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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中湖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等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3 12:10:02 417

合肥中湖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等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11民初7295号


当事人  原告:合肥中湖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福州路交口千城商业广场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2927473L。
  法定代表人:马心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志,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奇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奇,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松,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照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区青龙潭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30025007N。
  法定代表人:沈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中湖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合肥照山建材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合肥中湖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志、徐阳与被告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奇、被告合肥照山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中湖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按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4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6227元(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8日),共计506227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650227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委托协议及带看确认书》,原告的置业顾问已带被告实地验看位于合肥市,并进行了相关居间介绍。2018年6月15日,两被告在原告居间斡旋下,被告一与被告二就买卖合肥市达成一致,同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合肥中湖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二手房定金协议书》且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佣金确认书》,被告一承诺在过户当日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480000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合肥照山建材有限公司厂房交易补充合同》,2019年10月21日,被告一与被告二就合肥市的所有权,已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现原告已经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居间义务,但两被告不仅违约还拒绝支佣金。
  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原告求购厂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房源信息并带被告实地看房,并促成买卖双方达成购房交易,其已积极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因后期两被告跳过原告私下进行交易,导致买卖双方未能在原告的居间过程中完成过户,按《委托协议及带看确认书》及《合肥中湖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二手房定金协议书》中约定,此种情形下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双方约定的居间服务费48万元且要支付相当于居间服务费的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审判,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在履行中介服务的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隐瞒被告二物业存在长期的租赁合同以及巨额债务的事实,导致被告一在后期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处于被动,并产生巨大的损失,最终通过诉讼和强制执行的程序完成物业过户,因此原告履行的中介服务没有尽到勤勉义务。且原告与被告一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也约定了在一方违约下佣金的承担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佣金、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合肥照山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中湖公司就案涉厂房交易的佣金已经于2019年5月19日起诉过答辩人,并已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因此,中湖公司此次再次起诉答辩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中湖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买方)与答辩人(卖方)就合肥市买卖活动中,答辩人先期支付过中湖公司30万元中介费,中湖公司作为中介方已经于2019年5月19日在肥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答辩人要求支付剩余的卖方中介费30万元,后经法院审理做出(2019)皖0123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中湖公司的诉请。因此,答辩人作为卖方就佣金部分已经与中湖公司处理完毕,中湖公司此次再次起诉答辩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中湖公司此次起诉目的是为了向被告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买方)索要买方部分的中介费48万元,与答辩人无关,中湖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中湖公司提交的证据《委托协议及带看确认书》、《佣金确认书》可以明确反映中湖公司与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就买方部分的佣金为48万元达成了一致,双方均盖章确认,答辩人对此未盖章。因此中湖公司要求答辩人对该笔48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中湖公司之间的佣金纠纷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中湖公司此次起诉的48万元佣金与答辩人无关,中湖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合肥中湖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乙方)与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奇乐(甲方)签订《委托协议及带看确认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内容如下:1、甲方委托乙方利用其大型网络资源优势及专业知识为甲方提供合适的工业用地(厂房)信息;2、甲方如与乙方为其提供的客户达成交易意向(包括但不限于买卖、租赁、股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形式),甲方应在成交之日起15日内将成交金额的2%作为信息费支付给乙方;3、乙方为甲方提供客户信息及实际带看房源后,甲方不得跳过乙方私下与客户进行交易(包括委托第三方中介进行的交易),否则视为乙方已完成委托任务,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前述的服务信息费,且应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支付相当于前述信息费的违约金;4、经甲乙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的置业顾问已带甲方亲自到位于合肥市实地验看并进行了相关居间介绍。
  2018年6月15日,在原告居间下,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照山建材有限公司就买卖合肥市达成一致,同日两被告双方签订《合肥中湖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二手房定金协议书》,且原告与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在过户当日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480000元。2018年7月10日,两被告签订《合肥照山建材有限公司厂房交易补充合同》。因合肥照山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将其诉至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9)皖019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肥照山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房产所有权及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上述判决生效后,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2019年10月21日,案涉房产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
  另查明:因合肥照山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合肥中湖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19)皖0123民初3833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委托协议及带看确认书》、《合肥中湖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二手房定金协议书》、《佣金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带看确认书》、《佣金确认书》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中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后,被告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报酬。现被告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房屋买卖中介费48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立即支付中介费4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0月21日案涉房产过户之日支付中介费用,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除了逾期未支付中介费用外,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其他违约行为,故本院在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后,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4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合肥照山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中湖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中介费480000元及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中湖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1元,财产保全费3771元,合计8922元,由原告合肥中湖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980,被告合肥通乐达智能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郑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聪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