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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响潭地表水再生水处理利用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彬庄园绿色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2023-05-23 11:59:54 524

北京市响潭地表水再生水处理利用有限公司诉北京华彬庄园绿色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初503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市响潭地表水再生水处理利用有限公司(原北京市响潭地表水再生水处理利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响潭水库。
  法定代表人:尹怀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琪,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华彬庄园绿色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土楼乡南口农场场部院内。
  法定代表人:严丹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响潭地表水再生水处理利用有限公司(原北京市响潭地表水再生水处理利用中心,以下简称响潭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彬庄园绿色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潭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李小琪,被告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昉、吴志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响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水费人民币306617513.2元及至实际支付日的滞纳金(滞纳金暂计人民币41751914.88元),暂合计348369428.0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响潭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水费人民币306547897.7元及至实际支付日的滞纳金(滞纳金暂计人民币41742586.4元),暂合计348290484.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系以高尔夫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原告自2008年起向被告供水,被告向原告交付水费。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20年5月15日《关于落实巡视整改要求规范高尔夫球场取水用水管理工作的意见》(京水务资[2020]31号)第二条“严格特殊行业水资源费税征缴”要求: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球场取用自来水、自备井水、地表水用于球场灌溉的执行特殊行业水价标准;用于球场办公、餐饮、会所等配套服务设施用水的执行非居民水价标准;2017年12月1日后,按照《北京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京政发[2017]36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本市水价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发改(2018)115号)规定,球场取用城镇公共供水、地表水、地下水用于球场灌溉的执行特殊行业水价标准,用于球场办公、餐饮、会所等配套服务设施用水的执行非居民水价标准。”同时,该意见还要求,对于拖欠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的球场,应依法追缴。2020年5月28日,原告收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2020昌节字第2号)(以下简称“昌平区节水办”)《告知函》,按照该告知函,被告华彬庄园有限公司2014年5月至2017年11月用水量为2016678立方米,2018年用水量为77180立方米。据上,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面谈,并于2020年6月17日送达《水费补缴通知书》,告知自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用水中属于特殊行业用水的水量为2093858立方米,应补交特行水费。为维护公用事业秩序、维护国计民生,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变更后的诉请构成明细如下:诉请第一项欠付水费本金为,160元/立方米×总用水量2093858立方米=335017280元,减去第一阶段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已缴水费4963665.85元(7.15元/立方米×694219立方米),减去第二阶段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已缴水费7293296.45元(8.15/立方米×894883立方米),减去第三阶段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缴水费4542804元(9元/立方米×504756立方米),再减去已缴税款11669616元=306547897.7元。诉请第二项滞纳金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系以318217513.7元(欠付本金306547897.7元+已缴税款11669616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9月3日共57天,第一阶段滞纳金计为18138398.28元;第二阶段系以诉请的欠付水费本金306547897.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9月4日(收到11669616元税款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自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1月19日共计77天(本案起诉之前一日),第二阶段滞纳金暂计为23604188.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彬庄园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响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由原告响潭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响潭有限公司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供水合同关系,响潭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应予驳回。北京市昌平区响潭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处”)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5日签署《供水协议书》,于2007年7月13日签署《补充协议书》,对协议供水及相关水价进行了约定,相关合同履行多年且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转移。水库管理处系非财政补助(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其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响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系水库管理处全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与水库管理处均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告响潭有限公司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并无供水合同关系。原告响潭有限公司妄图通过举证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以主张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但事实上水库管理处在履行供水协议的过程中也以自身名义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收取供水相关费用并开具发票,可见水库管理处始终未退出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响潭有限公司虽有代水库管理处收取水费的行为,但仅系代收,《供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并未发生转移,水库管理处仍为合同主体。因此,响潭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起诉应予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第一,水库管理处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之间系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20多年来双方均按照《供水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履约多年不持异议。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与水库管理处签署《供水协议书》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水费价格约定为0.6元/立方米,在长达20余年的履约过程中,水费价格曾有多次调整,但均系双方一致认可,并且根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书》,水库管理处再次确认相关水费单价的约定系有效商业安排,不受行政干预影响。包括2014年4月8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发改委”)发布《关于调整北京市非居民用水价格的通知》(京发改[2014]884号)调整特行用水、非居民用水水价标准后,水库管理处通过发送《关于华彬庄园水费调整通知》的书面形式,明确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用水非特行用水,而系非居民用水,适用非居民用水单价标准,即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用水自2014年5月起,水价为7.15元/立方米;自2015年1月1日起,水价为8.15元/立方米。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在认可前述书面通知的水费标准后,按此标准缴纳水费,双方自2014年起履约多年不持异议。因此,在《供水协议书》实际履约过程中采用的水费单价,属于双方根据实际供用水情况,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形成的意思合意,履行多年来并不存在争议。
  第二,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含有多种不同业态,高尔夫球场仅占总面积约四分之一。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举证,仅球场灌溉部分才对应适用特殊行业用水水价(160元/立方米),而其他经营业态均不应适用特殊行业用水水价。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经营业态多样,包括农业设施(含大棚、菜地、果园、有机试验草坪)、园林绿化、建筑设施、市政设施、林业设施(含庄园自植林地、政府平原造林)及人工湖节水工程等,高尔夫球场仅占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总面积约四分之一,高尔夫球场的运营用水仅占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用水总量的一小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落实巡视整改要求规范高尔夫球场取水用水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表述:球场取用自来水、自备井水、地表水用于球场灌溉的执行特殊行业水价标准;用于球场办公、餐饮、会所等配套服务设施用水的执行非居民水价标准。因此,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占地约四分之三面积的其他业态用水及球场范围内的配套服务设施用水均属于非球场灌溉用水,不应适用特殊行业用水水价。并且,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将企业发展与生态修复相结合,回填土方2500多万立方,绿化改造3350多万平方米,种植苗木1000多万株,彻底扭转了地表裸露、水土流失的局面,将6000多亩的沙荒地改造成一片绿洲。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因此被评为北京市防沙治沙先进单位、首都绿化美化花园式单位。在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占地范围内,共有488亩平原造林地系2013年马池口镇平原造林项目,该等苗木的产权归政府所有,但该等造林项目的苗木多年来也均由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无偿代政府进行浇灌和维护。因此,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用水有很大一部分用于无偿替政府养护平原造林苗木、沙荒治理及其他业态。
  第三,高尔夫球场灌溉用水来源为污水处理中水及雨水收集,根据有关规定,球场灌溉使用雨水及回收使用中水均不适用160元/立方米的特行用水标准,水库管理处了解华彬庄园有限公司高尔夫球场用水的实际情况,因此在认可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球场用水自给自足的基础上,于2014年北京市发改委调整水价后,仍书面通知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按非居民用水价格7.15元/立方米收费。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内部建设有多处污水处理设施、雨水收集设施,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每年雨水收集与处理中水约为82.72万立方米到130.61万立方米,球场年灌溉用水约55.5万立方米到69.4万立方米,收集的雨水及回用中水,可以完全满足高尔夫球场的灌溉需求。收集的雨水并不属于《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的征管范围,并且根据《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对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免征水资源费”,故使用雨水及回用中水均不适用160元/立方米的特行用水标准。因此,在北京市发改委发布《关于调整北京市非居民用水价格的通知》调整特行用水与非居民自来水、自备井供水价格后,水库管理处基于十几年来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用水的实际情况,于2014年5月30日发送《关于华彬庄园水费调整通知》,明确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用水单价采用非居民用水标准7.15元/立方米执行,即是对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高尔夫业态用水能够自给自足的情况下,认可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所用水性质为非居民用水,而非用于高尔夫球场的特行用水。
  第四,原告对诉请的欠缴水费、滞纳金的金额未提交相应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缴水量为2093858立方米的特行用水水费,而提交的相应证据仅仅是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没有提交任何有关用水量的计量证明和计算方式的说明。并且原告对于特行用水量的计算均为根据已交税费交易明细,除以适用水费单价进行倒算得出,所有交易明细记录均未能有效区分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高尔夫球场灌溉用水或其他用途用水,明显存在举证不足及计算依据不足的问题。同时,供用水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供水协议书》中或以其他方式就滞纳金适用标准进行任何约定,因此原告诉请水费、滞纳金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第五,按月结算的欠缴水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请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2014年5月至2017年11月之间,应分别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2年和3年的规定。并且,根据水库管理处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签署的《供水协议书》,约定每月单独结算水费,每月供水量和支付的水费相互独立,属于定期给付的双务合同债务,应当单独使用诉讼时效的计算区间。换言之,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而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根据《供水协议书》约定应于每月4日计算诉讼时效,则最后一期2017年11月的水费诉讼时效至2020年11月4日也已经届满。综上,应当按月结算的欠缴水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第六,水库管理处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签署的《供水协议书》一直履约至今,协议并未变更、解除,原告与被告不可能对同一标的物形成事实合同关系,2008年水库管理处收取费用后开具收据,没有正式发票,原告与被告以及水库管理处从未协商变更《供水协议书》,原告只是为了开具合法发票而设立,实际供水合同的履行主体仍是水库管理处,包括供水、变更水价等。水库管理处在2008年7月后虽然没有直接向被告收取水费,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九,水库管理处仍向被告直接收取与供水有关的其他费用,并直接收取相关管理费,部分月份开具的票据先由原告盖章后经涂改后再由水库管理处盖章等证据和事实,进一步说明水库管理处与原告存在人员混同和资金混同,原告只是代收款和代开票方,并非合同主体。
