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诉张晖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莘奉公路4924号302室。
负责人:翁卫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波,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理帅律所)与被告张晖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沪0116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以下称原审一审判决)。被告不服原审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931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沪民申280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1年2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民再9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沪01民终9313号民事判决及(2017)沪0116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依据该民事裁定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6月22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被告张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理帅律所在原审一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执字第10063号(以下简称2014浦执10063号)案件已执行到位额7,425,529.96元的25%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856,382.49元;2.判令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到位额25%支付律师服务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张晖与师宗县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牟某2(曾用名牟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原告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原告指派杨群群律师担任被告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双方商定律师服务费为执行到位额的25%。签约后,原告积极提供法律服务,于2013年1月11日代理张晖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诉讼及保全,之后,经过二审,判决支持了一审全部诉请,原告又代理被告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到云南参与执行程序,在整个诉讼、执行过程中,原告不间断的提出续保申请,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执行款陆续到位后,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律师服务费。再审重审庭审中,原告以其已经提起后续律师服务费诉讼为由,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晖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帅律所在代理张晖与XX有限责任公司、牟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张晖要求理帅律所律师对原登记在牟某2名下坐落于沪西县XX镇XX街XX号(以下简称73号)的房产和土地进行诉讼保全,但原告递交法院的《诉讼保全申请书》所列的保全财产范围中,只写了73号房产,未将73号房产对应的土地列入,导致法院未对73号土地进行查封;在法院强制执行时,73号房产产权人已被变更,执行陷入僵局,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张晖于2016年8月发函解除了《聘用律师合同》。嗣后,张晖自行寻找财产线索并陪同法院远赴云南执行,绝大部分执行款到位是张晖自行努力的结果,原告主张已执行到位额7,425,529.96元的25%支付律师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风险代理的《聘用律师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愿意对原告付出的一审、二审阶段法律服务,按照普通代理的收费方式,即参照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根据一审、二审的判决金额,来确定原告律师代理费金额。如果按照《聘用律师合同》风险代理的约定,鉴于《聘用律师合同》解除后的执行到位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只支付《聘用律师合同》解除前执行到位款59,912.15元的25%。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7日,原告理帅律所与被告张晖签订《聘用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因张晖与XX有限责任公司、牟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理帅律所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合同第一条约定理帅律所接受张晖委托,指派杨群群律师为张晖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第二条约定张晖确认理帅律所承办律师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条约定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相应法规之规定,商定本案范围内律师服务费为按执行到位额的25%收取。同日,张晖签名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杨群群在其与XX有限责任公司、牟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其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提起上诉,申诉撤诉,申请执行,代为签署有关法律文书,转委托等。
2013年1月11日,浦东法院受理张晖诉XX有限责任公司、牟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晖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有限责任公司、牟某2归还张晖借款本金68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过程中,张晖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理帅律所杨群群律师代理张晖向浦东法院提交两份《诉讼保全申请书》,请求事项均为依法查封、冻结XX有限责任公司和牟某2名下财产680万元,其中一份张晖签名,另一份未签名,在未签名的《诉讼保全申请书》下方注明财产线索“……房产:牟某1,沪西县XX镇XX街XX号第200618057号……”。2013年1月25日,浦东法院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XX管理处(以下简称泸西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4号(以下简称2013浦商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请予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牟某1名下坐落沪西县XX镇XX街XX号房地产,期限: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房产证号:泸西县房权证中枢镇字第xxx号、xxx号,地产证号:泸国用(xxx)第xxx号。”2013年9月6日,浦东法院作出2013浦商244号民事判决,载明张晖的委托代理人为杨群群,判决主文如下:一、XX有限责任公司、牟某2返还张晖借款480万元;二、XX有限责任公司、牟某2赔偿张晖利息损失(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0年12月28日;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张晖的其余诉讼请求。
