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张素萍、蒋勇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3 12:01:28 412

张素萍、蒋勇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民终21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心臣,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甜甜,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勇。
  原审被告:程剑萍。
  原审被告:蒋承文。
  程剑萍、蒋承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潇。
  原审被告:陈家盛。
  原审被告:刘贵安。
  原审第三人:毛文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素萍因与被上诉人蒋勇及原审被告蒋承文、陈家盛、刘贵安、原审第三人毛文娅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9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素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蒋勇对张素萍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蒋勇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素萍和程剑萍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明确,系按份并非连带责任。本案《欠条》未约定张素萍所欠款项必须支付给毛文娅或蒋勇,毛文娅、蒋勇系共同债权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张素萍向毛文娅清偿完毕,不违反《欠条》约定和法律规定。至于蒋勇债权未得以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向程剑萍、毛文娅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张素萍连带向蒋勇还款,违反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蒋勇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陈建萍、蒋承文述称,对于毛文娅因合伙应收入的款项,程剑萍、张素萍、毛文娅之间通过以物抵债、补足差价等方式履行完毕。对于蒋勇应收入部分,因蒋勇曾差欠程剑萍之夫蒋承文1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抵销完毕。
  陈家盛述称,陈家盛仅为陈建萍委托代理人,并非合伙人,不应承担责任。
  刘贵安、毛文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蒋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剑萍、蒋承文、张素萍、陈家盛、刘贵安共同归还蒋勇欠款本金152772.95元,并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程剑萍、蒋承文、张素萍、陈家盛、刘贵安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日,蒋勇、程剑萍、张素萍、毛文娅四人合伙投资在兴义市种植桂花树、紫薇树。2014年10月15日,四人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并签订了《磨舍村桂花基地分割协议》一份,约定:四方协商一致,将磨舍桂花树基地分成四个小基地,并通过抓阄的方式明确一号基地属于陈家盛,二号基地属于张素萍,三号基地属于毛文娅,四号基地属于蒋勇;抓阄出来后,共同找人清点四个基地各自树木的数量和规格,并按现有市场价格进行估价,计算出各个基地目前的市场总价,并通过多退少补的方式来达到公平分配的原则。张素萍、蒋勇、毛文娅在协议下方处签字捺印,陈家盛代表程剑萍也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17年11月16日,苗木的盘点结果出来后,四人形成了书面的《磨舍村桂花基地桂花树盘点结果》和《乌沙镇磨舍村桂花基地各股东应收入和补出资金明细单》,其中《乌沙镇磨舍村桂花基地各股东应收入和补出资金明细单》载明:1号地块陈家盛应补出396419.85元,2号地块张素萍应补出97814.05元,3号地块毛文娅应收入341460.95元,4号地块蒋勇应收入152772.95元。同日,程剑萍与张素萍均向蒋勇出具内容相同的《欠条》两份,载明:截止2017年11月15日,陈家盛、张素萍尚欠蒋勇152772.95元、毛文娅341460.95元,欠款原因是:根据2014年10月15日《磨舍村桂花基地分割协议》、《磨舍村桂花基地桂花树盘点结果》和《乌沙镇磨舍村桂花基地各股东应收入和补出资金明细单》,陈家盛(1号地)、张素萍(2号地)双方尚欠蒋勇(4号地)毛文娅(3号地)树款和垫资款共计494233.9元,其中陈家盛欠396419.85元,张素萍欠97814.05元。自欠条签订之日起,自愿承担双方所欠款项494233.9元的利息,利息为年利率24%。2017年11月16日,程剑萍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乌沙镇磨舍村桂花基地四位股东陈家盛、张素萍、蒋勇、毛文娅所签订的一切协议和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均与陈家盛无关,由程剑萍承担。
  2017年11月16日,毛文娅、程剑萍、张素萍签订《以物抵债双方协议》,约定:毛文娅同意陈家盛(程剑萍)和张素萍用陈家盛(程剑萍)乌沙镇磨舍村桂花基地(1号地)相等价值的紫薇树和桂花树来偿还陈家盛(程剑萍)、张素萍所欠资金341460.95元;盘点后,归毛文娅所有的桂花树、紫薇树的土地租金在交付毛文娅前陈家盛必须付清之前所欠的土地租金。同年11月22日,毛文娅与程剑萍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毛文娅同意程剑萍用乌沙镇磨舍村桂花树基地“1号地”的等价树木来偿还程剑萍欠毛文娅的欠款341460.95元;毛文娅同意为程剑萍支付从签订《磨舍村桂花基地分割协议书》后到本协议签订之前“1号地”所欠租地农户的全部土地租金及租金利息;毛文娅在程剑萍将“1号地”树木的所有权交付给毛文娅当日,毛文娅支付程剑萍50000元。协议签订后,毛文娅于2018年3月27日向程剑萍支付30000元,次日程剑萍支付给蒋勇30000元,对此,蒋勇陈述该30000元不是本案的欠款,是另案(2020)黔2301民初7493号的赔偿款。
  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蒋勇向程剑萍之夫蒋承文借款100000元;经本院办案系统查询,除本案外,蒋勇与程剑萍还有其他借贷纠纷案件,双方经济往来频繁。
