缑建功与甘肃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缑建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渊,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向南,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静安门外5号。
法定代表人:邱彦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宇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031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怀,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响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明,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和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响红,王云鹏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怀,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缑建功与被上诉人甘肃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嘉业公司)、兰州宇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臻公司)、杨俊、王响红、李辉元、邱和平、王云鹏、张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缑建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渊、荆向南,被上诉人宇臻公司和张辉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怀,被上诉人杨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被上诉人王响红并作为被上诉人王云鹏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邱和平,被上诉人李辉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恒基嘉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缑建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或者在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即支持缑建功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宇臻公司、杨俊、王响红、李辉元、邱和平、王云鹏、张辉珍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㈠一审判决认定宇臻公司、杨俊、王响红、李辉元、邱和平、王云鹏、张辉珍只是对预售房屋进行了担保承诺,而非对民间借贷提供担保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逻辑。1.向缑建功借款是恒基嘉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股东的意思表示,这些人作为恒基嘉业公司向缑建功借款的担保人明确知道借款的事实。根据恒基嘉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010年4月16日恒基嘉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李辉元(出资比例18%)、邱和平(出资比例18%)、王响红(出资比例26%)、杨俊(出资比例38%)四个自然人,法定代表人为杨俊(2014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才由杨俊变更为邱彦昌)。2016年5月11日,在本院的质证笔录中,对于向缑建功借款时恒基嘉业公司为什么由天津中和大观股份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持有95%的股份,恒基嘉业公司陈述股权始终都是在四个人的名下,因为当时需要融资,所以将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天津的公司,宇臻公司和杨俊等6人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而且恒基嘉业公司、王响红、王云鹏同时明确说明,恒基嘉业公司至2014年5月前就是以上四个人实际控制。在该质证笔录中,对于法庭询问借款是否召开股东会,邱和平、王云鹏、张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玉明确说明是口头商量的。说明向缑建功借款是恒基嘉业公司股东商量的结果,是恒基嘉业公司的行为。2016年5月16日,在本院的质证笔录中,邱和平提交了定西佶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佶业公司)张鑫和邱燕财务人员信息,证明恒基嘉业公司将5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转给佶业公司的张鑫和邱燕财务人员,佶业公司是恒基嘉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宇臻公司、张辉珍、恒基嘉业公司、王响红、王云鹏均无异议。同时邱和平还提交了往来账21张凭证,证明佶业公司和恒基嘉业公司的关联关系,说明恒基嘉业公司共同用涉案借款从事经营。对该事实恒基嘉业公司、宇臻公司、王响红、王云鹏、张辉珍等均无异议。宇臻公司及张辉珍在质证笔录中明确表示:佶业公司和恒基嘉业公司的股东重合,说明两个公司是关联企业,关联公司发生财务关联在实践中是经常发生的,同意邱和平的证明目的,王响红、王云鹏也同意这个事实。在答辩状、上诉状以及2016年2月29日本院的庭审笔录中,恒基嘉业公司认可从借款后一直向缑建功支付利息到2014年4月14日。向缑建功借款是恒基嘉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股东的意思表示,杨俊、李辉元、邱和平、王响红是恒基嘉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然明确知道当时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非房屋买卖,作为恒基嘉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确知道恒基嘉业公司向缑建功借款的客观事实,所提供的担保自然是为借款进行的担保。2.各借款担保人是对借款本息偿还的担保,而不是所谓对买卖标的物的房屋交付的担保。对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房屋预售合同第九条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甲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甲方延误多久履行义务,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同时顺延。根据该条的意思表示,担保人的担保内容不仅包括因借款而提供担保房屋的合法性、权利排他性、及时交付,还同时担保被担保人履行合同义务,即本息的支付责任(用房屋抵偿本息只是其中的一种方式,而不是全部)。本案诉争合同签订目的并非商品房买卖而是担保缑建功债权得以实现的民间借贷合同。既然本案所涉主合同实际上是借款合同,那么为基于该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就是为借款行为所提供的担保。3.杨俊、宇臻公司和张辉珍的保证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杨俊、宇臻公司和张辉珍辩称,对本案的借款行为不知道,也没有委托谁盖章子,由此认为自己不承担借款担保责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⑴关于杨俊保证的相应问题。