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电投辰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瑞和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电投辰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靖公路1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雷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秋丽,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瑞和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靖公路12公里。
法定代表人:李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乐山市瑞和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牡丹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斌,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电投辰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瑞和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瑞和祥公司)、乐山市瑞和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瑞和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电投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秋丽以及被上诉人甘肃瑞和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乐山瑞和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甘肃瑞和祥公司支付资产转让价款103585200元、利息16971679.88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甘肃瑞和祥公司承担违约金10180322.98元(以每笔应付资产转让价款、利息为基数,自每笔资产转让价款、利息应付时间点的次日起计算,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并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乐山瑞和祥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甘肃瑞和祥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甘肃瑞和祥公司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明细表》;2.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向甘肃瑞和祥公司支付违约金29416210.79元。
乐山瑞和祥公司亦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乐山瑞和祥公司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于2013年3月21签订的《合作协议》,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支付违反《合作协议》产生的违约金3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5日,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与甘肃瑞和祥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向甘肃瑞和祥公司转让由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所有的经甘肃中联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中联(甘)评报字【2013】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相关资产中除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向甘肃瑞和祥公司出资外的部分资产。该部分转让资产由甘肃电投生物公司、甘肃瑞和祥公司及乐山瑞和祥公司三方签章确认的《资产转让明细表》确定,具体包括: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名下位于张掖市公里处的15493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甘肃电投生物公司院内25202.8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现存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内的部分机器设备、设施等资产。上述转让资产中的1549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为位于兔儿坝滩的两宗土地。其中,甘区国用(2010)第15号土地面积为115173.03平方米,转让价值为3650990元;甘区国用(2010)第16号土地面积为39763平方米,转让价值为1276390元。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与甘肃瑞和祥公司约定资产转让价格为10358.52万元。转让资产的交付方式为: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将土地、房屋建筑物部分的权证手续办理到甘肃瑞和祥公司名下视为交付;设备、构筑物、办公设施等实物资产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交接手续,列明清单和资产实际状况,双方核实后盖章视为交付。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进度:因转让资产为甘肃电投生物公司贷款购建,由甘肃瑞和祥公司分期向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支付转让款用于偿还贷款。在甘肃瑞和祥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为宽限期。1.两年宽限期内甘肃瑞和祥公司暂不向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偿还转让款本金,在两年宽限期内转让款本金的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0%计息;从第三年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息。土地、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电子设备、车辆等实物资产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第一年度利息在第二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年度利息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从第三年起,每半年结算(即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支付当期产生的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当期利息不能按期结清的,本金的利率不再下浮。2.甘肃瑞和祥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向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支付转让款本金55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向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支付转让款本金859.93万元;2018年12月31日向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支付转让款本金1169.86万元;2019年12月31日向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支付转让款本金1479.79万元;2020年12月31日向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支付转让款本金1789.71万元;2021年12月31日向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支付转让款本金2099.64万元;2022年12月31日向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支付转让款本金2409.59万元。违约责任:土地、房屋建筑物如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不能按约定在十二个月内完成资产过户到甘肃瑞和祥公司名下的手续办理,则对该部分资产在完成过户手续前按本协议约定由甘肃瑞和祥公司应付甘肃电投生物公司的债务利息不再支付;如因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原因未按上述约定时限办理交接手续和过户手续的,则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应按未到位资产价值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违约责任;甘肃瑞和祥公司应保证在约定期限内按时足额支付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如未能支付,则甘肃瑞和祥公司应按支付款项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违约责任。
