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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诉湖南省川湘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2023-05-23 12:12:11 394

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诉湖南省川湘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6民初2149号


当事人  原告: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新城建材)。
  法定代表人:邓胜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湖南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川湘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川湘钢结构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芳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肖金春。
  第三人:罗永青。
审理经过  原告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川湘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肖金春、罗永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20)湘1126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湘11民终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被告湖南省川湘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芳明、第三人肖金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永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8,320元及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期间的损失30万元,经本院通知原告未就增加的诉请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本院对此诉请按撤回处理。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料石场厂棚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石料厂棚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建,约定工程屋面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年价130元/平方米;墙面面积2300平方米,单价7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551,000元。该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因乙方(被告)原因造成施工质量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延误工期甲方(即原告)则处罚乙方(被告)每天1,000元违约金”。被告应当从事发之日的2019年9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直到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3日支付被告15万元,被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019年8月24日预付款10万元,2019年9月6日预付5万元。2019年9月15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导致支架和铁皮瓦从20米高的棚顶塌下来,将原告停放的泵车砸坏,围墙倒塌,导致原告正常生产的混泥土停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方处理,被告派代表来后仍未采取相关措施和整改方案,之后未再重新施工。原告于坍塌事故发生当天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料石场厂棚工程承包合同》,两日内清理现场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吕芳明签字确认。后被告一直未来清理现场,原告无奈只好自己将现场清理好。原告多次打电话催告被告退还预付款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处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川湘钢结构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方原因,且发生事故当日,被告要求原告调出监控了解事发经过,原告均拒绝;2、原告在没有查清事故原因的情况下,当日就出具《关于湖南省川湘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的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砂石堆放场钢结构鹏2019.9.15垮塌事故确认函》,并让被告签收,此确认函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发出的函件,被告没有同意该确认函的内容;3、原告在事故未调查清楚之前,私自将事故现场处理破坏,致使原因无法查清,且根据工人描述发生倒塌前原告有大型货车进入施工下方卸砂石,结合被告到倒塌现场看到牵引绳断一根,故不排除系原告的货车外出时挂断钢绳的可能;4、被告提供的材料均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和标准采购,施工规范,故不是被告原因导致的倒塌,被告不承担责任;5、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采购材料和支付劳务费共计439,008元,目前为止原告只给付了30万预付款,还欠139,008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肖金春述称,1、本案所涉的“料石场厂棚工程”在建设中虽有部分坍塌,但并不是全部坍塌,在坍塌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坍塌的原因达成共识,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过错责任证据不足;2、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不积极减少损失,也不对损失的具体情况进行评估,而是擅自将该工程全部予以拆除毁坏,扩大损失,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负;3、本案工程被告湖南省川湘钢结构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肖金春,第三人肖金春又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罗永青承建,实际施工人是罗永青,故如果有责任,责任也应该在第三人罗永青。
  第三人罗永青在原审述称,其只是按照施工方的图纸用施工方的材料施工,其只是劳务分包,坍塌事件与其没有关系。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料石场厂棚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新城建材与被告川湘钢结构公司于2019年7月2日签订《料石场厂棚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石料厂棚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建,约定工程屋面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单价130元/平方米;墙面面积2300平方米,单价7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551,000元。原告提供,被告及两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3日支付被告15万元,被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019年8月24日预付款10万元,于2019年9月6日预付5万元。合计预付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及两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湖南省川湘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的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砂石堆放场钢结构棚2019.9.15坍塌事件确认函》,拟证明2019年9月15日涉案工程发生坍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出具《关于湖南省川湘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的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砂石堆放场钢结构棚2019.9.15坍塌事件确认函》给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料石场厂棚工程承包合同》解除,被告川湘钢结构公司在两日内清理所有安全事故施工现场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川湘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芳明签字收函。原告提供,被告有异议,认为其签字只是表示收到该确认函,并不是同意该确认书的内容,且当时是发生坍塌事件后立即签字的,当时情况比较紧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二人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签收了该确认书,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4、长沙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永州维修中心技术服务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泵车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坍塌而损坏,花费修理费130,801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及第三人肖金春有异议,提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半年后才维修,不能证明是该次事故所产生的维修款。