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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正国、高正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3 12:09:03 398

闫正国、高正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民终8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正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涛,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正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建清,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新军。
  原审被告:张晓霞。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正国因与被上诉人高正山及原审被告张新军、张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闫正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闫正国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正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令闫正国承担案涉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不当。高正山与张新军、张晓霞签订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案涉款项的还款期限为“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限为准”,双方对借款期间有明确约定,一审仅以日期约定不明确,从而认定借款期间约定不明,明显不当。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高正山向张新军、张晓霞出借的款项为银行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审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3.高正山主张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正山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16年12月13日借条中确认350000元借款的借期是3个月,并明确了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来源,也未约定利息,闫正国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借款为高利转贷。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闫正国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12月9日,高正山根据农村经济经营计划的特点,为备耕备产向银行申请信用贷款150000元系正常的借贷行为。因闫正国与高正山是朋友,为帮助朋友应急,高正山将其存款335500元暂时借给张新军、张晓霞,并不存在闫正国所说高正山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问题。3.本案针对的是2018年2月9日借条所涉内容,该借条是双方对2016年12月13日借条重新进行的约定,2016年12月13日借条已经作废,2018年2月9日的借条与贷款没有任何关联,更不存在高利转贷的问题。
  张新军、张晓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高正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80934元,合计43093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新军、张晓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张新军向高正山借款,高正山分别于12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闫正国账户转款190000元,于12月10日通过酒泉农商银行向闫正国账户转款145500元。同年12月13日,张新军向高正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正山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整。”借条下方备注“日期3个月,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张新军作为借款人、闫正国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按印。2018年2月9日,张新军对上述借款重新向高正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银达怀中村高正山银行信用贷款拾伍万元整、担保贷款贰拾万元整,共计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此笔借款为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我自愿以家庭财产和收入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保证按期清偿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限为准”。张新军作为借款人、张晓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闫正国及案外人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闫正国已将案涉借款转付给张新军,张新军以转账和抵顶餐费的方式清偿了部分利息,自2018年以后再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正山主张向张新军出借款项,并提供了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高正山依约支付了借款,张新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本金,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50000元,高正山实际出借金额为3355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35500元。对于高正山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条上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但双方均认可已偿还了部分利息,且自2018年之后再未支付,故应视为双方对于利息有约定。现高正山主张按照年利率8.98%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自重新出具借条之日即2018年2月9日起至高正山起诉缴纳诉讼费之日即2020年9月16日止,利息应为78415元(335500元×8.98%÷365天×950天)。闫正国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限为准”应视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高正山起诉之日(2020年9月16日)起开始计算,现闫正国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闫正国以高正山放弃对另一连带保证人的起诉,加重了其担保责任提出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高正山仅起诉保证人闫正国并要求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新军、张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正山借款本金335500元及其利息78415元;二、被告闫正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张新军、张晓霞进行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7764元,减半收取计3882元,由原告高正山负担154元,被告张新军、张晓霞负担3728元。
