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贾嘉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红专路某某。
负责人:徐建斌,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啦啦,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建华
被告:贾嘉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敏,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京京,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陈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敏,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京京,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贾建华、被告贾嘉、第三人上海华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贾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杜啦啦,被告贾建华、被告贾嘉及第三人华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敏、徐京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贾建华将其持有的华贾公司90%股权转让给被告贾嘉的行为;2.将华贾公司90%股权恢复变更登记在被告贾建华名下。
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本案原告为三门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被告贾建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债权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案件执行中发现,被告贾建华于2018年2月27日将其持有的华贾公司90%股权无偿转让给贾嘉(系贾建华之子),且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华贾公司持有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公司)1,194.03万股,被告贾建华拥有的涉讼被转让股权对应市值金额巨大。被告贾建华在明知其担保的巨额债务难以清偿的情况下,却将其名下巨额财产无偿转让,逃避债务意图明显,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贾建华、被告贾嘉共同辩称:1.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在2018年2月,直到2018年12月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涧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涧南支行)才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还款。所以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之际,保证责任尚未发生,故贾建华不是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财产,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2018年2月到2018年12月之间相差10个月,贾建华不可能预见、也无法预见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所以贾建华主观上不可能存在为了逃避保证责任而转移财产的主观故意。2.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无权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XX公司现在正处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原告申报了债权。根据被告证据,重整计划草案显示,原告可以通过重整计划获偿的债权金额为126,815,160元,已经覆盖了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以及大部分利息金额,且重整计划是大概率可以顺利完成的。合理情况下,原告作为受让的债权人,在收购不良资产的时候远远低于借款本金金额,所以原告完全可以通过重整计划去收回全部的成本和大部分利润,其权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3.原告主张撤销股权转让行为,行权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时间,撤销权已经丧失。本案除斥期间应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2018年3月15日开始计算,到2019年3月15日丧失。原告并未在此期间内行权,故本案撤销权已经过了法定除斥期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贾公司述称,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该行为本身没有问题。
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8)豫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报纸;
2.河南高院(2020)豫执14号执行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豫01执489号执行通知书;
3.2017年5月23日《XX公司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XX公司股东会决议、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滨法院)(2017)豫1202执1301号民事裁定书;
4.告知函、2018年2月27日被告贾建华与贾嘉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华贾公司2018年2月27日股东会决议、华贾公司企业查询信息单;
5.2012年9月27日河南日报关于贾建华的采访稿、2013年10月28日三门峡日报关于贾建华的采访稿;
6.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76号民事裁定书、郑州中院(2021)豫01执恢113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贾建华、贾嘉,第三人华贾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中2017年5月23日《XX公司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XX公司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湖滨法院(2017)豫1202执1301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告知函关联性有异议,对2018年2月27日被告贾建华与贾嘉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华贾公司2018年2月27日股东会决议、华贾公司企业查询信息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存在该份报纸,但无法证明报道内容真实性;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贾建华、被告贾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第三人华贾公司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共同提交如下证据:
1.两被告于2018年2月27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2.华贾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3.河南高院2020年4月20日出具的(2020)豫执14号执行裁定书;
4.郑州中院2020年5月14日出具的(2020)豫01执48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5.郑州中院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2020)豫01执489号执行裁定书;
6.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门峡中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20)豫1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
7.三门峡中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的(2020)豫12破1号之九民事裁定书;
8.XX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9.三门峡中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的(2020)豫12破1号之十一民事裁定书(含附件XX公司重整计划);
10.三门峡中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2020)豫12破1号之八民事裁定书;
11.三门峡中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2020)豫12破1号之十民事裁定书;