  第七,针对被告支付的11669616元款项的性质,根据付款申请单的内容,该款项内容是暂借原告水资源税,并且有原告工作人员常某的签字,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并且不能作为被告认可应该补交水费的依据,被告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11669616元,是为了避免原告欠税而承担法律责任,为了保证原告供水,原告在收钱时也明确了该款项。发票系原告单方制作并填写项目明细,不能以开发票为由否认借款真实性,不予归还。原告提交的相关聊天记录,常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出庭质证,不予认可。11669616元金额恰恰是昌平区节水办要求原告支付的数字,进一步证明被告借款用于帮助原告支付水资源税的背景是真实,2014—2018水费的缴纳被告均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进行的,而本次11669616元的借款是特别要求原告工作人员亲自到被告处领取支票并签署付款申请单,付款方式的特殊性更足以证明该款项是特殊的借款性质,而非一般的水费补交。
  综上所述,响潭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应予驳回,并且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华彬庄园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响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华彬庄园高尔夫球场红线范围示意图》原件1页,证明事项: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昌平分局出具的《华彬庄园高尔夫球场红线范围示意图》(以下简称“红线图”)对华彬庄园有限公司高尔夫球场用水的范围进行划定。根据该示意图,红线范围内的用水都属于高尔夫行业用水;根据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落实巡视整改要求规范高尔夫球场取水用水管理工作的意见》(京水务资[2020]31号)的规定,红线范围内除用于球场办公、餐饮、会所等配套服务设施用水的执行非居民水价标准以外,所有用水均应当执行特殊行业用水水价。
  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该证据虽名为红线图,但指示内容不清晰,无法看清红线的具体范围。从该示意图体现的区域来看,不仅包括了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整体经营范围,甚至还涵盖了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之外临近的地块。同时,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不仅仅经营高尔夫球场,还包括其他许多经营业态,具体有足球、马术、果园、露天菜地、大棚种植、平原造林、庭院园林绿地、酒店住宿、餐饮、会议接待、冰雪运动及人工湖等。高尔夫球场仅占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总体经营面积约四分之一。该证据无法得出原告所主张“红线范围内的用水都属于高尔夫行业用水”之结论,并且原告也确认了用于球场办公、餐饮、会所等配套服务设施用水的执行非居民水价标准。因此,在整个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内仅有约占总面积四分之一的球场灌溉部分才应执行特殊行业用水水价,其他经营业态不应执行特殊行业用水水价。从证据形式的角度看,该示意图虽有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昌平分局盖章,但未标明出具时间,且未对红线范围划定的背景以及示意图的具体用途进行明确,其图例所述“处罚范围”所针对的处罚事项更不知具体是什么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无从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原告证据中有关内容,球场取用自备井水、地表水用于球场灌溉的执行特殊行业水价标准,用于球场办公、餐饮、会所等配套服务设施用水的执行非居民水价标准,并没有规定除用于球场办公、餐饮、会所等配套服务设施用水外,“红线范围内”其他用水均应当执行特殊行业用水水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彬庄园高尔夫球场红线范围示意图》图例载明为“处罚范围”,未能体现出该红线图的出具时间及出具目的,不能反映华彬庄园有限公司高尔夫球场的面积数据以及特行用水量的具体数据,与本案争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二:《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5月至2018年11月(含特行用水)水费银行对账单梳理表,原件共计48页,证明事项:响潭有限公司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之间系供用水合同关系,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经营高尔夫球场,响潭有限公司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供水,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向响潭有限公司交纳水费。经核对银行对账单,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期间,响潭中心向华彬庄园全部供水量共计4919539.388立方米,包含全部特行用水水量共计2093858立方米。
  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事项。该证据不能证明响潭有限公司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而恰恰相反,水库管理处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5日签署《供水协议书》并履行多年且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转移,水库管理处仍为合同主体,响潭有限公司虽有代水库管理处收取水费的行为,但仅系代收,响潭有限公司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并无供水合同关系。并且响潭有限公司制作的《2014年5月至2018年11月(含特行用水)水费银行对账单梳理表》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提交的水库管理处发送《关于华彬庄园水费调整通知》真实有效,因为自2014年5月之后,双方按照水库管理处发送《关于华彬庄园水费调整通知》明确的水费单价进行实际履约,并且多年来未发生任何异议。该证据《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之前所附的《2014年5月至2018年11月(含特行用水)水费银行对账单梳理表》系响潭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其中用水量数据来源依据不明,很可能直接由付款金额、执行单价进行倒算推导,且有关数据存在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响潭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期间全部供水量共计4919539.388立方米,该数据与响潭有限公司提交的《水费补缴通知书》中所载的供应地表水共计3009429立方米存在较大出入。并且仅通过银行对账单,无从得出特行用水水量为20xxx58立方米的情况,响潭有限公司并未说明相关特行用水水量计量来源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对《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中付款摘要内容既包括“生活用水”,又包括“环境用水”等用途,也包括未作具体用途标注的“水费”,尽管双方对于付款笔数和金额无异议,但通过已付金额亦无法推算和区分出用于球场灌溉特行用水的具体数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定。
  证据三:京水务资函[2020]2号《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征求高尔夫球场取用水行为管理等工作意见的函》(以下简称“京水务资函[2020]2号文”)原件共计6页;
  证据四:昌政函[2020]60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求规范高尔夫球场取用水行为管理等工作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昌政函[2020]60号文”)原件共计2页;
  证据三和证据四的共同证明事项:2020年2月25日,根据北京市委规划自然资源领域专项巡视关于高尔夫球场存在违规超标准用水现象问题,北京市水务局组织相关的13个区政府对全市所有64家高尔夫球场取用水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针对主要问题,起草了《北京市水务局关于落实巡视整改要求规范高尔夫球场取水用水管理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并向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税务局、各有关区政府发函征求意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对京水务资函[2020]2号文征询事项作出昌政函[2020]60号复函。根据该复函可知,昌平区政府认为对于高尔夫球场采用水利工程供水方式取用地表水,按照水利工程供水收取水资源费,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水利工程供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全市不明确。
  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有所补充。昌平区政府确认在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水利工程供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在全市范围内均不明确。本案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用水系来源于水库管理处筹建的水利工程供水,存在适用标准不明确的情况。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定价目录的通知》(京发改规〔2015〕1号)明确水利工程由供方与终端用户通过协议明确由双方协商定价的部分不适用政府定价,因此,昌平区政府建议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之间高尔夫球场的水费征收标准延续原标准不变。可见,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与水库管理处之间在该期间内使用的水费标准不仅是双方认可的协商定价,并且不违反政府有关政策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对京水务资函[2020]2号文及昌政函[2020]60号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未对证明事项提出异议,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认定。
  证据五: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于2020年5月15日发布《关于落实巡视整改要求规范高尔夫球场取水用水管理工作的意见》(京水务资[2020]31号)(下称“[2020]31号《意见》”)原件共计6页,证明事项: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就规范北京市高尔夫球场取用水管理工作,在征求各部门和区政府的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发布[2020]31号《意见》;根据[2020]31号《意见》第二条,“严格特殊行业水资源费税征缴”要求: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球场取用自来水、自备井水、地表水用于球场灌溉的执行特殊行业水价标准;用于球场办公、餐饮、会所等配套服务设施用水的执行非居民水价标准;2017年12月1日后,按照《北京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京政发[2017]36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本市水价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发改(2018)115号)规定,球场取用城镇公共供水、地表水、地下水用于球场灌溉的执行特殊行业水价标准,用于球场办公、餐饮、会所等配套服务设施用水的执行非居民水价标准。同时,[2020]31号意见第二条第(九)项还要求:对于存在拖欠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的球场,各区应当责令其在2020年5月31日前补缴,逾期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应依法追缴。
  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对响潭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明事项有所补充。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发布《关于调整北京市非居民用水价格的通知》(京发改[2014]884号)调整特行用水、非居民用水水价标准之后,水库管理处于2014年5月30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明确通知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依据现行水价政策结合目前水资源现状”,适用非居民用水单价标准,并且双方据此履约多年不持异议。其原因恰恰在于,水库管理处了解华彬庄园有限公司高尔夫球场用水的实际情况,认可华彬庄园有限公司高尔夫球场用水通过污水处理和雨水收集自给自足的基础上,认定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用水应使用非居民用水水价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对[2020]31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未对证明事项提出异议,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认定。
  证据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昌平区节水办)的(2020)昌节函自第2号《告知函》原件1页,证明事项:根据该《告知函》可知,华彬庄园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7年11月特行用水水量为2016678立方米,2018年特行用水水量为77180立方米,共计2093858立方米。结合[2020]31号《意见》关于追缴特行水费的要求,响潭有限公司作为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实际供水单位,有权按照特种行业用水水价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收取水费。
  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响潭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告知函》系昌平区节水办出具给响潭有限公司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及《北京市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取水单位是水资源费的缴纳义务人,而本案系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告知函》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无关。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响潭有限公司未举证相关特行用水量的计算依据及其实际缴纳水资源费的凭证,无权仅凭《告知函》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转嫁和“追缴”所谓水资源费。《告知函》不能直接用于证明本案中供用水双方的履约事实,响潭有限公司需要承担举证证明华彬庄园特殊行业用水量共计2093858立方米的证明责任,以及证明响潭有限公司是收费适格主体的证明责任。响潭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尚未支付水费金额与《告知函》载明的应补缴金额存在明显差异。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告知函》系由昌平区节水办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是否成立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七:《授权书》、2020年6月2日《约谈笔录》、2020年6月17日《约谈笔录》、《水费补缴通知书》共计5页,均为原件;
  证据八:《关于北京市响潭地表水再生水处理利用中心的回复函》原件1页;
  证据九:华彬庄园有限公司2020年9月4日补缴11669616元水费的凭证原件共计2页。