《资产转让协议》签署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将机器设备、办公设施等实物资产交付给甘肃瑞和祥公司。2017年8月30日,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向甘肃瑞和祥公司发出《关于再次催缴供汽供电费用等费用的函》,要求甘肃瑞和祥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付清资产转让价款及利息。2018年4月20日,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向甘肃瑞和祥公司办理完成了甘区国用(2010)第15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过户手续。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甘区国用(2010)第16号土地(面积为39763平方米,转让价值为1276390元)及地上建筑物的过户手续,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一直未办理完成。
2014年12月16日,甘肃瑞和祥公司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第一次会议暨一届二次董事会,审议通过《甘肃瑞和祥公司投入和转让资产的移交确认及备忘》,确认甘肃电投生物公司评估价值10358.5184万元的转让资产全部到位,并对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有5台设备抵押银行事宜进行明确;甘肃瑞和祥公司自《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向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资产转让价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在张掖市甘州区张靖公路12公里处单独拥有384826.15平方米工业用地。2020年3月19日,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甘区国用(2010)第16号土地包含的面积50115.63平方米的使用权通过司法拍卖拍卖给张掖天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与乐山瑞和祥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6日,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与乐山瑞和祥公司以成立公司实施兽用药生产项目为目的签署了《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乐山瑞和祥公司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共同出资于2014年4月1日成立了甘肃瑞和祥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乐山瑞和祥公司的出资占甘肃瑞和祥公司注册资本的70%,甘肃电投生物公司的出资占甘肃瑞和祥公司注册资本的30%。甘肃瑞和祥公司成立后,于2016年3月3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GMP证书和兽药生产许可证,于2016年6月25日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2019年7月9日,农业农村部发布第194号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退出除中药外的所有促生长类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兽药生产企业停止生产、进口兽药代理商停止进口相应兽药产品,同时注销相应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和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此前已生产、进口的相应兽药产品可流通至2020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与甘肃瑞和祥公司订立的《资产转让协议》及附件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资产转让协议》及附件约定事项的过程中,甘肃电投生物公司除未按《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向甘肃瑞和祥公司交付甘区国用(2010)第16号土地(面积为39763平方米,转让价值为1276390元)及地上建筑物外,其已于2014年12月16日将机器设备、办公设施等实物向甘肃瑞和祥公司进行了资产交付,并于2018年4月20日向甘肃瑞和祥公司办理完成了甘区国用(2010)第15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过户手续。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已经履行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资产交付的主要义务,甘肃瑞和祥公司负有按《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向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支付相应的资产转让价款本金、利息的义务。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与甘肃瑞和祥公司在《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相应的资产转让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收及支付方式。《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甘肃瑞和祥公司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转让价款本金550万元。第一年度债务利息在第二年6月30日前支付。”即甘肃瑞和祥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14年度的债务利息。2014年12月,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已按照《资产转让协议》向甘肃瑞和祥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了大部分资产。但甘肃瑞和祥公司在接收该部分资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之后向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支付资产转让的转让价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发函要求甘肃瑞和祥公司支付资产转让价款,但甘肃瑞和祥公司均未履行。故甘肃瑞和祥公司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甘肃瑞和祥公司负有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向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支付资产转让价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
甘肃电投生物公司要求甘肃瑞和祥公司支付资产转让价款本金103585200元、本金违约金10180322.98元中,其在《资产转让款违约金计算表》中主张的资产转让款本金29497375元、违约金4737777.75元(以每笔应付资产转让价款、利息为基数,自每笔资产转让价款、利息应付时间点的次日起计算,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两项合计34235152.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与甘肃瑞和祥公司订立《资产转让协议》中的违约责任约定:“土地、房屋建筑物如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不能按约定在十二个月内完成资产过户到甘肃瑞和祥公司名下的手续办理,则对该部分资产在完成过户手续前按本协议约定由甘肃瑞和祥公司应付甘肃电投生物公司的债务利息不再支付。”2018年4月20日,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向甘肃瑞和祥公司交付了甘区国用(2010)第15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但未向甘肃瑞和祥公司交付《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甘区国用(2010)第16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据此,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无权要求甘肃瑞和祥公司支付该部分资产及地上建筑物在完成过户手续前按《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应付的债务利息,故对甘肃电投生物公司要求甘肃瑞和祥公司支付该部分的债务利息及未支付利息的逾期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在《资产转让款违约金计算表》中要求甘肃瑞和祥公司支付已交付转让资产的利息2463964.85元予以支持。
