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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添福星食用油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上诉案

2023-05-23 12:01:51 401

湖北添福星食用油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28民终21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添福星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下坪乡堰坪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韩辰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烟波,湖北汇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满山红大道661号。
  负责人:李佳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倩,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辰年。
  原审被告:代桂平。
  原审被告:韩秋娥(系韩辰年之妹)。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添福星食用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福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鹤峰公司)、原审被告韩辰年、代桂平、韩秋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8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添福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鄂2828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华保险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添福星公司与中华保险鹤峰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中华保险鹤峰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条件成就时,将保险金依约赔偿给添福星公司,是其作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添福星公司购买该险种的目的,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人给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偿。一审法院认定添福星公司应当偿还中华保险鹤峰公司依约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错误。2.添福星公司没有参与《鹤峰县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签订,亦没有要求任何单位代偿涉案借款,鹤峰县财政局完全是基于各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及签订的合同而给予的保险风险补偿,其无权向添福星公司追偿保险风险补偿款,更无权授权中华保险鹤峰公司追偿,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其权利来源的合法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第一条认定中华保险鹤峰公司有权向添福星公司追偿属适用法律错误。该答复中案件的焦点是保险人在投保人为债权人(被保险人)购买了保证保险后,在投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保险人是否应该给债权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人依约给债权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是否有权向投保人追偿。其次,一审法院只引用该答复意见第一条前半部分,刻意不引用后半部分,属断章取义适用法律。三、一审法院将本案保证保险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保证担保错误,无论是涉案《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单》还是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都可以充分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保险而不是担保。另外,《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添福星公司在投保涉案保险时中华保险鹤峰公司没有提供该条款,也没有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说明条款的内容,因此该保险条款中涉及到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无效。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订版条文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了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于保险,而不是保证,在保证保险中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只要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人即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这种责任在合同有效期中未发生保险事由而消灭,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律规定认定中华保险鹤峰公司对添福星公司有追偿权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华保险鹤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添福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1.中华保险鹤峰公司有权向添福星公司追偿。添福星公司与中华保险鹤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组成,保险条款第31条明确约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添福星公司向中华保险鹤峰公司申请投保涉案贷款保证保险的申请书首段载明“根据贵公司与县人民政府、鹤峰农商行联合出台的保证保险的贷款的政策”,保险单中也明确该笔业务为“政银保”合作项目,以上均可看出添福星公司是在了解该政策前提下提出投保申请,湖北省人民政府和鹤峰县人民政府出台的政策均对保险公司有追偿权进行了明确确认。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交纳保费,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债权能如期或提前实现,并没有免除投保人的债务。2.鹤峰县财政局有权向添福星公司追偿。《鹤峰县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系县政府、鹤峰农商行、中华保险鹤峰公司采取“政银保”合作模式下,三方以分配各方权利义务为目的而签订的协议,无论合作协议如何约定债权转让,均与添福星公司无关,也无需添福星公司参与签订。添福星公司作为债务人,仅需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即应承担相应偿还责任。3.根据【(1999)经监字第266号】《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合法有据。
  韩辰年述称,同意添福星公司的上诉意见。
  代桂平、韩秋娥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中华保险鹤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添福星公司立即偿还中华保险鹤峰公司欠款1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13.86%计算直至欠款完全清偿为止,截至2020年12月31日计223658.63元;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3.86%计算直至欠款完全清偿为止,截至2020年12月31日计71540.38元;因此截至2020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共计295199.01元);2.判令湖北莱宝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韩辰年、代桂平、韩秋娥对添福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华保险鹤峰公司对韩辰年、代桂平持有的添福星公司股权(韩辰年持股比例80%,代桂平持股比例20%)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差旅费)由添福星公司、莱宝公司、韩辰年、代桂平、韩秋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进一步创新金融服务模式,缓解鹤峰县小微企业融资难题,拓宽小微企业及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村种养大户等新型农业金融服务领域,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鹤峰县人民政府印发了《鹤峰县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工作实施方案》。鹤峰县财政局(以下简称甲方)、鹤峰农商行(以下简称乙方)、中华保险鹤峰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中国人民银行鹤峰县支行(鉴证方),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微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村种养大户等新型农业经济组织的总要求,有效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担保难问题,促进鹤峰县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签订了《鹤峰县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一、合作事项及方式,(二)如果借款人未按照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承担贷款本息的20%,乙方承担贷款本息的30%,丙方承担贷款本息的50%,分别按比例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三)甲方提供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小额贷款保证保险风险补偿。凡超过130%后的超过部分,由甲方安排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不超过80%的比例给予保险公司补偿,对保险公司年赔付率超过150%的超过部分,由甲方安排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全额补偿丙方。二、业务对象范围,本协议贷款对象为辖区内小微企业、农村经营主体(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村经营大户。……三、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小微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单户累计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家庭农场、农村经营大户单户累计不超过50万元。……四、保险费率和保险费收取,借款人向丙方提出投保申请,并签订保险合同,明确第一受益人为乙方。……
