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瑞发诉张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韩瑞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聚。
被告:张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民(系张艳之夫),汉族。
被告:林耀民。
审理经过 原告韩瑞发与被告张艳、林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7日、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聚,被告林耀民暨张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瑞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10,000元,利息275,400元,本息合计785,4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26日二被告以家庭资金困难为由,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双方商定二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将所借510,000元人民币偿还给原告,原告不计加利息,如到期未还清二被告,愿按月百分之贰计付逾期利息。但是二被告非但未按约定的2018年12月31日到期偿还债务,时至今日仍然未将所借债务如数偿还,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付,然二被告每每借故推诿,拒不履行偿款债务的义务,原告无奈遂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如上所请,以达诉讼之目的。
被告辩称 张艳、林耀民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给予制裁。事实及理由:1、韩瑞发让张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下了以家庭困难为由的一张借据,此借据纯属以哄骗、诱导、欺诈的手段签订,属于无效借据。2、原告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希望对原告给予警告和处罚。3、天津市剑龙金属护栏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龙公司”)曾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韩瑞发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而剑龙公司也曾陆续还款于韩瑞发,当时的资金往来均通过韩瑞发与张艳(用于剑龙公司财务)的卡对卡转账。4、如法院确认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希望法院查清原告有无放贷资格,属不属于非法融资放贷,如放贷多人,纯属违背法律规定,请法院针对原告放贷一事作出明确界定。5、原告与被告在多次借款中,没有写明附带利息,被告所还一切款项都是借款本金,多付部分请法院让原告立即退还被告,以双方对账单为准。6、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80万元欠款纯属不实之词,当时哄骗签订的借据里的签署就不属实,双方并没有对账,但原告却以多次借款计利息,息生息的套路方式向被告索取,纯属套路贷,且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不认可原告的一面之词。综上,请求法院界定借款“载体”,查清查明原告放贷是否违法,如判决不公平、不公正,有权向检察院提起抗诉重新审理认定。
诉讼中,韩瑞发陈述:张艳、林耀民二人向自己提出借款,每次都是将款项支付张艳个人账户或将现金交付张艳,由张艳出具借条,从未与剑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或存在借贷关系,更没有欺骗张艳书写借条,张艳书写借条后还将借条留存复印件。张艳、林耀民陈述:与韩瑞发不存在借贷关系,而系剑龙公司与韩瑞发存在借贷关系,且剑龙公司偿还数额远远超过借款金额。现金支付只有20,000元,其余都是银行转账,且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打借条时系折叠状态,只有张艳在场,韩瑞发让张艳在借条下面签字、书写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当时张艳的确留存了复印件,但随便就装袋子里了,没有仔细看,后打完借条韩瑞发要走时恰碰到林耀民,由林耀民将韩瑞发送到小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韩瑞发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短信内容,欲证明借款的情况、与张艳之间的资金往来清晰、催要还款的情况。经质证,张艳、林耀民对借条上张艳的签名、手印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受欺骗所签,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核对其内容、对短信的真实性认可,但已记不清聊天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艳对其借条上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认可、张艳系大专学历有一定法律常识、出具完借条懂得保留复印件甚至比一般借款人更为注意、韩瑞发走时又有林耀民相送,而林耀民、张艳未能提交张艳遭受欺诈、胁迫的有关证据、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从未提出撤销,且林耀民在短信中对于韩瑞发的催要与理解表示出愧疚、承诺,故该借条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对账之后所得,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遭受欺诈、胁迫,本院不予采信。
2、张艳、林耀民提交的剑龙公司银行存款账复印件6页,欲证明韩瑞发与剑龙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非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经质证,韩瑞发认为自己不记得和剑龙公司存在往来,且该账目可以自己随意制作,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账目系剑龙公司2008年-2012年期间单方记录,没有韩瑞发的确认,没有借款协议或者其他录音或聊天证据佐证,且与张艳签名的借条、林耀民的短信回复内容相悖,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张艳、林耀民提交的往来明细3页,欲证明剑龙公司实际向韩瑞发借款830,000元、而偿还1,689,000元的情况。经质证,韩瑞发认为上述数据不能说明什么问题,且没有包含现金给付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明细系剑龙公司(或二被告)单独统计,上述资金往来均系借条出具之前,且不能体现双方现金给付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艳、林耀民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剑龙公司,林耀民持有75%股份,张艳持有25%股份。2010年至2018年期间,韩瑞发与张艳之间的银行卡发生多笔资金往来,且双方存在现金给付的情况,但双方对现金支付数额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对利息约定亦陈述不一致。