恒基嘉业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尽管2011年5月12日股东变更为天津中和大观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持股95%)和杨俊(持股5%),但杨俊仍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基嘉业公司为了融资,将95%的股份质押给天津中和大观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还是恒基嘉业公司成立时的四个股东即杨俊、李辉元、邱和平、王响红,法定代表人仍为杨俊。杨俊作为恒基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恒基嘉业公司向缑建功借款的情况应当知道。⑵关于宇臻公司保证的相应问题。宇臻公司辩称其对本案的借款以及担保行为不知情,没有任何记录也没有员工参与,公章是否是我们的不确定。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合同上所盖的宇臻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或者被盗用的。宇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始至终均为张辉珍。宇臻公司和恒基嘉业公司及其股东有着合作关系。⑶关于张辉珍保证的相应问题。张辉珍也辩称其对本案的借款以及担保行为不知情。但在涉案合同上,张辉珍并不是以宇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现,而是以单独的保证人出现的,涉案合同上共有七个保证人,张辉珍列为第六个保证人,排在宇臻公司的前面,因此,张辉珍不仅是宇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还以独立的保证人出现在保证合同中的。张辉珍和宇臻公司一样,同时为恒基嘉业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从以上的事实情况可以看出:杨俊、宇臻公司和张辉珍的保证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该表见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恒基嘉业公司为了缑建功借到款,表示要提供足够的借款担保,以保障缑建功借款的安全性和可归还性。因此,恒基嘉业公司不仅提供了其开发的房产作为物的担保,而且还让杨俊等人和宇臻公司提供担保。当时正是恒业嘉业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且提供了每个人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号码,宇臻公司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让缑建功足以相信恒基嘉业公司的这些行为均得到了相关保证人的许可,其行为是真实且有效的,才将500万元借给恒基嘉业公司的。4.本案借款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名为房屋预售合同实为借款及其担保合同的第九条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甲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甲方无论延迟多久履行义务,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同时顺延。该条款明确表明,本案借款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合同的保证条款并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㈡一审判决认定缑建功多次向不特定的民事主体以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相关民事诉讼,“在一定期限内向上述主体提供有偿借贷服务,从中获取高额利息收入”不符合客观事实。判断是否为职业放贷人,需要结合缑建功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综合认定出借人行为是否属于职业放贷行为。缑建功并未向不特定的人借款,而是向朋友或者合作伙伴出借款项,而且也没有借上几次款,恒基嘉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判决书不足以证实缑建功多次向不特定的民事主体进行民间借贷,更不是“职业放贷行为”。二、缑建功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㈠恒基嘉业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缑建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恒基嘉业公司支付利息的清单已经很明确,不再赘述。㈡关于借款利息。如上所述,当时缑建功和恒基嘉业公司口头商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3%)。为了保障借款的安全性,双方商定以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的方式作为恒基嘉业公司对缑建功借款本息等款项的偿还提供担保。恒基嘉业公司也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向缑建功支付利息。在2015年6月26日,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邱和平辩称:起初还利息,后经营状况不良连利息也还不了了。利息每月3分,我们四个股东同意还钱。2016年2月29日,在本院的庭审笔录中恒基嘉业公司也陈述从借款后一直向缑建功支付利息。显然,本案双方约定了利息(口头方式),而且恒基嘉业公司也是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缑建功是按照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之后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民法典生效后,作为配套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缑建功实际上少计算了利息。
恒基嘉业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宇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宇臻公司从未对案涉《房屋预售合同》提供过任何担保,亦未授权他人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宇臻公司对此合同签订、履行等均不知情。一审中宇臻公司已向法庭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宇臻公司未参与案涉《房屋预售合同》的签订,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也并非宇臻公司的真实印章,且宇臻公司未委托他人在该合同中授权加盖印章,因此缑建功上诉认为该合同中加盖虚假印章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缑建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杨俊辩称,上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案实际情况为:一、2013年,王云鹏、邱和平、王响红等人与星火小额公司达成800万元高息借款协议,为规避相关法律风险,双方同意以签订名为《房屋预售合同》实为借款的方式进行高息借款。2013年4月17日,王云鹏、邱和平等人在杨俊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名为恒基嘉业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即“杨俊之印”在星火小贷公司签订三份格式内容基本相同的《房屋预售合同》,合同上在借款人处加盖了所谓恒基嘉业公司印章及所谓“杨俊之印”法定代表人章,担保人处亦加盖了“杨俊之印”法定代表人章。三份合同支付金额共计800万元,合同当事人缑建功、李恒志、董天军均未在签约现场,该合同中购房人处签名也均事后补签。2013年4月17日,星火小贷公司通过公司员工缑建功、李恒志、董天军个人银行卡向邱和平打款800万元,恒基嘉业公司借款后陆续向星火小贷公司还款,但未清偿完毕。2015年星火小贷公司分别以缑建功、李恒志、董天军名义将恒基嘉业公司、邱和平、王响红、杨俊等与本案相同主体以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星火小贷公司将三案全部于2019年撤诉。