  2017年12月15日,添福星公司向中华保险鹤峰公司申请贷款保险担保,2017年12月18日,韩辰年、代桂平向中华保险鹤峰公司出示夫妻连带责任保证书。2017年12月27日,添福星公司与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添福星公司,贷款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条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第二条借款用途用于公司经营流动资金;第三条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以借据(指借款凭证,下同)记载为准;第五条借款利息(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9.242%;(二)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照以下本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保持不变;……第六条提款……6、购买足额贷款保证保险。2017年12月27日,韩辰年和代桂平为该笔借款与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主要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一)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添福星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号、xxx号)。(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据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质押担保范围,甲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第三条质物,(一)甲方同意以韩辰年持有的添福星公司80%股权作为质物,甲方同意以代桂平持有的添福星公司20%股权作为质物(详见质物/权利凭证清单),该质物清单为合同组成部分。2017年12月27日,添福星公司就与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向中华保险鹤峰公司投保中小企业贷款,保险单号01184228070613B2000001,被保险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免赔条件免赔率50%;保险费5559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2018年1月10日,韩秋娥向中华保险鹤峰公司出示连带责任保证书。2018年1月5日,韩秋娥、韩辰年与中华保险鹤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8年1月19日,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添福星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
  添福星公司向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2019年5月23日,中华保险鹤峰公司按添福星公司投保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向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100万元。
  2019年9月18日,鹤峰县财政局根据与中华保险鹤峰公司签订的《鹤峰县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向中华保险鹤峰公司代偿62.947482万元(中华保险鹤峰公司仅承担赔偿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7.052518万元),并替添福星公司向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40万元。2019年5月31日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华保险鹤峰公司代替其向添福星公司追偿40万元,2019年10月12日鹤峰县财政局授权中华保险鹤峰公司代替其向添福星公司追偿62.947482万元,合计102.94748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故中华保险鹤峰公司诉至法院。
  中华保险鹤峰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湖北莱宝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第一条载明:“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据此,中华保险鹤峰公司向添福星公司在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应当认定为保证担保,在添福星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向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归还借款时,中华保险鹤峰公司依约代偿债务,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有权向添福星公司进行追偿。在该笔借款中,韩辰年、代桂平与中华保险鹤峰公司签订了夫妻连带责任保证书,韩秋娥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韩秋娥、韩辰年、添福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对添福星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添福星公司向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同日,韩辰年、代桂平与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为韩辰年持有的添福星公司80%的股权、代桂平持有的添福星公司20%的股权,故,中华保险鹤峰公司对韩辰年、代桂平在添福星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保险鹤峰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申请撤回对湖北莱宝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其自己对权力的处分,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案涉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一条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添福星食用油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欠款140万元(62.947482万元+37.052518万元+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13.86%计算直至欠款完全清偿为止,截至2020年12月31日计223658.63元;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3.86%计算直至欠款完全清偿为止,截至2020年12月31日计71540.38元;因此截至2020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共计295199.01元);二、韩辰年、代桂平、韩秋娥对湖北添福星食用油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对韩辰年、代桂平持有湖北添福星食用油有限公司的股权(韩辰年持股比例80%,代桂平持股比例20%)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湖北添福星食用油有限公司、韩辰年、代桂平、韩秋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中华保险鹤峰公司已预交,由添福星公司、韩辰年、代桂平、韩秋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添福星公司、韩辰年、代桂平、韩秋娥未提交新证据,中华保险鹤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贷款保险担保申请书、关于中小企业保证保险贷款的申请,拟证明:添福星公司明知中华保险鹤峰公司承保保险系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添福星公司、韩辰年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中华保险鹤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中华保险鹤峰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系添福星公司因向中华保险鹤峰公司申请涉案贷款保证保险而提交的申请,添福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由韩辰年签发添福星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添福星【2017】18号《关于中小企业保证保险贷款的申请》首部载明“中华保险鹤峰公司:根据贵公司与县人民政府、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联合出台的保证保险贷款的政策,现我公司特申请贵公司续贷本贷款……”。2019年9月27日,鹤峰县财政局替添福星公司向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涉案贷款40万元。2019年10月12日,鹤峰县财政局向中华保险鹤峰公司出具《代偿确认授权书》,确认鹤峰县财政局共代偿风险补偿金102.947482万元,并授权委托中华保险鹤峰公司对添福星公司所欠款项进行清收。