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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芳、颜海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3 12:17:25 440

李新芳、颜海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9005民初306号


当事人  原告:李新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海琦。
  被告:陈诗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姣娥(系被告陈诗宇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新芳与被告颜海琦、陈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陈诗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姣娥,被告颜海琦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陈诗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娇娥、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海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颜海琦系母子关系,被告颜海琦与被告陈诗宇于2016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23日,被告颜海琦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04000元,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204000元。此后,被告颜海琦、陈诗宇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原告继续垫付车贷,原告陆续帮二被告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偿还该车辆银行贷款80000元。2019年12月12日,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2020年12月17日法院将该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并未偿还欠款,且原告现身患疾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颜海琦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陈诗宇辩称,1.2019年其与被告颜海琦进行离婚诉讼时,并未出现本案借条,该借条系原告李新芳与被告颜海琦在二被告离婚后捏造的,借条上没有陈诗宇的签名确认,事后颜海琦或者原告也未与陈诗宇进行确认;2.其与颜海琦的两次离婚诉讼庭审时,颜海琦均作了一致陈述即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且陈述买车的资金系原告赠与,现原告依据颜海琦出具的借条,从社会常理出发,原告与颜海琦系母子关系,明显是颜海琦为了逃避向陈诗宇支付75000元的义务,向其母亲即本案原告出具借条;3.从颜海琦的银行流水可以反映,颜海琦是有经济实力购买车辆的,无需向原告借款;综上,从社会常理和公平原则出发考虑,本案应认定为赠与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颜海琦账户转款204000元,用于支付车辆首付款,且自2018年8月自2019年11月,共向被告颜海琦转账70000元,用于偿还该车按揭贷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拟证明原告出借资金204000元给二被告,用于支付车辆首付款,被告陈诗宇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诉讼期间均未见过该借条,认为借条系原告与被告颜海琦在二被告离婚后,捏造的假借条,经审查,该借条载明“本人颜海琦,因购买凯迪拉克汽车向李新芳借款贰拾万零肆仟(204000.00)用于购车首付款,定于2020年10月1日还款。借款人:颜海琦.2018年4月23日”,该借条上没有另一被告陈诗宇的签字,为颜海琦一人出具,而颜海琦在其离婚诉讼中陈述该购车资金系原告对其的赠与,结合原告与颜海琦的母子关系,该借条不能证明该转账性质为借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案涉车辆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该判决书并未确认购车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该民事判决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病例资料,拟证明原告在转款前已查出患病的事实,进而证明转账款项系借款性质,经审查,该病例显示入院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而转账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故该病例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历资料、湖北省肿瘤医院病历资料,能够证明原告现身患子宫内膜癌(Ⅳ期),依法予以采信;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接受颜海琦的法律咨询,与颜海琦、李新芳一起讨论过二被告的离婚案件,当时颜海琦并没有说案涉车辆是李新芳借钱给颜海琦购买的,且二人商量如果要执行,就说该车是颜海琦母亲借钱给颜海琦购买的,原告质证认为,其与证人母亲一起讨论过病情,也咨询过证人,咨询的具体内容原告已记不清楚,但没有与证人、颜海琦一起讨论过离婚诉讼的案情,经审查,证人系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新芳亦承认确实咨询过证人,故证人关于案情的陈述均直接来源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且证人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内容亦与本案案情的发展过程相一致,证人的陈述具有客观性,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诗宇提交的欠条、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颜海琦尚欠其90000元,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诗宇提交的(2019)鄂9005民初702号、3463号案件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在两次离婚诉讼中颜海琦当庭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且陈述凯迪拉克牌车辆系其母亲的赠与,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诗宇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颜海琦的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颜海琦有经济能力买车,不需要向他人借款,经查,该流水不能达到陈诗宇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颜海琦系母子关系,被告颜海琦与被告陈诗宇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1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颜海琦账户转账204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自2018年8月自2019年11月,共向被告颜海琦转账70000元,用于偿还该车按揭贷款,合计转款274000元,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继续每月向被告颜海琦账户转账,用于偿还车辆按揭贷款,直至2020年12月。
