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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生银行有限公司诉林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3-05-23 12:14:08 487

恒生银行有限公司诉林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74民初127号


当事人  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HANGSENGBANK,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中环德辅道中某某。
  授权代表:刘向荣,企业信贷资产管理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盛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某某
  诉讼代表人: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普修,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博,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员工。
  被告:林建华(LIN,Jianhua)(8)。
审理经过  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银行”)诉被告上海天盛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仓储公司”)、被告林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张维强,被告天盛仓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普修、陈凯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盛仓储公司、被告林建华就南浦(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浦公司”)拖延原告恒生银行的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利息港币69,945.72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天盛仓储公司、被告林建华就南浦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利息港币217,381.03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2.25%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天盛仓储公司、被告林建华共同承担原告恒生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10,000元、因香港催收函支出的律师费港币25,000元、香港公证转递费港币29,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恒生银行作为贷款行,与南浦公司作为借款人存在长期的贷款关系。2015年6月23日,原告恒生银行与南浦公司签订《授信函》(以下简称“《2015年授信函》”),并于同年6月26日,向南浦公司发放循环贷款港币6,000万元,并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以下简称“香港法”)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下简称“香港法院”)非专属管辖。2016年6月23日,原告恒生银行继续与南浦公司签订《授信函》(以下简称“《2016年授信函》”),约定原告恒生银行向南浦公司提供循环贷款授信额度港币1亿元,定期贷款授信额度港币4,000万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恒生银行又与南浦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约定原告恒生银行向南浦公司提供定期贷款授信额度港币2亿元。同日,原告恒生银行向南浦公司发放了定期贷款港币1.75亿元。为担保上述两笔款项,被告林建华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恒生银行出具《担保函》(以下简称“《林建华2015年担保函》”),约定被告林建华为南浦公司对原告恒生银行的全部欠款提供无限额的担保责任;2016年12月7日,被告林建华向原告恒生银行出具另一份《担保函》(以下简称“《林建华2016年担保函》”),为南浦公司对原告恒生银行所负债务承担最高额港币2亿元的担保,两份担保函均约定适用香港法及香港法院非排他管辖。2016年6月24日,被告天盛仓储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向原告恒生银行出具《担保函》(以下简称“《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为南浦公司对原告恒生银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港币1.2亿元的担保,并约定适用香港法及香港法院非排他管辖。2018年9月4日,南浦公司被案外人XXXX有限公司诉至香港高等法院,已构成前述授信函及贷款协议项下的违约情形。2018年10月16日,原告恒生银行向南浦公司、被告天盛仓储公司、被告林建华发函,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及费用。2019年8月8日、2019年10月15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了两份判决书,判决南浦公司、被告林建华向原告恒生银行偿还本案涉及的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及相关利息、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及相关利息。香港高等法院判决至今,南浦公司、被告林建华均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恒生银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天盛仓储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恒生银行所主张的债权范围以及债权金额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天盛仓储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包括:1.被告天盛仓储公司备案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但需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并经出席董事五分之三通过,其他事项的决议过半数董事通过即可。”原告恒生银行提交的被告天盛仓储公司为南浦公司担保而出具的董事会决议上仅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一个人的签字,该决议并非有效的董事会决议;2.虽然南浦公司是被告天盛仓储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三款的规定,为南浦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时,南浦公司不得参与股东会表决,故原告恒生银行所提交的被告天盛仓储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综上,《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天盛仓储公司不应对南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向被告林建华询问,其辩称,1.虽然《2015年授信函》《2016年授信函》《贷款协议》《林建华2015年担保函》《林建华2016年担保函》,以及2016年6月24日被告天盛仓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的“林建华”均为其本人签署,但由于其不懂英文,对于每份文件的内容并不清楚。2.原告恒生银行贷款给南浦公司后,钱款会委托给原告恒生银行进行理财,被告林建华本人并未实际使用案涉款项。原告恒生银行应提供被告林建华委托其理财的所有账户流水信息,并与本案所涉款项合并计算以确定原告恒生银行可以主张的欠款金额。3.原告恒生银行主张的债权金额并无依据,所主张的律师费、翻译费及公证转递费等也不应由被告林建华承担。
  原告恒生银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5年授信函》、南浦公司董事会决议摘要,证明原告恒生银行与南浦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该函,原告恒生银行向南浦公司提供循环贷款授信额度港币6,000万元;
  2.《2016年授信函》、南浦公司董事会决议摘要,证明原告恒生银行与南浦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该函,原告恒生银行继续向南浦公司提供循环贷款授信额度港币6,000万元;
  3.《贷款协议》,证明原告恒生银行与南浦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签署该协议,原告恒生银行同意向南浦公司提供港币2亿元的定期贷款授信额度;
  4.《林建华2015年担保函》,证明被告林建华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恒生银行出具该函,为南浦公司对原告恒生银行的全部欠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林建华2016年担保函》,证明被告林建华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恒生银行出具该函,为南浦公司对原告恒生银行贷款协议项下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6.《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及董事会决议摘要、股东会决议摘要,证明被告天盛仓储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恒生银行出具担保函,为南浦公司对原告恒生银行的全部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担保数额为港币1.2亿元;