与该案相同的是,王云鹏等人于2012年在杨俊不知情亦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张利平签订1000万元《借款协议》,该协议引发纠纷后,经法院审理,检察院抗诉,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中院一审、本院二审判决“借款合同担保人处所签“杨俊之印”不能表达杨俊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张利平与杨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其所主张由杨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驳回了张利平要求杨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所谓杨俊“担保”的形式与张利平案如出一辙。上述事实在一审中均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由此看出,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星火小贷公司而非缑建功,且借款一事并非全体实际控制人和股东的意思表示。二、杨俊并未对涉案债权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㈠涉案合同中担保人处所盖私章“杨俊之印”系他人所盖,杨俊对所谓“借款”及“担保”一事毫不知情,不能以该印章来认定杨俊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杨俊并未签订诉争合同,对于诉争合同的内容及签订过程毫不知情,该合同所列担保人处加盖所谓“杨俊之印”系他人加盖。通过本案参与合同签订的当事人邱和平、李辉元、王响红以及刘丽红均书面证实杨俊本人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且并不知道此事的经过,缑建功也明确说明合同印章系恒基嘉业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拿着公司的章子和刻有“杨俊”姓名的印章所盖。2.他人无权以杨俊之名签订诉争协议。本案涉案合同中所加盖“杨俊之印”并非杨俊本人所刻,亦未经工商登记备案,因此该印章不具备唯一性以及对外公示的效力。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来看,杨俊虽时任恒基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工商注册时留存的个人印鉴为“杨俊印”与涉案合同中出现的“杨俊之印”系两枚不同的印鉴。在未经杨俊本人确认的前提下,“杨俊之印”不能必然产生代表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且根据本案此前庭审可知,邱和平明确表示曾刻制过两套印章,对于该事实,杨俊并不知情,更不认可。因此,案件所涉“杨俊之印”印章根本无法代表杨俊本人。保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事关个人切身利益,在没有杨俊本人签字,授权委托书等必要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不能因杨俊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及涉案合同担保人存在所谓“杨俊之印”的印章来推定其个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涉案合同形式要件存在严重瑕疵。从涉案合同以及此前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凡是在场签订人员均是既有签名又有印章,而杨俊没有签字仅有未登记备案“杨俊之印”印章,进一步证实杨俊对于涉案合同所约定担保事项是不知情的。三、本案系典型“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纠纷,星火小贷公司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通过其自身以及员工缑建功、董天军、李恒志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职业放贷人”。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其所谓担保合同亦属无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案件查询系统可以发现,星火小贷公司、缑建功等人存在大量借款纠纷,数额巨大,且在中国银行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证查询中,并未查询到星火小贷公司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以上事实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已充分予以证实,且缑建功也当庭认可其从事职业放贷的事实。综上所述,杨俊并未对涉案债权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缑建功并非实际债权人,其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王响红辩称,缑建功说一审法院审理中王响红代理过恒基嘉业公司,不能推定王响红明知借贷行为。王响红看到是没有风险的购房协议,如果明确借款800万,其肯定不担保。王响红和王云鹏是一个人的行为。王响红在这个行为上没有任何不当利益,所以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李辉元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是星火小贷公司,缑建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请依法驳回缑建功对李辉元的上诉请求。2013年4月17日,恒基嘉业公司因周转所需向星火小贷公司借款800万元。同日,恒基嘉业公司应星火小贷公司的要求,分别与其监事缑建功、投资经理李恒志、董天军三人签订名为《房屋预售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恒基嘉业公司与缑建功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缑建功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其所谓的恒基嘉业公司向其借款500万元的实质是恒基嘉业公司向星火小贷公司借款800万元的一部分。缑建功、李恒志、董天军三人与恒基嘉业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的日期、累计金额、交房期限恰能与邱和平提供的《星火小贷公司借款明细表》上恒基嘉业公司向星火小贷公司的借款金额与日期一一对应,足以说明案涉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星火小贷公司、借款人是恒基嘉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缑建功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其与恒基嘉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享有相应民事诉讼权利,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李辉元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房屋预售合同》上签字时,不知晓该合同的真实法律关系,不具有为缑建功与恒基嘉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2013年4月17日,邱和平通知李辉元到星火小贷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要求其承担“担保甲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李辉元当时任职“古浪恒基嘉苑小区”项目的工程师,知晓该项目进展情况,认为古浪恒基嘉苑小区商铺已完工,恒基嘉业房地产公司具备交房能力,才在《房屋预售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2015年4月,缑建功、李恒志、董天军三人针对本案各被告提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之诉后,恒基嘉业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名为《房屋预售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并提供了星火小贷公司借款明细表以及星火小贷公司加盖公章的利息计算清单。