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与乐山瑞和祥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甘肃瑞和祥公司利用乐山瑞和祥公司营销资源和专业的产品销售方式全权代理甘肃瑞和祥公司产品销售,乐山瑞和祥公司按销售额的15%提取销售费用。乐山瑞和祥公司作为甘肃瑞和祥公司的销售总代理,其销售行为是否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其关联交易行为是否为不当关联交易及是否损害了甘肃瑞和祥公司的权益,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已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甘肃瑞和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甘肃电投生物公司要求乐山瑞和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甘肃瑞和祥公司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合同目的是将甘肃电投生物公司除出资外的资产全部转让给甘肃瑞和祥公司供其生产兽药使用。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将协议中的除甘区国用(2010)第16号土地外的全部资产已经交付给了甘肃瑞和祥公司使用,并由双方签署了《资产移交确认表》。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已履行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甘肃瑞和祥公司对已移交的资产进行了改造和使用,同时,甘肃瑞和祥公司在接受转让的部分资产后未向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催告要求履行其他义务。《资产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双方当事人也未进行催告。另外,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间的资产转让与一方公司内部的生产经营方向、国家政策的影响没有必然联系,甘肃瑞和祥公司的未来经营方向和发展并不是解除该合同的法定要件。故甘肃瑞和祥公司关于解除其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及附件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资产转让协议》违约责任约定:“如因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原因未按上述约定时限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和过户手续的,则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应按未到位资产价值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未完成《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办理甘区国用(2010)第16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甘肃瑞和祥公司在《土地、房产违约金计算明细》中要求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支付20214204.9元违约金的部分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的规定,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提起的本诉是根据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与甘肃瑞和祥公司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要求支付资产转让价款,并请求乐山瑞和祥公司因通过关联交易损害甘肃瑞和祥公司利益而对甘肃瑞和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乐山瑞和祥公司提起的反诉则是要求解除其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并依据《合作协议》要求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支付违约金。而《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为了成立甘肃瑞和祥公司,甘肃瑞和祥公司已于2014年4月1日成立并运行,《合作协议》合作目的已实现。《资产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签署的两个不同的合同。乐山瑞和祥公司的反诉请求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乐山瑞和祥公司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的纠纷应另行起诉。因此,乐山瑞和祥公司要求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乐山瑞和祥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及要求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向其支付《合作协议》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瑞和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甘肃电投生物公司资产转让价款本金29497375元、本金违约金4737777.75元,利息2463964.85元,三项合计36699117.6元(即截至2019年3月31日应结算的本金、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甘肃瑞和祥公司给付因未完成《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而违约的违约金20214204.9元(即截至2019年7月31日应结算的违约金)。两项折抵,由甘肃瑞和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甘肃电投生物公司16484912.7元,并按《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继续向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支付2019年3月31日之后应结算的相应资产转让价款本金、利息;二、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甘肃瑞和祥公司交付《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兔儿坝滩甘区国用(2010)第16号土地(面积为39763平方米,转让价值为1276390元)及地上建筑物;三、驳回甘肃电投生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甘肃瑞和祥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乐山瑞和祥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5486元,由甘肃电投生物公司负担305486元,甘肃瑞和祥公司负担39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9841元,由甘肃电投生物公司负担54441元,甘肃瑞和祥公司负担40000元,乐山瑞和祥公司负担154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依据《资产转让协议》认定甘肃瑞和祥公司的违约责任错误。甘肃瑞和祥公司未依约支付资产转让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照《资产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及第八条第3项的约定,甘肃瑞和祥公司应当向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5990541.55元以及利息违约金5302673.78元。(二)一审判决判令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须满足资产未办理交接手续和过户手续两个必要条件。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已于2014年12月将《资产转让协议》所涉全部资产交付甘肃瑞和祥公司,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且甘肃瑞和祥公司一直在使用已过户的甘区国用(2010)第15号和未过户的甘区国用(2010)第16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未办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过户登记手续未给甘肃瑞和祥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此外,《资产转让协议》为双务履行合同,甘肃瑞和祥公司在接收案涉转让资产并投入使用后,未依约支付资产转让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甘肃电投生物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须承担未过户资产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责任。