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北京华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杨蕊等合伙合同纠纷案

2023-05-23 12:09:39 418

北京华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杨蕊等合伙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8民初1014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华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68493105Q。
  法定代表人:孟舫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宗坪。
  被告:杨蕊。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与被告穆宗坪、杨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华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洁、李玉龙,被告穆宗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2.请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67.5万元合伙亏损;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0日,原告作为接转方与流转方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智村委会)、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流转方将位于原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村西北侧(京密引水渠南侧)的260亩土地流转给原告使用,流转期限30年。《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穆宗坪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与穆宗坪共同出资、共同行使西智村农村土地流转使用权,各占上述农用地使用权50%的投资份额。2021年1月13日因政策原因原告与西智村委会、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协商解除了上述土地流转合同,原告为此支付经济补偿款130万元。现合作项目终止,原告与穆宗坪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不具备实现基础,该协议应当予以解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就合伙财产进行分割,由被告承担50%的合伙亏损。原被告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经陆续向合作项目出资805万元,支付经济补偿款130万元,被告至今未进行任何财产投入。同时该合作项目至今未获得任何经营收益,该项目已产生935万元亏损。根据《民法典》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应分担亏损,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穆宗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原告提出合作项目没有收入的诉讼基础与事实不符;二是对原告提出的因政策原因与西智村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不认可,原告以独立获得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款765万元为目的,多次司法保全补偿款,由此引发多次诉讼,导致合伙项目直至租地期满都无法正常经营;三是原告提出由我方承担其对合作项目投入805万元一半的诉讼请求与以往案件诉讼内容一致,该诉求已被(2019)京0118民初2463号(2019)京03民终14749号(2020)京民申2401号(2020)京0118民初485号(2020)京03民终14678号案件驳回,上述案件同时确认我方已经履行了合伙协议的义务;四是不同意共同承担原告给付西智村13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在我不知情及对园区地上物价值未进行核算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土地流转合同,损害了我方的权益。即便原被告双方都不同意继续经营,也可以通过转租维持甚至获利。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原告在距离合同第二个十年流转费给付期限尚有16个月之久,单方解除协议,证明原告没有经营园区的意愿,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五是2015年原告向法院出具担保书,原告并未按照担保书约定履行义务,也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分配补偿金,导致我无法向案外人王丙成给付建设大棚工程款,王丙成由此产生12笔小微贷款尚未偿还。综上,由于原告不履行《合伙协议书》的约定,不协商解决争议,导致合作项目长期搁置,我保留追究原告违约给我造成损失的权利。
  杨蕊未到庭参加庭审,于庭后谈话时表示同意穆宗坪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证据2《解除土地流转协议书》,证明《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已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所指向的合作项目已经终止,合伙关系终止;证据3《合作协议书》,证据4包括(2019)京0118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4749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8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146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合作项目形成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已经通过生效判决确认,生效判决也确认被告享有50%的合伙项目收益,对合伙项目亏损也应当承担50%份额;证据5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据6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证据7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据8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据9《关于密云西智村土地承包项目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投入合伙项目资金935万元全部亏损;证据10《函告书》及邮寄单、证据11《西田各庄镇政府关于转发<密云区促进撂荒闲置棚室恢复生产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证据12北京市密云区农业农村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密云区促进撂荒闲置棚室恢复生产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证据13《密云区促进撂荒闲置棚室恢复生产工作意见(试行)》,证明原告因政策原因解除土地流转合同,穆宗坪同意。