  7.《放款凭证》,证明原告恒生银行已于2015年6月26日向南浦公司足额发放循环贷款港币6,00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7日向南浦公司足额发放定期贷款港币1.75亿元;
  8.香港高等法院传票及起诉状,证明2018年9月4日,南浦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将南浦公司、被告天盛仓储公司起诉至香港高等法院;
  9.贷款账户为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XXX及XXX-XxxxXX的《账户结单》,证明南浦公司向原告恒生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具体情况;
  10.欠款总额明细(截至2018年12月5日),证明南浦公司尚欠原告恒生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的具体情况;
  11.《催收函》,证明原告恒生银行于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0月29日向南浦公司、被告天盛仓储公司、被告林建华发函催收的情况;
  12.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数值截屏,证明香港银行公会网站所载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4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5日的一月期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分别为1.66150%、1.76559%、1.04321%、2.04286%;
  1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账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恒生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内地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
  14.香港律师费收据、付款申请及工作明细,证明原告恒生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香港律师费港币64,031.3元;
  15.香港公证转递费付款凭证、账单,证明原告恒生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香港公证转递费港币29,000元;
  16.翻译费付款通知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恒生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翻译费人民币45,095元;
  17.财产保全担保费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恒生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621,303.6元;
  18.20190808-香港判决HCA1000/2019,证明原告恒生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南浦公司及被告林建华,香港高等法院已于2019年8月8日判决南浦公司及被告林建华应向原告恒生银行支付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以及利息港币34,677.56元(截至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0月17日至判决书作出之日的利息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7%计算、判决书作出之日至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按照判决利率计算;
  19.20191015-香港判决HCA1002/2019,证明原告恒生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南浦公司及被告林建华,香港高等法院已于2019年10月15日判决南浦公司及被告林建华应向原告恒生银行支付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以及利息港币107,700.21元(截至2018年10月4日)、2018年10月5日至判决书作出之日的利息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2.25%计算、判决书作出之日至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按照判决利率计算;
  20.《调解协议》,证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恒生银行曾与被告天盛仓储公司签署《调解协议》,被告天盛仓储公司已确认借款人拖欠原告恒生银行债务合计人民币22,936,605.64元,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天盛仓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由破产管理人接管,调解协议未能正常履行;
  21.安睿顺德伦国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意见书》,证明与本案相关的香港法查明与适用情况。
  被告天盛仓储公司对原告恒生银行提交的证据1-5、7-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天盛仓储公司同意为南浦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对于证据2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申请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天盛仓储公司向本院提交《上海天盛仓储有限公司章程》以及《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天盛仓储公司案涉担保未经公司章程约定的有权机关决议通过。
  原告恒生银行对被告天盛仓储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林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恒生银行提交的证据1虽未履行公证转递手续,但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2-21,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均履行了公证转递手续并附有中文译本,两被告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恒生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天盛仓储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亦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本院将结合下文一并阐述。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港币6,000万元循环贷款及其担保相关事实
  2015年6月22日,原告恒生银行与作为借款人的南浦公司签订《2015年授信函》,约定由原告恒生银行向南浦公司提供循环贷款额度港币6,000万元的授信,具体内容:3.循环贷款可用期限根据本行定期审查结果决定,利率为香港/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或银行的资金成本加年利率2.25%,以较高者为准,利息可在每个利息期结束时支付;借款人可任选1、2、3或6个月的利息期;每次还款的金额应在到期日偿付,除非银行同意展期;4.担保:贷款的可用性取决于本行收到以下格式和内容均符合银行要求的文件:……(2)林建华提供的无上限金额保函,(3)天盛仓储公司提供的无上限金额保函。同时尾部载明:借款人和本贷款的所有担保人和担保提供人签署本函的随附副本,并将签名副本连同借款人和所有担保人和担保提供人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决议一起于2015年7月22日前返还本行,否则,本行要约将失效,除非我行允许要约延期,对此我行具有绝对自由裁量权。另外,《银行信贷标准条款和条件》载明:10.1.借款人向本行承诺,只要存在可供借款人使用的信贷额度,或在该等信贷项下存在任何未清偿的款项,借款人就应随时将借款人或其任何子公司情况的任何重大不利变化及时通知本行,并告本行任何针对借款人或其任何子公司的未决或威胁提起的诉讼、仲裁,如果借款人未能在获知该等变化或诉讼的七天内向本行提供该等通知,本信贷函项下所有未偿贷款将立即到期应付,且本行有权要求获得该等未偿款项的立即偿付;11.2.本行因本信贷或由信贷所衍生的任何事项而产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包括法律费用)应由借款人按要求偿还;16.[赔偿]除因本行或其职员及雇员之严重疏忽或故意失责,及由此直接引致之直接及合理可预见损失及损害(如有)外,借款人须承担赔偿银行因授信有关的服务及履行、行使或保存银行在授信函及标准条款下赋予之权利所招致之任何法律行动或诉讼而承受之一切法律责任、索赔、要求、损失、损害、赔偿、讼费、任何形式之费用及开支(包括但不限于按全部弥偿基准支付之法律费用);27.1.本信贷函、标准条款和条件及本授信应受香港法管辖并据其进行解释。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接受香港法庭的非排他性司法管辖权。《2015年授信函》加盖了南浦公司印章,并由被告林建华签名。被告天盛仓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及被告林建华均作为保证人签章或签字。根据提供给原告恒生银行的南浦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摘要》,南浦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召开董事会并决议通过:批准、确认和签署授信函和担保文件,对于要求作为契约签署的文件,(若在此等文件上加盖公司公章)按照公司的章程文件在此等文件上加盖公司公章,以及被告林建华可代表公司签字、会签和签署此等文件,不时代表公司批准此等修改……被告林建华作为“会议主席(董事)”在《董事会会议记录摘要》上签名。