李辉元这才知晓,《房屋预售合同》的真实法律关系。李辉元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不知该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其真实意思是为恒基嘉业公司按期交房承担保证责任,自始至终都没有为缑建功与恒基嘉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自然不应当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三、缑建功系职业放贷人,其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借款合同也应属无效,作为附属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属无效,李辉元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因贷款业务是金融机构的主营业务,同时也是最为重要的金融业务,只有在获得相关资质、牌照后才能开展放贷业务。而没有相应资质的出借人属于没有特许经营资质而从事国家规定的特许经营业务,从而具有违法性。即违背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缑建功自2016年至2019年间,以原告或者关联原告的身份涉诉民间借贷或借款合同的案件共有十余起,涉案金额累计4251.7795万元(其中本金:3275万元,利息976.7795万元)。且缑建功出借资金的对象为社会不特定主体,包括: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甘肃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东方锦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四海广进物资有限公司、敦煌天赐一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甘肃明德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党良煜、张恩辰、王娅萍、李红香、王成滨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五十三条“职业放贷人”的特征。缑建功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已严重破坏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对社会善良风俗产生了不良影响。缑建功与恒基嘉业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所涉借款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假设本案真正存在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担保合同也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李辉元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不知该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没有为缑建功与恒基嘉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缑建功所谓的“标的物不能按约交付”实质是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结果,案涉借款合同早在2013年10月就还款期限届满,当时恒基嘉业公司完全可以以物抵债。但缑建功仍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虚假诉讼,恶意占用司法资源,导致案涉房屋失去担保价值,此行为后果应由缑建功自行承担。
邱和平辩称,缑建功不是实际出借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享有实际权利。邱和平对借贷不知情。缑建功与恒基嘉业伺之间的借贷无效,邱和平没有过错,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王云鹏辩称,王云鹏经营不善,造成恒基嘉业公司资不抵债,给股东也造成影响伤害,且经过对方暴力催债,导致其失去女儿,且抑郁症严重,给其他各位股东造成伤害也是深表歉意。
张辉珍的辩称与宇臻公司一致。
原告诉称 缑建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基嘉业公司立即向缑建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13万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513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6日,实际计算到恒基嘉业公司偿还之日);2.判令作为担保人的宇臻公司、杨俊、王响红、李辉元、邱和平、王云鹏、张辉珍共同向缑建功承担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由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恒基嘉业公司、宇臻公司、杨俊、王响红、李辉元、邱和平、王云鹏、张辉珍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缑建功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恒基嘉业公司立即向缑建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386000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53860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2021年2月16日,实际计算到恒基嘉业公司偿还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恒基嘉业公司与缑建功口头协议,由缑建功向恒基嘉业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2013年4月17日,缑建功与恒基嘉业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缑建功购买恒基嘉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古浪县城民生路南侧、昌松路东侧的“古浪恒基嘉苑小区”的建筑面积5131.57平方米的整栋办公楼,总购房款10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当天,缑建功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万元转入恒基嘉业公司指定的邱和平(恒基嘉业公司的股东之一)的账户内,邱和平又按照恒基嘉业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打入相应账户。借款期间,邱和平按照恒基嘉业公司的指示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3日、2017年3月10日向缑建功的账户或其指定账户打款48万元、12万元、3万元,以上打款共计63万元。现缑建功以恒基嘉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至本案起诉时,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预售合同》并未继续履行。