追偿、清收所得在扣除追偿费用后,剩余所得按《鹤峰县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按比例进行分配。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添福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华保险鹤峰公司的答辩意见及二审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添福星公司与中华保险鹤峰公司签订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及中华保险鹤峰公司能否向添福星公司追偿涉案债务。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添福星公司与中华保险鹤峰公司签订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问题。民事主体,经意思表示一致,可以缔结民事合同。民事合同的性质及权利义务关系,不应仅根据合同的名称及形式来确定,而应结合双方的意思表示内容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综合认定合同的性质。本案中,从保险合同的内容审查,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添福星公司,被保险人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添福星公司届期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中华保险鹤峰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是对债务人添福星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向债权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投保人添福星公司与保险人中华保险鹤峰公司缔结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务人添福星公司出现不能履行借款债务时保证债权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本案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中华保险鹤峰公司所承保的保险事故,是投保人添福星公司不履行债务,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主要是由投保人添福星公司主观方面决定的。根据保险法原理,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的、偶然发生的危险,即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应不受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影响。本案中华保险鹤峰公司所承保的保险事故不符合前述保险法原理。保证保险作为市场经济金融业发展的产物,应当以盈利为目的,追求自身的最大经济利益。但担保与保险的盈利模式并不相同,保险建立在大数法则、风险控制、互助互利的基础上,在保险行业中,保险公司的盈利并不是通过单个保险合同获利,而是通过大量的保险合同来分散风险,获取利益。而在担保行业中,担保公司的盈利则是以其保证的单个合同一对一盈利。本案保证保险合同亦不符合保险的盈利模式,更符合保证的盈利特征。故本案中添福星公司与中华保险鹤峰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合同,而是当事人之间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实现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即本案保证保险合同形式和实质是不一致的,是采取保险形式的一种担保手段。这与中国保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一致的。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第1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66号)第一条载明:“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述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添福星公司与中华保险鹤峰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为保证担保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添福星公司与中华保险鹤峰公司签订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8年1月18日,双方因此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中华保险鹤峰公司能否向添福星公司追偿涉案债务的问题。添福星公司与中华保险鹤峰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为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添福星公司未按与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中华保险鹤峰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00万元后有权向债务人添福星公司追偿。根据鹤峰县财政局与中华保险鹤峰公司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鹤峰县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规定,鹤峰县财政局于2019年9月18日向中华保险鹤峰公司代偿了62.947482万元,并于2019年9月27日替添福星公司向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40万元。鹤峰县财政局向中华保险鹤峰公司出具《代偿确认授权书》,授权委托中华保险鹤峰公司以受托人名义向添福星公司清收、追偿其代偿的102.947482万元。故中华保险鹤峰公司有权向添福星公司追偿其代偿的37.052518万元及鹤峰县财政局代偿的102.947482万元,共计14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添福星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参与《鹤峰县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签订,鹤峰县财政局无权向添福星公司追偿保险风险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添福星公司虽未参与签订《鹤峰县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但添福星公司向中华保险鹤峰公司申请涉案借款保证保险的书面申请中明确载明“根据贵公司与县人民政府、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联合出台的保证保险贷款的政策”,且涉案《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此业务是‘政银保’项目。”故添福星公司向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涉案贷款及向中华保险鹤峰公司申请的涉案保证保险均系《鹤峰县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项下业务,均受《鹤峰县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束,添福星公司上诉主张对《鹤峰县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不知情,鹤峰县财政局无权向其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中华保险鹤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鹤峰县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及涉案《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单》均无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但添福星公司违反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中华保险鹤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及鹤峰县财政局替添福星公司代偿涉案借款,均造成了中华保险鹤峰公司及鹤峰县财政局的资金占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中华保险鹤峰公司主张按添福星公司与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3.86%主张资金占用费,应予支持。其中,中华保险鹤峰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00万元,添福星公司应自2019年5月23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鹤峰县财政局于2019年9月27日向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涉案贷款40万元,添福星公司应自2019年9月27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对该40万元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添福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8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8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湖北添福星食用油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欠款140万元(62.947482万元+37.052518万元+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13.86%计算至欠款完全清偿为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13.86%计算至欠款完全清偿为止);
  三、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进行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已减半),由湖北添福星食用油有限公司、韩辰年、代桂平、韩秋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湖北添福星食用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吴 卫
审判员 宋九龙
审判员 侯著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