  穆宗坪对华泽公司提交证据1至8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证据5至7并非自己经手,不确定华泽公司转账都市新景联合(北京)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新景公司)的款项是否都用于园区经营,可能有一小部分用于园区经营,对证据8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2019京03民终14749号判决书对补充协议已作认定,同意法院的认定;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华泽公司系以告知而非协商的方式处理土地流转合同解除事宜,收到函件后已经向华泽公司会计表达继续经营或者转租营利的意愿;对证据11至1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合作的园区约定不能荒废,后期反复找华泽公司沟通要求继续经营。本院认为,穆宗坪对华泽公司提交的除证据9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且以往生效判决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除证据9以外华泽公司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以往生效判决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对证据9本院结合相关生效判决综合进行认定。
  穆宗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穆宗坪一直在与华泽公司沟通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证据3华泽公司证明复印件,证明华泽公司2016年出具证明表明华泽公司退出园区经营,所有债权债务由穆宗坪和杨蕊承担;证据4《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证明案涉土地流转合同签订情况;证据5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会议纪要打印件,证明土地流转合同起始日期应为2011年4月10日。
  华泽公司对于穆宗坪提交证据1至4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据1、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系穆宗坪为参与华泽公司与南水北调办公室物权保护纠纷要求华泽公司出具的;证据5系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据真实性由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华泽公司认可穆宗坪提交证据1至4的真实性,经本院与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了解情况,其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穆宗坪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以往生效判决情况综合予以确认。
  杨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案外人王丙成对本案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时提交(2015)三中民终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其建设案涉土地大棚等债务尚未付清。
  华泽公司认可王丙成提交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王丙成的债务系合伙债务;穆宗坪对于王丙成提交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认为该笔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因王丙成建设案涉大棚等设施系双方合伙经营案涉土地的基础,本院对王丙成提交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泽公司(甲方)与穆宗坪(乙方)于2012年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由甲方与西智村委员会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农村土地流转使用权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农用地范围为西智村西北侧(京密引水渠南侧),260亩,四至以界桩为准;2.甲乙双方约定,各方占上述农用地使用权的50%的投资份额;农用地之一切地上、地下构、地下构筑物水利等设施均由甲、乙双方按各自50%的份额享有权利;3.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办理经营使用上述农用地的一切事宜,并授权乙方作为甲方的全权代表具体处理甲方与第三人就上述农用地使用权发生的一切民事、行政法律事项;4.甲方特别授权委托乙方在上述农用地征地拆迁补偿事宜中,代表甲方全权处理一切事宜;5.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华泽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穆宗坪在乙方处签名。
  2012年4月10日,华泽公司(乙方、接转方)与西智村委会、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流转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流转期限为30年,自2011年4月10日至2040年4月10日。协议载明,流转土地位于西智村西北侧(京密引水渠南侧),260亩。流转土地每亩、每年流转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312万元(10年地租)。缴款时间及金额:合同签订后即付第一次流转费,2011年至2020年,共计10年。第二、三次付款每10年一次,以此类推。甲方签字处有西智村委会、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盖章,乙方签字处有华泽公司盖章、穆宗坪签字。合同签订后,华泽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4月12日向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转账126万元、186万元,合计312万元,用于交纳承包地块的流转费用。
  华泽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向都市新景公司(杨蕊系公司股东,当时与穆宗坪系夫妻关系)转账合计543万元,都市新景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向华泽公司转账50万元。华泽公司主张上述支出系对合伙项目投入的资金。
  2013年年初,南水北调工程需占用华泽公司在西智村的部分租赁土地,华泽公司与相关单位对拆迁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后华泽公司向本院起诉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等三被告物权保护纠纷,案号(2015)密民初字第6803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穆宗坪及杨蕊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相关单位给付拆迁补偿款,并提交了由华泽公司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的《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现证明穆宗坪、杨蕊夫妇仅以我公司名义与西智村委会和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我公司没有参与具体的实际经营,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穆宗坪、杨蕊夫妇承担”。华泽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与该案的关联系,其认为该证据系在他案中提交与该案无关。
  在该案中本院认为“华泽公司与西智村委会、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华泽公司应为土地合法的租赁使用人;虽然依据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第三人对该块土地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了部分资金投入,但华泽公司亦提供其有资金投入的相关证据,尽管第三人对华泽公司给付资金的去向提出异议,却未向本院就此进一步举证;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所查明的具体情况,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予以认定,双方可在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后,就赔偿款分配问题另案解决。故本院确定华泽公司为本案获得赔偿款的权利主体。”该案判决,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赔偿华泽公司苗木、构筑物等各项损失共计7654378.6元。