  同日,被告林建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恒生银行出具《林建华2015年担保函》,具体内容:1.提供本保函将构成担保人代替被担保人(南浦公司)承担责任或与被担保人承担相同的责任;2.担保人在本保函项下的责任无上限,如本保函第1条款中“担保款项”中有更详细的具体规定,担保人须对被担保人现有或未来的一切实际或或有存在的责任负责;3.担保人在本保函项下的责任和还款义务在本行要求下即时偿付;4.在发生以下任一情况时,本行将要求担保人兑现其在本保函项下的担保人责任:a)被担保人未能支付或偿还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担保款项……另外,《担保函标准条款》载明:1.1.“担保款项”应指借款人(南浦公司)当下或在签署本保函后的任何时间欠付本行的所有款项、债务,其中还包括本行为了从借款人收回款项和兑换任何担保而发生的所有开支及费用;2.[担保]考虑到本行按其自主确认为合适的条款提供该等信用融通,并撤销对(任一)主债务人或(任一)担保人立即付款的要求,担保人特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承诺,将就满足本行所提出的支付担保款项的要求承担共同及个别责任,使本保函得以作为各担保人对保函项下所担保全部欠款的单独而独立的保函,并遵照附录三中规定的最高负债金额。如果在附录三的最高负债金额中未有具体规定,则对各担保人执行的最终担保金额无上限;3.[违约利息]担保人承诺按本行要求支付从本行要求担保人付款之日起,直至本行实际收悉被担保总金额之日被担保金额所发生的违约利息;4.[持续担保](a)本担保不应被视为在本行收到中期付款或部分或全部担保钱款之后就被履行完毕,而应被视为一项持续的担保……;6.[负债和付款的证据](a)主债务人或主债务人授权的任何人以书面形式承认或确认主债务人对本行的债务金额,以及本行就此类债务向主债务人收回的任何判决,在香港或世界各地的任何法庭对于主债务人都具有绝对约束力。在任何情况下,包括在任何法律诉讼过程中,由本行任何高管在任何时候所开具的关于被担保款项的证明如果没有明显的谬误,都将对各担保人具有绝对约束力;8.[附加担保]……本保函可在不诉诸任何其他保证或产权负担,或对主债务人或其他任何人提出任何要求或采取任何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被强制执行;18.[担保人作为主要债务人承担责任](a)担保人应作为主要债务人,与主债务人就支付担保承担共同责任,以便在(任一)主债务人或任何其他人对本行的任何义务或责任、或本行就担保款项所获取的任何担保变成非法、无效、可撤销、不可执行或在任何方面无效时,或当出现(任一)主债务人就担保欠款出现借款权依法受限或缺失、或任何董事或其他个人缺乏代表(任一)主债务人的适当授权等情形时,担保人仍应向本行负责,而本行则有权向作为主要债务人的担保人追讨并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28.[准据法和司法管辖权](a)本保函受香港法管辖并据其解释;(b)各担保人承认接受香港法庭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但本保函可以通过任何具备司法管辖权的法庭进行强制执行。附录三载明最高负债金额为无上限。
  2015年6月26日,原告恒生银行向南浦公司转账港币6,000万元。
  2016年6月23日,原告恒生银行与南浦公司签订《2016年授信函》,约定原告恒生银行为南浦公司继续提供循环贷款(RLN1)额度港币6,000万元、循环贷款(RLN2)额度港币4,000万元的授信,具体内容:3.循环贷款(RLN1)可用期限根据本行定期审查结果决定,利率为香港/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或银行的资金成本加年利率2.25%,以较高者为准,利息可在每个利息期结束时支付;借款人可任选1、2、3或6个月的利息期;每次还款的金额应在到期日偿付,除非银行同意展期;4.担保:贷款的可用性取决于本行收到以下格式和内容均符合银行要求的文件:(1)天盛仓储公司提交的港币1.2亿元的保函。同时,《2016年授信函》尾部载明:借款人和本贷款的所有担保人和担保提供人签署本函的随附副本,并将签名副本连同借款人和所有担保人和担保提供人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决议一起于2016年7月23日前返还本行,否则,本行要约将失效,除非我行允许要约延期,对此我行具有绝对自由裁量权。该函附件《银行信贷标准条款和条件》与《2015年授信函》附件一致。《2016年授信函》加盖有南浦公司印章,并由被告林建华签字。被告天盛仓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及被告林建华均作为保证人签章或签字。根据提供给原告恒生银行的两份南浦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摘要》,南浦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并通过决议:(1)按提供给董事会或唯一董事的格式签署、回签和执行《2016年授信函》将使本公司获得商业利益,并符合公司的最高利益;(2)公司特此批准签署《2016年授信函》,并可按照下文(3)的规定,代表公司对其进行修改;(3)……同日召开的董事会议通过决议:(1)本公司任一董事特此获得授权参加天盛仓储公司股东会并/或代表本公司签署将提交银行的股东会决议;(2)上述任何事项中在本决议日或之前已完成的事项特此获得施行、认可、确认和批准;(3)上述决议的摘要交付银行。上述两份《董事会会议记录摘要》均由被告林建华作为“会议主席(董事)”签名。
  2016年6月24日,被告天盛仓储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恒生银行出具《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担保函标准条款》载明:1.1.“担保款项”应指借款人(南浦公司)当下或在签署本保函后的任何时间欠付本行的所有款项、债务,其中还包括本行为了从借款人收回款项和兑现任何担保而发生的所有开支及费用;2.考虑到本行按其自主确认为合适的条款提供该等信用融通,并撤销对(任一)主债务人或(任一)担保人立即付款的要求,担保人特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承诺,将就满足本行所提出的支付担保款项的要求承担共同及个别责任,使本保函得以作为各担保人对保函项下所担保全部欠款的单独而独立的保函,并遵照附录三中规定的最高负债金额;第3、4、6、8、18、28条内容与《林建华2015年担保函》中的相应条款内容一致。该函上加盖有被告天盛仓储公司的公章,张某作为被告天盛仓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附录三载明最高负债金额为港币1.2亿元。
  根据提供给原告恒生银行的《上海天盛仓储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摘要》,被告天盛仓储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决议通过:(1)签署、回签和执行《2016年授信函》《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将使公司获得商业利益,并符合公司的最高利益;(2)公司特此批准签署《2016年授信函》《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并可按照下文(3)的规定,代表公司对其进行修改;……(4)该等文件在正式签署、回签和执行后应被交付银行;……。张某在《上海天盛仓储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摘要》上签字。
  根据提供给原告恒生银行的《上海天盛仓储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摘要》,被告天盛仓储公司唯一股东南浦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通过书面决议:(1)放宽或暂时取消本公司成立大纲和公司章程或类似的公司章程文件中对于存在利益关系的董事在批准有关交易的董事会上进行表决或计入到会法定人数方面的禁止或限制,以便在召开有关批准拟定交易的董事会上,该等存在利益关系的董事可以就拟定交易进行表决,且其被计入与会法定人数中;(2)签署、回签和执行《2016年授信函》《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将使本公司获得商业利益,并对本公司有利,且承担该等文件项下的责任和义务不会导致本公司资不抵债;(3)特此批准公司对《2016年授信函》《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以及根据董事会决议所述方式代表本公司作出修订和补充的文件进行签名、回签和执行;……(5)将上述决议的摘要交付银行。南浦公司在该文件上签章,被告林建华在该文件上签名。
  二、关于港币1.75亿元定期贷款及其担保的相关事实