(三)一审判决判令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价值为42123897元,一审判决认定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0214204.9元,高达相应资产价值的48%,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甘肃瑞和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甘肃电投生物公司资产转让价款利息2463964.85元”及“甘肃电投生物公司给付因未完成《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而违约的违约金20214204.9元(即截止2019年7月31日应结算的违约金)。两项折抵,由甘肃瑞和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甘肃电投生物公司16484912.7元”;2.改判甘肃瑞和祥公司支付利息15990541.55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并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改判甘肃瑞和祥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5302673.78元(以每笔应付利息为基数,自利息应付时间点的次日起计算,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并以每笔应付资产转让价款、利息为基数,自每笔资产转让价款、利息应付时间点的次日起计算,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违约金。
甘肃瑞和祥公司答辩称:(一)甘肃电投生物公司要求甘肃瑞和祥公司支付资产转让价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隐瞒了转让资产中土地被法院查封、房屋建设手续不全等重大事实,造成上述资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法发挥资产融资作用。转让的资产中部分设备陈旧、改造困难,不能按期开工生产,设备调试的试生产阶段,产品质量、产量均不正常,生产成本过高。2.由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未正当履行股东职责,造成甘肃瑞和祥公司决策机制丧失职能,公司经营困难。农业农村部发布的第194号公告导致甘肃瑞和祥公司产品全部退出市场,公司存续面临重大抉择。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作为甘肃瑞和祥公司的股东,清楚知悉甘肃瑞和祥公司亏损和经营困难的情况,并与甘肃瑞和祥公司就公司全面审计后根据审计结果确定转型或破产重组达成一致意见。在会计师事务所已针对甘肃瑞和祥公司基本建设、生产经营状况等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下,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未依照双方的商定提出公司转型或破产重组意见,单方提起本案诉讼,并恶意查封甘肃瑞和祥公司账户,导致甘肃瑞和祥公司丧失融资转型可能,造成甘肃瑞和祥公司停业、人员解散,《资产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3.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本金为基础,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资产转让价款数额和支付方式提出异议,单就利息和违约金提出上诉,系无源之水。(二)甘肃瑞和祥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应得到支持。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未依照《资产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项及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完成土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部分实物资产在交接时损坏或缺损,理应按未到位资产价值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未对其应支付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应当视为对违约金数额的自认,二审法院无须对此问题进行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甘肃电投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乐山瑞和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未判令乐山瑞和祥公司承担责任,且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上诉请求中亦未对乐山瑞和祥公司提出主张。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与乐山瑞和祥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了乐山瑞和祥公司利用自身营销资源和专业方式全权代理甘肃瑞和祥公司产品销售,乐山瑞和祥公司可按销售额的15%提取销售费用。乐山瑞和祥公司作为甘肃瑞和祥公司的销售总代理,其销售行为是否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其关联交易行为是否为不当关联交易及是否损害了甘肃瑞和祥公司权益,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中联(甘)评报字【2013】第003号《甘肃电投辰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拟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涉及的非流动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双方系以该评估报告为基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评估报告》第十一项已载明甘区国用(2010)第16号土地证被扣押,故甘肃瑞和祥公司对案涉土地被查封的事实早已知悉,不存在甘肃电投生物公司隐瞒相应事实的情形。第二组证据为:《关于尽快支付相关款项的函》及《甘肃电投辰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文件签收确认表》,拟证明甘肃瑞和祥公司的违约行为属于在先违约、根本违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未登记过户案涉甘区国用(2010)第16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系由于甘肃瑞和祥公司未按期支付资产转让价款及利息,一审判决判令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过高。甘肃瑞和祥公司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拟证明事实存有异议,认为《资产评估报告》记载甘区国用(2010)第16号土地证被扣押,但未明确该土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乐山瑞和祥公司认为,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并非新证据,该两组证据产生于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一审期间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未予提交;乐山瑞和祥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相关情况并不知晓,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尽快支付相关款项的函》本身无法证明乐山瑞和祥公司违约,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于2014年交付的部分资产不符合《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应视为甘肃电投生物公司违约在先,该组证据无法实现甘肃电投生物公司的证明目的。各方当事人对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就是否采信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判断。
