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腾大道28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启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
被告: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临港新城长江石化产业园。
诉讼代表人:倪荣,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洁,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梅园大街6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
审理经过 原告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石化公司”)、被告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澄星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异议。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启荣、陈永昌,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澄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77,690,776.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确认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到期租金79,888,749.32元;3.确认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第五期租金本金应付未付金额37,746,402.0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止;以第六期应收租金应付未付金额39,944,374.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合计为2,824,005.37元);4.确认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补足保证金所产生的违约金3,128,969.05元;5.确认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958,749.86元;6.确认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1.00元;7.确认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80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90,145.62元;8.确认原告有权对案涉租赁设备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款项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9.判令被告江阴澄星公司就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YHZ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所有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中的设备为租赁物,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租赁,融资总额为3亿元,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1日,每期租金按照《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租金支付表》列明的金额按期支付。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在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且不存在其他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可通过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购回租赁物。另,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合同违约情形、违约救济等约定如下:第20.2(6)条约定:“承租人违约的构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承租人对出租人(即原告)的违约:承租人未按本合同之约定,逾期支付(或未支付、拒绝支付)应付租金、租赁安排费、保证金(押金)、费用、其他应付款项,未按通知补足保证金(押金)或未能按期偿付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的任何费用,经出租人催告(包括但不限于书面、邮件、电话及口头通知等形式)在3日内仍不支付的”。第21.1条约定:“违约金:相当于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第21.3条约定:“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停止、纠正、消除违约情形,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就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到期未付款项自应当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逐日计算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承租人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就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到期未付款项,和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未到期应付款项,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逐日计算直至违约行为得以救济或本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且全部付清之日止。出租人并有权同时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到期未付款项、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未到期应付款项、留购价等,承租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欠付款项时,按照前述顺序予以清偿;或(3)通过司法途径强制承租人履行本合同,并承担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等)。”第21.6条约定:“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毋需取得承租人同意,即有权立即将保证金按承租人应付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到期未付款项、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未到期应付款项、留购价等的顺序进行抵扣。保证金抵扣后,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发出《补足保证金(押金)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十),告知承租人保证金抵扣事宜并要求承租人及时补足已抵扣保证金,如承租人迟延补足保证金,则出租人有权就未补足金额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直至全部保证金补足之日止。”附件二《租赁附表》约定:1.租赁安排费(含税):“经协商,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支付租赁安排费4,350,000.00元,租赁安排费的支付方式为:租赁安排费全额与出租人应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直接冲抵,不再做实际支付。”2.保证金(押金):“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押金)30,000,000元,支付方式为:保证金全额与出租人应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冲抵,承租人不再做实际支付,冲抵完成即为保证金移交出租人占有”。3.留购价款(含税):“壹元整。”
同日,原告与被告江阴澄星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YHZXXXXXXXXXX(YB)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即被告江阴澄星公司)愿意为合同编号为PYHZ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即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对出租人(即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租人对此予以同意。
2019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抵扣租赁安排费及保证金(押金)后的租赁设备款265,650,000元。但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支付租金,自第四期起,陆续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在此期间,被告汉邦石化公司虽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亦用保证金抵扣了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的部分欠付款项,但其第五期租金本金(约定支付日为2020年7月21日)、第六期租金本金和利息(约定支付日为2020年10月21日)均未按期支付。
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发出《补足保证金(押金)通知书》,要求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在2020年5月15日前补足保证金29,944,374.66元;2020年7月22日、10月22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发出《补足保证金(押金)通知书》,要求被告汉邦石化公司补足全部保证金30,000,000.00元。2020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发出《欠租(费)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同时,原告也向被告江阴澄星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要求被告江阴澄星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但截至目前,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或补足保证金,被告江阴澄星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汉邦石化公司辩称,1.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与原告仅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租赁物买卖的环节,不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名义上将自有设备出卖给原告,但案涉租赁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以出卖人之名从原告处获得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借款,并非售后回租。并且,租赁物清单中部分租赁物没有型号,并非特定化的财产,因此,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与原告在本案中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2.在借款合同关系下,原告仅能根据其实际向汉邦石化公司支付的价款265,650,000元作为本金,进而计算各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付的租赁安排费、保证金冲抵后应付给承租人的余额265,650,000元,该行为符合借款合同中“砍头息”的特征,故应当以汉邦石化公司实际获得的金额为本金计息基数。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间借贷新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补足保证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担保费等款项相加,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应被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已于2021年2月3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款项自2021年2月3日起应停止收取。4.即使原告与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首先,原告主张的第六期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应当以第六期租金本金为基数,而不应当包括租期内的利息。其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该标准过高,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1.6条的约定,如果原告采取提前终止合同,则不再适用承租人补足保证金。因此,原告主张的未补足保证金产生的违约金不应被支持。