  2016年12月7日,原告恒生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南浦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约定原告恒生银行为南浦公司提供港币1.75亿元的定期贷款A及港币2,500万元的定期贷款B的授信,具体内容:6.1.[贷款的偿付]借款人应在下列的每个具体还款日期支付每半年一次、共计五次的分期还款:协议日起第18个月的日期还款港币2,000万元,协议日起第24个月的日期还款港币2,000万元,协议日起第30个月的日期还款港币2,000万元,协议日起第36个月的日期还款港币2,000万元,协议日起第42个月的日期还款港币1.2亿元;8.1.[利息的计算]每笔贷款在每一个计息期的利率都是以年化百分比来表示,该百分比为利差(“定义”条款中注明利差为年利率3.5%)加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8.3.[逾期利息]如果债务人未能在到期日支付其在融资文件项下所应付的任何款项,则未付款项从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的利率按照应付年利率上浮3.5%;14.2.[其他赔偿]借款人应在贷款人提出要求后三个营业日内赔偿贷款人因下列原因而产生的任何费用、损失或责任:(a)任何违约事件的发生;……(c)就任何债务人或就融资文件项下拟进行、融资或抵押的交易进行的任何查讯、调查、传票(或类似命令)或诉讼;(d)债务人未能在到期日以相关货币支付财务文件项下的任何到期款项;16.3.[执行成本]借款人应在贷款人提出要求后三个营业日内,向贷款人支付因行使或保留其在贷款协议及担保函下任何权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开支(包括法律费用);22.[违约事件]在本第22条款的如下分条款(第22.17[加速执行]分条款除外)中所述的任一事件和情况均为违约事件:22.5.[交叉违约]a)集团任何成员未能支付任何到期金融负债,或未能在任何相关初始宽限期内支付到期的金融负债;b)由于发生(任何性质的)违约事件而导致集团任何成员的任何金融负债被宣布到期应付;c)由于发生(任何性质的)违约事件而导致集团任何成员的任何金融负债被宣布(或以其他方式成为)到期应付。22.17.[加速执行]在发生违约事件后或在违约事件持续期间,贷款人可通过向借款人发出通知:b)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连同应计利息以及融资文件项下的所有其他应计或未偿款项,均立即到期应付且立即生效;34.[准据法]本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35.1.[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a)受下述(c)段落的规定限制,香港法院对解决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b)双方约定以香港法院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最合适和最便利的法院,就此各方毫无异议,c)本第35.1条款的目的仅为了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因此,不得阻止贷款人向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提起与争议相关的诉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贷款人可在任何司法管辖区同时提起诉讼。被告林建华作为南浦公司的授权代表签署该协议。
  同日,被告林建华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恒生银行出具《林建华2016年担保函》,具体内容:2.2.[付款保证]保证人保证按贷款人要求支付借款人(南浦公司)未能根据《贷款协议》支付的任何款项;2.4[贷款人证明]贷款人对应付金额的证明在未存在明细错误的情况下将是决定性的,且对保证人具有约束力;2.5.[持续的额外担保]本担保函是一份针对被保证全额钱款的持续担保,本担保函是贷款人现在或随后所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函的补充,且不受该等其他担保函的影响,也不与之合并,即使其他担保函失效或无法执行也仍可以被执行。对本担保函的执行无须诉诸于任何该等担保函,也无需对借款人或任何其他人提出要求或提起诉讼;2.9[保证人作为主要债务人提供补偿]由于任何原因未能从借款人收回的任何被保证款项,无论如何都应在贷款人提出要求后,由保证人作为主要债务人以补偿金的形式偿还;3.3.[强制执行的费用]保证人应在收到贷款人要求的三个营业日内,支付贷款人为强制执行本担保函或保全其在本《担保函》项下的任何权利而合理发生的一切成本和费用(包括法律费用);4.3[付款要求]贷款人提出的任何付款要求都是合法有效的,即使该等要求未包含相关保证款项报表或包括的报表不够完整;18.[准据法]本担保函适用香港法;19.1[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a)受下述(c)段落的规定限制,香港法院对解决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b)双方约定以香港法院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最合适和最便利的法院,就此各方毫无异议,c)本第19.1条款的目的仅为了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因此,不得阻止贷款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提起与争议相关的诉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贷款人可在任何司法管辖区同时提起诉讼。
  2016年12月9日,原告恒生银行向南浦公司转账港币1.75亿元。
  三、关于南浦公司、被告林建华违约相关事实
  2018年9月4日,香港高等法院向南浦公司、被告林建华发出传唤令,载明案外人XXXX有限公司以南浦公司、林建华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履行还款义务。
  2018年10月16日,原告恒生银行向南浦公司发出两份《催收函》,并抄送被告天盛仓储公司、被告林建华。《催收函一》具体内容:根据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署的港币1.4亿元循环贷款和定期贷款的授信函,截至2018年10月4日,南浦公司尚欠本金港币17,613,000元,未偿累计利息为港币107,700.21元。我方要求你方立即支付该授信函项下贷款及累计利息。根据授信函和银行信贷标准条款和条件的规定,将继续累计利息和/或开始累计违约利息。《催收函二》具体内容:根据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署的港币2亿元《贷款协议》第22.17条,我方宣告你方所有贷款、包括累计利息等在贷款协议项下的金额到期并应立即支付;截至2018年10月4日,南浦公司尚欠本金港币5,328,000元,未偿累计利息为港币25,453.97元。根据《贷款协议》第8.3条违约利息也累计计算。我方要求你方立即支付该贷款协议项下贷款及累计利息、违约利息。
  同日,原告恒生银行向被告天盛仓储公司发出两份《催收函》,称根据2016年6月24日被告天盛仓储公司出具的《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第2条,要求被告天盛仓储公司履行上述两笔贷款项下的偿还本金、累计利息、违约利息等的付款义务。该两份《催收函》于当日通过传真成功发送至被告天盛仓储公司。
  2019年8月8日,香港高等法院就原告恒生银行诉第一被告南浦公司、第二被告林建华一案,作出HCA1000/2019号民事判决:“鉴于本案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未发表抗辩意见,本院判决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未偿还的本金共计港币5,328,000元;2.截至2018年10月16日未支付的利息共计港币34,677.56元;3.港币5,328,000元的拖欠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直至本判决书作出之日按7%的违约利率加上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予以计算,判决书作出之日至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按判决利率计算;以及4.有关本案诉讼成本的损害赔偿将按赔偿依据予以评估。”
  2019年10月15日,香港高等法院就原告恒生银行诉第一被告南浦公司、第二被告林建华一案,作出HCA1002/2019号民事判决:“鉴于本案第一被告未发表抗辩意见,本院判决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未偿还的本金共计港币17,613,000元;2.截至2018年10月4日未支付的利息共计港币107,700.21元;3.港币17,613,000元的拖欠利息自2018年10月5日直至本判决书作出之日按2.25%的违约利率加上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予以计算,判决书作出之日至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按判决利率计算;以及4.有关本案诉讼成本的损害赔偿将按赔偿依据予以评估。”
  本案诉讼中,原告恒生银行出具《账户结单》及《欠款总额明细》,载明:南浦公司、被告天盛仓储公司、被告林建华未偿还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期内利息港币217,381.03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未偿还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期内利息港币69,945.72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
  四、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1.南浦公司为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数3,000万股,被告林建华持有2,600万股,严某持有300万股,张某持有100万股。本案相关文件签订期间,公司董事为被告林建华、严某、张某。南浦公司现已被宣告解散。
