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刚与王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兵,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刚因与被上诉人王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青01民初34号民事裁定之一(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刚上诉请求: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合同签订主体,且为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主体,系适格的原被告主体。
理由如下:1.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015年6月15日宏昌青海分公司与坤泰公司签订中发源时代广场10某、11某、12某楼《建筑劳务承包合同》,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23日陈刚个人将500万元保证金转入宏昌青海分公司账户。2017年3月16日陈刚与王斌对案涉工程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陈刚承包中发源时代广场10某、11某、12某楼劳务工程,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结算方式为劳务单价510元/平方米,以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合同还约定,陈刚支付给宏昌青海分公司劳务保证金300万元,由王斌在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给陈刚,逾期将承担月息2%的资金利息。从该条款以及陈刚和王斌个人签订合同而言,其实质内容就是双方来继续履行合同,坤泰公司与宏昌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由王斌个人来承继后继续履行。2017年3月16日陈刚和王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空洞面积补偿400万元,空洞面积增加或减少300平方米另行协商解决,还约定截止2017年9月10日之前王斌支付给陈刚的工程款共计为1420万元(上述工程款系由赵小芳、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青海分公司、敬彩虹、赵秋霞支付),款项全部支付至陈刚个人银行账户。陈刚和王斌签订合同之后,宏昌青海分公司未再向陈刚支付过工程款。以上事实均能够说明,陈刚与王斌签订合同之后,对支付的工程款王斌认可系由其支付,对工程结算方式的调整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能够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是实际履行的合同。
2.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陈刚和王斌订立合同之时,合同抬头、合同内容、合同落款中均未出现双方所代表的公司,其签订行为明显属于个人行为。上诉人在庭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王斌不仅为黄瓦台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还为青海龙鑫劳务有限公司、青海龙鑫投资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州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出资股东,王斌身份并不仅仅代表的是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实际上,案涉工程中,王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龙鑫劳务公司也参与到案涉工程施工,龙鑫劳务公司甚至在2018年8月9日向陈刚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案涉工程实际就是王斌个人借用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名义自行施工,王斌与黄瓦台建设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代表黄瓦台青海分公司职务职责。另在一审中,法庭要求王斌庭后向法庭提交王斌与黄瓦台公司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证明以及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用于证实王斌系履行职务行为,但一审开庭上诉人多次问询法庭,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再次,结合陈刚与王斌的通话录音证据,王斌承诺我俩签的有合同,到时候我来负责(并未说明合同系代表黄瓦台公司签订,由黄瓦台公司负责),以及双方商谈的工程问题及解决方案,王斌个人承建了很多工程等谈话内容。均能够证实王斌与陈刚签订了合同并且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
3.在本案中,坤泰公司与宏昌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陈刚与王斌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均属于无效合同。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虽然有签订两份《劳务承包合同》,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实际履行的合同就是陈刚和王斌签订的合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坤泰公司和宏昌青海分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其次,法律规定了无法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为认定依据,陈刚和王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坤泰公司和宏昌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依据法律规定也应以陈刚和王斌所签合同作为认定依据。
4.陈刚为本案适格原告主体,首先,合同系陈刚以个人名义与王斌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支付至坤泰公司,全部支付至陈刚个人银行账户。现场派驻的工程负责人以及参与施工人员,与坤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斌答辩称,1.坤泰公司与宏昌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个人签订的合同并未取得宏昌青海分公司同意,并未承继或变更合同。王斌在电话中所称的“负责”,也因为不具有主体地位而无效。2.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是由宏昌青海分公司完成,并非王斌个人支付。3.保证金实际支付至宏昌青海分公司,宏昌青海分公司已经返还。根据工程联系单和委托书,均可证明履行合同的双方为坤泰公司与宏昌青海分公司,都为公司行为。陈刚个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4.陈刚与王斌签订的合同本质是劳务关系,不是合同施工关系,并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5.保证金支付、归还及工程联系单、委托书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涉劳务工程的履约主体是宏昌青海分公司和坤泰公司,而非王斌和陈刚。