12.沪房地长字(2006)第01641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13.2021年5月31日安居客网站关于新城花园最新二手房交易均价信息。
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10、11、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证据3中的2017年5月23日《XX公司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XX公司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关联性争议。上述证据均为原告从工商银行涧南支行处获取的打印件,并未出示证据原件,且工商银行涧南支行曾在(2019)最高法民终1454号案件审理中将调整还款计划申请作为证据提交,在该案中法院亦认定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证据3中的湖滨法院(2017)豫1202执1301号民事裁定书关联性争议。该证据是对XX公司的财产是否符合执行条件而作出,并不完全代表XX公司的财产状况,也可能存在XX公司的财产无法或不便于执行之情形。此后的重整计划反映XX公司实际资产情况,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关于原告证据4的关联性争议。该证据系原债权人工商银行涧南支行与被告贾建华核对XX公司调整还款计划之情况,贾建华确认皆已知悉,并同意对所有债权继续履行担保义务。该证据反映了债权债务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4.关于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提交的证据9、10、11、12关联性争议。上述证据反映了原告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以及XX公司破产重整情况和被告贾建华现在的偿债能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5.关于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争议。该证据系电子数据,未进行公证,亦非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主债权债务合同及保证合同
2015年5月22日,工商银行涧南支行与XX公司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编号:0171300012-2015年(涧南)字0009号】,约定由工商银行涧南支行向XX公司发放贷款4,100万元,贷款期限96个月,贷款利率5.88%,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5月26日;2015年6月23日,工商银行涧南支行与XX公司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编号:0171300012-2015年(涧南)字0017号】,约定由工商银行涧南支行向XX公司发放贷款8,230万元,贷款期限95个月,贷款利率5.88%,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5月26日;2015年11月17日,工商银行涧南支行与XX公司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编号:0171300012-2015年(涧南)字0030号】,约定由工商银行涧南支行向XX公司发放贷款1,670万元,贷款期限91个月,贷款利率5.88%,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5月26日。
2015年6月1日,工商银行涧南支行与被告贾建华、案外人袁某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7130203-2015年涧南(保)字0009-2号】,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贾建华向工商银行涧南支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作为履行【0171300012-2015年(涧南)字0009号】《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中XX公司所有义务的保证。2015年6月24日,工商银行涧南支行与被告贾建华、案外人袁某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7130203-2015年涧南(保)字0010-2号】,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贾建华向工商银行涧南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作为履行【0171300012-2015年(涧南)字0017号】《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中XX公司所有义务的保证。2015年11月17日,工商银行涧南支行与被告贾建华、案外人袁某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7130203-2015年涧南(保)字0030-1号】,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贾建华还向工商银行涧南支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作为履行【0171300012-2015年(涧南)字0030号】《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中XX公司所有义务的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商银行涧南支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工商银行涧南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涧南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商银行涧南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承诺书》均承诺,在XX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工商银行涧南支行可直接向本人和配偶主张权利而无需先行向XX公司主张权利。
2018年7月3日,工商银行涧南支行向XX公司的股东及保证人发送告知函,载明XX公司于2017年5月、2018年5月、2018年6月分三次向工商银行涧南支行申请调整还款计划,并列明具体调整情况。以上三次还款计划调整,均由XX公司在股东会同意后向工商银行涧南支行申请,XX公司股东及配偶作为保证人在工商银行涧南支行做出调整前知悉还款计划调整的内容,自愿承担还款计划调整产生的后果,并同意对XX公司未清偿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工商银行涧南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继续承担连带保证义务。XX公司的股东及保证人皆已知悉,并同意对所有债权继续履行担保义务。贾建华在落款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
(二)与合同履行相关的事实
2018年12月11日,河南高院受理工商银行涧南支行起诉XX公司、贾建华等七被告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豫民初104号。工商银行涧南支行诉请要求判令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1,98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拖欠利息13,230元,共计111,993,230元,对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继续追索;判令贾建华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贾建华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判决:一、XX公司偿还工商银行涧南支行贷款本金111,9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12月21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贾建华等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贾建华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01,766.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XX公司、贾建华等负担。后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工商银行提交三份XX公司延期还款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认为2017年5月23日延期还款申请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明工商银行涧南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XX中心区支行(以下仍简称为工商银行涧南支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0月10日,工商银行涧南支行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XX公司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9年6月30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111,980,000元及利息4,322,700元。2019年10月16日,原告在河南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案涉债务及担保措施情况。