2018年9月26日,张艳为韩瑞发签署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为了解决自己家庭的资金困难,今收到韩瑞发身份证号(12xxx956××××××××)以现金出借给我的¥51万元人民币(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借期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到期还清全部借款不计加利息,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佰分之贰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张艳身份证号:12xxx81××××××××家庭住址:津南区联系电话:135××××2168”,此借条出具之后,张艳、林耀民、案外人剑龙公司均未再向韩瑞发偿还款项。
韩瑞发曾经短信催促还款,林耀民于2019年9月回复:“大哥您好!千言万语一句话,您永远都是我的亲大哥。永远不会改变!你为我做了这么多弟我和弟妹都铭记于心!”“哥哥您放心吧,谁的钱都黄不了!尤其是哥哥您的更黄不了,只要我三寸气在闯过坎之后还是原来的我。目前是很难很难的。但是我不会倒下去的!只是时间问题。哥哥放心吧!友情后补!弟耀民”“大哥您好!弟深知愧对大哥,至于其他债主起诉执行都无所谓。本身现在是真没有进钱的道!我们之间的情谊你不该多想。你永远是我大哥!我现在是寸步难行举步为艰但我不会倒下!肯定都得给弟兄们交待!”于2020年8月27日回复:“哥哥您好!耀民永远都是你的好弟弟!!目前所有的一切我都会扛过去!因为我是男人是你的弟弟!你懂得!”
因张艳、林耀民迟迟未还款,韩瑞发诉至本院,请求诉如所请。
另查明,经关联案件检索,韩瑞发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自2011年以来有且仅有两件,案号为(2011)南民一初字第1034号、(2018)津0112民初7404号,不存在近两年来向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中借款人是谁、还款义务人是否应为二被告。二、二被告是否还欠付借款,欠付的借款本息是多少。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书证作为“证据之王”,能够直接以文字或者符号等证明案件事实,韩瑞发持有张艳签名的借条、林耀民发送的短信(属电子数据,网络应用服务的通用信息),具有较直接较强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均能够证实张艳、林耀民在诉前均认可与韩瑞发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可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张艳、林耀民虽否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但并不能举出其他予以反驳的有效证据,故张艳、林耀民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2、张艳、林耀民抗辩系剑龙公司借款,并非个人借款,一方面,韩瑞发不认可与剑龙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未能提交剑龙公司与韩瑞发之间的借款合同、协议或者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剑龙公司归林耀民、张艳夫妻经营,即使借款的实际用途用于剑龙公司经营,也不能据此认定剑龙公司为借款人,而应综合审查借款经办人、资金流水、借据予以综合审查,本案中韩瑞发出借的资金均支付张艳卡中,由张艳签署借条、林耀民手机短信回复,均能证实系与张艳、林耀民个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如证据认定阶段所分析,张艳对其借条上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认可、张艳系大专学历有一定法律常识、出具完借条懂得保留复印件甚至比一般借款人更为注意、走时又有林耀民相送,而林耀民、张艳未能提交张艳遭受欺诈、胁迫的有关证据,故借条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9月26日,欠付韩瑞发借款510,000元,重新出具借据。2、该借据出具以后,林耀民、张艳、剑龙公司未有还款的情况,故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给付借款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韩瑞发主张自2019年1月1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本院按照24%予以保护,经核算为202,640元。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予以保护。
本院需要指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林耀民、张艳抗辩的借据无效或受欺诈的情况,本院在证据阶段已经论述,与事实不符。林耀民、张艳抗辩韩瑞发系职业放贷人的情况,经关联案件检索,韩瑞发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近两年来向不特定人出借资金三次以上的情况。林耀民、张艳抗辩韩瑞发虚假诉讼,应予司法处罚,然韩瑞发持有借据原件、短信、转账流水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行使诉讼权利。反观二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表现:经本院一再宽限举证期,截止第三次庭审仍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在庭审中所述内容与其前期署名的借据、手机短信表示的内容反差之巨大、直至庭审中多次对韩瑞发存在攻击性语言,在一审尚未裁决前在答辩状中直接扬言申请检察院提起抗诉等,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艳、林耀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瑞发借款5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2,640元,并给付韩瑞发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韩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4元,由张艳、林耀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失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