再查明,根据(2015)白中民二初字第28号、(2016)甘0103民初170号、(2016)甘01民初193号、(2016)甘01民初250号、(2017)甘民终138号、(2019)甘0103民初1506号等民事判决书显示,缑建功作为出借人多次对不特定的民事主体以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纠纷等为由提起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缑建功在一定期限内向上述主体提供了有偿借贷服务,从中获取高额利息收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缑建功与恒基嘉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二、缑建功的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三、恒基嘉业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宇臻公司、杨俊、王响红、李辉元、王云鹏、张辉珍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缑建功与恒基嘉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而本案缑建功与恒基嘉业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只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内容及在卷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预售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该合同实质是恒基嘉业公司为达到向缑建功借款及口头借款协议能够顺利履行之目的,给缑建功就借款本息等款项所提供一种变相担保,涉案合同名为房屋预售合同,实际系缑建功向恒基嘉业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由恒基嘉业公司向缑建功还本付息的借款合同,故在缑建功与恒基嘉业公司之间形成的实际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关于缑建功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涉案合同系在缑建功与恒基嘉业公司之间签订,且根据在卷证据亦能证明缑建功向恒基嘉业公司指定账户转款500万元及其借款资金来源的相关事实,而宇臻公司、杨俊、李辉元、邱和平、张辉珍虽提交了星火小贷公司的情况说明、借款明细及相关诉状、合同等证据,主张本案的借贷关系主体发生在案外人星火小贷公司及恒基嘉业公司之间,但上述星火小贷公司的情况说明、借款明细中并未明确涉案500万元系由星火小贷公司向恒基嘉业公司所提供,其他诉状、合同也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以上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辩称意见,故缑建功属涉案借款的债权人,起诉主体适格。关于恒基嘉业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缑建功在不具有放贷资格的情况下,在一定期限内反复向不特定的社会主体提供有偿借贷服务,获取高额利息收入,其行为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的规定,应认定缑建功与恒基嘉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恒基嘉业公司应向缑建功依法返还其已取得的借款。对于恒基嘉业公司的还款数额问题,邱和平所提交的恒基嘉业公司的还款明细无法证明该公司向缑建功的还款数额,且缑建功对恒基嘉业公司主张的还款数额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以缑建功在庭审中自认的63万元作为认定本案恒基嘉业公司还款数额的依据,该63万元根据还款时间分段计算还款本息:恒基嘉业公司于借款当天即向缑建功偿还的480000元应计为偿还的本金;2013年5月3日偿还的120000元,因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半年期)计算为偿还本金108904元,利息11096元;2017年3月10日偿还的30000元计为偿还的利息。综上,经一审法院核算,恒基嘉业公司还应向缑建功偿还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480000元-108904元=4411096元,利息计算为1684144元-30000元=1654144元[自2013年5月4日-2021年2月16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五年期)计算为1684144元]。对缑建功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宇臻公司、杨俊、王响红、李辉元、邱和平、王云鹏、张辉珍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缑建功与恒基嘉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属无效,宇臻公司、杨俊、王响红、李辉元、邱和平、王云鹏、张辉珍的担保行为对缑建功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在卷证据来看,无论宇臻公司、杨俊、王响红、李辉元、邱和平、王云鹏、张辉珍在《房屋预售合同》上的签名、盖章是否是其本人所为,还是由他人代为签章,都只能证明宇臻公司、杨俊、王响红、李辉元、邱和平、王云鹏、张辉珍只是对预售房屋进行了担保承诺,而非对民间借贷提供的担保,而该《房屋预售合同》对宇臻公司、杨俊、王响红、李辉元、邱和平、王云鹏、张辉珍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亦未进行明确约定,且本案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宇臻公司、杨俊、王响红、李辉元、邱和平、王云鹏、张辉珍对本案名为房屋预售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是知情状态,故上述宇臻公司、杨俊、王响红、李辉元、邱和平、王云鹏、张辉珍对缑建功与恒基嘉业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提供担保,缑建功要求宇臻公司、杨俊、王响红、李辉元、邱和平、王云鹏、张辉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一、甘肃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缑建功借款本金4411096元,利息165414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16日,自2021年2月17日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4110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合计6065240元;二、驳回缑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9116元,由缑建功负担27074元,由甘肃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04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缑建功于2015年4月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将恒基嘉业公司、宇臻公司、杨俊、王响红、李辉元、邱和平、王云鹏、张辉珍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兰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缑建功与恒基嘉业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二、恒基嘉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缑建功购房款500万元;三、恒基嘉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缑建功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40万元;四、杨俊、王响红、李辉元、邱和平、王云鹏、宇臻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缑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恒基嘉业公司承担。宇臻公司、杨俊、李辉元不服该判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甘民终8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宇臻公司、杨俊、李辉元分别预交了6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还。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缑建功于2019年4月4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6)甘01民初585号民事裁定,准许缑建功撤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本案一审法院和本院曾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缑建功另行起诉后,一审法院又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案件当事人以及事实均没有变化,本院二审庭审中,经法庭当庭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各自在之前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表态发言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一审中当事人举证以及一审法院认证情况,本院二审再查明,除本案缑建功向恒基嘉业公司的出借行为之外,缑建功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分多次向不特定当事人出借资金:
