网络游戏服务,游戏用户可无偿使用本案涉案游戏,同时也可通过货币充某获得相应的增值服务。2019年3月15日原告自认的游戏账户元宝数量仅结余5(人民币与元宝的充某比例大约是1:10),游戏元宝基本消耗完毕,消耗的元宝已经转化成相应的服务项目,被告方已经依约提供相应的服务项目,完成了合同的履行义务。退一万步讲,被告在本案中即使具有过错也是因原告的先行过错行为导致,也不能视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000元,被告应某1的过错行为应在6,000元的范围之内。
  第三人夏宇述称,被告公司的金刚葫芦娃游戏账号15xxxXX系其通过游戏交流群玩家处购买得来,交易费用大约三、四千元,其使用该账号的时间大约2-3个月,目前已经不在使用中。关于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不表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远以其名下手机号xxxXXXX在金刚葫芦娃游戏中注册账号(XX号XX号),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原告共通过支付宝充某39,630元、微信充某235,455元,合计275,085元。
  案外人(微信名为“无所有谓”)于2019年3月8日8时45分向原告转账3,000元,同日10时29分向原告转账3,000元。原告于某10时54分收取上述两笔款项。该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姓名为“XX涛”。原告将涉案游戏账号和密码告知“无所有谓”,并将该账号交付其使用。同年3月14日,原告将6,000元退还“无所有谓”。同年3月15日,原告与“无所有谓”聊天记录如下:“原告:钱某?别为了钱,人本性变了,你既然收了那钱,我就感觉你不想要号了,所以我收回,你理解有误。号我肯定是不玩,至于你要不要另外再说吧。无所有谓:以后不要摆甩了,谦虚点,没坏处的。”
  2019年3月19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公司客服“紫娃”聊天记录如下:“原告:看见没有!我收了吗你是个做什么的?你凭什么管这些屁事,几千块钱的交易,你动我大几十万的号?……紫娃:请提供前后聊天记录,以证明你退还了,不卖号了。原告:我钱都给他了,给你看了,还提供什么,你有本事就封着……还叫我提供退钱的给你了,还要记录,你给我等着。紫娃:登录IP,重置问题都是你这里,卖号记录都在,你去投诉也可以,证据都有的,证据是不会说谎的。”
  因原、被告对于涉案游戏账号归属存在争议,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经查明,目前该账号登记在第三人夏宇名下。
  另查明,原告充某款项的收款商户分别为上海A有限公司、“四九游”及被告,被告自述涉案游戏在2017年、2018年由上海A有限公司和广州B有限公司共同运营,2019年由被告运营。上述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黎念辉,关于金刚葫芦娃游戏的运营未签订书面协议。
  庭审中,关于原告将游戏账号交付“无所有谓”的用途,原告在2021年7月19日的陈述是:我和“无所有谓”认识了几个月,我们是朋友,我偶尔会让“无所有谓”代玩。2021年7月30日的陈述如下:“无所有谓”提出体验涉案游戏账号,2019年3月8日刚开始转账给原告3,000元,原告不同意,当日又加了3,000元,原告才同意其体验该账号。原告收取6,000元的保证金后将账号交付其使用。体验过程中,“无所有谓”提出想要购买该游戏账号,原告要求以充某价格的一半,即20万元作为交易价格,因双方协商不一致后,原告将6,000元退还给“无所有谓”。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登录金刚葫芦娃游戏时的《用户注册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二章第7条约定:“本平台从未授权用户从任何第三方通过购买、接受赠与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本平台账号,亦未授权用户将本平台账号转让或出借、共享给其他第三方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录制、代练等情形)。因实施前述行为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及责任均由用户自行承担,对本平台造成任何损失的,用户应当予以赔偿。本平台不对前述未授权的用户行为负责,不受理因前述未授权的用户行为发生纠纷而带来的申诉,且本平台有权对前述未授权的用户行为所涉本平台账号采取本协议第六章第6条约定的一种或多种处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封停账号、删除档案、删除账号),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案外人“无所有谓”之间转账的性质;二、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是否解除;三、原、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担责。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案外人“无所有谓”之间转账的性质。原告在庭审中一开始陈述“偶尔让无所有谓代玩”,此后又称其与“无所有谓”曾就账号买卖进行讨论,但否认以6,000元的价格交易,该6,000元仅是“无所有谓”体验涉案游戏账号的担保金,上述陈述存在矛盾。根据原告分别与“无所有谓”、客服“紫娃”的聊天记录中提及“不想要号了”、“至于你要不要另外再说吧”、“几千块钱的交易”等,本院认定原告与“无所有谓”曾达成买卖游戏账号的合意,交易价格为6,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是否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向“无所有谓”移交了涉案游戏账号的控制权,原告已退出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在登录游戏时与被告之间达成了服务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协议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因涉案游戏账号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原告已失去该游戏账号的控制权,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予以解除。三、原、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担责。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案中,原、被告均违反服务协议第二章第7条之约定,原告未经被告授权将涉案游戏账号进行买卖;被告则对原告与“无所有谓”之间的交易纠纷进行评判,且未遵循服务协议擅自将涉案游戏账户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导致本纠纷发生。且被告作为游戏账号信息管理控制方,未提供涉案游戏账号注册至今的实名登记信息及变更登记信息,在管理上多有纰漏,应当予以改正。被告擅自变更注册信息的行为导致原告丧失对涉案游戏账号的控制,故评定原告的损失应考虑该游戏账号的市场价值。原告认为该游戏账号的市场价值应等同于其充某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持续充某购买元宝,在游戏过程中利用该虚拟货币购买道具等,提升其游戏体验感,被告已为原告的充某提供对价服务,故原告的损失不能以充某金额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涉案游戏账号的市场价值即原告的损失应综合认定为6,000元,根据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应某2原告4,200元。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第三人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一款四项、第五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远与被告上海淘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用户注册服务协议》于2021年8月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淘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远损失4,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王远负担3,612元,被告上海淘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上海淘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徐晓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心元
书 记 员 蒋啸栋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