  2.被告天盛仓储公司系2003年2月24日注册登记成立的内地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唯一股东为南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18年7月30日变更为赵某),张某(董事长)、陈某、杨某某担任公司董事。《上海天盛仓储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但需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并经出席董事五分之三通过,其他事项决议过半数通过即可。”2020年2月13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3破43号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天盛仓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3月2日指定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被告天盛仓储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3.香港银行工会网页显示,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4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5日香港银行一月期同业拆借利率分别为1.66150%、1.76559%、1.04321%、2.04286%。
  4.为本案诉讼,原告恒生银行向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向安睿顺德伦国际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港币64,031.3元;向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翻译费人民币45,095元;并为办理香港公证转递手续支出港币29,000元。
  因案涉授信函、贷款协议以及担保函均约定适用香港法,原告恒生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安睿顺德伦国际律师事务所谭子乔律师于2021年5月14日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意见书》,该报告结合本案事实出具了相关意见,主要内容为:
  一、《2016年授信函》《贷款协议》在香港法下是否合法有效
  普通法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在一方提出要约,并在另一方接受要约下形成。同时,成立具约束力的合同必须有代价(consideration)以及合同关系的意图。要约为表示愿意以具体条款并有意订立合同。接受要约为最终及无条件的表达同意要约的条款。一旦要约方获通知要约被接受,具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便即形成。如果一方接受要约是在另一方作失实陈述(misrepresentation),或是在受不当影响(undueinfluence)或威胁(duress)下,或是在某特定情况下错误理解(mistake)要约等情形下作出的,合同效力会受到影响。
  案涉《2016年授信函》《贷款协议》均载明立约的代价,包括原告恒生银行承诺提供授信额度,南浦公司承诺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两者均由原告恒生银行代表签署,可视为向南浦提出要约。《2016年授信函》明确要求南浦公司接受要约,否则要约无效,而《贷款协议》则明确要求南浦公司的代表签署以接受要约。由此可见,原告恒生银行出具《2016年授信函》《贷款协议》时有立约意图,而南浦公司也分别签署了两份文件,确认接受两份要约的条款,该等确认由报称代表南浦公司的被告林建华签署。同时南浦公司也并未提出可能影响合约约束力的抗辩理由,故《2016年授信函》《贷款协议》在香港法下合法有效。
  二、《2016年授信函》《贷款协议》中有关贷款利率、逾期利率、费用承担的约定是否符合香港法规定
  1.约定的贷款利率是否合法有效
  《2016年授信函》约定的循环贷款利率为“香港/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或银行的资金成本加年利率2.25%”;《贷款协议》约定的定期贷款利率为“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3.5%”。
  在香港法下,任何条款不得构成罚金条款,即向合同违约一方施加与未违约一方的正当利益不符比例的负担,且该条款不得纯粹以惩罚作为目的,否则该条款均被视为无效。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于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诉雅达科技有限公司([2019]5HKC496,“BOCHK”案)一案中针对性地考虑逾期利息在银行借款的情况下是否构成罚金条款,并说明除非逾期利息在相关案件事实下属于“奢侈、过分高昂或不合情理”的,否则债权人有正当理由收取逾期利息。该案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银行不时颁布的港元最优惠利率加6厘。就现时的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016年授信函》《贷款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较“BOCHK”一案中法庭认为合法有效的逾期利息为低,该利率不属于奢侈、过分高昂或不合情理。
  另外,香港条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第24条规定:(1)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2)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等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如其实际利率超逾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则不得予以强制执行;……按现时的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约定的贷款利率均明显低于年息百分之六十。原告恒生银行作为贷出款项一方未触犯《放债人条例》第24(1)条,其按照《2016年授信函》《贷款协议》各自收取的贷款利息均合法有效。
  2.约定的逾期利率是否合法有效
  《2016年授信函》约定逾期利率由原告恒生银行不时全权酌情厘定,而原告恒生银行就该授信函项下贷款没有收取任何逾期利息。
  《贷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定期贷款利率加年利率3.5%”。上述《放债人条例》第24(1)条同时适用于逾期利率,原告恒生银行并未触犯该条例所载的利率上限,而且原告恒生银行计收的逾期利率与“BOCHK”案相若。因此原告恒生银行按照《贷款协议》收取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效。
  3.关于费用承担
  香港法下有关于弥偿基准的规定,指违约方必须全额补偿损失、费用或责任,除非相关损失、费用或责任不合理或不合理地招致,如就该损失、费用或责任存在任何合理性的疑问时,按有利于收取费用的一方的原则解决。香港终审法院于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诉连利威有限公司([2012]15HKCFAR560)一案中,裁定法庭应尽可能对合同内针对费用承担的条款给予效力。由于该案中的按揭文件内包含要求被告按弥偿基准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条款,法院裁定被告须按弥偿基准向原告支付讼费。本案中,《2016年授信函》《贷款协议》所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并未涉及补偿以外的因素,故不属罚金条款,在香港法下应为有效。
  三、贷款人宣告全部欠款提前到期并主张全部欠款本息费用是否符合香港法规定
  花旗银行诉戴斯置业有限公司([2014]2HKC235)案表明,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在香港法下受认可。该权利为酌情权,香港法下,拥有酌情权的一方不得在不合理或非理性等情况下行使该权利。现阶段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恒生银行在不合理或非理性等情况下行使该等权利。
  《贷款协议》第22.17条订明,在违约事件发生时和发生后的任何时候,如果违约事件仍在继续,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宣布贷款所有或部分未偿还贷款、利息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应立即到期并应付。第22条订明违约事件包括(1)借款人的任何债务到期未付(不论是否贷款协议项下的债务);(2)借款人的任何债务在到期日前因为违约事件的发生而被要求提前到期;及(3)发生了重大不利变化。由于香港高等法院诉讼HCA2071/2018于2018年9月4日展开,而南浦公司及担保人林建华为该诉讼之被告人,以上三项违约事件均被触发。原告恒生银行于2018年10月16日就贷款协议欠款向南浦公司发出催款函,其中特别列明约定的违约事件已被触发,因此,原告恒生银行有权追收贷款协议下的全部欠款。
  四、案涉担保函在香港法下是否有效
  为避免关于代价的争议,协议的各方通常用单独契据(deed)的方式确立担保关系。香港法下,如果契据妥为签立,与合约一样对订立各方有约束力,契据各方不需要提供任何代价。根据香港条例第219章《物业转易与财产条例》第19条,个人签立的文件只要由该人签署并且该文件本身是一份契据,则是妥为签立。
  案涉担保函均是以单独契据(deed)的方式订立的。担保函在香港法下没有注册、备案或相关要求,法律责任会在签署后按该函的条款立即生效。《林建华2015年担保函》《林建华2016年担保函》由被告林建华签署,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效力的问题,根据香港法,当委托人公司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授权一名代理人代表其与第三方签订文件,该代理人视为拥有明示授权(actualauthority)代表公司,公司因此将受该文件条款的约束。若公司通过股东决议批准公司的代表签订文件,将构成赋予该代表明示权利。