二审庭审过程中,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主张甘肃电投生物公司系于2014年7月起向甘肃瑞和祥公司交付资产,将所有机器设备、办公设施等实物资产以及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全部交付完毕后,甘肃瑞和祥公司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第一次会议暨一届二次董事会,审议通过了《甘肃瑞和祥公司投入和转让资产的移交确认及备忘》,确认甘肃电投生物公司评估价值10358.5184万元的转让资产全部到位。一审判决认定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将机器设备、办公设施等实物资产交付甘肃瑞和祥公司,认定时间不准确,且遗漏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甘肃瑞和祥公司完成交付资产的时间早于2014年12月16日,一审判决根据甘肃瑞和祥公司临时股东会第一次会议暨一届二次董事会决议内容认定交付资产的时间并无不妥。甘肃电投生物公司还提出,其于2017年10月31日将甘区国用(2010)第15号土地过户登记至甘肃瑞和祥公司名下,甘肃瑞和祥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对甘区国用(2010)第15号土地过户登记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提出甘区国用(2010)第16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经交付甘肃瑞和祥公司使用,甘肃瑞和祥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资产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保证以上转让的资产权属无争议、无抵押、并无查封,并且甲方对该资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如因转让资产产权出现问题,致使乙方(甘肃瑞和祥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的,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资产评估报告》第十一条“特别事项说明”第二款载明:“1.2010年9月,公司办理两宗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甘区国用(2010)第15号、甘区国用(2010)16号,面积分别为50万平方米,共计100万平方米(1500亩)。2011年3月,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因拖欠甘肃明辉不锈钢有限公司钢材款285万元,被上诉到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偿付债务,由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未能如期按期偿付,法院采取强制手段,甘区国用(2010)第16号土地证被扣押。”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甘肃瑞和祥公司向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二)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甘肃电投生物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违约金如何计算。
(一)关于甘肃瑞和祥公司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
甘肃瑞和祥公司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资产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债务偿还期限为九年。为支持乙方发展,在乙方成立之日起前二年为宽限期,暂不偿还债务,全部债务在后七年内逐年支付。两年宽限期内债务本金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0%计息,从第三年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息。土地、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电子设备、车辆等实物资产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如甲方不能按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完成土地、房屋资产过户到乙方名下的手续办理,对该部分资产在完成过户手续前按本协议约定乙方应付甲方的债务利息,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债务利息”约定:“因乙方成立后的第一年需进行技改,为支持公司发展,第一年度债务利息在第二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年度债务利息在当年12月31日前支付;从第三年起,每半年结算(即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并支付当期产生的利息,直至债务本金付清为止。当期利息不能按期结清的,债务本金的利率不再下浮。”第八条第1项约定:“土地、房屋建筑物如甲方不能按约定在十二个月内完成资产过户到乙方名下的手续办理,则对该部分资产在完成过户手续前按本协议约定由乙方应付甲方的债务利息不再支付。”第八条第3项约定:“乙方应保证在约定期限内按时足额支付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如未能支付,则乙方应按未支付款项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资产转让价款的利息自《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如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未能按期完成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过户登记手续,则甘肃瑞和祥公司可不予支付该部分资产对应的债务利息;如甘肃瑞和祥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应按未支付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违约责任。《资产转让协议》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2014年12月16日的《甘肃瑞和祥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第一次会议暨一届二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确认甘肃电投生物公司评估价值为10358.5184万元的资产已全部到位。甘区国用(2010)第15号土地、地上建筑物已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2018年4月20日过户登记至甘肃瑞和祥公司名下,甘区国用(2010)第16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亦交付甘肃瑞和祥公司使用。甘肃瑞和祥公司已接收上述资产并投入使用,但未依约支付资产转让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判令甘肃瑞和祥公司向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支付起诉时已到期的资产转让价款本金29497375元及本金违约金4737777.75元没有异议。甘肃瑞和祥公司还应当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分阶段支付扣除未过户土地或地上建筑物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后计算得出的利息及利息违约金。甘肃瑞和祥公司对甘肃电投生物公司《资产转让款违约金计算表》的计算基数及方式无异议,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关于甘肃瑞和祥公司应依据该表计算数额支付利息15990541.55元及利息违约金5302673.78元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仅支持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向甘肃瑞和祥公司主张的利息2463964.85元不当,应予纠正。
甘肃瑞和祥公司主张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保证所有转让资产无查封、无抵押、无争议,但实际隐瞒了转让资产中的土地被法院查封、房屋建设手续不全等重大事实,且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未依约办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过户登记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甘肃瑞和祥公司支付资产转让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该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首先,《资产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甘肃瑞和祥公司受让资产为《资产评估报告》所涉资产,《资产评估报告》记载内容可以作为反映受让时资产状况的依据。《资产评估报告》第十一条“特别事项说明”第二款载明,因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涉及其他纠纷,甘区国用(2010)第16号土地的土地证已被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扣押。因此,甘肃瑞和祥公司受让案涉资产时应知悉甘区国用(2010)第16号土地存在权利瑕疵的事实,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其次,《资产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因转让资产产权出现问题,致使甘肃瑞和祥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的,其有权追究甘肃电投生物公司的违约责任,给甘肃瑞和祥公司造成损失的,由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甘肃电投生物公司违背所作保证,转让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资产,且甘肃瑞和祥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甘肃瑞和祥公司可依据协议约定要求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自身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违约责任认定及违约金计算问题
