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小丹、邓华芳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焦小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婉琛,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贵州爱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华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兴义市顶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成刚。
审理经过 原告焦小丹与被告邓华芳、李成刚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小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婉琛、杨磊、被告邓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刚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小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成刚未经原告同意赠与被告邓华芳677020元的行为无效;2.请求判决被告邓华芳返还原告焦小丹、因被告李成刚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邓华芳的现金人民币6770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7702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焦小丹与被告李成刚系夫妻关系,并于2005年12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告焦小丹与被告李成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华芳明知被告李成刚已结婚的情况下,与被告李成刚保持不当男女关系。自2020年4月开始,被告李成刚陆续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赠与被告邓华芳人民币共计677020元,导致原告焦小丹家庭经济陷入困难境地。被告李成刚赠与被告邓华芳的677020元系与原告焦小丹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都是被告李成刚通过各种名义向原告焦小丹索要,又擅自转账给被告邓华芳。在未征得原告焦小丹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李成刚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违反民法典婚姻编的相关规定,且被告邓华芳与李成刚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被告邓华芳应全额返还原告焦小丹前述款项。原告焦小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邓华芳辩称,1.二被告婚外情的行为对原告的财产以及婚姻权利造成的损害是事实,但被告邓华芳与被告李成刚正式成立男女朋友关系时并不知情李成刚与原告的婚姻状态,相反,李成刚为追求邓华芳以欺诈手段陈述其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已办理离婚手续,邓华芳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才与李成刚保持男女朋友关系。2.从本案中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对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其主要过错方是李成刚,原告在行使诉权时虽有权利选择权利的行使,但是其提交的诉状足以证明(1.原告未追究被告涉嫌重婚罪的刑事自诉追诉案件,2.原告规避了李成刚应当承担的严重过错责任,3.从民事角度来说原告放弃了追诉李成刚作为婚姻过错方的相应责任),综上,原告对李成刚放弃的权利部分依法不得转嫁为被告邓华芳承担。3.李成刚通过微信转付给邓华芳的款项并非全部是对邓华芳的个人赠予,而是两个人在交往过程中用于共同生活生产,主要用于以邓华芳名义在安顺市安普翡丽云邸7栋2单元4楼2号购买商品房及装修供2人共同居住使用,且在此期间邓华芳从个人所得中支付了30000元装修款项,5万余元家具及从购房之日起支付按揭款至今,二被告非法同居生活期间的费用虽主要来源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李成刚也参与了日常消耗和使用,现原告回避李成刚应当承担的责任,单独诉请邓华芳承担全额返还责任,纯属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转嫁李成刚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诉请,应由被告李成刚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李成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李成刚在与焦小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邓华芳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从2020年4月起至2021年4月期间,多次向邓华芳转账共计六十余万元,上述转账均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焦小丹并不知情,也未征得焦小丹本人的同意。李成刚深知自己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将李成刚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邓华芳的款项归还焦小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焦小丹与被告李成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成刚在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邓华芳相识并于2020年确定婚外恋关系,并于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同居生活。在双方婚外恋期间,被告李成刚于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通过微信、银行等方式多次向被告邓华芳转账合计款项677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焦小丹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和被告邓华芳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焦小丹与被告李成刚系夫妻关系,双方未就夫妻关系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正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成刚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邓华芳相恋,两者之间系不正当婚外恋关系,有违公序良俗。在两者婚外恋期间,被告李成刚非因家庭生活需要,亦未经原告焦小丹同意,多次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向被告邓华芳转款共计677020元,被告邓华芳亦接受了该款项。被告李成刚与被告邓华芳系不正当婚外恋关系,被告李成刚对被告邓华芳的赠与系基于双方不正当婚外恋关系,侵害了原告焦小丹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序良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李成刚对被告邓华芳的赠与行为无效,对原告焦小丹请求确认被告李成刚对被告邓华芳的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赠与行为无效后,被告邓华芳应当返还其获赠款项,但在返还数额上,被告邓华芳虽抗辩部分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消费使用,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生活消费产生的具体款项,本院结合被告邓华芳与被告李成刚存在同居一年的客观事实及同居期间必然产生共同消费的事实,根据当地生活人均生活消费水平,酌情予以扣除被告李成刚同居期间其个人产生消费20587元,故被告邓华芳应返还款项为677020元-20587元=656433元,被告李成刚亦答辩同意将款项全部返还给原告焦小丹,故对原告焦小丹请求被告邓华芳返还677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一节,被告李成刚、邓华芳系婚外不正当恋爱关系,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焦小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焦小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李成刚对被告邓华芳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限被告邓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小丹656433元;
二、驳回原告焦小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0元,减半收取5285元,保全费3905元,合计9190元,由被告邓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