  庭审中,蒋勇表示:陈家盛没有合伙,认可陈家盛是代理程剑萍家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家盛、蒋承文、刘贵安是否系案涉合伙协议的合伙人问题。本案中,蒋承文、刘贵安均未在《磨舍村桂花基地分割协议书》及《欠条》上签字,其二人亦不认可与蒋勇存在合伙关系,蒋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蒋承文、刘贵安存在合伙关系,故蒋勇主张与蒋承文、刘贵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另外,庭审中蒋勇已明确表示“陈家盛没有合伙,认可陈家盛是代程剑萍家签名”,予以确认,故陈家盛、蒋承文、刘贵安不是本案案涉合伙协议的合伙人,蒋勇诉请三人归还合伙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张素萍、程剑萍是否应补给蒋勇152772.95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蒋勇、张素萍、程剑萍、毛文娅合伙投资种植桂花树、紫薇树,四人结束合伙关系后,签订了《磨舍村桂花基地分割协议书》及盘点结果、股东应收入和补出资金明细单,明确各合伙人应收入和补充合伙结算款,并由张素萍、程剑萍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载明陈家盛(程剑萍)应补出396419.85元,张素萍应补出97814.05元,毛文娅应收入341460.95元,蒋勇应收入152772.95元,但协议书及欠条上未明确蒋勇应收款项具体由哪一方支付,程剑萍及张素萍应补出的款项也未明确支付给谁,虽然毛文娅、程剑萍、张素萍签订了《以物抵债双方协议》约定用桂花基地(1号地)相等价值的紫薇树和桂陈花树来偿还程剑萍、张素萍所欠资金341460.95元,而蒋勇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其也不予认可,且协议明确抵偿的是毛文娅的应收款,并没有涉及所欠蒋勇的152772.95元如何抵偿,故该协议只约束毛文娅、程剑萍、张素萍三方,对蒋勇没有约束力,即使程剑萍、张素萍按各自应补出的款项向毛文娅履行完毕也不能免除其二人应向蒋勇支付应补款项的责任,因此程剑萍、张素萍应共同承担补给蒋勇152772.95元的责任。程剑萍辩称“其与蒋勇协商用蒋勇差欠蒋承文的100000元抵销应补给蒋勇的钱;毛文娅支付50000元给程剑萍后,程剑萍将40000元用于偿还蒋勇”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互抵销的事实,蒋勇也不予认可,另外,蒋勇与程剑萍除本案外还有其他借贷纠纷,且蒋承文、程剑萍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蒋勇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及附属《债权债务明细表(一)(二)》已明确双方债权债务情况,程剑萍主张蒋勇差欠蒋承文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债权债务结算之前,若双方结算时蒋勇尚有债务未清偿,在双方结算时应予抵销,故对程剑萍主张应补款项已用蒋勇差欠蒋承文的100000元予以抵销不予采信。蒋勇认可收到程剑萍30000元,但因蒋勇收到该款前程剑萍作为承诺人出具给蒋勇及蒋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兴义市炎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赔偿承诺书》载明需赔偿蒋勇实际投资额及利息,且程剑萍主张支付的30000元未提供支付凭证,也未明确支付的本案应补款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蒋勇诉请的利息问题。虽然《欠条》约定月利率2%,但本案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后,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蒋勇诉请的利息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程剑萍、张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勇152772.95元,并以152772.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蒋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2604元,由程剑萍、张素萍负担(蒋勇同意由程剑萍、张素萍直接向其支付)。
  二审中,程剑萍、蒋承文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即(2019)黔23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2301民初7493号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2020)黔2301民初74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债务在前述案件中已互相抵销,蒋勇提起本案虚假诉讼。张素萍质证认为,对证明内容系蒋勇与程剑萍、蒋承文之间的债务往来,与张素萍无关。蒋勇质证认为,程剑萍、蒋勇于2016年进行债权债务的确认,双方持有的债权凭证在协议签订时作废,该案已经判决。蒋勇向蒋承文借款时未得到钱,程剑萍、蒋承文陈述本案欠款已抵销不属实。陈家盛对该证据无异议。刘贵安、毛文娅未到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前述证据仅能证实蒋勇与程剑萍、蒋承文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二审中程剑萍、蒋承文、陈家盛提交的其余证据,在一审中已有体现,本院庭审中已告知不再组织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素萍在本案中是否还应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案涉《欠条》《磨舍村桂花基地桂花树盘点结果》和《乌沙镇磨舍村桂花基地各股东应收入和补出资金明细单》中,明确了张素萍、程剑萍、毛文娅、蒋勇因合伙结算,程剑萍补出396419.85元,张素萍补出97814.05元,毛文娅收入341460.95元,蒋勇收入152772.95元,但未明确约定前述四人之间为连带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张素萍、程剑萍具体向哪一方支付。基于公平原则,应以程剑萍、张素萍分别所欠的396419.85元、97814.05元为限,按蒋勇、毛文娅的债权比例,程剑萍在122537.59元(152772.95元÷494233.9元×396419.85元)、张素萍在30235.36元(152772.95元÷494233.9元×97814.05元)欠款及利息范围内向蒋勇承担责任,更符合案件客观实际。至于毛文娅、程剑萍、张素萍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等协议,蒋勇未签字同意,对蒋勇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即程剑萍、张素萍仍应承担前述支付责任,张素萍主张对蒋勇不再担责不予支持。因张素萍支付债务比例调整,程剑萍的支付比例也予以一并调整,对双方无异议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素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9965号民事判决;
  二、程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勇欠款122537.59元,并以122537.59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张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勇欠款30235.36元,并以30235.36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四、驳回蒋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2604元,由张素萍负担600元,程剑萍负担2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张素萍负担1200元,由蒋勇负担4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付 君
审 判 员 陆金凤
审 判 员 简 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友虎
书 记 员 靳秋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