  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共同证明事项:响潭有限公司收到[2020]31号《意见》和《告知函》后,于2020年6月2日和6月17日分别约谈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某,并于2020年6月17日向其直接送达《水费补缴通知书》,告知其自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特殊行业用水的水量为2093858立方米,应补交特行水费318287129.2元。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回复响潭有限公司,称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已收到上述《水费补缴通知书》,正在积极与市水务部门、税务部门沟通、协商,表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认可上述欠缴水费事宜。2020年9月4日,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向响潭有限公司补缴11669616元水费。
  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响潭有限公司在证据九中表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支出11669616元,而响潭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表述为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只补缴了特行水费11808540元,数额存在明显偏差。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支出的11669616元并非代表认可响潭有限公司所诉称的特行用水性质,也并非认可应由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承担,仅系借款给水库管理处,避免水库管理处因高额税收滞纳金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同时,在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同时,响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还签署了相关《付款申请单》,其付款说明记载为“暂借款响潭地表水再生水处理利用中心缴纳2018年水资源税”,并且有响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常某的确认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认定,对证据九的证明事项是否成立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十:相关水费调整的规定共计23页,均为原件。
  证据十之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水价的通知》(京发改[2004]1517号);
  证据十之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北京市再生水价格的通知》(京发改[2014]885号);
  证据十之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的通知》(京发改[2014]865号)
  证据十之四:《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北京市非居民用水价格的通知》(京发改[2014]884号)
  证据十之五:《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北京市非居民用水价格的通知》(京发改[2016]612号);
  证据十之六:《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定价目录>的通知》(京发改规[2015]1号);
  证据十之七:《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定价目录>的通知》(京发改规[2018]2号);
  证据十之证明事项:1、关于特行用水水费收取标准的规定,(1)2004年《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水价的通知》(京发改[2004]1517号)调整水费价格时并未将高尔夫球场用水纳入特殊行业用水,但明确规定按照供水方式【水利工程供水、转供水、自来水、中水】进行分类收费;(2)2014年《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北京市非居民用水价格的通知》(京发改[2014]884号)调整水费价格时,虽将高尔夫球场用水纳入特殊行业用水,但并未明确对何种供水方式按照160元的标准进行收费调整,故特行水费收取标准不明确,对利用水利工程供水(地表水)供应高尔夫球场用水是否按照160元的标准收取未予明确;(3)2016年《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北京市非居民用水价格的通知》仅调整了非居民用水价格,并未调整特行用水水费,也依然未明确对何种供水方式按照160元的标准进行收费调整。2、2015年和2018年的《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定价目录>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区属水利工程价格授权区人民政府定价,水利工程由用户自建自用和供方与终端用户通过协议明确由双方协商定价。3、基于前述规定情况,响潭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未按160元的标准收取华彬庄园特行水费,而是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收费。4、经北京市委第七巡视组专项巡视,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明确高尔夫球场属于特殊行业用水单位,要求按照特殊行业用水160元的标准追缴涉案球场水费。
  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中部分内容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十之二、三的内容主要是再生水价格及居民用水价格,与本案无关。对响潭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明事项有所补充和异议。根据2004年《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水价的通知》(京发改〔2004〕1517号),水利工程供水、城市供水体系内的自来水有各自的供水收费标准。响潭有限公司在证明事项2、3中,进一步确认“水利工程由用户自建自用和供方与终端用户通过协议明确由双方协商定价”,并自认“自2014年5月1日起未按160元的标准收取华彬庄园特行水费,而是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收费”。据此,响潭有限公司的举证和自认与《关于华彬庄园水费调整通知》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不论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是否能够补充提交《关于华彬庄园水费调整通知》的原件,均不影响在2014年北京市发改委调整水价后,双方基于真实意思合意按照非居民用水价格标准进行履约这一事实的真实性。根据水库管理处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书》,双方明确经协商确定的水价,“是正常的商业运作行为,不受任何行政干预和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响潭有限公司在证明事项4中却枉顾上述有效约定,以北京市委第七巡视组专项巡视(但响潭有限公司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及其对有关部门规定的解释,来推翻此前双方的有效约定和长期履约达成的信赖利益。响潭有限公司及水库管理处作为昌平区水务局的下属单位,充分了解相关用水定价规定,却全然不顾历史事实,“追缴”水费差价,主张用水单位承担应由供水(取水)单位承担的全部责任,没有合同、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上的合理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对于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因证据十均为规范性文件,系水费调整与收取的规范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十一:北京市昌平区响潭水库管理处工商登记信息原件1页;
  证据十二:北京市响潭地表水再生水处理利用中心工商登记信息原件1页;
  证据十三:2014年5月至2018年12月,响潭有限公司向华彬庄园开具的水费发票原件共计9页;
  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三,结合证据二《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共同证明:水库管理处不具有供水的业务范围。响潭有限公司自2008年成立时起即为提供供水服务的单位,从2008年成立至今一直为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供水,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向响潭有限公司支付水费,响潭有限公司为华彬庄园开具发票,响潭有限公司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
  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事项。水库管理处的业务范围中明确包含“灌溉”事项,并且水库管理处的业务范围是否包含“供水”,与水库管理处是否为《供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一方主体并无关联。响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08年至2014年之间华彬庄园向响潭有限公司支付水费,并且实践中关联主体代收费用的情况并不鲜见,在已有书面协议明确合同主体的情况下,收款及发票开具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并且,在供水协议履约期间,水库管理处仍以自身名义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收取供水相关费用并开具发票。在无任何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实际履约、付款以及开票的行为或许能够作为判断事实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但在水库管理处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已经签署《供水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且并无任何权利义务转移的情况下,响潭有限公司的代收款、开发票的行为应被理解为其与水库管理处之间的内部代理行为,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而言,供水单位仍是水库管理处并未发生任何改变。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对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系反映水库管理处和响潭有限公司各自的法人类型和经营范围,以及响潭有限公司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实际开具的发票情况,本院对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三均予以认定。
  证据十四:响潭有限公司为华彬庄园有限公司补缴11669616元水费开具的发票原件共计69页,证明事项:根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北京市非居民用水价格的通知》(京发改[2016]612号)的规定,用户缴纳的水费水价包含水费、水资源税和污水处理费,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缴纳的11669616元的费用系其补缴的特行水费,绝非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所称的借款。
  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仅凭开票明细判断相关款项的真实性质并不妥当。并且,在双方已经通过相关经办人员签署《付款申请单》的方式明确了款项性质为“暂借款”之后,不能以发票否定双方的书面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否认该证据发票的真实性,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是否成立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十五:2019年、2020年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交纳水费的银行明细,2019年、2020年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生活水费缴费及用水量表,原件共计17页,证明事项:按照华彬庄园有限公司2019、2020年所交纳水费数额推算出其自2019年、2020年特行用水之外的生活用水水量每年为36.18万立方米,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扣减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生活用水年平均水量后,说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特行用水量2093858立方米。
  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全部举证中涉及被告用水量的数据均是通过其“推算”得出,均没有提交任何体现特殊行业用水水量数据来源的直接证据。原告还用2019年、2020年的数据来类推2014至2017年之间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生活用水水量,不仅进一步证明原告未提交特行水量计量的直接证据,而且该类推没有考虑多年之间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员工数量、接待游客数量存在较大差异,不具有合理性和参考价值。仅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看,相关交易明细并无任何信息体现相关付款是针对生活用水部分,因此对于推算基础数据选取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本身就存在难以解释的问题。原告仅凭水费除以单价“推算”的用水量扣减是不正确、不严肃的,原告如对分析结论存在异议,应当申请专业鉴定,由专业人士进行评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对于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但因该证据系对2019年及2020年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生活用水量的推算依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十六:原告响潭有限公司职员常某和华彬庄园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李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共1页(庭审中展示手机原始载体);
  证据十七:响潭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1页;
  证据十八:响潭有限公司职员常某出具的《说明》原件1页;
  证据十六至证据十八的共同证明事项: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使用支票补缴欠缴的特行水费11669616元,响潭有限公司指派职工常某于2020年9月1日去华彬庄园有限公司领取该11669616元支票。收到款项后,响潭有限公司在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开具了发票。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称该11669616元系响潭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显然虚假。
  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证据十六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与聊天记录打印件经比对一致,但从形式上看该证据系电子证据,应当符合相关法定认证要求,而响潭有限公司未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固定,就相关证据无从进行核实。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响潭有限公司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主张“水资源费(税)”的依据即昌平区节水办向响潭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其中对2018年的用水量记载为77180立方米,而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的水费为9元/立方米,因此如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为自身进行补缴,相关款项金额计算公式和结果应当为:(160-9)×77180=11654180元,而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是11669616元(与《告知函》中昌平节水办要求响潭有限公司缴纳的金额相同),恰恰能够证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实际系代响潭有限公司缴纳,性质为“暂借款”。证据十七、证据十八均系响潭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单方出具的说明,其性质应当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十六系微信聊天记录,因响潭有限公司未能充分证明沟通人员的身份,在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核实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证据十六不予认定。因证据十七与证据十八系响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因上述人员与响潭有限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未到庭就其说明内容作证,故本院对证据十七与证据十八均不予认定。