张晖、牟某2均不服2013浦商244号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载明张晖的委托代理人为杨群群、周奋,判决主文如下:一、撤销2013浦商244号民事判决;二、XX有限责任公司、牟某2归还张晖借款680万元;三、XX有限责任公司、牟某2偿付张晖以68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在总利息款中扣除200万元。
2014年5月12日,理帅律所杨群群律师代理张晖依据上述(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浦执10063号。2014年7月21日2014浦执10063号案件执行到位59,912.15元。2016年6月13日,张晖到浦东法院了解执行情况,执行法官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6日的2014浦执10063号案件《财产查封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下列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一、银行存款:无。二、房地产:无。三、机动车辆:无。四、其他财产:查封被执行人牟某2在中国银行昆明东风支行租用的箱号为D-510的保管箱内的所有财产及物品。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止。……”,并且告知张晖73号房屋已被拆除,73号土地使用权已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张晖当场向浦东法院提交了《撤销律师委托函》,以“由于本人委托的律师至今执行毫无进展,已经二年多时间了”为由,申请撤销杨群群律师2014浦执10063号案件的委托代理权。2016年7月10日,张晖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外天律所)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天外天律所指派肖胜德律师作为张晖与XX有限责任公司、牟某2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约定律师费6000元。事后,天外天律所于2019年6月19日向张晖出具金额为6000元的收据。2016年8月15日,张晖向理帅律所发出《关于解除执行委托的函》要求解除《聘用律师合同》,理帅律所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该解除函。嗣后,理帅律所未再就2014浦执10063号案件提供法律服务。2014浦执10063号案件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2月20日执行到位5,365,617.81元、2,000,000元,至此2014浦执10063号案件执行到位共计7,425,529.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上述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律师合同》载明:因张晖与XX有限责任公司、牟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晖聘请理帅律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原告理帅律所接受被告张晖委托,指派杨群群律师为张晖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代理人,被告张晖支付律师代理费。该《聘用律师合同》内容符合委托合同特征,原被告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聘用律师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关系建立在当事人信任基础之上,若一方对于另一方的信任有所动摇,均应准许其终止委托关系,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行使解除权。本案中,73号房地产的管理登记部门分别为泸西县房地产管理处和国土资源局,73号土地被转让、房屋被拆除,导致无法对该房地产强制执行,其主要原因就是2013年1月房地产财产保全只到泸西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73号房产查封,未到泸西县XX局办理73号土地使用权查封。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者,应当知道查封房产的同时需要查封对应的土地,但原告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没有明确要求查封土地,以致73号土地权利被转移,导致法院对73号房地产不能强制执行,案件长达二年之久没有执行到位。被告在收到法院出具的财产查封告知书,得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地产、机动车辆等财产的情况下,当天即向法院申请撤销原告的代理,并于2016年8月15日发函解除《聘用律师合同》,主观上并无恶意。原被告庭审中均认为,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被告邮寄的《关于解除执行委托的函》时《聘用律师合同》解除。该一致意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同。
在《聘用律师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双方在签订《聘用律师合同》时,必然对案件的诉讼风险、执行难度和各自利益等因素有所预判后才决定签署风险代理合同,虽然合同已经被单方解除,但在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时,应当尊重双方签署合同时的本意,即以执行到位额的25%为参照基数进行计算。考虑到《聘用律师合同》的性质为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既享有权利也须承担义务。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权利和义务具有对等性,当事人可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在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权利与实际履行的义务处于不对等状态,不能仅依据合同的权利条款确定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还应当审查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系以一定比例执行到位款作为报酬的风险代理合同,区别于一般代理合同,更应考虑原告作为法律服务行业专业从业者的义务履行情况。原告在履行风险代理时应对其代理的法律事务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在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时,未将对应土地列入查封范围,且疏于注意诉讼保全进展情况,有失律师行业执业水准,未能尽到审慎、勤勉的义务,且《聘用律师合同》被单方解除后,原告事实上也终止了继续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全额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据原告对委托事务完成所付出的劳动成果,兼顾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时的瑕疵履行行为,合同解除至本案讼争执行款到位时间长度,以及被告通过另行委托云南当地律师查找执行线索等因素,酌情确定《聘用律师合同》约定报酬的65%作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即为7,425,529.96元×25%×65%=1,206,648.6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1,206,648.6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7元,由原告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负担5847元,被告张晖负担15,660元,被告张晖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