  被告陈诗宇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鄂9005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陈诗宇与颜海琦离婚;后颜海琦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鄂9005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陈诗宇与颜海琦离婚,但因诉讼中陈诗宇不主张一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故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后陈诗宇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颜海琦提交本案借条作为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向李新芳借款购买,要求法院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鄂9005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案涉车辆归颜海琦所有,剩余贷款由颜海琦负担,颜海琦给付陈诗宇车辆折价款75240元,但未认定李新芳转账给颜海琦的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让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在前述陈诗宇与颜海琦二次离婚案件庭审中,颜海琦均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且在第二次离婚案件庭审时,当庭陈述“该车系我母亲按揭购买,我与被告陈诗宇没有出钱,至今也是我母亲在偿还贷款,是我母亲赠与我个人的”。
  另查明,被告陈诗宇陈述其在江汉油田华宸公司上班,年收入30000元左右,被告颜海琦陈述自2017年后一直处于无业状态。原告李新芳现身患子宫内膜癌(Ⅳ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新芳转账给被告颜海琦的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本案案涉资金性质系借款还是赠与,应根据本案及颜海琦与陈诗宇所涉离婚诉讼已查明事实,结合民间借贷及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首先,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必须举证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通过李新芳举证的相关转账明细,可以确认其向颜海琦个人账户进行过资金转账系客观事实。颜海琦在本案中虽承认系借款,但颜海琦在其与陈诗宇的二次离婚案件中,当庭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交本案借条作为证据,并称案涉车辆系其母亲李新芳对其个人的赠与,而本案中颜海琦所出具的借条上没有陈诗宇的签名确认,颜海琦也未与陈诗宇进行沟通或取得其事后认可,且后续偿还车贷资金转账及借条出现时间为颜海琦与陈诗宇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期间,故李新芳现仅仅依据颜海琦个人出具的借条,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明显存在意思表示上的瑕疵。其次,颜海琦与陈诗宇婚后收入较低系客观事实。客观上,仅凭二人收入无力负担婚后所购凯迪拉克牌轿车。原告李新芳作为母亲,明知二被告无经济能力负担案涉凯迪拉克牌轿车,仍“出借”资金给二被告,不符合常理,对于车辆首付款的204000元要求颜海琦出具借条,偿还车辆按揭贷款的70000元未要求颜海琦或陈诗宇出具借条,亦不符合其主张的“借款”的行为习惯。另外,父母对于成年子女虽无法律上的帮助义务,但从情理和风俗习惯角度出发,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父母基于对子女婚后幸福的祝福与帮助,进而为子女出资购置车辆以及偿还贷款系人之常情。父母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出资性质为赠与的概率远远大于借款的概率。鉴于颜海琦与李新芳特殊亲缘关系的情形,从社会常理出发,颜海琦在与陈诗宇离婚纠纷利益对立期间向其母“借款”并出具“借条”行为极易实现,而作为配偶的陈诗宇一方往往无可奈何,基于上述认定,本案李新芳向颜海琦的相关转账款项应认定为系对颜海琦与陈诗宇的赠与为宜,故对李新芳主张的借款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处理的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还关系到家庭伦理和社会道德风尚,原告李新芳作为父母,基于对子女婚后幸福的祝福与帮助,无偿为子女出资购置车辆,其行为符合社会常理和人之常情,李新芳现身患重大疾病,生活困难,二被告作为曾经接受赠与的受益子女,在赠与人李新芳生活存在困难时,应酌情适当返还赠与财物,该返还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善良风俗与人伦道德,亦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酌定被告颜海琦返还50000元,被告陈诗宇返还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海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新芳50000元;
  二、被告陈诗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新芳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李新芳负担2750元,被告颜海琦负担1750、陈诗宇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王永军
审 判 员 余婷婷
审 判 员 胡俊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邹洁琼
书 记 员 周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