  证据十九:入账通知书清单原件共计2页、入账通知原件共计61页、水量统计表共计56页。证明事项:2014年5月至2018年12月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用水及缴费情况,其中特行用水量为2093858立方米。其中2016年期间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生活用水供水水管有漏水的情况,导致生活用水量相对于平时用水较多;但结合证据十五,纵观2014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正常情况下生活用水每月的水费约20万元左右,即平均每月的用水量2万立方米左右。
  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十九中银行入账通知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水量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事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只是缴费单据(即银行入账通知),没有任何地方体现被告的实际用水量计量。原告声称其为供水合同当事方,但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供水以及实际供水量的证据,都是拿支付金额除以供水单价反算出供水量,进一步证明响潭有限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水量统计表只是原告单方统计,没有基础证据作为数据来源依据,并且原告声称水表1-4是高尔夫球场灌溉用水,但水量统计表明确备注是人工湖用水。将证据十九银行入账通知书清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进行比对,银行入账通知书清单明显缺少2015年11月2日支付的1000000元,且存在多处付款金额与水量统计表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水量统计表的内容存在大量自相矛盾和错误的地方。2016年5月开始应适用9元/立方米的单价,但是在2016年5月、6月的统计中,原告仍然采用8.15元/立方米的单价进行计算,进一步证明了供用水双方实际适用的是双方约定的优惠水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对证据十九中银行入账通知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证据十九中的银行入账通知内容予以认定;但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中的水量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水量统计表系响潭有限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经双方确认的抄表确认单据能够印证,水量统计表所载明的特行用水总量与告知函中所记载的特行用水量不能对应,故不足以充分证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特行用水量,故本院对证据十九中的水量统计表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定。
  证据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打印件共计6页,证明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三款、第二十条二款规定,结合原告证据十之六、证据十之七历次的《北京市定价目录》可知,对于政府定价的行业,经营者不能随意制定价格,水费由政府定价,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
  证据二十一:《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打印件共计14页,证明事项: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条三款规定,《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第四条规定,结合原告证据十之四《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北京市非居民用水价格的通知》(京发改[2014]884号)中附件内容(北京市非居民用水阶梯水价表)以及证据十之五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北京市非居民用水价格的通知》(京发改[2016]612号)中附件内容(北京市非居民用水价格表)可知,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作为用水人应当缴纳的特殊行业水费为综合水费,包括水费、水资源费(2018年改为水资源税)及污水处理费三部分,其中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共计156元,占比特行水费的97.5%,均为由原告代国家收缴并按规定上交财政的收入,属于国家财产,关系重要的国家利益。
  证据二十二:《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打印件共计4页,证明事项: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拒不缴纳特行水费的行为,响潭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每日0.1%的标准缴纳逾期水费滞纳金。
  华彬庄园有限公司认为证据二十至证据二十二均为相关规定,不应作为证据提交,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二十至证据二十二均为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供水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事项:2001年3月25日,水库管理处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签署《供水协议书》,约定年供水量约50万立方米,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按月提供用水计划,用水计量方法以水库坝外出水管的流量为准,水费单价0.6元/立方米,缴纳水费时间为每月4日前。水库管理处系非财政补助(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其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水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本案的原告响潭有限公司系水库管理处下设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响潭有限公司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并无供水合同关系,响潭有限公司虽有代水库管理处收取水费的行为,但仅系代收,《供水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并未发生转移,水库管理处仍为合同主体。据此,响潭有限公司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供水合同关系,响潭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响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合同签订主体不是响潭有限公司,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水库管理处系1994年成立的,自成立时起一直不具有供水资质,结合原告证据十二,响潭有限公司系水库管理处下设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2008年1月28日,是独立法人。响潭有限公司自成立时起即具有供水资质,且成为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实际供水单位,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向响潭有限公司支付水费,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据此,响潭有限公司作为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实际供水单位,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响潭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调查核实,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赵洪桥表示,该证据中落款处水库管理处的盖章及签名应为真实,在响潭有限公司成立前,由水库管理处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供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是否成立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二:《关于华彬庄园水费调整通知》复印件1页,证明事项:水库管理处在北京市发改委相关通知发布后,结合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实际用水情况进行了确认,在确认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高尔夫球场业态用水能够自给自足的情况下,明确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用水采用非居民用水每立方米7.15元执行。
  响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华彬庄园水费调整的通知》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通知系水库管理处作出,并非响潭有限公司作出,水库管理处与响潭中心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该通知涉及到的是关于自备井用水、环境用水和饮用水的水费标准,未涉及到高尔夫球场特行用水的水费收取标准,本案系被告欠缴高尔夫球场特殊行业用水水费引起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014年5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的通知》(京发改[2014]884号)规定的非居民用水的水价为7.15元/立方米,虽然将高尔夫球场纳入特殊行业,规定水价为160元/立方米,但是对于利用水利工程供水(地表水)灌溉高尔夫球场是否按照160元/立方米的标准收取未予明确,当时华彬庄园有限公司高尔夫球场使用水利工程(地表水)供水,因此收费标准不明确,响潭有限公司暂实际按照非居民用水每立方米7.15元的标准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收取水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调查核实,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赵洪桥对响潭有限公司成立前系由水库管理处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签订供水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水库管理处于2014年出具的水费调整通知系代表响潭有限公司,水库管理处在发函过程中未注意与响潭有限公司区分主体。虽然证据二为复印件,但经与被告证据十三《关于华彬庄园水费调整通知》原件比对,两组证据在落款盖章、行文体例、行文内容能够保持一致,与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是否成立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三:《华彬生态园合理用水分析报告》原件一份,证明事项:(1)华彬生态园包含多种业态,集体育健身、休闲度假、婚庆、会议、室外拓展活动为一体,包括高尔夫、足球、马术、果园、露天菜地、大棚种植、平原造林、庭院园林绿地、酒店住宿、餐饮、会议接待、冰雪运动等。(2)华彬生态园2014年至2017年园内雨水收集的水量为每年44.12万立方米到83.35万立方米;华彬生态园生活用水全部进行了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2014年至2017年生活用水处理再生回用量为每年38.60万立方米到47.26万立方米。(3)华彬生态园中高尔夫球场在节水灌溉的条件下,每年需要灌溉水量约为55.5万立方米;正常条件下最多不超过69.4万立方米。生态园中收集的雨水及生活回用水可以完全满足高尔夫球场的灌溉用水需求,并有一定的结余。除了满足高尔夫灌溉用水外还可以部分用于其他业态灌溉。综上,可以证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高尔夫业态用水能够自给自足,并结合被告证据二的内容进一步证明,水库管理处对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实际用水情况非常了解,知道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用水均非特行用水,因此在北京市发改委相关通知发布后,以书面形式确认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按照非居民用水每立方米7.15元执行。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就《华彬生态园合理用水分析报告》同时向本院申请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证人胡某出庭,就《华彬生态园合理用水分析报告》的内容以及华彬庄园有限公司高尔夫球场用水的客观情况、专业问题进行阐述和说明。
  响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出具的,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不具有证明待证事项的法律效力。从该证据形式来看,该份报告的出具单位是中国农业大学,但是未见中国农业大学出具该单位具有用水分析资质的任何证据材料,对该证据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报告内容与北京安睿捷科技有限公司有关,从而不能证明北京安睿捷科技有限公司系该报告出具人,进一步显示该分析报告实际就是没有用水分析资质的中国农业大学出具的,且系根据被告提供材料在本案被诉之后所做,显然不具有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昌平分局出具了高尔夫球场用水范围的红线图,该报告中高尔夫球场用水的范围显然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昌平分局认定的高尔夫球场范围相差巨大,被告提供的报告结论虚假,证明目的显然不成立。对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在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所称的“水库管理处对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实际用水情况非常了解,知道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用水均非特行用水,因此在北京市发改委相关通知发布后,以书面形式确认华彬庄园按照非居民用水每立方米7.15元执行”待证事项,响潭有限公司也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彬生态园合理用水分析报告》系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测绘及分析意见,不宜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未准予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关于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证人出庭的申请。本院对《华彬生态园合理用水分析报告》的关联性以及证明事项是否成立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四:平原造林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事项:北京市昌平区园林绿化局马池口林业工作站出具证明,显示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内共有488亩平原造林地,为2013年马池口镇平原造林项目,多年来平原造林的苗木均由华彬庄园有限公司购水进行浇灌与维护,为昌平区园林绿化、防风固沙事业作出贡献。因此,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内不但有自身经营业态需要用水,政府平原造林项目的灌溉用水实际上也是由华彬庄园有限公司负担。
  响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明非我方出具,真实性无从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华彬庄园有限公司高尔夫球场的范围以相应职权机关规自委认定为准。平原造林实际上是有收益的,并且华彬庄园有限公司高尔夫球场种植了很多经济类作物,高尔夫球场的整个环境、造景都属于高尔夫球场的范围。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有使用供水的情况,就应该缴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现场勘验,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内确有上述平原造林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期间的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五:华彬庄园实景图打印件10页,证明事项: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内的具体业态多种多样,除高尔夫球场外,还有农业设施(含大棚、菜地、果园、有机试验草坪)、园林绿化、建筑设施、市政设施、林业设施(含庄园自植林地、政府平原造林)及大面积的人工湖,高尔夫球场的面积仅占庄园总面积约四分之一。因此,原告主张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内全部是高尔夫球场,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相应用水全部是特殊行业用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此外,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内还建设有大量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庄园未与市政污水管网相连,没有无未处理污水排放)、雨水收集设施和人工湖集水,为高尔夫球场灌溉提供充足水源,实现节水环保绿色经营。