1.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该判决查明:2015年1月19日,滕志斌向缑建功转让其对第三方拥有的全部债权本息合计315万元,以此来抵偿滕志斌所欠缑建功260万元的到期债务。
2.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20208号民事判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判决查明:2013年1月6日缑建功出借给王新荣50万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1.5‰,期限届满每满一个月,此前所产生的违约金计入本金,新本金作为下一个月计算违约金的基数。
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判决查明:2014年2月14日,缑建功出借给党良煜320万元,借期一个月,逾期利息每日1.5‰,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款期内利息。
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判决查明:2014年3月20日,缑建功与借款人张恩辰签订编号为WW-JK-20140320001的借款合同,约定缑建功出借给张恩辰400万元,借期三个月,逾期利息每日1.5‰。
5.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该判决查明:2014年5月16日,张银海、岳艳艳、缑建功、星火小贷公司与借款人杨宏斌签订编号为WW-JK-20140516-001的《借款合同》,约定缑建功出借给杨宏斌110万元。借期六个月,借期利息为月利率2%,杨宏斌按每月1.2%向缑建功支付融资管理费服务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1.5‰。
6.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328号民事判决,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该判决查明:2016年1月21日,星火小贷公司、缑建功、岳艳艳、范斌堂、兰州东海荣法商贸有限公司、甘肃东胜商贸有限公司六家债权人与债务人万嘉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ZQZR-20160121-1的债权确认书,确认万嘉和房地产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意向星火小贷公司、缑建功、岳艳艳、范斌堂借款及提供担保……,借款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11日,分19笔累计借款金额2860万元。
7.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138号民事判决,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该判决查明:2015年12月29日,缑建功出借给甘肃华腾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40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逾期利息每日1.5‰。
8.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判决查明:2015年4月29日,2015年9月10日,缑建功先后两次出借给张生武30万元,缑建功在诉讼中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
另外,缑建功提起多起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书的如下:
1.缑建功与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兰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
2.缑建功与王娅萍、王成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03民初276号民事调解书。
3.缑建功与史廷文、兰州四海广进物资有限公司、蒲晓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03民初1912号民事调解书。
4.缑建功与李红香、甘肃万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金厦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甘肃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明生、翟建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03民初3004号民事调解书。
5.马兵与罗耀强、杨琪、临洮奇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1124民初3510号民事调解书,该院(2018)甘1124执7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显示,对诉讼保全中查封的罗耀强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西路268号第一层009号商铺拍卖所得价款支付缑建功抵押优先受偿债权3415393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系适用法律错误。
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缑建功为职业放贷人是否正确;2.宇臻公司、张辉珍、杨俊、王响红、李辉元、邱和平、王云鹏担保责任如何承担;3.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缑建功为职业放贷人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缑建功为职业放贷人,理由如下:
第一,从本案的审理过程来看,2015年4月缑建功以解除《房屋预售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以及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发回重审,缑建功提出撤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以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责任为诉讼请求重新起诉。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该《房屋预售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在(2016)甘民终86号案件和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缑建功与恒基嘉业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综上,从本案缑建功与恒基嘉业公司口头约定借款,之后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缑建功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的变更、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查明的整体情况来看,案涉《房屋预售合同》约定的本身是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缑建功与恒基嘉业公司之间形成的实际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五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职业放贷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认定职业放贷后发生的出借资金行为不能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