  若公司在未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与第三方签订文件,该文件仍可因为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函的人有隐含授权(apparentauthority)而生效。隐含授权为一个人在其职位或业务类型中合理预期应该拥有的权利。再者,根据香港法,与公司签订文件的第三方可以假定公司已经适当遵守了公司章程细则内所要求的所有内部管理和程序事项,并无须查询代表公司签署文件的人是否已获妥当授权。所以即使无股东会决议,担保函仍然有效。
  《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由被告天盛仓储公司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张某签署,并加盖公章。张某作为被告天盛仓储公司的董事,一般而言有隐含授权代表被告天盛仓储公司出具担保函,而原告恒生银行并无责任查询被告天盛仓储公司是否已遵循签订担保函所需的内部程序。因此,即使被告天盛仓储公司并未通过股东会决议批准出具担保函,该份担保函仍然合法有效。
  《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第14.1(b)及(g)条亦列明担保人拥有权利,并已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来订立和履行该担保,并且这样做不会超出其权利限制;以及担保人已获得和执行该担保函有关并确保其合法性、有效性、约束力和可执行性所需所有授权。据此,《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符合香港法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五、被告天盛仓储公司、被告林建华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1.承担何种担保责任
  根据《林建华2015年担保函》《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第2条之约定,受限于担保限额的前提下,担保人必须在原告恒生银行提出要求时承担相关借款人一切的还款责任。《林建华2016年担保函》则约定,担保人须在原告恒生银行提出要求时承担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下应偿还任何款项(不包括贷款协议以外的任何欠款)的还款责任。
  担保责任的性质在普通法一般被视为次级责任,在借款人未违反其作为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下,债权人一般而言无法向担保人提出起诉或主张。如担保人有独立于主借款人的责任,则无需证明借款人已违反其还款责任。
  《林建华2015年担保函》《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第18条指出担保人作为主债务人对担保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而《林建华2016年担保函》第2.9条指出原告恒生银行因任何原因不能从借款人处收回款项时,担保人应在原告恒生银行提出要求时作为主债务人偿还欠款。因南浦公司已显然违反授信函以及贷款协议,原告恒生银行毋需依赖担保人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原告恒生银行已于2018年10月16日发函要求南浦公司归还授信函以及贷款协议项下全部欠付款项,由于南浦公司未能马上付清全部欠付款项,故南浦公司已违反授信函以及贷款协议,自该日起,南浦公司欠款分别成为担保函以及贷款协议下未付的担保款项,原告恒生银行有权根据担保函要求被告天盛仓储公司以及被告林建华马上支付欠款。
  2.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有期限
  香港法下并未就向担保人追偿担保责任设下特定的期限,亦没有内地法律规定中“保证期间”的概念。但香港条例第347章《时效条例》第4条规定,关于合约的诉讼,必须在诉讼因由产生后的6年(适用于一般合同)或12年(适用于契据)内提出。根据香港高等法院案例,如果担保函指明担保人应在债权人提出要求时支付欠付款项,诉讼因由便于债权人实际提出要求时产生,时效为6年或12年。案涉担保函均以契据形式签具,原告恒生银行亦于2018年10月16日发出支付要求,因而原告恒生银行能向担保人提出诉讼的期限为发出支付要求后的12年内。
  六、香港高等法院相关案件裁判经过以及效力
  案涉香港高等法院案件中,南浦公司与被告林建华没有在《高等法院规则》第13号命令第1、2、5条规定的时间内将其拟抗辩通知书存档于法院,所以在原告恒生银行申请后,香港高等法院分别于2019年8月8日及2019年10月15日作出缺席判决,该判决为最终判决,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2号命令第3条,该判决于颁布日生效。在香港法院审理的陈永嘉诉多维尔贸易有限公司([2020]HKCU4169)一案中,法院指出“对于缺席判决,法院对诉状中的每项事实指控,如果未被拒绝的话,会判断为已被承认。”香港法院判决确认的主债权分别为港币5,328,000元及港币17,613,000元,与原告恒生银行在上海金融法院主张的主债权相符。
  本案被告对于上述法律意见书的内容未提供实质性反驳,并明确表示不委托香港律师提供香港法查明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恒生银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公司,被告林建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保证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一、本院对于本案有无管辖权;二、本案的法律适用;三、案涉担保函的效力认定;四、保证人担保责任的承担。对于上述问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本院对于本案有无管辖权
  首先,本案为涉港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之规定,以及该解释五百三十一条一款有关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恒生银行与被告天盛仓储公司、被告林建华可以书面选择香港法院管辖。
  其次,案涉纠纷不属于香港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担保函包括《林建华2015年担保函》《林建华2016年担保函》以及《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林建华2016年担保函》第19.1条约定:a)受下述(c)段落的规定限制,香港法院对解决因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c)本第19.1条款的目的仅为了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因此,不得阻止贷款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提起与争议相关的诉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贷款人可在任何司法管辖区同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将香港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约定限制于仅为保护贷款人利益之情形,性质上属于非对称管辖权条款,即允许债权人在多个司法管辖区内提起诉讼,但另一方只可以在一个特定司法管辖区内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内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该约定,香港法院对于《林建华2016年担保函》项下纠纷不具有专属管辖权。《林建华2015年担保函》《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第28条均约定“各担保人承认接受香港法庭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该约定亦未排除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外的其他司法辖区法院的管辖权。据此,原告恒生银行有权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外的法院提起诉讼。
  再次,本院享有本案管辖权。本案系原告恒生银行依据保证合同提起的诉讼,被告天盛仓储公司的住所地及被告林建华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均位于上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最后,在有平行诉讼的情形下,本院仍可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民诉法解释》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尽管香港高等法院已受理原告恒生银行起诉主债务人南浦公司、保证人林建华的案件,并作出部分判决,但并不影响本院对于原告恒生银行诉被告林建华案件行使管辖权。
  综上,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为非对称管辖权条款以及非排他管辖条款,并未排除香港法院以外法院对于原告恒生银行提起诉讼案件的管辖,本院作为被告天盛仓储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及被告林建华的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告恒生银行与被告林建华之间的同一纠纷已由香港法院作出部分裁决亦并不影响本院审理本案并作出裁判。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原告恒生银行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公司,被告林建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两者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林建华2015年担保函》《林建华2016年担保函》之约定适用香港法并无争议。因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天盛仓储公司系在中国内地设立的公司,且已进入破产程序,故对原告恒生银行与被告天盛仓储公司之间纠纷适用的法律应予以分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首先,关于被告天盛仓储公司是否有担保的主体资格以及其对外担保是否经过内部授权,涉及公司权利能力以及行为能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应当适用被告天盛仓储公司登记地法律,即内地法律予以认定。