  响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核对原件中发现电脑中存储照片的创建时间为2021年6月3日,显然形成诉讼之后,而非被告所称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至今,2021年6月3日的所谓实景图欲证明2014年至2018年的情况,显然不成立。华彬庄园有限公司高尔夫球场的范围是由相关部门认定的,根据《华彬庄园高尔夫球场红线范围示意图》,红线范围内的用水均属于高尔夫行业用水,红线范围内除用于球场办公、餐饮、会所等配套服务设施用水执行非居民用水水价标准以外,所有用水均应当执行特殊行业用水水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反映目前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与本案诉争期间的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六:付款申请单原件1页,证明事项:《付款申请单》中“付款说明”一栏记载为“暂借款借响潭地表水再生水处理利用中心缴纳2018年水资源税共计11669616.00元”,“签收人”处有原告工作人员常某的签字。该笔款项并非华彬庄园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所诉称的特行用水性质,也并非认可该笔款项应由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承担,仅是暂借款给水库管理处,避免其因高额税收滞纳金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响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结合响潭有限公司证据七至证据九可知,响潭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日和6月17日约谈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某,并告知其欠缴特行用水水费共计318287129.2元,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回复响潭有限公司认可欠缴水费事宜,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向响潭有限公司补交11669616元水费,因此该笔款项属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补交的水费,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所说的借款显然虚假。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2020年7月22日回复事宜相互矛盾,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具有真实性。结合原告证据九,被告11669616元支票开具日为2020年8月31日的事实,显见该11669616元款项其内部申请审批应在2020年8月31日已完成,在此之前被告没有任何原告向其申请借款的证据,被告此11669616元支票绝非对原告的借款,且响潭中心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借款。在核对证据原件时也发现,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在付款申请单上随意增加批注、盖章和签字,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待证事项;该证据原件上有“刘某通知做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的标注,更进一步清晰说明此款绝非借款,而是之前年度补缴的水费;响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常某在该单据的签字仅代表其领取该华彬庄园有限公司补缴水费11669616元的支票,不产生任何其他效力,绝不可能产生借款的效力。响潭有限公司也不可能授权常某进行借款,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以其随意自行填写内容的内部申请单欲证明外部借款关系,显然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响潭有限公司认可付款申请单“签收人”处系常某签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响潭有限公司认为常某签字时付款申请单上并无“付款说明”中关于暂借款的记载内容,记载内容系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后自行添加。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根据企业治理相关规范制度就企业法人之间拆借11669616元款项达成合意,且该付款申请单右上角标注有“刘某通知做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内容,响潭有限公司对此款项亦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开具有发票,综合上述事实情况,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不足以证明11669616元系其出借给响潭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七:《补充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事项:继2001年水库管理处与华彬庄园签署《供水协议书》之后,2007年7月13日双方又签署《补充协议书》,明确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引水管线并将产权无偿交付水库管理处使沿线十几家单位受益,故水库管理处承诺继续执行供水价优惠价的政策不变;同时,约定若北京市供水价格有调整时,供水价格比照以往供水优惠比例继续给予优惠;用水优惠价是“双方分别作为两个独立平等的企业经协商确定的供水优惠价格,是正常的商业运作行为,不受任何行政干预和其他因素的影响”,“不存在正常价、加价和优惠价之间差价补偿问题”。
  响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响潭有限公司并非《补充协议书》签约主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从该证据的形式可以看出,仅有甲方的一个盖章,没有骑缝章,没有填写日期,与常理不符。该协议于2007年签订,响潭有限公司并未成立,且水库管理处属于事业单位;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及《北京市定价目录》等相关规定,水费是由政府定价,对于政府定价的行业经营者不能随意制定价格,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响潭有限公司自成立时起即具有供水资质,且成为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实际供水单位,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向响潭有限公司支付水费,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调查核实,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赵洪桥表示,该证据中落款处水库管理处的盖章及签名应为真实,在响潭有限公司成立前,由水库管理处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供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是否成立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八:水库管理处开具的相关发票原件共计3页,证明事项:在2008年响潭有限公司成立之后,水库管理处仍以自身名义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收取供水相关费用并开具发票,可见水库管理处并未退出供用水合同关系,仍是《供水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履约一方,并非自2008年响潭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即由响潭有限公司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响潭有限公司的开票行为不能改变供水合同权利、义务并未发生转移的事实。
  响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从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我方无关,也不能证明待证事项。该证据体现的收款项目(经营项目)分别是安装费、代收电费,所涉主体为水库管理处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而本案因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欠缴水费引发的供用水合同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中载明的经营项目为安装费及电费,与本案争议期间所涉的特殊行业用水水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九:水库管理处代收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电费并经由响潭有限公司上缴的相关文件凭证共计6页(2页客户收款入账通知为复印件,其余为原件),证明事项:水库管理处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开具《支付通知》,明确表述响潭水库代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向供电局支付电费,并由水库管理处盖章出具结算票据。但《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向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实际上缴电费的主体为响潭有限公司,上述上缴电费单据加盖水库管理处财务专用章后交由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留存。相关供电的用途系为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供水泵房以及周边设施供电,双方并未签署其他合同,故供电系供水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履行。同时还可以看出,在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履约的过程中,水库管理处、响潭有限公司在实际履行和收付款环节上存在大量混同操作的情况。特别需要注意的是,2017年12月开具的结算票据中,盖章主体先是响潭有限公司,后相关单据进行了涂改处理变更为水库管理处,更进一步说明了水库管理处与响潭有限公司混同管理,在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履约的过程中存在主体不清(一套班子两个主体)、混同履行的事实情况。
  响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从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响潭有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项。支付通知、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文件均体现的项目系缴纳电费,而本案系因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欠缴水费引发的供用水合同纠纷,该证据显然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中载明的收款项目为代收电费,与本案争议期间所涉的特殊行业用水水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十:《华彬庄园用水检查情况》复印件1页,证明:2011年8月27日,水库管理处出具《华彬庄园用水检查情况》,明确在当时华彬庄园有限公司雨水回收量约为60万立方米/年(符合《华彬生态园合理用水分析报告》的评估结论每年雨水收集量约44.12-83.35万立方米/年),华彬庄园有限公司设立有中水处理系统,回收量约为18万立方米/年(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于2011年后又新建、升级了污水处理设施,中水回收量有所增加),并且水库管理处所得出的结论是“华彬庄园节水措施较完善,用水情况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可见,早在2011年水库管理处就对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用水、节水情况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过彻底检查并得出明确的结论,完全了解华彬庄园有限公司高尔夫球场灌溉用水均为庄园内自行收集的雨水和中水,因此认可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用水性质是非居民用水,而非特行用水。
  响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从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响潭有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项。结合响潭有限公司证据十一水库管理处登记信息,水库管理处系事业单位,负责库区设施维护管理、水文观测、防汛、抗旱等工作,没有所谓查处职能。该份证据系水库管理处出具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未载明发文对象及目的,出具时间记载为2011年,与本案诉争期间具有一定时间间隔;内容载明“根据国家‘十一’部委对高尔夫项目清查的指示,近期昌平水务局副局长带队、水务局检查执法大队一行对华彬庄园进行现场实地检查,主要针对自备井封闭、自来水使用、灌溉用水等情况,检查结果如下:……”因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辅助证据能够与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十一:《华彬庄园污水改造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事项:2012年底,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与水库管理处签署《华彬庄园污水改造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可见,水库管理处不仅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提供污水改造设备,并负责安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且还于2012年底作为供应商参与了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施的升级改造。
  证据十二:《托管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事项:2013年7月17日,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与水库管理处签署《托管合同书》,约定将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内5座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委托水库管理处代为管理,以保证污水处理设施顺利运行。水库管理处曾经作为污水处理设施的托管方,对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与中水回用情况非常了解。
  响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十一及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从核实,与本案无关,与响潭有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十一与证据十二两份合同中的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刘学中”的手写签名存在显著差异,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两份合同未能具体体现相关设备回收污水治理后在本案诉争期间使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可循环使用的水量以及该回收治理设备产生回收使用水的具体用途。此外,经本院调查核实,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赵洪桥表示,水库管理处不了解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内循环水再生设施的情况。综上,本院对证据十一与证据十二不予认定。
  证据十三:2013年4月7日《关于华彬庄园水费调整通知》原件1页,证明事项:2013年4月7日,水库管理处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华彬庄园水费调整通知》,明确“根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依据现行水价政策结合目前水资源现状”,对适用水价进行明确。本证据及水库管理处于2014年5月30日发送的《关于华彬庄园水费调整通知》足以证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自2001年与水库管理处建立供水合同关系以来,均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对供水电价进行了事前确认和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响潭有限公司仅是收款和开票主体,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2013年、2014年都是水库管理处发的通知。