  判决后,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号(2018)京03民终1402号。经调解,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办公室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办公室于2019年1月25日前给付华泽公司苗木、构筑物(不含高倍聚光双轴追日砷化镓发电示范站)等各项损失共计7654378.6元,至此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与华泽公司关于上述内容的纠纷已解决,双方同意不再就此提起其他任何诉讼……。
  2019年2月20日,穆宗坪、杨蕊向本院起诉华泽公司合同纠纷,案号(2019)京0118民初2463号,穆宗坪要求确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140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协议内容“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办公室给付华泽公司苗木、构筑物(不含高倍聚光双轴追日砷化镓发电示范站)等各项损失共计7654378.6元”归穆宗坪所有;杨蕊要求确认上述补偿款归穆宗坪、杨蕊共同所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华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北京银行客户回单》等凭证,证明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华泽公司向都市新景公司转账共计493万元;证据22016年11月21日华泽公司(甲方)与穆宗坪、杨蕊(乙方)签订的《关于密云西智村土地承包项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在密云西智村租地并开发地上物一事从2011年12月起就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支付密云西智村租地款312万元,并陆续支付乙方所属公司(都市新景公司)493万,合计805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收益(含征地地上物赔偿款)时,无论该款项是否打到甲方公司账户上,乙方都无条件同意优先补偿甲方投资款”。华泽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杨蕊在乙方处签名。杨蕊表示穆宗坪对签订《补充协议》不知情,案涉土地实际由我们经营,有很多投入都是我们投入的,华泽公司与都市新景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但不只是这个经济往来。穆宗坪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并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蕊于2016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穆宗坪还提交自己为案涉土地投入资金的部分票据和凭证,华泽公司代理人表示不否认在具体事务中穆宗坪和杨蕊在日常中进行管理和支付费用。
  在上述案件中,本院认为“因穆宗坪和华泽公司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对承包地块的地上物按各自50%的份额享有权利,故基于承包地块的地上物拆迁获得的补偿款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穆宗坪认可承包地块上地上物的拆迁补偿款应享有的份额属于穆宗坪、杨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由杨蕊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遂判决华泽公司向穆宗坪、杨蕊支付3827189.3元,驳回穆宗坪、杨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华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4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7日,华泽公司向本院起诉穆宗坪、杨蕊合伙协议纠纷,案号(2020)京0118民初485号,请求判令穆宗坪、杨蕊向华泽公司返还出资款402.5万元并支付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华泽公司主张的312万元,系用于交纳合伙事务中的土地流转费用,从财产形态上来讲已经转化为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益等财产性权益。出资转化后的财产及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由华泽公司与穆宗坪共有。华泽公司要求穆宗坪、杨蕊返还华泽公司出资一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判决驳回了华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华泽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4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月13日,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西智村委会(甲方)与华泽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土地流转合同的协议书》,载明:2012年4月10日,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流转土地内建设了农业大棚等设施。2014年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园区土地60亩,乙方第二个10年付款期将至,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解除土地流转合同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甲乙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五日内将流转土地退还甲方;二、(1)乙方按剩余流转土地200亩、剩余期限20年流转费用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44万元;(2)向甲方支付地上物拆除、恢复地貌费用36万元;(3)甲方退还乙方因2014年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占用60亩流转土地应退还乙方的土地流转费50万元,该款项在本条款第(1)(2)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金额中予以扣减。以上三项合计后,乙方向甲方支付130万元。……四、乙方在流转土地内投资建设的农业大棚设施及其它地上物,全部交由甲方处置。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就该流转土地与甲方及甲方村民不再有其他任何纠纷。华泽公司向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及地上物拆除、恢复地貌费用130万元,华泽公司表示该笔支出系因终止合伙而产生的费用。
  2021年1月18日,华泽公司向本院起诉穆宗坪、杨蕊合伙合同纠纷即本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向穆宗坪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穆宗坪认可自2019年以后未实际经营案涉土地。
  另查明一,2020年密云区农业农村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密云分局、密云区财政局、密云区经管站、密云区农业服务中心联合印发关于《密云区促进撂荒闲置棚室恢复生产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旨在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杜绝撂荒闲置土地、扩大蔬菜种植面积、提高蔬菜自给率和应急保障能力。2020年11月17日,涉案土地所属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转发上述意见,并要求各相关村全面调查摸底,对可恢复生产以及不可恢复生产的棚室及时上报。
