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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桂彬诉李德华等行纪合同纠纷案

2023-05-23 12:05:43 420

荆桂彬诉李德华等行纪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226民初5824号


当事人  原告:荆桂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旋,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德华。
  被告:安徽众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某某金色名郡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8471558。
  法定代表人:叶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荆桂彬与被告李德华、安徽众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犇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案由变更为中介合同纠纷。原告荆桂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华、众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荆桂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德华、众犇公司支付2147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德华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荆桂彬与李德华达成合意,荆桂彬将颍上碧桂园的劳务工程项目(一期一标6号楼,二期1号楼、2号、7号楼劳务工程)引荐给李德华,双方签订合同,居间成功后,该工程于2020年前竣工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李德华应支付报酬814775.8元(81477.58平方米×10元),已支付600000元,剩余214775.8元未支付。荆桂彬多次催要余款未果。
被告辩称  李德华书面辩称,1.李德华未拖欠荆桂彬居间服务报酬或者其他行纪服务报酬;2.本案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实际施工量不确定,不能定需要支付的居间费用(或行纪费用)。同时,也没有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3.荆桂彬需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行纪合同的内容以及李德华拖欠款项不付的证据,但荆桂彬并未进行举证。因此,李德华不拖欠荆桂彬任何款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李德华不需要向荆桂彬支付任何款项。
  众犇公司未作答辩。
  荆桂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工程项目居间合作协议、授权书、1某、2某、6某、7某楼及非人防地下室劳务清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李德华、众犇公司未到庭质证。对荆桂彬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荆桂彬提交的劳务班组工程竣工结算单汇总表,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荆桂彬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工资发放汇总表、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众犇公司与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付清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李德华提交的黄天枚情况说明,系书面证言,因黄天枚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5日,李德华(甲方)与荆桂彬(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居间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颍上碧桂园一期一标6号楼劳务,及二期1号、2号、7号楼劳务工程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乙方需协助甲方拿到工程款;如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劳务报酬,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按报酬总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本项目居间费用按甲方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计每平方米10元;居间成功后,甲方进场按每次中大来款,合计的工程量以每平方10元合计的80%支付给乙方,余工程款在决算签证付款后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在甲方支付完乙方居间酬金后本合同自动终止……。
  经荆桂彬居间介绍,李德华挂靠众犇公司与施工单位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由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颍上碧桂园一期一标6号楼及二期1某、2某、7某楼工程劳务分包给众犇公司施工。2020年6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施工期间,李德华向荆桂彬支付居间报酬6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居间合同是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的。也就是该条中所称的“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活动只有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合同关系才有现实意义。如果所促成的合同属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不能视为促进合同成立,居间人不能请求支付报酬。本案中,李德华为承接颍上碧桂园一期一标6号楼及二期1某、2某、7某楼,委托荆桂彬为其提供居间服务,涉及的居间内容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承接方必须是具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李德华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显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规定,李德华挂靠众犇公司与施工单位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荆桂彬未能促成李德华与第三人建立有效的合同关系,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故荆桂彬请求李德华、众犇公司支付居间报酬214775.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德华辩称不需要向荆桂彬支付任何款项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荆桂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荆桂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黄海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昀臻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