  响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从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响潭有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项,其余同对被告证据二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调查核实,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赵洪桥对响潭有限公司成立前系由水库管理处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签订供水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水库管理处于2014年出具的水费调整通知系代表响潭有限公司,水库管理处在发函过程中未注意与响潭有限公司区分主体。证据十三系原件,与被告证据二《关于华彬庄园水费调整通知》复印件,在落款盖章、行文体例、行文内容能够保持一致,与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是否成立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十四:水库管理处实际履约及响潭有限公司代收款、代开票的证明单据通知共计11页,证明事项:收取水费时,水库管理处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收取水费,但水库管理处无法开具水费发票,只能开具水费收据,见2005年水库管理处开具的《通知》及收据。响潭有限公司于2008年成立后,收取水费时,仍由水库管理处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缴纳水费,由响潭有限公司代收并开具发票。故响潭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并非适格原告。
  响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发生在2005年的事项与本案无关,2011年7月25日的通知出具方不是响潭有限公司,应收水费为50万,而付款凭证是46万,前面通知书与后面的付款凭证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响潭有限公司未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就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因该证据所反映的履行情况非本案诉争期间,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调查核实及勘验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相关主体信息情况
  北京市响潭地表水再生水处理利用中心成立于2008年1月28日,系北京市昌平区响潭水库管理处主管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赵洪桥,注册资金30万元,经营范围为地表水、再生水处理、利用;供水服务。
  北京市响潭地表水再生水处理利用中心于2021年7月28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响潭地表水再生水处理利用有限公司。响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洪桥变更为尹怀庆,注册资本为3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名称为北京市昌平区响潭水库管理中心。
  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健身、保龄球、动植物观赏、练马场、高尔夫球训练场等。
  北京市昌平区响潭水库管理处于1994年4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沈维明;2010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德奎,2012年5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学中,2019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洪桥;2021年北京市昌平区响潭水库管理处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昌平区响潭水库管理中心(北京市昌平区响潭水库水文站)。
  二、本案相关合同的签订、履行及争议情况
  2001年3月25日,水库管理处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就供水事宜签署《供水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约定水库管理处每年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提供约50万立方米水量,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按月提供用水计划,用水计量方法以水库坝外出水管的流量为准,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所用水量水费按工业消耗水价格标准交纳,单价0.6元/立方米,以后如有变动按国家物价指数调整,缴纳水费时间为每月4日前,过期按华彬庄园有限公司违约计算,未尽事宜另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份《供水协议书》未约定合同有效期。
  2007年7月13日,水库管理处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如下:水库管理处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供水价格在现有北京市供水价格不变的情况下,继续执行绿化用水1.57元/立方米(若存在用电每立方米加收0.3元电费);若北京市供水价格有调整时,供水价格比照以往供水优惠比例继续给予优惠;水库管理处给予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用水优惠价是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分别作为两个独立平等的企业经协商确定的供水优惠价格,是正常的商业运作行为,不受任何行政干预和其他因素的影响。从水库管理处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开始供水至今,包括今后双方确定的供水优惠价均为最终结算价,不存在正常价、加价和优惠价之间差价补偿问题。……此份《补充协议书》未约定合同有效期。
  响潭有限公司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均认可: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用水来源为响潭水库;自响潭有限公司2008年成立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用水量计量方式为,响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内人工抄表,后响潭有限公司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发送水费交纳通知书,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依照水费交纳通知书向响潭有限公司交纳水费,由响潭有限公司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已按照同期非居民生活用水标准向响潭有限公司缴纳完毕2014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全部用水量所对应水费。
  响潭有限公司表示其属于利用水利工程取水方式的供水单位,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供水服务主体为水库管理处而非响潭有限公司,就实际供用水期间无异议。
  2013年4月7日,水库管理处向华彬庄园发送《关于华彬庄园水费调整通知》,表示“根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依据现行水价政策结合目前水资源现状,经我单位研究决定,现将水价调整如下:自备井用水2.50元/立方米,环境用水1.77元/立方米,此水价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
  2014年5月30日,水库管理处向华彬庄园发送《关于华彬庄园水费调整通知》,表示“根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依据现行水价政策结合目前水资源现状,经我单位研究决定,现将水价调整如下:自备井用水7.15元/立方米,环境用水5元/立方米,饮用水7.15元/立方米,此水价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
  2020年5月28日,昌平区节水办向响潭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依据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落实巡视整改要求规范高尔夫球场取水用水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要求,你单位自2014年5月向北京华彬庄园高尔夫球场供应灌溉用水共计3009429立方米,其中涉及高尔夫球场范围内用水2093858立方米,你单位按照非居民水价征收水资源费(税)应当按照特种行业用水水价征收水资源费(税)。一、收费依据:我办公室依据京发改[2014]884号文件、京发改[2016]612号文件向你单位征收2014年5月至2017年11月向北京华彬庄园高尔夫球场售出水量的水资源费;依据京政发[2017]36号文件向你单位核定费改税后(2017年12月1日至向华彬庄园停止供水日期)向北京华彬庄园高尔夫球场售出水量,移交水务部门收取水资源税。二、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税):自2014年5月至2017年11月,地表水用数量2016678立方米,每立方米153元;应缴纳金额308551734元;扣除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用水量1493991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63元已缴纳水资源费2435205.33元,2016年至2017年11月用水量522687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8元已缴纳水资源费940836.6元,应补缴水资源费305175692.07元。2018年1-12月地表水用水量77180立方米,每立方米153元;应缴纳金额11808540元;扣除按每立方米1.8元已缴纳水资源费138924元,应向昌平区税务局补缴水资源税11669616元。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函后及时缴纳上述费用,水资源税请到你单位固定缴纳水资源税地点缴纳;水资源费缴费地点:昌平区节水办,……联系人:李某2。……
  2020年6月17日,响潭有限公司约谈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经理安某,于当日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送达《水费补缴通知书》并告知其自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及高尔夫球场范围内用水为2093858立方米,应补交特行水费318287129.2元。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书面回复响潭有限公司,表示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正在积极与市水务部门和市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协商。
  2020年8月31日,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出具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响潭有限公司,金额为11669616元,未注明用途。响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常某于2020年9月1日领取上述支票。响潭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款项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开具了明细记载为“*不征税自来水*2018年特行水资源税差额”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未向响潭有限公司支付其他特行用水差额费用,响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并于诉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作出财产保全措施。
  响潭有限公司主张,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内共安装有计量水表9块,其中1号至4号水表用于统计高尔夫球场灌溉用水量;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每年用水量分为三种用途,一是高尔夫球场灌溉使用,二是生活饮用水,三是除灌溉使用的其他非生活饮用水。响潭有限公司在其证据十九中自行制作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特行用水量统计表如下: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共计用水量694219立方米,2014年12月用水量为0立方米;2015年1、2、11、12月四个月用水量均为0立方米,其余8个月共计用水量799772立方米;2016年1、2、3、11、12五个月的用水量均为0立方米,其余7个月用水量共计437236立方米,分别为2016年4月用水95111立方米、2016年5月用水84068立方米、2016年6月用水93027立方米、2016年7月用水38199立方米、2016年8月用水26893立方米、2016年9月用水86764立方米、2016年10月用水13174立方米;2017年仅有5、6、7、9四个月产生用水量共计85451立方米,分别为2017年5月用水17475立方米、2017年6月用水44700立方米、2017年7月用水9001立方米、2017年9月用水14275立方米,其余8个月用水量均为0立方米;2018年仅有6、7、9、10四个月产生用水量共计77180立方米,其余8个月用水量均为0立方米。
  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抗辩主张该园区内具有多种经营业态,高尔夫球场仅占地约四分之一,其余区域不属于特行用水范围,且园区自行循环使用的水源量足以覆盖球场灌溉用水量。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提交《华彬生态园合理用水分析报告》作为上述抗辩主张的依据。上述分析报告中,1.4分析评估依据中包括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其它资料。其中1.4.2规范和标准,包括《高尔夫球场取水定额》(DB11/1224-2015)、《用水定额第35部分:高尔夫球场》(DB11/T1764.35-2020)等;1.4.3其它资料,包括华彬生态园土地利用卫星影像图、华彬生态园与北京碧利清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合同(2018年-2019年度)》、华彬生态园2014年至2017年外购生活饮用水资料等。《华彬生态园合理用水分析报告》载明,华彬生态总占地面积为364.05万平方米,……高尔夫草坪占地957039.2平方米。……根据华彬生态园提供的外购生活用水记录,2014年至2017年,华彬生态园购买了生活用水分别为45.98万立方米、42.89万立方米、52.51万立方米、48.90万立方米。……在严格节水灌溉条件下,生态园中高尔夫球场每年需要灌溉水量约为55.5万立方米,在正常耗水灌溉条件下,生态园中高尔夫球场每年需要灌溉水量约为69.4万立方米,2014年至2017年生态园中收集的非常规水源最少的年份为85.5立方米。……响潭有限公司对华彬庄园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7年期间外购生活用水量予以认可,同时认为适用特行水价标准的高尔夫球场面积不仅仅局限于草坪面积,还包括周围绿化景观等,应以规划局出具的红线图作为划定适用特行水价标准面积范围的依据。
  三、本院调查核实及勘验情况
  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前往昌平区节水办调查《告知函》中所载明的特行用水量问题。该办公室联系人李某2认可《告知函》系昌平区节水办出具。李某2陈述,响潭有限公司每月向昌平区节水办报送当月出售水量详情,但当月报送的售水量中不区分具体用水单位各自的用水量;《告知函》上所列特行用水量2093858立方米是根据响潭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向昌平区节水办补报的数据。昌平区节水办于2021年7月15日盖章出具表格,向本院提供响潭有限公司向昌平区节水办报送的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使用特行用水量数据如下:2014年763835立方米、2015年730156立方米、2016年431765立方米、2017年90922立方米、2018年77180立方米。
  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前往水库管理处核实本案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所提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并调查了解本案相关情况。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赵洪桥核对了2001年3月25日《供水协议书》以及2007年7月13日《补充协议书》,对水库管理处在上述两份合同尾部落款处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赵洪桥陈述,水库管理处自响潭有限公司2008年成立后即不再作为供水服务主体,事实上是由响潭有限公司继续作为供水服务主体,水库管理处、响潭有限公司、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三方未对上述两份协议进行变更或解除;响潭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7月15日,除了赵洪桥以外只有1人系水库管理处的事业编人员,其余人员均系劳务派遣人员,故在对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供水服务中,水库管理处与响潭有限公司可能在发函中未注意彼此区分,主体发生了混淆;水库管理处在2014年5月对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发出的调整水费通知,实际系代表响潭有限公司;响潭有限公司在履行供水服务过程中自行负责抄表,抄表后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发出缴费通知单,每个月的缴费通知单上应该不会注明具体的用水用途类型;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也不是一直按时缴费,大约会拖欠四个月水费;水库管理处不了解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内循环水再生设施的情况。