本院查明 第三,认定是否为职业放贷人,应当根据同一出借人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五十三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根据本案一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据缑建功多次以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申请强制执行等流程实现权利,谋取相应资金利息,足以印证缑建功于2013年至2015年之间分多次出借资金,其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且部分借款约定高额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同具有格式化特点等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缑建功经常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缑建功向恒基嘉业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发生在此期间,应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缑建功的行为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法律特征正确,缑建功关于其进行民间借贷不是职业放贷行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宇臻公司、张辉珍、杨俊、王响红、李辉元、邱和平、王云鹏担保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恒基嘉业公司与缑建功口头协议,由缑建功向恒基嘉业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2013年4月17日,缑建功与恒基嘉业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当天,缑建功依约将500万元转入恒基嘉业公司指定的邱和平(恒基嘉业公司的股东之一)的账户内,邱和平又按照恒基嘉业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打入相应账户。本案审理过程中担保人认为,缑建功并非本案的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星火小贷公司。本院认为,案涉划款主体及《房屋预售合同》的签订主体均系缑建功个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应当认定为缑建功。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缑建功与恒基嘉业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真实意思即隐匿行为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定缑建功在与恒基嘉业公司签订合同时作为职业放贷人,案涉《房屋预售合同》的本身作为民间借贷的伪装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中的担保亦应认定无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院认为,对于宇臻公司、张辉珍、杨俊、王响红、李辉元、邱和平、王云鹏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应根据各自在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具有过错进行综合判断,本院分别分析评判如下:
㈠关于宇臻公司、张辉珍、杨俊的担保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房屋预售合同》担保人处,宇臻公司、张辉珍、杨俊只有盖章。宇臻公司、张辉珍、杨俊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宇臻公司公章、张辉珍私章、杨俊私章“杨俊之印”的盖章行为并非其所为,主张涉案合同担保人处所签印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院认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是当事人成立合同之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宇臻公司、张辉珍、杨俊均否认其盖章行为,就本质而言是否认其与缑建功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缑建功主张宇臻公司、张辉珍、杨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实质上是主张其与宇臻公司、张辉珍、杨俊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在双方当事人就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缑建功应承担主张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证明涉案《房屋预售合同》担保人处所签宇臻公司公章、张辉珍印章、“杨俊之印”为三者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即签章为宇臻公司、张辉珍、杨俊所为或委托他人所为。根据案件证据及庭审查明,在本案中宇臻公司、张辉珍、杨俊没有参加案涉合同的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担保人处宇臻公司公章、张辉珍印章、“杨俊之印”由他人代为加盖。缑建功未能提供宇臻公司、张辉珍、杨俊委托他人代为盖章的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宇臻公司、张辉珍、杨俊有为涉案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房屋预售合同》担保人处所签宇臻公司公章、张辉珍印章、“杨俊之印”不能表达三名当事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综上,缑建功与宇臻公司、张辉珍、杨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其所主张宇臻公司、张辉珍、杨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宇臻公司、张辉珍、杨俊不承担担保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㈡关于邱和平、王云鹏、王响红、李辉元的担保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涉《房屋预售合同》担保人处,王响红、李辉元、邱和平三人既有签章又有本人亲笔签名,王云鹏有签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上四人对本人印章及签字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四人均认可案涉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邱和平、王云鹏、王响红、李辉元是否存在过错,应当从四人是否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为之提供担保,或促成主合同的成立等方面来进行评判。