  另查明二,华泽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向穆宗坪邮寄《函告书》,主要内容为:因地块长期撂荒、闲置,西智村委会向华泽公司送达了密云区关于促进撂荒闲置棚室恢复生产工作意见等文件,要求对流转土地上的闲置棚室恢复生产,继续承包该地块需立即支付第二期共10年的土地流转费;同时表明华泽公司欲解除与西智村委会、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请穆宗坪及时反馈解除合同意见,如收到本函2日内不予回复,视为认可解除意见,华泽公司将办理后续解除事宜;如不同意解除土地流转合同,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支付相应50%比例的土地流转费、棚室恢复生产建设费用等,同时如因未及时恢复生产及支付土地流转费造成违约,穆宗坪亦需同比例支付违约金等对方主张的损失。
  另查明三,经本院与西智村委会、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了解情况,其工作人员表示:村集体与华泽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华泽公司自愿接手柳鹏的租地协议,柳鹏自2011年4月10日起租赁案涉部分土地,经与华泽公司协商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租期自2011年4月10日起算;案涉土地全部大棚撂荒多年,政府要求将所有撂荒土地收回;地上物;地上物拆除及恢复地貌费用系与华泽公司协商确定除费用会更多。
  另查明四,2014年8月,案外人王丙成向本院起诉穆宗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4)密民初字第05284号,要求穆宗坪给付建设大棚及机械水、电改造等工程款147.06万元。该案中,法院查明:2011年11月王丙成与穆宗坪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丙成为穆宗坪建大棚及施工其他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两份合同书。第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穆宗坪(华泽投资公司代表),乙方王丙成,工程位于西智村京密引水渠南由甲方公司承租的占地二百余亩土地中,具体建设形式为农用设施大棚及配房,大棚共计50栋,建设期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4月止,每栋按9.5万元计算,排水系统按园区总投入20万元计,合计工程总造价495万元,目前甲方已支付乙方253万元,本项目政府补贴中50万元已支付乙方等内容。合同尾部有穆宗坪、王丙成签字,并有西智村负责监督执行人张建华签字。穆宗坪、王丙成在第二份合同书中对王丙成在案涉土地上的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该案中,本院认为“王丙成已按约施工完毕,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数额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具有结算性质,穆宗坪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4年11月判决:穆宗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丙成工程款一百四十七万零六百元。判决后,穆宗坪以其系华泽公司的授权代表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等为由提起上诉。穆宗坪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两份合同书签订后委托其他公司向王丙成支付7万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5284号民事判决为:穆宗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丙成工程款一百四十万零六百元;二、驳回王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丙成经判决确认的未付工程款至今尚有大部分款项未付清。
  另查明五,2021年1月22日,华泽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穆宗坪、杨蕊申请强制执行的待分配财产3827189.3元,该案款目前由密云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冻结,执行裁定书(2019)京0118财保131号。华泽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保险单作为担保。华泽公司支付保险费8151.92元。同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8民初1014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财保131号民事裁定书项下被申请人穆宗坪、杨蕊申请强制执行的待分配财产3827189.3元。华泽公司预交案件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穆宗坪、案外人王丙成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穆宗坪、王丙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二人的复议请求。经查,判决确定的补偿华泽公司的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款3827189.3亦未发放华泽公司。
  另查明六,经本院现场勘查及后续谈话双方认可:争议地块上有50座大棚及配套工具房(有7个大棚上有保温被)、大棚西侧有两间办公用房、有2个变压器、1个机井及机井房,剩余部分围墙及少量围网、场地南侧栽种了松树(现与百亩造林树木交叉混合无法区分),场地北侧栽有树木。穆宗坪称每个大棚地下埋有水管并修建排水沟、变压器与机井之间地下埋有电缆。经本院释明,双方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地上物价值评估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华泽公司与穆宗坪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否解除;二、合伙关系终止后,如何处理合伙财产分配事宜;三、华泽公司要求弥补合伙亏损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华泽公司与穆宗坪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否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华泽公司要求确认其与穆宗坪签订《合作协议书》解除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相关事实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华泽公司与穆宗坪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未就合伙期限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华泽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穆宗坪。鉴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基础即华泽公司与西智村委会、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已于本案起诉前解除,穆宗坪亦未就继续租地事宜与西智村委会、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华泽公司与穆宗坪基于租赁土地进行合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华泽公司与穆宗坪长期不经营土地的行为,亦与我国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的法律和政策精神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亦将受让方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作为承包方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情形之一。第六十四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综上,本院对华泽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华泽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达了解除《合作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向穆宗坪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