《资产转让协议》第八条第2项规定:“如因甲方原因未按上述约定时限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和过户手续的,则甲方应按未到位资产价值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违约责任。”甘肃电投生物公司超期完成甘区国用(2010)第15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过户手续,至今未完成甘区国用(2010)第16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当向甘肃瑞和祥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资产交付方式为:土地、房屋建筑物部分的权证手续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办理到甘肃瑞和祥公司名下视为交付;设备、构筑物、办公设施等实物资产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交接手续,列明清单和资产实际状况,双方核实后盖章视为交付。可见,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资产中土地、房屋等不动产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才完成合同义务,仅交付使用未完成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关于其承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资产未登记过户的违约责任须满足资产未办理交接手续和过户手续两个必要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自不能得到支持。
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应自协议签订后着手办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过户登记手续,以十二个月为限,甘肃瑞和祥公司则应自协议签订后第二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利息。甘肃瑞和祥公司系分期支付资产转让价款,且享有履行宽限期。《资产转让协议》还约定,如果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未能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完成案涉土地及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则甘肃瑞和祥公司可不予支付该部分资产对应的利息。可见,《资产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待甘肃瑞和祥公司支付完毕本金或利息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方予办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过户登记手续。且在甘肃瑞和祥公司未履行2015年、2016年、2017年利息支付义务以及2016年、2017年本金支付义务的情况下,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未提出异议,并继续完成了甘区国用(2010)第15号土地及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提交的《关于尽快支付相关款项的函》及《甘肃电投辰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文件签收确认表》仅表明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曾要求甘肃瑞和祥公司支付首期本金及利息。综合上述情形,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关于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因此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一审期间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应视为包含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二审期间认为,即便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达到相应未过户资产价值的48%,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亦应予以调减。行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全部实物资产,甘区国用(2010)第15号土地及房屋已交付使用并完成过户登记,甘区国用(2010)第16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业已交付使用,未影响甘肃瑞和祥公司对土地及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甘肃瑞和祥公司已接收全部资产并实际投入生产,但未付任何本金或利息。甘肃瑞和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甘区国用(2010)第15号土地及房屋逾期办理过户登记、甘区国用(2010)第16号土地及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对其生产经营产生了实质XXX,亦未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且在计算其应付利息时,已经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资产对应的债务利息予以扣除。因此,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20214204.9元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兼顾合同约定及双方违约情况、过错程度,酌定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向甘肃瑞和祥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综上,甘肃电投生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失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甘肃瑞和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甘肃电投辰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产转让价款本金29497375元、本金违约金4737777.75元,利息15990541.55元、利息违约金5302673.78元,并以应结算的相应资产转让价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甘肃电投辰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甘肃瑞和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因未如约完成《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过户登记手续而应支付的违约金500万元;
四、驳回甘肃电投辰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486元,由甘肃电投辰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5486元,甘肃瑞和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9841元,由甘肃电投辰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甘肃瑞和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441元,乐山市瑞和祥生物制药公司负担1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66元,由甘肃电投辰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66元,甘肃瑞和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