  其次,原告恒生银行与被告天盛仓储公司在《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中协议选择适用香港法,符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之规定。但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四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适用香港法必须以内地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涉外民事关系不存在强制性规定、且适用该法不损害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被告天盛仓储公司为南浦公司债务向原告恒生银行提供担保,属于《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2014年6月1日实施)所规定的内保外贷。关于未经批准、登记的内保外贷是否违反我国外汇管制等涉金融安全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内保外贷情形下适用香港法是否会损害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曾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随着涉外金融贸易业务的发展,我国已取消跨境担保的登记生效要件,《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据此,本案跨境担保已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四条规定的因有强制性规定而不能适用香港法之情形。此外,本案跨境担保纠纷适用香港法亦不会导致损害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之结果。故本院依法适用香港法作为审理原告恒生银行与被告天盛仓储公司之间保证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再次,被告天盛仓储公司已在本案受理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鉴于公司破产涉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且被告天盛仓储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主要营业地、主要破产财产所在地均位于内地,故应根据内地破产法确定原告恒生银行破产债权的范围以及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等事项。换言之,虽然原告恒生银行债权的有效性及债权金额应依据香港法认定,但其可申报的破产债权范围应依据内地破产法予以确定。
  三、案涉担保函的效力认定
  关于《林建华2015年担保函》《林建华2016年担保函》的效力认定。根据查明的香港法,该两份担保函均以契据形式订立,当事人签署后,无需任何机构或人士批准,即属于有效的法律文件。香港法下,可能影响担保函效力的因素包括失实陈述、错误、违法、胁迫、不当影响等。本院认为,被告林建华在两份担保函上签字,即视为同意以原告恒生银行为受益人提供担保,目前没有任何主张或证据显示存在原告恒生银行向被告林建华作失实陈述导致其签署两份担保函,或被告林建华受到不当影响或威胁等可能影响担保函约束力之情形,依据香港法,《林建华2015年担保函》《林建华2016年担保函》应确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林建华辩称,各担保函均为英文,其并不了解担保函的具体内容,然被告林建华具有达成合约的行为能力,其应当知晓签署担保函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的效力认定。被告天盛仓储公司系为其唯一股东南浦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函由被告天盛仓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署,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天盛仓储公司辩称,为南浦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并未依据公司章程约定召开董事会并经出席董事五分之三通过,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三款的规定,为南浦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时南浦公司不应参加股东会表决,故该担保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述,关于被告天盛仓储公司是否有担保的主体资格以及其对外担保是否经过内部授权,应适用内地法律进行认定。被告天盛仓储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公司,目前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为其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亦不受该条第三款回避表决之限制。一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以其担保行为是否得到股东同意而定。根据原告恒生银行提交的《上海天盛仓储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摘要》,南浦公司签章同意被告天盛仓储公司出具担保函,故被告天盛仓储公司对外担保已取得内部授权。其次,《上海天盛仓储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约定:“公司不设股东会,设股东,股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八条约定:“董事会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2.执行股东的决议……”,在被告天盛仓储公司股东已同意其对外担保的情形下,被告天盛仓储公司以未经董事会同意为由否定担保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是否存在导致其无效的其他情形应依据香港法进行认定。因目前没有任何主张或证据显示该担保函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确认其为合法有效。
  四、保证人担保责任的承担
  1.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法律查明,香港法下,在弥偿合同项下,债权人无需先向债务人追讨借款或确认债务人无能力清偿债务,即可要求独立保证人偿还到期欠款。保证责任一般分为共同、个别或共同及个别责任,决定担保人承担何种责任一般遵循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林建华2015年担保函》第2条以及第18条约定,被告天盛仓储公司、被告林建华均作为主债务人就原告恒生银行提出的支付担保款项的要求承担共同及个别责任;《林建华2016年担保函》第2.9条约定被告林建华作为主债务人就原告恒生银行未能从借款人收回的任何被保证款项承担责任。据此,被告天盛仓储公司、被告林建华应对南浦公司债务向原告恒生银行承担直接还款责任。
  2.担保范围
  《林建华2015年担保函》约定被告林建华承担金额无上限的持续担保责任,《林建华2016年担保函》约定被告林建华所担保的为《贷款协议》下的还款责任,即最高额为港币2亿元,两担保的担保范围均为南浦公司所欠所有款项、债务以及债权人为从担保人处收回款项而发生的费用。《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约定被告天盛仓储公司承担最高金额为港币1.2亿元的持续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是南浦公司所欠所有款项、债务以及债权人为从担保人处收回款项而发生的费用。现原告恒生银行诉请被告天盛仓储公司、被告林建华支付南浦公司欠付的循环贷款以及定期贷款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其为收回款项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均符合担保函的约定。
  3.担保金额
  (1)关于原告恒生银行主张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是否合法。经法律查明,香港法主要通过《放债人条例》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规范。《放债人条例》第24(1)条禁止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第25条对于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四十八的实际利率贷出的款项,授权香港法院在顾及所有情况后,根据交易双方均获公平对待的原则,就该交易的条款或交易双方的权利作出适当的命令或给予其认为适当的指示。虽然《放债人条例》不适用于香港法例第155章《银行业条例》所指的认可机构(包括银行),但银行亦不应向客户收取过高贷款利率。本案中,原告恒生银行依据《2015年授信函》《2016年授信函》主张的循环贷款利率为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2.25%,就该贷款未主张复利及逾期利息;依据《贷款协议》主张定期贷款利率为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3.5%,逾期利息的利率为期内利率加年利率3.5%。上述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利率均未超出《放债人条例》规定的上限,亦不构成惩罚性条款,原告恒生银行有权主张。
