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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潘文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23 12:11:44 407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潘文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民终82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8937478219。
  负责人:卢国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茂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礼义大道111号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W80FE7E。
  法定代表人:张豪杰。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三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潘文优、佛山茂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农业银行三水支行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农业银行三水支行对潘文优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房产经折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在原审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潘文优、茂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潘文优、茂国公司逾期未还款的事实一直存在且延续至今,且本案房产的预告抵押登记状态也是持续的,至今仍未失效。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预告登记是在正式抵押登记暂时无法办理时当事人为确保将来取得物权而办理的一种特殊登记。由于民法典生效后抵押权本身无法阻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或者在抵押物上为他人再次设定抵押权,因此,债权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亦无法阻止抵押人转让标的物或者再次以标的物设定担保物权。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唯一目的只能是能够办理抵押登记时,获得较之其他担保物权人更加优先的顺位。因此,认定农业银行三水支行已经取得抵押权,而不是根据旧有的司法解释判定农业银行三水支行只有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后才能取得抵押权,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诉争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根据不动产登记预告信息查询结果,诉争抵押房产已经预告登记在潘文优、茂国公司名下,尚未办理正式的所有权登记;抵押预告情况显示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三水支行。是故,虽然诉争房产只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法院应支持农业银行三水支行所提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并应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潘文优、茂国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三水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潘文优立即向农业银行三水支行清偿贷款本金490398.47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日利息10977.13元、罚息50.58元、复利75.7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点59BP计付利息,按利息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复利);2.茂国公司对潘文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茂国公司、潘文优承担农业银行三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800元;4.确认农业银行三水支行对潘文优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房产经折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茂国公司、潘文优承担。一审庭审中,农业银行三水支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请:截至2021年2月1日止潘文优尚欠农业银行三水支行贷款本金489526.7元、利息15215.24元、罚息133.57元、复利199.04元,及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点59BP形成的执行利率(即年利率5.39%)计付的利息,按利息利率上浮50%计付的罚息、复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潘文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农业银行三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9526.7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包括①计算至2021年2月1日止的应付未付利息15215.24元、罚息133.57元、复利199.04元;②以上述借款本金489526.7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标准计付罚息;③以上述应付未付利息15215.2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其中②③部分的罚息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上浮1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二、潘文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农业银行三水支行支付律师费6800元;三、茂国公司对潘文优的上述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茂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潘文优追偿;四、驳回农业银行三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62元,合计7504元,由潘文优、茂国公司共同负担。
  农业银行三水支行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首次登记确权清单》、打印时间为2021年8月4日的《佛山市(三水区)不动产登记预告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拟证明案涉房产已办理首次确权登记,且目前尚未登记房产所有权登记。本院经认证认为,前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潘文优、茂国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农业银行三水支行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二审的审查重点为该行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人的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该合同虽于民法典实施前成立,但约定的还款时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且缔约当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合同履行的还款情况产生争议,依前引司法解释条文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位列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篇第四章的第五百零九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潘文优未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农业银行三水支行除有权主张潘文优偿还欠款本息外,亦有权视该合同关于担保的约定,以及该行取得担保权利的情况主张行使担保权利。《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房产,该房产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一条关于“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及第五十二条一款关于“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的规定,本院认定农业银行三水支行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2款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故此,农业银行三水支行有权就潘文优本案所负债款本息及律师费,对潘文优提供抵押的案涉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农业银行三水支行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农业银行三水支行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而致案件被改判,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有权就潘文优本案所负全部债款,对潘文优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19元,由潘文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儒峰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刘金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