  二审中,高正山提交以下证据:1.高正山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拟证明高正山名下除在酒泉农村商业银行有贷款外,在其他银行没有贷款。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高正山于2016年12月9日转账给闫正国的190000元系其在农业银行的自有资金。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拟证明高正山于2016年12月9日从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茂支行分别贷款70000元、80000元,贷款利息均为年利率6.42%,贷款本息均于2017年12月8日按期还清。经质证,闫正国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款项出借时,出借人称款项来自银行贷款,人民币作为种类物,不能严格区分来源,借款人也不清楚资金来源,资金的具体来源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主。张晓霞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张晓霞提交以下证据:1.肃州区鑫龙凤大酒店客户消费签单一份及酒泉龙凤大酒店客人餐后结算单21张,拟证明高正山在龙凤大酒店消费后签单用于抵顶借款。2.酒泉农村商业银行打款流水一份,拟证明张晓霞于2017年1月19日向高正山转款10500元。经质证,高正山认可证据1确系其在龙凤大酒店的消费,结算单是其本人所签;证据2中的款项是在2018年2月9日出具借条前偿还的前面的利息。闫正国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没有意见。经审查,高正山、闫正国对张晓霞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2016年12月9日,高正山向酒泉农村商业银行怀茂支行贷款70000元、80000元,贷款产品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执行年利率6.42%,到期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贷款到期后,高正山清偿了借款本息。2016年12月10日,高正山通过酒泉农村商业银行怀茂支行账户向闫正国账户转款145500元。2017年1月19日,张晓霞向高正山转款10500元,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11月14日,高正山在张新军、张晓霞经营的肃州区鑫龙凤大酒店消费7803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高正山,借款人张新军、张晓霞及担保人闫正国对案涉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335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2.闫正国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关于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高正山在2016年10月9日从酒泉农村商业银行借得年利率6.42%的信用贷款150000元,按照月息3%标准预扣一个月利息4500元后,将其中的145500元转借给张新军。高正山在尚欠银行贷款情形下对外转贷谋利,存在扰乱经济秩序的风险,因此,高正山出借给张新军335500元借款中的145500元应属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形,该部分借贷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各方当事人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述称190000元借款系银行担保贷款,但根据高正山在二审中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及农业银行流水清单可证实190000元借款系其自有资金,闫正国虽主张该笔借款为银行贷款转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90000元借款自高正山出借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部分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一)关于案涉借款保证期间如何认定的问题。2018年2月9日借条中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无约定,依照法律规定,闫正国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经查,闫正国虽上诉称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但借条中借款期限表述为“借款期限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限为准”,闫正国对高正山提交的2018年12月7日的贷款合同不认可,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条中所提贷款合同另有约定。因此,应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高正山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有权要求张新军、张晓霞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高正山于2020年9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案涉借款因高正山主张还款而到期,一审判决对保证期间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案涉借款保证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案涉借款中145500元借款合同无效,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担保人闫正国明知145500元的借款来源为银行信贷资金,却仍为之提供担保,自身存在过错,其应承担债务人张新军、张晓霞不能清偿145500元借款本息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借款中190000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闫正国应对19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3:张新军、张晓霞未及时向高正山偿还资金,占用高正山资金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案涉145500元借款的利息,以高正山向银行贷款的利息即年利率6.42%计算该笔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案涉190000元借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2018年2月9日,张新军、张晓霞向高正山出具的借条中虽无利息约定,但双方对该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并无争议,仅对利率标准各执一词,高正山主张月利率为3%,张新军辩称月利率为1.5%,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高正山自愿按照年利率8.98%的标准主张利息,视为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对已还款性质未约定时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充抵。案涉借条出具后,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高正山在张新军、张晓霞经营的肃州区鑫龙凤大酒店消费的每笔款项按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抵扣并不足以偿还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39993元在利息中总体予以扣减。经计算,截止2020年9月16日高正山缴纳诉讼费用之日,张新军、张晓霞尚欠高正山145500元借款利息24338元[145500元×6.42%÷365天×951天(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9月16日)],190000元借款利息44455元[190000元×8.98%÷365天×951天(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9月16日)]。因两笔借款并未约定偿还的前后顺序,故已偿还的39993元抵扣145500元借款利息17344元[145500元÷(145500元+190000元)×39993元]后,还剩6994元(24338元-17344元)利息未还,抵扣190000元借款利息22649元[190000元÷(145500元+190000元)×39993元]后,还剩21806元(44455元-22649元)利息未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闫正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张新军、张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高正山借款本金145500元及利息6994元;
  三、原审被告张新军、张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高正山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1806元;
  四、上诉人闫正国对原审被告张新军、张晓霞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二项付款义务的三分之一即50831元及本判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张新军、张晓霞进行追偿;
  五、驳回上诉人闫正国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高正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被上诉人高正山负担600元,原审被告张新军、张晓霞负担32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9元,由上诉人闫正国负担4765元,被上诉人高正山负担2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秀荣
审判员 胡国丽
审判员 杨建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