原告诉称 陈刚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王斌给付陈刚劳务费11,236,564元。2.王斌退还陈刚保证金3,000,000元,并给付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1,620,000元(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利率按每月2%计算,计算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为15,856,56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王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将中发源时代广场项目发包给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昌青海分公司),后就其中的劳务部分,宏昌青海分公司又分包给青海坤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虽然王斌与陈刚个人又签订了涉案工程两份协议,但因陈刚为坤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为黄瓦台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不能以该两份协议而认定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故本案中陈刚向王斌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陈刚的起诉。
二审期间,陈刚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以证明王斌系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以个人名义投资设立黄瓦台青海分公司,案涉工程实际权益人以及实际施工人均为王斌个人,案涉合同系由陈刚和王斌个人之间履行,陈刚、王斌系适格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没有必要调取陈刚申请的证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陈刚当庭提交5组证据,称一审庭后提交未经一审质证。分别是:1.《补充协议》文本复印件,签署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双方为陈刚和王斌。拟证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宏昌青海分公司自此退场并不再履行与坤泰公司的合同;双方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
2.统计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2017年9月10日前王斌支付工程款1420万元,退回保证金200万元;该日之后王斌向陈刚支付工程款1490万元的事实,合计支付2910万元的事实。
3.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王斌为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出资股东的事实,并证明案涉工程系王斌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设立青海分公司,王斌为案涉工程建设的实际出资人、实际受益人的事实。双方个人订立的合同对王斌本人具有约束力。
4.(2020)青010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进一步说明王斌应对陈刚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5.声明,坤泰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作出,内容为:案涉工程由陈刚个人承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
经合议庭征求意见,王斌对陈刚在二审提交上述证据无异议,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份补充协议没有宏昌青海分公司的同意,因此不能改变宏昌青海分公司是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主体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宏昌青海分公司和黄瓦台公司此部分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至今仍然在履行,且账务尚未结算。此补充协议的约定与该工程劳务支付的相关事实不符。进一步说明该补充协议不具有正当性,违反了黄瓦台公司和宏昌青海分公司的约定。证据2,统计表中有部分付款账目名称是四川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说明四川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是基于宏昌青海分公司曾向四川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出具委托书,明确由陈刚代为其与四川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的一些工程款项的支付事宜,所以才出现四川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付款的事实。进一步说明这是四川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的公司行为,而不是王斌的个人行为。所以将王斌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证据3,该信用报告可证明王斌系黄瓦台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但不能证明其是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出资人。其证明黄瓦台青海分公司系王斌出资设立的这个方向是错误的。因为分公司均由总公司来出资,并且受益,这是公司法规定的,与王斌个人出资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证明方向为上诉人的错误理解。虽然判决书当中有记载黄瓦台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王斌,但该份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是公司支付,没有要求王斌承担个人法律责任,因此进一步说明王斌不应当作为本案适格被告。证据5,陈刚作为坤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完全有能力且有便利度用坤泰公司名义出具一份声明。该份声明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该声明应当在证据的效力上予以考虑。
王斌当庭提交三组证据,经核实,关于黄瓦台青海分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与陈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相同,关于坤泰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和坤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和宏昌青海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3份工程联系单均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并质证。
陈刚关于坤泰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和坤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质证意见为:就坤泰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王斌系黄瓦台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不能说明王斌不具有对外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条件。同理陈刚作为坤泰公司负责人他的所有行为并不都代表坤泰公司,他也有权利以个人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关于坤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坤泰公司委托书的被委托方是四川宏昌青海分公司。对于王斌以及四川黄瓦台公司,委托书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出具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王斌与陈刚签订合同是2017年3月16日,在2017年3月16日之后王斌与陈刚在继续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且对前期付款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双方对于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坚持在一审陈述的举证证明方向和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1.