  应本院调查事实需要,赵洪桥以北京市昌平区响潭水库管理中心(北京市昌平区响潭水库水文站)法定代表人名义,于2021年7月20日签名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无单位盖章),主要内容如下:一、水库管理处系事业单位,基于历史原因,2001年至2007年曾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供水。为此曾安装水表9块,安装时间大概为2001年1块,其余8块水表均为2002年至2007年陆续安装。水表安装没有规划、设计图,也没有竣工、验收图等手续材料,由于安装水表无需向政府部门审批,所以也没有备案。二、响潭有限公司成立后,水库管理处就不再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供水,由响潭有限公司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供水,没有经过三方洽商变更供水主体。……该情况说明后附以下文件:1.《北京市昌平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凭证(编号:2021017)复印件,载明“北京市昌平区响潭水库管理中心(北京市昌平区响潭水库水文站)由于名称变更我局于2021年7月20日收缴你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1份、副本1份,单位印章2枚,印章收缴后不再外借。……北京市昌平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2021年7月20日”。2.北京市昌平区响潭水库管理中心(北京市昌平区响潭水库水文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载明宗旨和业务范围:“承担响潭水库水利工程建设和水利设施运行管理工作,参与指导管辖范围内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参与防御洪涝抗御旱灾工作,配合开展管辖范围河长制相关工作。承担水文站维护和管理及水文要素的检测,协助流域地表水文站网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开办资金为29万元,举办单位为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3.昌编办事【2021】24号文件复印件,载明“将北京市昌平区响潭水库管理处更名为北京市昌平区响潭水库管理中心,加挂北京市昌平区响潭水库水文站牌子。调整后区响潭水库管理中心(区响潭水库水文站)为区水务局所属相当正科级财政补助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14名……。”
  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前往华彬庄园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响潭有限公司及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各自相关工作人员均全程参与并签字确认。双方共同确认:现场勘验的第一块水表底数为711008立方米;现场勘验第二块水表已经废弃,此前用于统计生活饮用水;现场勘验的第三块水表底数为404437.4立方米;现场勘验的第四块表底数因废料堆积阻碍无法查看具体底数;现场勘验的第五块水表底数为11.954立方米。
  响潭有限公司表示:第一块勘验的水表是其所提交证据十九中的水表3,抄表人用“环一”命名;第三块勘验的水表是其所提交证据十九中的水表4,抄表人用“环二”命名;第四块勘验的水表是其所提交证据十九中的水表1,抄表人用“东门”命名;第五块勘验的水表是其所提交证据十九中的水表2,抄表人用“东门里”命名。经开阀试验,响潭有限公司及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均认可现场勘验第三块水表(水表位于机器加工厂东南方向约40米处)对应管线中的水流入景观湖。华彬庄园有限公司认为现场勘验第一、四、五块水表对应管线中的水流入婚礼堂南侧小型人工湖;响潭有限公司认为现场勘验第一、四、五块水表对应管线中的水和现场勘验第三块水表对应管线中的水均流入景观湖。
  经本院现场勘验,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内存在高尔夫球场、平原造林项目、马术营地、房车营地、婚礼堂、酒店住宿、景观湖、采摘园等多种业态。
  本院于2021年9月2日联系北京市发改委价格处,调查了解京发改[2014]884号文件及京发改[2016]612号文件的制定背景及该发文机关对相关条文含义的解读。北京市发改委价格处向本院提供京发改[2020]295号《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对规范高尔夫球场取用水行为管理等工作反馈意见的函》复印件,载明:“市水务局:贵局《关于征求规范高尔夫球场取用水行为管理等工作意见的函》(京水务资函[2020]2号)收悉。经认真研究,现将有关意见函复如下:一是2014年4月30日前,高尔夫球场企业经营范围内取用城市自来水应执行当年本市水价标准。根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北京市非居民用水价格的通知》(京发改[2014]884号)有关规定,经与贵局讨论认为,高尔夫球场企业属于具有不同用水性质的混合用水户,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应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自2014年5月1日起,高尔夫球场企业经营范围内取用的城市自来水,实现分表计量的,用于灌溉绿化的水量执行行业水价标准,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水量执行非居民水价标准;未实现分表计量的,所有水量按从高原则均执行特殊行业水价标准。二是高尔夫球场经营企业取用的地表水、自备井水等自采水源,2014年4月30日前,水资源费执行当年标准;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水资源费执行特殊行业标准;2017年12月1日起,水资源税按《北京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执行。三是根据《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北京市定价目录》中规定的供排水定价内容以外的供排水价格,不属于政府定价范围。
  响潭有限公司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调查笔录及勘验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四、本案相关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北京市非居民用水价格的通知》(京发改[2014]884号)主要规定:一、特殊行业用户水价。本市洗车业、洗浴业、纯净水业、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用水户为特殊行业用户,水价为每立方米160元。二、非居民用户水价。除上述特殊行业用户外,本市工商业、旅游饭店餐饮业和行政事业等其他非居民用户,自2014年5月1日起,水价为每立方米7.1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水价为每立方米8.15元。……四、共有一块水表计量、具有不同用水性质的混合用水户,应主动与供水单位联系办理单独装表计量事宜;不具有单独装表条件的,经供水单位认定,可安装二级计量水表分别计量收费;凡不单独装表(或二级表)的混合用水户,供水单位按水价从高的原则收费。……七、本通知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2014年4月28日。文件附件中,用户类别为“非居民”的水价备注栏中“自来水供水”栏,水价为7.15元,其中水费3.52元、水资源费1.63元、污水处理费2元;“自备井供水”栏,水价为7.15元,其中水费2.54元、水资源费2.61元、污水处理费2元;用户类别为“特殊行业”的水价为160元,其中水费4元、水资源费153元、污水处理费3元,备注栏为空白。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北京市非居民用水价格的通知》(京发改[2016]612号)主要规定:一、非居民用户水价。除特殊行业用户外,本市城六区非居民用水价格调整为9.5元/立方米,……其他区域非居民用水价格调整为9元/立方米,其中,自来水供水水费调整为4.2元/立方米,水资源费调整为1.8元/立方米;……污水处理费均为3元/立方米。自来水供水水费中包含的水利工程水价调整为1.3元/立方米。二、特殊行业用户水价。本市洗车业、洗浴业、纯净水业、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用水户为特殊行业用户,水价为每立方米160元。其中:滑雪场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定额内用水按非居民水价标准执行,超定额用水按特殊行业水价标准执行。四、共有一块水表计量、具有不同用水性质的混合用水户,应主动与供水单位联系办理单独装表计量事宜;不具有单独装表条件的,经供水单位认定,可安装二级计量水表分别计量收费;凡不单独装表(或二级表)的混合用水户,供水单位按水价从高的原则收费。……七、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2016年4月15日。该文件附件中,用户类别为“非居民”(其他区域)的水价备注栏中“自来水供水”栏,水价为9元,其中水费4.2元、水资源费1.8元、污水处理费3元;“自备井供水”栏,水价为9元,其中水费2.2元、水资源费3.8元、污水处理费3元;用户类别为“特殊行业”的水价为160元,其中水费4元、水资源费153元、污水处理费3元,备注栏为空白。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定价目录>的通知》(京发改规[2015]1号)(已废止)与《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定价目录>的通知》(京发改规[2018]2号)(现行有效)的附件《北京市定价目录》均规定,区(县)属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授权区县人民政府,水利工程由用户自建自用的和供方与终端用户通过协议明确由双方协商定价的部分除外;自来水销售价格、再生水销售价格、污水处理费、转供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
  2020年2月25日《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征求高尔夫球场取用水行为管理等工作意见的函》(京水务资函[2020]2号,以下简称“京水务资函[2020]2号文”)载明,根据市委规划自然资源领域专项巡视关于高尔夫球场存在违规超标准用水现象的问题反馈,北京市水务局决定组织相关的13个区政府对全市所有64家高尔夫球场取用水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针对主要问题,起草了《北京市水务局关于落实巡视整改要求规范高尔夫球场取水用水管理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并向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税务局、各有关区政府发函征求意见。
  2020年3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求规范高尔夫球场取用水行为管理等工作意见的复函》(昌政函[2020]60号,以下简称“昌政函[2020]60号文”)载明,对于高尔夫球场采用水利工程供水方式取用地表水,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水价的通知》(京发改[2004]1517号)中,明确水利工程供水(除农业和环境用水外)水资源费由每立方米0.60元调整为1.10元;在《关于调整北京市非居民用水价格的通知》(京发改[2014]884号)中,未明确水利工程供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因此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水利工程供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全市不明确。依据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定价目录的通知》(京发改规[2015]1号)“区(县)属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授权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水利工程由用户自建自用的和供方与终端用户通过协议明确由双方协商定价的部分除外)”,建议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高尔夫球场取用地表水的价格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延续各区原征收标准不变。
  2020年5月15日,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于发布《关于落实巡视整改要求规范高尔夫球场取水用水管理工作的意见》(京水务资[2020]31号以下简称“[2020]31号《意见》”)第二条规定,严格特殊行业水资源费税征缴(七)……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球场取用自来水、自备井水、地表水用于球场灌溉的执行特殊行业水价标准;用于球场办公、餐饮、会所等配套服务设施用水的执行非居民水价标准。2017年12月1日后,按照《北京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京政发[2017]36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本市水价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发改(2018)115号)规定,球场取用城镇公共供水、地表水、地下水用于球场灌溉的执行特殊行业水价标准,用于球场办公、餐饮、会所等配套服务设施用水的执行非居民水价标准。……(九)依法追缴拖欠的水资源费税。对于存在拖欠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情况的球场,各区应当责令其在2020年5月31日前补缴,逾期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应依法追缴。……
  《北京市地方标准高尔夫球场取水定额》(DB11/1224-2015)(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7月15日发布,2015年9月1日实施)规定如下: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高尔夫球场取水定额的术语和定义、计算方法、取水定额及管理要求。本标准适用于高尔夫球场的取水管理。3术语和定义,3.1高尔夫球场,在需要进行灌溉、修剪等养护措施的草坪上从事高尔夫运动的场所,包括标准高尔夫球场,非标准高尔夫球场及练习场。3.2不同功能区,为满足高尔夫运动要求而设置的不同区域,包括发球台、球道、果岭、高草区及自然区等。3.5高尔夫球场灌溉定额,按高尔夫球场灌溉面积核算的单位面积年灌溉取水量。5.1高尔夫球场灌溉取水综合定额为0.58m??/㎡·a。
  《北京市地方标准用水定额第35部分:高尔夫球场》(DB11/T1764.35-2020代替DB11/1224-2015)(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24日发布,2021年4月1日实施)规定如下:本文件代替DB11/1224-2015,……对定额值进行了修订,分为通值和先进值;……3.2高尔夫球场灌溉用水量指高尔夫球场用于草坪机园林植物灌溉的用水量。3.4高尔夫球场灌溉用水定额,按高尔夫球场灌溉面积核定的单位面积年灌溉用水量。4.1.2灌溉面积包括果岭、发球台、球道的全部面积及高草区、自然区中实际灌溉的面积。5.1高尔夫球场用水定额,先进值为0.35m??/㎡·a,通用值为0.48m??/㎡·a。6.1高尔夫球场用水定额时对高尔夫球场进行年度计划用水指标、评价用水水平的依据。先进值用于高尔夫球场节水评价,通用值用于现有高尔夫球场日常用水管理和节水考核。
