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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榆林市昌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3 12:04:41 427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榆林市昌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民再5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榆林市昌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世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浪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飞云。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刘浪浪、贺飞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陕08民终3489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民申15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生,被申请人昌泰公司、刘浪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贺飞云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事故中三者人伤与肇事司机之间属人身损害侵权之诉,申请人与肇事司机系追偿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截止2017年10月1日,申请人追偿权时限未超2年,诉讼时效应自动延长为3年,至2017年10月1日,申请人在2019年2月12日提起诉讼,应予支持。请求: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终3489号民事判决,改判刘浪浪、贺飞云、昌泰公司赔偿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1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昌泰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申请人失去了追偿权利,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时间应计算为2017年5月18日,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中华联合财产公司名下的车辆是刘浪浪采用分期付款购得,昌泰公司仅是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昌泰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申请人刘浪浪辩称,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申请人失去了追偿权利,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时间应计算为2017年5月18日,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原告诉称  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浪浪、贺飞云共同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1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由王万全驾驶、雷俊宏乘坐的陕K89433解放牌中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444KM+300M处时与对面行驶贺飞云驾驶、刘浪浪乘坐的陕KB2998半挂车相撞,造成王万全死亡。经交警队认定贺飞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准驾不符),王万全负主要责任。后被保险人、贺飞云、王万全的家属先后将原告起诉到法院,经人民法院审理,出具(2015)清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万全家属共计112000元,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2016)陕08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2016年5月17日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内容。2019年2月12日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浪浪、贺飞云共同赔偿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1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刘浪浪于2014年10月17日使用分期付款方式向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车辆,还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7日止。刘浪浪在2015年5月13日发生肇事时还没有向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交清全部购车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与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浪浪、贺飞云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已经履行了判决内容。2019年2月12日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总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起诉在交强险范围内110000元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诉讼时效是一年,2016年5月17日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内容,应当在2017年5月17日前主张自己的权利,2019年2月12日起诉110000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主张2000元财产损失,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适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应该由实际车主刘浪浪承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要求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浪浪、贺飞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由刘浪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2000元。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2490元,刘浪浪承担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12000元(上诉金额为110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称对于本案中其追偿的11万元垫付赔偿款,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权的继受,两个权利的范围与时间应保持一致,其时效长短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种类为依据。在保险法对此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中关于上诉人起诉的在交强险范围内11万元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上诉人于2016年5月17日已经履行了判决内容,却于2019年2月12日向法院起诉,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解释,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该诉讼时效,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果未超出诉讼时效,其主张三被申请人支付112000元赔偿款能否成立。
  关于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还没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于追偿权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前施行的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自2016年5月17日履行判决到2018年5月17日两年诉讼时效才届满,而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时未满二年,故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申请人在2019年2月12日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
  关于申请人诉请三被申请人支付其112000元赔偿款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昌泰公司系案涉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5)清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时,贺飞云系受雇于刘浪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贺飞云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浪浪系案涉车辆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其雇员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刘浪浪应在责任幅度内支付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主张的赔偿款。联合保险榆林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实际支付赔偿款112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据(2015)清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刘浪浪应支付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主张的赔偿款为112000的30%即33600元。
  综上所述,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陕08民终3489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7民初138号民事判决;
  二、由刘浪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交强险垫付赔偿款33600元;
  三、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由刘浪浪负担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由刘浪浪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永旺
审判员 高元台
审判员 吴凤凤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