  (2)关于原告恒生银行主张《贷款协议》下的定期贷款提前到期并据此计算逾期利息是否符合约定。本院认为,因南浦公司、被告林建华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其他主体诉至香港法院,触发了《贷款协议》第22.5条的交叉违约条款,原告恒生银行有权依据《贷款协议》第22.17条于2018年10月16日向南浦公司、被告天盛仓储公司、被告林建华发函主张定期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恒生银行主张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恒生银行主张的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金额可否支持。原告恒生银行向本院提交了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以及原告恒生银行出具的《账户结单》《欠款总额明细》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债权金额。其中对于《2015年授信函》下的循环贷款,原告恒生银行主张欠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币217,381.03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2.25%)标准计算的利息。对于《贷款协议》下的定期贷款,原告恒生银行主张本金港币5,328,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币69,945.72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对于上述款项金额,被告天盛仓储公司不持异议。而被告林建华则认为原告恒生银行所主张的金额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林建华2015年担保函》第6条“负债和付款的证据”约定:“本行就此类债务向主债务人收回的任何判决,在香港或世界各地的任何法庭对于主债务人都具有绝对约束力。在任何情况下,包括在任何法律诉讼过程中,由本行任何高管在任何时候所开具的关于被担保款项的证明如果没有明显的谬误,都将对各担保人具有绝对约束力。”《林建华2016年担保函》2.4约定:“贷款人对应付金额的证明在未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将是决定性的,且对保证人具有约束力”,第4.3条约定:“贷款人提出的任何付款要求均为合法有效,即使该等要求未包含相关保证款项报表或包括的报表不够完整”。现被告林建华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恒生银行所主张的款项存在明显错误,故本院对于原告恒生银行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被告林建华另辩称,案涉贷款发放后又被委托给原告恒生银行进行理财,故应将被告林建华所有理财款项与本案款项合并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林建华所述因委托理财所生之纠纷,与本案审理的保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于被告林建华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2020年2月13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被告天盛仓储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原告恒生银行可向被告天盛仓储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应自2020年2月13日停止计算。
  (4)关于原告恒生银行主张的费用可否支持。原告恒生银行主张两被告支付其支出的内地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10,000元、香港律师费港币25,000元、香港公证转递费港币29,000元,并提供了相应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恒生银行所主张的费用均系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并不涉及补偿之外的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被告天盛仓储公司是否有担保的主体资格及其对外担保是否经过内部授权,以及原告恒生银行可主张的破产债权范围,本院依据内地法进行审理。对于原告恒生银行与被告天盛仓储公司、被告林建华之间的合同纠纷,本院依据香港法进行审理。被告天盛仓储公司、被告林建华向原告恒生银行出具的担保函均合法有效,原告恒生银行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鉴于被告天盛仓储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提出的单独给付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本院在本案中转为确认其债权,由原告恒生银行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其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一款、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HANGSENGBANK,LIMITED)对被告上海天盛仓储有限公司享有如下债权:
  1.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币217,381.03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的利息(以港币17,613,000元为基数,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2.25%的标准计算);
  2.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币69,945.72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港币5,328,000元为基数,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
  3.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HANGSENGBANK,LIMITED)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内地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10,000元、香港律师费港币25,000元、香港公证转递费港币29,000元;
  二、被告林建华(LIN,Jianhu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HANGSENGBANK,LIMITED)以下款项:
  1.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币217,381.03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港币17,613,000元为基数,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2.25%的标准计算);
  2.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币69,945.72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港币5,328,000元为基数,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
  3.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HANGSENGBANK,LIMITED)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内地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10,000元、香港律师费港币25,000元、香港公证转递费港币29,000元;
  三、驳回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HANGSENGBANK,LIMITED)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5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天盛仓储有限公司、被告林建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被告林建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天盛仓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符 望
审 判 员 周 欣
审 判 员 崔 婕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潘 祎
书 记 员 谢呈明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第五条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三十一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第五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三)涉及环境安全的;(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第十七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