原告还主张以租金总额5%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损失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不应支持该项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明确约定,故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5.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2021年之前,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且该条中也未规定租赁物的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经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管理人清算发现:就本案相同的租赁物,存在重复抵押和融资租赁。2018年12月,江苏A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2018年5月,无锡B有限公司与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2018年2月,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与XX银行江苏省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8年11月,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与江阴市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证书。2020年4月,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与G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登记信息。2019年6月,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与河北C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经查询以上登记信息,本案部分租赁物与案外人存在权利冲突,存在重复抵押登记和融资租赁登记的情况,故不应判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江阴澄星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PYHZXXXXXXXXXX)。2.《租金支付表》(编号为PYHZXXXXXXXXXX)。3.《保证合同》。4.被告江阴澄星公司董事会决议。5.付款申请书。6.收款人为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一份。7.《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8.租赁物接收书。9.收款人为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6份。10.第四期租金:《补足保证金(押金)通知书》与邮寄凭证。11.第五期租金:《欠租(费)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补足保证金(押金)通知书》与邮寄凭证。12.第六期租金:《欠租(费)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补足保证金(押金)通知书》与邮寄凭证。13.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4.律师费发票与收款回单。15.中国D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全担保费发票、付款凭证。16.《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租赁服务书》。17.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出具的《回执》。18.原告就本案租赁物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的四份登记证明。
被告汉邦石化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13、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证据3、4系原告与被告江阴澄星公司签署,故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相关。由于证据16系原告单方出具,故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未对证据18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12月,江苏A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登记信息。2.2018年5月,无锡B有限公司与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登记信息。3.2018年2月,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与XX银行江苏省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4.2018年11月,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与江阴市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动产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证书。5.2020年4月,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与G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登记信息。6.2019年6月,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与河北C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登记信息。7.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摘页,证明案涉部分租赁物与案外人的抵押权、租赁物所有权存在权利冲突。原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江阴澄星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能否作为证据采信,本院于下文详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各方签约、付款的事实由其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协议内容
原告与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承租人(被告汉邦石化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原告)有权要求承租人就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到期未付款项自应当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第二十一条第六款约定,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无需取得承租人同意,即有权立即将保证金按承租人应付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到期未付款项、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未到期应付款项、留购价等的顺序进行抵扣。保证金抵扣后,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发出《补足保证金(押金)通知书》,告知承租人保证金抵扣事宜并要求承租人及时补足已抵扣保证金,如承租人迟延补足保证金,则出租人有权就未补足金额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直至全部保证金补足之日止。但出租人采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的救济措施提前终止本合同,则不再适用承租人补足保证金。《融资租赁合同》实际租金支付表载明,起租日为2019年4月29日,租金支付期数共8期,合计319,174,997.28元。
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签订《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租赁服务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出具综合租赁服务方案,就不同出租方案进行介绍,并就个方案的具体模式、优势、租赁物的选定、涉及的财务、税务及资金安排进行分析说明,并提供服务咨询,约定收取租赁安排费435万元。2019年4月中旬,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出具《回执》,确认已收悉前述租赁安排方案。
原告与被告江阴澄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当承租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出租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出租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亦无须先行处置承租人自身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等担保物。保证范围除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租赁安排费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被告江阴澄星公司出具了同意为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董事会决议。
二、履约情况
2019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支付租赁设备款265,650,000元(其中已扣除保证金30,000,000元、租赁安排费4,3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第一至第四期租金。自2020年4月21日起,被告汉邦石化公司逾期支付部分第四期租金,原告用保证金29,944,374.66元用以抵扣,并同日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发出《补足保证金(押金)通知书》要求补足被抵扣的保证金。5月15日,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支付100万元以补足部分保证金。2020年7月20日,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支付第五期部分租金1,142,347.3元,之后再未支付租金。2020年7月21日,原告以保证金1,055,626.34元冲抵第五期租金利息后,保证金余额为零。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22日、2020年10月22日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发出《补足保证金(押金)通知书》,要求补足保证金30,000,000元。截至2020年11月18日,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尚欠第五期、第六期到期未付租金77,690,776.68元,第七期、第八期未到期租金79,888,749.32元,并欠付以各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自各期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2,824,005.37元,以及因未补足保证金产生的违约金3,128,969.05元(以应付未付保证金29,944,374.6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以应付未付保证金28,944,374.6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以应付未付保证金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租赁物及登记情况
《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列明租赁物为位于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厂内的干燥机、冷却器等设备69件,标有规格型号、数量和编码。2019年4月27日,原告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
四、被告汉邦石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苏0281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案外人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对汉邦石化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苏0281破申8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为汉邦石化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二、原告主张各项租金、利息和违约金是否依约合法;三、原告是否有权就租赁物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