1.邱和平的担保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资金在《房屋预售合同》签订当天即由出借人缑建功转账至邱和平名下账户,之后由其转至恒基嘉业公司指定的相应账户。缑建功在本案一审中提供2014年邱和平和王响红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拍卖商铺所得优先偿还缑建功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邱和平、王响红二人虽在本案二审中表示该承诺书系受逼迫所为,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2015年6月26日一审法院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邱和平答辩意见为:“是借款合同……是我们几个股东做的,借了1000万元,还了200万元,欠800万元本金,起初还利息,后经营状况不良连利息也还不了了……”在2016年2月29日本院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邱和平答辩意见:“同意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恒基嘉业公司股东是王响红、杨俊、李辉元及我,钱是我们借的,我们应当还,不要推卸责任”。综合以上证据以及法庭庭审调查中邱和平的陈述,可见邱和平认可是借款行为的具体参与者,其促成了主合同的成立,在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且存在高利放贷业务是明知的,对《房屋预售合同》担保人处的盖章及签名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对缑建功与恒基嘉业公司借款的担保,邱和平对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
2.王云鹏和王响红的担保责任。2015年6月26日一审法院庭审法庭调查阶段王响红的答辩意见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有七家担保人,实际是借贷合同,款还不上应该由实际有责任的人负担……他给我们借了500万……实为抵押担保、借条不能被认可”。2016年2月29日,本院庭审法庭调查阶段恒基嘉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我方予以认可。恒基嘉业公司一直是邱和平、王响红、杨俊、王云鹏4个自然人股东予以控制,不存在他人控制的问题。”王响红、王云鹏均表示同意恒基嘉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如前所述,王响红对于返还借款亦向缑建功作出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之规定,王云鹏和王响红在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对该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且存在高利放贷业务行为明知,仍为其提供担保,存在过错。
3.李辉元的担保责任。2016年2月29日,李辉元在本院庭审中的辩论意见:“本案名为预售实为民间借贷的纠纷……这么多房子,房价是极低的,实际就是借款。合同签订时,由星火小贷公司三个人与恒基嘉业公司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订的,也按照一个标准支付利息,根本不是预售房屋合同。房屋买卖,不需要其他人提供担保,本案异于常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予以认同”。2019年3月25日,一审法院(2016)甘01民初585号案件庭审中,李辉元认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非常高的违约金,实际是以利息的形式约定而不是违约金的形式出现,因此合同的真实的性质为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按道理是不需要担保的,但案涉合同,在未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就约定违约金显然不符合常理的。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辉元自称任职案涉项目工程师,对于房屋销售了解,根据查明的事实其曾经担任恒基嘉业公司股东从事房地产开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格、担保、利息约定均提出质疑,并认可不是预售房屋合同,对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且约定了非常高的利息予以认可,且认为房屋买卖不需要其他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地点是在星火小贷公司。综上,李辉元在本院二审中主张其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该合同实为民间借贷,不具有为案涉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只对房屋买卖按期交付承担担保责任的陈述与其之前在本案审理中的主张存在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之规定,李辉元在本院二审中同意其在之前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表态发言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李辉元在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明知该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且存在高利放贷行为,仍为其提供担保,存在过错。
综上,邱和平、王云鹏、王响红、李辉元四人对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缑建功对于四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于邱和平、王云鹏、王响红、李辉元四人的担保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缑建功与恒基嘉业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恒基嘉业公司应当返还借款。经本院二审庭审中缑建功当庭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恒基公司欠付本金441109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无效,一审判决由恒基嘉业公司向缑建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正确,但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并自该日后实行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判决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甘肃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缑建功借款本金441109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计算后扣除3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邱和平、王云鹏、王响红、李辉元四人在甘肃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内承担清偿责任;邱和平、王云鹏、王响红、李辉元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甘肃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缑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1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9116元,由缑建功负担27074元,由甘肃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和平、王云鹏、王响红、李辉元负担62042元。缑建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116元,由缑建功负担27074元,由甘肃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和平、王云鹏、王响红、李辉元负担57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