第三人罗永青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5、建筑(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川湘钢结构公司于2019年7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肖金春的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及两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视频资料,拟证明事发时工程坍塌的过程。原告提供,被告认为该视频不完整,且只坍塌了一部分,原告没有提供坍塌前的资料,不能证实该坍塌事故不是原告车辆把钢丝拉断导致的坍塌。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因坍塌事故致原告泵车损坏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宁远县应急管理局因厂棚倒塌对原告处罚并限期清理的事实。原告提交,被告提出该处罚是因为原告系违章建筑被处罚,是限期整改不是清除,处罚决定书是11月15日,原告拆除厂棚是10月中旬。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8、拆除合同及领款凭条,拟证明撤除厂棚所花劳务费。原告提交,被告提出原告私自拆除,劳务费应该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9、证人证言及短信截屏,拟厂棚系自然倒塌。原告提交,被告提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10、建筑(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2019年7月11日第三人肖金春又将该劳务合同分包给第三人罗永青的事实。第三人肖金春提供,原告不予质证,第三人罗永春提出其只是劳务分包,图纸材料都由被告提供。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11、材质书、钢材购销合同、材质书与镀锌水槽合同书、方案图、材料清单等证据,拟证实涉案工程所用材料质量合格、建设图纸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川湘钢结构公司为涉案工程支付的材料款、劳务款等合计人民币439,008元。被告提供,原告认为被告未提起反诉,对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中有退还预付工程款的诉请,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案涉工程中支出费用,因案涉工程原告已自行拆除,已无法确定质量是否合格可以验收、工程量完成情况以及具体工程款,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领款凭单、送货单、收款收据、每日砌砖名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金额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存疑,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新城建材与被告川湘钢结构公司于2019年7月2日签订《料石场厂棚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石料厂棚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建,约定工程地下基础、围墙均由原告建设,工程屋面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单价130元/平方米;墙面面积2300平方米,单价7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551,000元。被告川湘钢结构公司没有相关的施工、设计资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3日支付被告15万元,被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019年8月24日预付款10万元,于2019年9月6日预付5万元。合计预付工程款30万元。2019年9月15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导致支架和铁皮瓦从20米高的棚顶塌下来,将原告停放的泵车砸坏,围墙倒塌。事故坍塌原因不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出具《关于湖南省川湘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的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砂石堆放场钢结构棚2019.9.15垮塌事故确认函》给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料石场厂棚工程承包合同》解除,被告川湘钢结构公司在两日内清理所有安全事故施工现场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川湘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芳明签字收函。
  另查明,原告新城建材为修理泵车花费修理费130,801元。为修建涉案工程基础(包括厂棚基础、砌围墙等)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涉案厂棚建设了大部分的工程量,倒塌一部分,厂棚被原告新城建设全部拆除,撤除厂棚劳务费27,000元。围墙原告新城建材现在使用中。
  再查明,被告川湘钢结构公司于2019年7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肖金春,同年7月11日第三人肖金春又将该劳务合同分包给第三人罗永青。
  最后查明,被告川湘钢结构公司为涉案工程支付材料款、劳务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39,0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城建材与被告川湘钢结构公司之间签订的《料石场厂棚工程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因被告川湘钢结构公司无相关的施工资质及设计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应属于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预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所建工程,已完成的应经竣工验收,确定建设工程是否合格或经过修复是否合格确定工程价款的给付。本案中,在建设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原告在双方未查明事故原因的情况下,未经被告同意将所有工程全部拆除,致使坍塌原因、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涉案工程坍塌部分后基建及围墙是否具有使用价值以及涉案工程是否可以经过修复达到验收合格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但涉案工程发生事故致原告泵车损坏花费修理费130,801元,被告为完成涉案工程采购材料、支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439,008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本案的焦点在于事故原因及过错比例问题。本案原告将涉案工程交给无资质的公司承建,具有选任过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包工包料形式,涉案工程基建系原告承建、钢架系被告承建,具体坍塌原因无法查实;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涉案工程全部拆除,扩大了经济损失;案发后双方未报警保全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从签订合同、工程施工、证据保全等方面都具有过错,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涉案合同造成双方损失的,双方都具有过错,应划分比例确定损失金额。本院对本案过错责任的划分比例划分为5:5。综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包括泵车修理费130,801元、撤除厂棚劳务费27,000元,共计157,801元;被告的经济损失包括采购材料、支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439,008元,按照过错比例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损失为298,404.5元。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为159,396.5元[300,000元-(439,008元-298,404.5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建设厂棚而花费的基础建设费、砌围墙等费用,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已将涉案工程全部拆除,原告扩大了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基础设施、围墙已无使用价值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对围墙仍在使用中。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川湘钢结构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给第三人肖金春、第三人肖金春再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给第三人罗永青,因转包都是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坍塌原因在于两个第三人,故被告要求实际施工人即两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川湘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预付款及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159,396.5元。
  二、驳回原告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3元,由被告湖南省川湘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卫红
人民陪审员  刘平顺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万 婷
落款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