一、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汉邦石化公司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原告,再将租赁物从原告处租回并按约支付租金,该约定内容属于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汉邦石化公司认为系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但其曾向原告出具了确认融资租赁安排内容的《回执》和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所有权转移证书》。同时,《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售后回租资产清单》中载明了租赁物设备的数量、名称、型号和编码,租赁物已经特定化。因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既有“融资”又有“融物”的要件,原告与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租金、利息和违约金是否依约合法。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合同项下租赁设备款,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融资租赁合同》提前到期。关于合同提前到期日,原告主张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即以本案立案之日2020年11月18日为提前到期日,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亦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2020年11月18日为合同提前到期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77,690,776.68元和未到期租金79,888,749.32元,被告汉邦石化公司认为原告在发放融资款时扣除了租赁安排费4,350,000元及保证金,类似于借款合同中“砍头息”,应当从应付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保证金系用以担保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依约履行,且双方合同履行中,实际确以保证金抵扣相应支付义务,其性质不属于“砍头息”。租赁安排费用系因原告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交易安排服务而发生,双方单独签订《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租赁服务书》,且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亦对于原告提出的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方案予以了书面确认,认可原告实际提供了交易安排服务。对于双方均认可并主动履行的合同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即便将部分费用纳入《融资租赁合同》总的融资成本计算,也并不高于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率水平,因此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主张租赁安排费抵扣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除欠付租金以外,原告亦有权主张租赁物留购价款1元以及以各期欠付租金到期日起至提前到期之日2020年11月18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2,824,005.37元。对于原告主张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已于2021年2月3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于2021年2月3日停止计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对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的以到期未付租金77,690,776.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2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991,094.90元,予以支持。由此,至被告汉邦石化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因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共计5,815,100.27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包括以下两项:一是逾期未补足保证金产生的违约金;二是以融资总额为基数按5%计收的一次性违约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认为在原告已收取利息、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各项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对于第一项违约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第六款的约定,保证金抵扣后,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发出《补足保证金(押金)通知书》,告知承租人保证金抵扣事宜并要求承租人及时补足已抵扣保证金,如承租人迟延补足保证金,则出租人有权就未补足金额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直至全部保证金补足之日止。但出租人采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的救济措施提前终止合同的,则不再适用承租人补足保证金。本案中,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在先,原告分别将保证金用以抵扣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未按期支付的第四期、第五期部分租金,并于抵扣当日向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补足保证金,原告的上述行为均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但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并未依约补足保证金,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提前到期日止共计3,128,969.05元。原告主张的以融资总额为基数按5%计收的一次性违约金,亦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同时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费用总计不应超过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率水平,经本院核算,综合考虑以上各项总额并未超出融资期间以原告发放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款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两项违约金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汉邦石化公司承担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本院对合同中明确约定且有证据证明业已发生的律师费用予以认可,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是否有权就租赁物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原告认为,《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融资租赁合同》虽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但有关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的规定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已就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租赁物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登记,故可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则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不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并且案涉动产租赁物存在先于本案融资租赁登记的多项抵押权登记和其他融资租赁登记,原告亦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从新法的规定来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在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通过诉讼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条件下,如果能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更有利于双方债务的清偿,并不违背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由此,本院认为《民法典》及《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关于“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规定可追溯适用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至于出租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非典型担保中,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规定,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已经办理登记,且相应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所有权系于2019年4月2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但当时该系统还未属于具有法定效力的公示平台。自2021年1月1日起,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成为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平台,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本案原告所登记的案涉内容亦被纳入登记系统且公开可查,因此,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的登记应自2021年1月1日起发生物权效力,原告在系争租赁物上享有的优先权利顺位亦可根据该时点进行排列确定。
被告江阴澄星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对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在本案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江阴澄星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中逾期付款利息是否亦应停止计息的问题,《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亦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情形,本院适用上述规定,认定被告江阴澄星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中逾期付款利息亦应停止计息。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被告汉邦石化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无法再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依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所享有的案涉债权予以确认,由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申报债权。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阴澄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享有如下债权:未付租金人民币157,579,526元,租赁物留购价款人民币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815,100.27元,违约金人民币19,087,718.91元,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万元;
二、原告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协议,就《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PYHZXXXXXXXXXX)合同项下租赁物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上述确认债权部分归被告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或要求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四、驳回原告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除被告汉邦石化公司以外,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256.2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948,256.26元,由被告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被告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三、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