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柯桥凡乔纺织有限公司、无锡江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凡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冠成国际商业中心6幢00612室。
法定代表人:茅东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红,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江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松文头路22号(兴业园10号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云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明,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绍兴柯桥凡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乔公司)与上诉人无锡江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凡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茅东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红到庭参加诉讼,江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明通过远程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凡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江威公司向凡乔公司支付货款2733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事实和理由:一、开具发票并不是余款的付款条件。涉案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发货前付60%的货款,款到发货,货物签收合格后开具17%的增值税票并付清剩余40%货款。一审法院以此认为开具发票是余款的付款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江威公司也并未反诉要求直接在货款中扣除无法实现抵扣部分的4%的税款,一审看似公平,实质却不公平。因为凡乔公司有做账要求,发票金额和入账金额需要一致,哪怕要凡乔公司承担,也可以另行承担,不应直接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即便要扣除,从会计做账补损的角度计算,应该为79xxx32.5/1.17*0.17=115270.53,现按13%的税率,受票方能抵扣的金额是793332.5/1.13*0.13=91268.34,两者之差税款为24002.19元。即使全部归责于凡乔公司,江威公司抵扣损失仅为24002.19元。另外,本案发票拖延到诉讼过程中才开具,从而导致无法实现17%的税率不应全部归责于凡乔公司。凡乔公司屡次要求江威公司配合提供发票开具资料,其没有按照要求提供资料,凡乔公司催促其对账然后准备开票,对方也是各种借口推脱不予理会,甚至说在交完货物后逃避沟通,将凡乔公司人员踢出群聊,以质量问题、短码问题等借口一再将双方矛盾激化,导致双方对结算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按照合同条款也没有达到开票条件,该损失不应该全部由凡乔公司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江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不支持利息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货物签收合格及开具税票,凡乔公司没有提供货物签收合格的证据,付款条件未达到;根据凡乔公司提供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江威公司多次催促凡乔公司开具发票,凡乔公司最终只能开具13%的税票,4%的税款予以扣除正确。
江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江威公司支付凡乔公司货款147400.4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凡乔公司供给江威公司的面料数量有误。对供货事实,凡乔公司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确凿证据。而根据江威公司统计,共收到凡乔公司人棉绉布印花16480米,人棉绉布染色49896米,折合货款为695208.80元。涉案业务,系由凡乔公司将面料直接发送到山东的加工厂,凡乔公司没有提供加工厂签收面料的收货回单,在录音中,江威公司一直对凡乔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提出异议,茅东东亲口陈述“我这边有短码的问题,我把短码的钱扣掉”,足以证明被凡乔公司所供数量有差异,凡乔公司对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江威公司仅应给付凡乔公司147400.45元。
凡乔公司辩称,涉案面料交易的数量已经双方工作人员核对确认,单价按照合同单价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请求驳回江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凡乔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威公司支付凡乔公司货款273389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3日,凡乔公司、江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江威公司向凡乔公司购买人棉绉布印花(黑底黄花)23000米,单价11元,人棉绉布染色(绣红)11300米,单价10.3元,人棉绉布染色(卡其绿)22200米,单价10.3元,人棉绉布染色(玖粉)19800米,单价10.3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支付60%货款(款到发货),货物签收合格后开具17%增值税票并付清剩余40%货款。合同签订后,凡乔公司向江威公司发货棉绉布印花(黑底黄花)22845米,人棉绉布染色(绣红)11002米,人棉绉布染色(卡其绿)21299米,人棉绉布染色(玖粉)20324米,期间,江威公司陆续支付52万元。2021年4月2日,凡乔公司就讼争讼争交易向江威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7933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凡乔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凡乔公司已向江威公司交付了价值793332.50元的货物,且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威公司未及时结清与凡乔公司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凡乔公司要求江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的税率为17%,现根据国家税收规定变更,仅能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相应的税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31733.3元。因凡乔公司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江威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余款的条件在审理过程中才成就,故对于凡乔公司的利息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凡乔公司货款241599.20元;二、驳回凡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交易面料数量如何认定;二、供货后的增值税税点差额应否在货款中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微信聊天及录音中可以反映,凡乔公司在发货后已将码单或发货明细发送到微信群或江威公司工作人员,江威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人员聊天录音中,江威公司人员对还剩27万多的货款也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凡乔公司已交付价值793332.50元的货物并无不当,江威公司在庭询中称根据成品计算面料为695208.80元显然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税率调整后货款如何调整进行特别约定,且凡乔公司在发货后已及时将码单或发货明细发送给江威公司工作人员,江威公司并未及时确认对账,凡乔公司在江威公司未确认金额的情况下显然无法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凡乔公司对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无过错,且税率调整系正常商业风险,一审判决直接在货款中扣减税点显然不当。因此,江威公司尚应支付凡乔公司货款273332.50元。
对于凡乔公司的利息主张,因凡乔公司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开具发票,一审判决对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凡乔公司的上诉请求除利息部分外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江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存在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江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绍兴柯桥凡乔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73332.50元;
三、驳回绍兴柯桥凡乔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8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3842元,均由无锡江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