2020年5月27日,三门峡中院对XX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作出(2020)豫1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XX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具有法定的破产原因,裁定受理申请人XX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1年1月29日,三门峡中院作出(2020)豫12破1号之八民事裁定书,载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申报金额为133,953,304.64元,债权认定金额44,429,387.50元,其中优先债权为41,000,000元,普通债权为3,429,387.50元。2021年3月1日,三门峡中院作出(2020)豫12破1号之十民事裁定书,载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申报金额为133,953,304.64元,债权认定金额89,153,845.68元,均为优先债权。上述法院认定的原告全部债权金额为133,583,233.18元。
2021年2月1日,三门峡中院对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作出(2020)豫12破1号之九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21年2月1日起对债务人XX公司进行重整。
2021年4月25日,三门峡中院对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作出(2020)豫12破1号之十一民事裁定书。对于原告的债权清偿方案,法院认为,破产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已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获有税收债权组、职工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及出资人组的表决通过。在有财产担保债权组中,重整计划草案获得了除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等4户外的所有该组别债权人的同意。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等4户债权人对XX公司的部分房产享有抵押权。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等3户抵押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经征求债权人委员会、重整投资人等同意后,就享有抵押权债权人的权益对于原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修正,并将修正后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进行第二次表决,但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等5户不同意修订后的重整计划草案。根据修订后的XX公司重整计划草案,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等4户的担保债权以三年时间为限,分别按20%、30%、50%的比例分期进行货币清偿,同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清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在给付款项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权,在按计划按比例分期给付款项后,解封相应比例抵押物的抵押。按照重整计划草案,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等4户债权人在对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债权范围内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重整计划草案也已对购房债权人的利益已经进行了有效保护。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其载明的投资经营方案也具有可行性。因此,XX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具备批准条件。裁定:一、批准XX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XX公司重整程序。裁定书后附XX公司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明确一期商铺抵押权人在抵押商铺评估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抵押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271套商铺清算价值为126,815,160元(34,525,081元+92,290,079元),上述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金额以抵押商铺的评估价值为限,超出评估价值的部分转为普通债权,按照普通债权组的调整及受偿方案清偿。重整计划的风险部分载明,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重整投资人已支付的偿债资金或已投入的重整资金,按照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对于重整投资人所受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已受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2021年6月16日,郑州中院作出(2021)豫01执恢113号执行裁定书,上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维持河南高院(2018)豫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河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高院以(2020)豫执14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豫01执489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XX公司申请破产并受理,其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豫01执498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债权至今未能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清偿,经本院核实属实。
(三)与股权转让行为相关的事实
华贾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0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设立时股东为被告贾建华和案外人刘陈洲,其中贾建华持股90%,刘陈洲持股10%。
2018年2月27日,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出让方(甲方)为贾建华,受让方(乙方)为贾嘉,约定:华贾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甲方出资1,800万元,占90%。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条款如下:第一条(股权转让标的和转让价格)一、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90%股权,出资额1,800万元,作价0元转让给乙方。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三、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该协议落款处有两被告签字及第三人盖章。
同日,贾嘉和刘陈洲作为华贾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同意贾嘉受让贾建华持有的本公司90%的股权,出资额1,800万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二、股权转让后,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如下:刘陈洲,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5年1月18日;贾嘉,出资额1,800万元,出资比例9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5年1月18日。三、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刘陈洲和贾嘉签字及第三人盖章。
2020年5月21日,原告至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
根据华贾公司工商信息显示,2018年3月15日,华贾公司投资人由贾建华变更为被告贾嘉持股90%。现华贾公司持有申联公司股份11,940,331股,持股比例为2.91%。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债权人身份要求撤销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贾建华的股权转让行为,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以及证据材料,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1.贾建华作为连带保证人是否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债务人范围;2.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3.被告贾建华转让股权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生效时即为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范畴,被告认为在债权人未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之前,保证人不应作为债权人撤销权规定的债务人范畴。