  以上事实,有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告知函、约谈笔录、水费补缴通知书、关于北京市响潭地表水再生水处理利用中心的回复函、转账支票、工商登记信息、发票、供水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关于华彬庄园水费调整的通知、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四个问题,本院分别予以论述: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效力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欠缴水费的产生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通过)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十条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01年3月25日,水库管理处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就供水事宜签署《供水协议书》;2007年7月13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书》。上述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水库管理处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亦履行上述协议至2008年1月响潭有限公司成立。响潭有限公司成立后,由响潭有限公司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继续供水,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向响潭有限公司交纳水费,响潭有限公司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本案原被告双方亦均认可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已按照同期非居民生活用水标准向响潭有限公司缴纳完毕2014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全部用水量所对应水费。虽然水库管理处、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响潭有限公司三方主体对于书面供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未作书面洽商变更,亦未解除原协议并重新签订供水合同,但根据水库管理处和响潭有限公司在组织类型与经营范围上的区别、多年来实际供水履行中收取水费及开具发票的主体情况,可以认定自2008年起响潭有限公司系接替水库管理处继续对华彬庄园有限公司进行供水,响潭有限公司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在响潭有限公司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供水履约过程中,虽然存在水库管理处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发出水费价格调整通知的情况,但因水库管理处系响潭有限公司的出资设立及主管机构,水库管理处与响潭有限公司在组织成员上亦存在一定重叠和混同,故水库管理处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发出水费价格调整通知应视为代表响潭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响潭有限公司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实际上亦是按照该意思表示所确定的价格标准履行。本案供水服务的主体应认定为响潭有限公司,响潭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其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之间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本院对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响潭有限公司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约定对诉争期间按照非居民用水价格标准收费的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通过)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正)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五十五条规定,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根据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水资源应有偿,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因此,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用水应依据法律规定向响潭有限公司缴纳水费。北京市的供水价格应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北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因此,北京市发改委与北京市水务局对于北京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水价具有定价及管理的职权,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作为水费收取的价格标准依据。北京市发改委于2014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北京市非居民用水价格的通知》(京发改[2014]884号)第一条规定,高尔夫球场属于特殊行业用水户,水价为每立方米160元;第二条规定有非居民用户水价,除上述特殊行业用户外,本市工商业、旅游饭店餐饮业和行政事业等其他非居民用户,自2014年5月1日起,水价为每立方米7.1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水价为每立方米8.15元。该文件附件规定“非居民”用水由“自来水供水”和由“自备井供水”两种不同供水方式,在水价构成中的水费、水资源费及污水处理费的各项具体标准有所区别,对于“特殊行业”用水未区分供水方式,统一规定160元水价的构成为4元水费、153元水资源费及3元污水处理费。虽然北京市发改委在《北京市定价目录》中规定,区(县)属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授权区县人民政府,水利工程由用户自建自用的和供方与终端用户通过协议明确由双方协商定价的部分除外;自来水销售价格、再生水销售价格、污水处理费、转供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但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通过)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殊行业水价构成中153元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属于供方与终端用户可以通过协议明确由双方协商定价的部分。响潭有限公司的供水方式属于利用水利工程供水,其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对诉争期间的水费协商约定按照非居民用水价格标准收取,该价格构成中的水资源费金额远低于特殊行业用水水价构成中的水资源费金额,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使属于国家所有的水资源费未足额缴纳,侵害了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响潭有限公司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对于诉争期间用水全部按照非居民用水标准收取的协商定价应认定为无效,但该部分价格的约定无效不影响双方整体事实供水合同关系的效力。
  京发改[2014]884号文件附件对于“特殊行业”用水定价,确实存在对供水方式未做区分或注明的情况。依据京发改[2020]295号《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对规范高尔夫球场取用水行为管理等工作反馈意见的函》,高尔夫球场企业属于具有不同用水性质的混合用水户,既有用于灌溉绿化的用水,又有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水,故不宜仅从文义理解认定京发改[2014]884号文件第一条所规定高尔夫球场内的全部用水均属特行用水。综上,对于特行用水价格标准,在供水方式未作明确区分或注明,用水用途类型亦未充分明确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对条款含义及法律效果的理解分歧。鉴于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于2020年5月15日发布《关于落实巡视整改要求规范高尔夫球场取水用水管理工作的意见》(京水务资[2020]31号)第二条对于特殊行业用水用途以及供水方式均作出了具体明确,即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高尔夫球场取用自来水、自备井水、地表水用于球场灌溉的执行特殊行业水价标准;用于球场办公、餐饮、会所等配套服务设施用水的执行非居民水价标准。2017年12月1日后,按照《北京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京政发[2017]36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本市水价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发改(2018)115号)规定,球场取用城镇公共供水、地表水、地下水用于球场灌溉的执行特殊行业水价标准,用于球场办公、餐饮、会所等配套服务设施用水的执行非居民水价标准。因此,自2020年5月15日起能够明确,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高尔夫球场取用自来水、自备井水、地表水用于球场灌溉的执行特殊行业水价标准,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在此期间用于球场灌溉的用水均应按照160元每立方米标准向响潭有限公司补缴特行用水水费,自2017年12月1日后应就用于球场灌溉的用水向税务部门补缴特行用水税费。因本案双方对诉争期间水费收取标准协商定价无效,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补缴,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抗辩的适用前提,本院对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应补缴水费差额的数额核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响潭有限公司于本案诉请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支付特殊行业用水价格与非居民用水价格的差价,应对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用于球场灌溉的用水量负有举证义务。响潭有限公司自京发改[2014]884号文件发布之日起,即应知高尔夫球场系存在混合用水的特殊行业用水户,对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球场灌溉用水量的统计应按照不同用途单独装表计量,并应在供水过程中注重对须收取高额水资源费的特殊行业用水量进行统计和凭证保存。虽然响潭有限公司主张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内已有4块水表用于统计特殊行业用水量,但未提交上述水表安装、规划、验收、备案等材料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交经双方共同确认的抄表单据作为球场灌溉用水量的依据。经本院审查,响潭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特行用水量统计表,与本院现场勘验水表目前底数不能对应。经本院调查,昌平区节水办告知函上的用水量数据以及昌平区节水办向本院出具的特行用水量数据,也均系由响潭有限公司单方于2020年5月补充报送所得,故本院对昌平区节水办出具的告知函上所载明的特行用水量以及昌平区节水办向本院出具的特行用水量均不予采信。响潭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具体的球场灌溉面积及相应合理的灌溉用水量。
  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抗辩其自行收集的雨水及循环使用的生活污水足以覆盖球场灌溉所需用水量,并向本院提交《华彬生态园合理用水分析报告》予以证明。该分析报告中载明有华彬庄园有限公司自认的2014年至2017年期间外购生活用水量。该分析报告中关于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污水循环利用用水量的分析,系依据华彬生态园与北京碧利清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合同(2018年-2019年度)》。但上述污水处理合同并非本案诉争期间履行,未能体现诉争期间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污水的具体回收量;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提交其与水库管理处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签订的《华彬庄园污水改造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和《托管合同书》,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及污水回收的履行效果。综上,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自行收集的雨水及循环使用的生活污水足以覆盖球场灌溉所需用水量的事实。
  鉴于双方一致确认,诉争期间全部用水量已按照非居民用书价格标准缴清。全部用水量中既包括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经营所需的生活用水,也包括球场灌溉用水及其他非居民用水三种用途,故可以认定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事实上已使用了相应数量的供水。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综合基于本案实际用水的履行情况及在案证据情况,酌情参照《北京市地方标准高尔夫球场取水定额》(DB11/1224-2015)规定中关于高尔夫球场灌溉定额标准0.58m??/㎡·a,按照华彬庄园有限公司自认的高尔夫草坪占地面积957039.2平方米,核定华彬庄园有限公司维持高尔夫球场经营使用所需的合理年灌溉取水量,年均取水量酌定为555083立方米。响潭有限公司诉请的期间为2014年5月至2018年12月,其中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已向响潭有限公司支付11669616元特行用水税费,视为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对此期间特行用水量的认可。虽然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抗辩主张该11669616元系对响潭有限公司的借款,但其就该抗辩事实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根据企业治理相关规范制度就企业之间拆借款项达成合意,且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右上角标注有“刘某通知做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内容,响潭有限公司对此款项亦向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开具有发票。综合上述事实情况,华彬庄园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不足以证明11669616元系其出借给响潭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关于11669616元系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应补缴的特行用水税费已履行,故以下主要核定2014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特行用水量,并据此核定应补缴水费差额。根据响潭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水量统计表,响潭有限公司诉请华彬庄园有限公司2016年的特行用水量为7个月共计437236立方米,诉请华彬庄园有限公司2017年的特行用水量为4个月共计85451立方米,均低于本院参照地方标准综合酌定的年均取水量,故本院对2016年及2017年的用水量以响潭有限公司诉请主张的具体用水量予以核定。本院酌定华彬庄园有限公司2014年5月至12月的合理所需灌溉用水量为370055立方米,2015年全年为555083立方米。综上,本院对华彬庄园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特行用水量酌定为1447825立方米。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对于2014年特行用水应补缴(160元/立方米-7.15元/立方米)×370055立方米=56562906.75元;对于2015年特行用水应补缴(160元/立方米-8.15元/立方米)×555083立方米=84289353.55元;对于2016年1-4月特行用水应补缴(160元/立方米-8.15元/立方米)×95111立方米=14442605.35元,对于2016年5-12月特行用水应补缴(160元/立方米-9元/立方米)×342125立方米=51660875元;对于2017年1-11月特行用水应补缴(160元/立方米-9元/立方米)×85451立方米=12903101元。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应补缴的特行水费差额本金共计56562906.75元+84289353.55元+14442605.35元+51660875元+12903101元=219858841.65元。
  四、关于响潭有限公司诉请的滞纳金是否应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特行水费差额的补缴费用及金额的争议,系因双方在履行供水合同过程中对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理解所致,双方对特行用水量亦始终存在争议。华彬庄园有限公司在过去多年的履约过程中,依响潭有限公司的查表核算与通知,能够积极履行水费缴费义务,不存在拖欠水资源费的主观恶意,故本院对响潭有限公司诉请的滞纳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响潭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通过)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通过)第二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华彬庄园绿色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响潭地表水再生水处理利用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水费共计人民币219858841.65元。
  二、驳回北京市响潭地表水再生水处理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北京华彬庄园绿色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783252元,由北京市响潭地表水再生水处理利用有限公司负担657572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彬庄园绿色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112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法官助理 谢冰伦
  书 记 员 姜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