对于双方个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因双方均认可确系本人签署,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宏昌青海分公司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开始退场并不再履行与坤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事实。对于双方个人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因本案审理范围是双方个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对此不作审理。对于该证据应否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2.对于统计表和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款实际付至陈刚个人账户的事实。对于双方个人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因本案审理范围是双方个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对此不作审理。
3.对于青海龙鑫劳务有限公司、青海龙鑫投资有限公司、岫岩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能够证明王斌为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出资股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王斌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设立青海分公司,王斌为案涉工程建设的实际出资人、实际受益人,双方个人订立的合同对王斌本人具有约束力的事实。上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4.对于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5.对于声明,结合关于坤泰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经查,陈刚系坤泰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总股权比例为95%,疑似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作出的声明,本院有理由相信就是陈刚个人的意思表示,即陈刚认为案涉工程系个人签订合同并施工。故,该声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6.对于坤泰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予以采信。
7.对于坤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能够证明坤泰公司致函宏昌青海分公司,委托陈刚与宏昌青海分公司直接办理付款事宜的事实。基于此项委托,发生了之后宏昌青海分公司委托黄瓦台青海分公司直接向陈刚个人账户付款的事实。由此可见,支付工程款至陈刚个人账户的行为,由坤泰公司出具委托书,加盖公司印章,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以时间先后为序):陈刚为坤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为黄瓦台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企业信用报告记载为法定代表人)。
2015年6月15日,宏昌青海分公司作为建筑劳务发包方(甲方),坤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扩大承包中发源时代广场10、11、12号楼。其中,在第三项“劳务单价及支付方式”下第8子项约定,合同签完7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500万元整。若因甲方原因在保证金到账起两月内乙方不能进场施工,保证金到账起两月后甲方承担500万元保证金利息(按2%计算),直到乙方进场施工为止。宏昌青海分公司由负责人贾德居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坤泰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陈刚签字,加盖公司印章。
2015年6月23日,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即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宏昌青海分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建筑工程施工范围是中发源时代广场10、11、12号楼。
2015年6月4日、16日和23日,陈刚从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分3笔向宏昌青海分公司转款共计500万元,银行回单记载为“五岔路口项目定金”“保证金”“中发源时代广场项目保证金”。此后,坤泰公司进场施工。
2016年3月6日,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坤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案涉11、12号楼的面积计算、补偿数额、付款期限、空洞面积等作出约定。甲方签字处由宏昌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贾德居签字,加盖宏昌青海分公司印章,乙方签字处由陈刚签字,加盖坤泰公司印章。
2016年9月30日,坤泰公司向宏昌青海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记载:“青海坤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中发源三期劳务合同的支付工程款事宜,现公司委托陈刚与贵公司直接办理”,并具明陈刚身份证号、开户行名称、账号,加盖坤泰公司印章。当年10月20日,宏昌青海分公司向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与前述委托书一致。
2016年11、12月,宏昌青海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2笔从赵小芳个人账户向陈刚个人账户转款500万元。
2017年3月16日,王斌作为建筑劳务发包方,陈刚作为建筑劳务承包方,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此合同内容第三项“劳务单价及支付方式”下第8子项约定,乙方2015年6月23日向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交纳中发源时代广场三期劳务保证金300万元,由甲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退还给乙方,逾期甲方将承担月息2%的资金利息给乙方。此项约定变更了宏昌青海分公司与坤泰公司合同中的相关内容,还删除了第9子项约定的内容,其他约定跟宏昌青海分公司与坤泰公司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日,王斌作为甲方,陈刚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除约定“截止2017年9月10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共计14,200,000元,甲乙双方确认无异议”外,其余内容与前述《补充协议》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陈刚并非本案中适格原告主体。理由如下:
其一,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建立于2015年6月,产生纠纷后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其二,陈刚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及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与宏昌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宏昌青海分公司和坤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转承包法律关系,而非陈刚与王斌个人。经查,宏昌青海分公司与坤泰公司签订有《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涉及的工程范围是中发源时代广场10、11、12号楼,双方负责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即黄瓦台公司)签订有《补充协议》,宏昌青海分公司和坤泰公司加盖印章。此外,陈刚提交的签证单、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中,均是坤泰公司名义,宏昌青海分公司出具的3份工程联系函,都是发给坤泰公司的。可见,案涉工程是由坤泰公司实际施工,并非陈刚个人。再有,关于付款至陈刚个人账户,在案有坤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宏昌青海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通知函,明确了由黄瓦台青海分公司直接向陈刚个人账户付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是宏昌青海分公司发包给坤泰公司。宏昌青海分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同时记载了以下内容:“鉴于总体向陈刚付款已经达到3400多万元(包括退保证金500万元整),已达到合同约定付款额,因本工程未竣工验收,还未与青海坤泰建筑劳务公司进行结算,请贵公司暂停支付青海坤泰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可见,宏昌青海分公司未再向陈刚支付过工程款,是因为宏昌青海分公司认为向坤泰公司已付款超过合同约定数额,不存在公司之间所签合同由个人承继履行的情形。
其三,陈刚与王斌个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宏昌青海分公司作为与坤泰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强调和明确。经查,陈刚与王斌个人之间签订的所谓《建筑劳务承包合同》除在“劳务单价及计付方式”第3项第8子项的约定对两公司所签合同的此项内容作了变更,删除了之后的第9子项外,其他内容均与公司所签合同一致。个人之间《补充协议》除增加了“截止2017年9月10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共计14200000元”内容外,其他也与公司之间《补充协议》完全一致。上述证据证明,即便个人之间再次作出约定,但约定内容还是案涉中发源时代广场10、11、12号楼,不存在个人之间单独约定案外工程的情形。虽然个人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乙方2015年6月23日向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交纳中发源时代广场三期劳务保证金300万元”,但在案仅有陈刚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23日将500万元保证金转入宏昌青海分公司账户的证据,并无陈刚履行个人之间《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而交纳30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况且,既然是陈刚与王斌签订的合同,约定陈刚向宏昌青海分公司交纳保证金不合常理。基于上述事实综合判断,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需要自然人经办,不能认定自然人经办就是个人之间形成法律关系。
其四,陈刚提交证据拟证明,王斌不仅为黄瓦台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还为青海龙鑫劳务有限公司、青海龙鑫投资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州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出资股东,王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龙鑫劳务公司也参与到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实际就是王斌个人借用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名义自行施工,王斌与黄瓦台建设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代表黄瓦台青海分公司职务职责。陈刚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询资料上记载,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斌”,其既认可“王斌不仅为黄瓦台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又称“案涉工程实际就是王斌个人借用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名义自行施工,王斌与黄瓦台建设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代表黄瓦台青海分公司职务职责”。还有,陈刚当庭陈述,宏昌青海分公司与坤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实际履行的是陈刚与王斌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但陈刚对于本院“坤泰公司进场施工并发生工程签证单的依据”的询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陈刚的上述理由自相矛盾,不予采信。至于王斌的其他身份,与本案无关。
其五,陈刚与王斌的通话录音文字稿记载内容虽经质证,但不予采信。经查阅陈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陈刚当庭提交了这份2020年4月1日通话录音文字稿(打印件),拟证明1.王斌是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出资人,并证明陈刚、王斌签订合同的事实,王斌承诺陈刚工程款由王斌负责;2.王斌承诺工程完工后,由陈刚、王斌进行算账;3.黄小东是王斌安排的现场负责人,与签证单上黄小东的签字符合;4.王斌承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案涉劳务工程款应由王斌承担给付责任。王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内容不能证明上书证明方向,能够体现王斌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在履行合同、督促施工进度、工程管理、工程结算等方面的安排。本院认为,王斌作为黄瓦台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在公司履行合同中作出付款承诺,并非是其个人的承诺,也不能认定为是其个人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他是代表公司作出的承诺和意思表示。电话录音不能证明陈刚提出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分析判断,本院认为,陈刚诉求的劳务工程款,确系陈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坤泰公司,与宏昌青海分公司之间基于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发生的建筑劳务工程款。双方履行的是上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而非个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陈刚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系作为坤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案涉合同权益应由陈刚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坤泰公司主张,而不应由陈刚作为自然人主张。陈刚个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不享有诉讼权利。
综上,陈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