  二、合伙关系终止后,如何处理合伙财产分配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二款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穆宗坪虽表示还有其他合伙债务现未予确定,为最大限度保护现有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本院对已经确定的合伙债务先行判决。鉴于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交纳第二个十年土地流转费的时间将至,双方未就交纳土地流转费事宜达成一致,穆宗坪亦未按照华泽公司发送《函告书》的内容支付50%土地流转费。考虑到双方均长时间未经营案涉土地,合伙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本院认定华泽公司因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向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及地上物拆除、恢复地貌费用130万元,属于终止合伙关系而产生的费用。合伙债务是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因合伙事项而引发的债务。王丙成建设华泽公司与穆宗坪合伙项目涉及的大棚等工程产生的工程款理应属于合伙债务,应以合伙财产进行清偿。本案中,依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合伙财产涉及流转土地上的地上物,鉴于双方均未对地上物的价值申请评估,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对地上物价值进行确定,且华泽公司在解除土地流转合同时已就地上物进行处置,现无合伙财产可供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考虑到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合伙经营土地补偿华泽公司苗木、构筑物等各项损失共计7654378.6元,生效判决确定由华泽公司给付穆宗坪、杨蕊共计3827189.3元,上述补偿款现均未发还。为妥善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长期反复诉讼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和损失,本院结合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各享有50%投资份额的情况,认定华泽公司、穆宗坪对于华泽公司支付的130万元费用及王丙成的债务各承担50%的给付责任。华泽公司关于王丙成的债务不属于合伙债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穆宗坪关于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交纳流转费时间未到,华泽公司不应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之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华泽公司要求弥补合伙亏损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亏损是指合伙财产少于合伙债务及出资总额的部分。关于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可以资金、实物、技术等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可见,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应由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协商一致进行确定,合伙人可以资金、实物在内的财产出资,也可以以技术、劳务出资。本案中,华泽公司与穆宗坪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但未约定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生效判决亦认定了“《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华泽公司与穆宗坪均不同程度的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开展经营活动”,华泽公司亦认可合作事项的具体经营由穆宗坪负责。不难看出穆宗坪对于合伙事项付出了较多的劳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未明确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的情况下,约定由华泽公司、穆宗坪对土地使用权各享有50%的投资份额,对地上物等设施按50%的份额享有权利,事后在穆宗坪未实际履行50%资金、实物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双方业已开始经营合作项目,可见华泽公司对穆宗坪以劳务方式进行出资是认可的。综上,对于华泽公司主张合伙亏损中包含的终止合伙产生的费用130万元部分,前文已有论述,对于其要求被告承担其他合伙亏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南水北调拆迁补偿款中穆宗坪享有的份额属于穆宗坪、杨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杨蕊应在生效判决确定由其与穆宗坪共同享有的补偿款范围内,对穆宗坪应承担的因终止合伙关系产生的费用及合伙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华泽公司要求穆宗坪、杨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杨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二款、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华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穆宗坪于2012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
  二、穆宗坪、杨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华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终止合伙关系产生的费用65万元;
  三、北京华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2015)三中民终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穆宗坪应当给付王丙成的款项承担50%的清偿责任,剩余50%的清偿责任由穆宗坪、杨蕊承担;
  四、驳回北京华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0元(北京华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华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900元,由穆宗坪、杨蕊负担1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北京华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华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穆宗坪、杨蕊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张维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建帅
书 记 员 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