本院认为,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债权人与贾建华签订了保证合同,贾建华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据此,保证合同生效后,贾建华即应承担合同义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而不得通过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合同权利。经审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人保与物保并存时,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排除了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物保优先于人保的一般情形,故贾建华对于XX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时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亦不享有任何顺序利益。可见,当债权人在担保期间内向贾建华主张担保责任后,贾建华的连带责任保证实际与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并无二致。且生效的(2019)最高法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书亦明确了被告贾建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当将贾建华纳入债权人撤销权所规定的债务人范畴,其在保证期间处分财产的行为应当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之内。贾建华辩称股权转让系于原告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之前发生故合法有效,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以贾建华的股权转让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债权实现为由,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变更登记后应当视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事实,故应自变更登记之日2018年3月15日起算一年除斥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将股权转让情况告知债权人,但实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要求债权人对任何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均应了解过于苛刻。
本院认为:原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债权人的财产安全不受损害。本案中,贾建华为涉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确保其偿债能力,在债务人XX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依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结合XX公司与工商银行涧南支行签订的三份融资借款合同,贾建华所提供保证的债务单就本金部分已达到1.4亿元。庭审中,贾建华表示股权转让系为申联公司上市进行股权优化,故应当知晓其所拥有的华贾公司90%股权的潜在价值。现贾建华庭审中称目前仅有一套房屋可供偿债,即使该房屋价值确如被告所述,也与债务金额相去甚巨。因此,贾建华以零元将其持有的华贾公司90%股权转让给贾嘉,严重削弱了其对原告的偿债能力。
原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故除斥期间的起算应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为依据。本案中,债务人XX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商铺等抵押物以担保债权实现,抵押物价值在当时能够基本覆盖原告债权数额,故债权人即使在工商变更登记公示之时知晓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其也会认为该行为并未对其债权造成损害而无需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换言之,就算债权人在当时提起诉讼,其也难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对债权造成了何种损害。关于原告能够知晓股权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的时间,确认贾建华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的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故无论从判决生效之日或是执行终结之日起算,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均没有超过除斥期间。
另需说明的是,原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由于贾建华以零元对价转让股权的行为严重削弱其保证债务偿债能力,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将股权转让这一重要事项通知债权人,以履行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但实际上贾建华并未就上述事宜进行告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应以变更登记之日视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时间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即便原告主张以查询工商变更登记知道发生股权转让之时为起点,其行使本案撤销权也没有超过除斥期间。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贾建华无偿转让股权导致其大大降低了偿债能力,使得原告债权至今未能得到清偿,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被告认为法律规定的损害应当是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原告的主张均是推测,且法院批准的重整方案中安排了原告债权的清偿方案,原告债权得到清偿有极大的确定性,而把未来不确定性的风险全部转嫁到保证人身上不合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建华以零元转让其持有的华贾公司90%股权,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依照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已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
需要明确的是,根据担保法律原理,如果债权已经得到清偿,那么保证人就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的必要。同理,在本案中,如果经破产重整原告债权已获清偿,则贾建华就无需履行其保证债务,而原告的债权人撤销权也就无从谈起。现有的破产重整计划对于原告债权安排了为期三年的现金清偿方案,确实反映了债权得到清偿的可能。与此同时,重整计划本身也披露了风险。必须指出,重整计划只是对未来原告债权得到实现的安排,事实上对于原告债权的实现仍只是一种可能,客观上存在失败的风险,实际上原告债权至今也未获得任何清偿。因此,目前的重整方案并不能视为对原告债权的实际清偿。如按被告的主张,仅因破产重整计划对原告债权清偿具有可能性而驳回原告诉请,一旦三年重整过程中发生重整计划载明的风险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告将因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而无法再行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其合同权利将失去根本保障。可见,被告的相关辩解明显不能成立,故有必要撤销贾建华股权转让行为,以对原告债权因此遭受的损害予以救济。原告之诉,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贾建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将其持有的华贾公司90%股权零元对价转让给贾嘉的行为,对债权人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行使撤销权未超出除斥期间,贾建华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贾建华将第三人上海华贾投资有限公司90%股权转让给被告贾嘉的行为;
二、被告贾建华、贾嘉、第三人上海华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将登记在贾嘉名下上海华贾投资有限公司90%股权变更登记至贾建华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080元,由被告贾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