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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驷驿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怡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23 12:17:57 478

上海驷驿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怡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37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驷驿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望,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平,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晶,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驷驿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驷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民初8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驷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望、张继平,被上诉人徐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驷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怡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驷驿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1.根据案涉《梦想空间长风大悦城店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的合同目的是共同开展点播影院业务,项目公司的设某只是实现合同目的的途径。在《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必须设某新项目公司的情况下,驷驿公司通过已经设某的上海驷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驷悦公司)开展点播影院业务,符合合同约定。2.徐怡称其不知晓项目公司设某运营情况,属于虚假陈述。徐怡在一审中承认其曾于2019年12月、2020年年中收到项目公司和点播影院的筹建、运营财务报表;驷驿公司于2020年8月向徐怡发送了其与案外人之间租赁纠纷的相关《律师函》《公函》;案涉点播影院的营业收入亦进入了徐怡名下的银行账户;以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案涉点播影院的投资额,调整占股比例和盈亏比例,并约定驷驿公司为徐怡代持股权等事项。上述事实可证明徐怡自始知晓驷悦公司即为《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二)徐怡无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作终止情形,没有赋予徐怡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事实上,在驷驿公司正常履约,案涉点播影院正常运营且即将盈利的情况下,徐怡擅自注销用于收取营业收入的银行账户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合作协议》的行为,属根本违约。故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并认定驷驿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徐怡辩称,不同意驷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是设某新的项目公司开展业务。案涉《合作协议》签订后,徐怡未就所支付的投资款取得相关发票凭证,驷驿公司亦未依约注册成立项目公司以启动合作业务。至于驷驿公司提出的驷悦公司为双方合作设某的项目公司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驷悦公司是驷驿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与案外人设某的公司。驷驿公司提供的长风大悦城店财务报表、案外人租赁纠纷相关函件等证据,不能证明驷驿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后曾将驷悦公司的设某情况告知徐怡,也不能证明徐怡知晓并认可驷悦公司作为双方合作的项目公司。同时,驷驿公司已在《合作协议》约定地址上先行设某驷悦公司,双方无设某新公司的可能,故驷驿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徐怡据此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
原告诉称  徐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驷驿公司与徐怡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驷驿公司归还徐怡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6日,驷悦公司经核准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号XXX-XXX号商铺;股东为案外人孙某、冯某某、驷驿公司,其中孙某认缴出资24.5万元,冯某某认缴出资24.5万元,驷驿公司认缴出资51万元。
  2019年10月16日,徐怡(乙方)与驷驿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鉴于:1.乙方充分认可甲方的运营模式,愿意与甲方共同合作设某项目公司开展点播影院业务,并在出资上给予适当溢价。2.公司设某后,由甲方负责公司的实际运营,乙方负责财务监管……第一章,协议总则……第2条,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的合作经营项目为开设梦想空间点播影院。开设的地点: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弄XXX号长风大悦城5楼501-02号……第3条,合作期限: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合作经营项目商铺租赁期满终止营业之日止……第二章,出资额、占股比例、出资期限,第1条,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合作项目启动资金合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整),甲乙双方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如有剩余,则按出资比例一次性退还甲乙双方。乙方出资额: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262,500元整),出资比例35%,占股24.5%(经双方协商确定,乙方10.5%的股份由甲方代持,剩余24.5%股份由乙方自执)(此处应系剩余14.5%股权由乙方自执的笔误),盈亏比例24.5%……第2条,出资期限:乙方出资分2期,第一期2019年10月18日前,汇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第二期2019年10月30日前,汇款金额人民币陆万贰仟伍佰元整(62,500元整)……第三章,资金、财务管理,第1条,公司账户设某前,启动资金存放于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老西门支行,户名:冯某某,账号:X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所有人在款到后,应向甲乙双方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据。第2条,所有公司账户(包括上述临时账户及公司注册成立后的公司账户)财务独立核算,统一交由甲乙双方共同聘任的财务会计人员处理,项目的账款应做到日清月结,并及时提供相关报表交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备案……第四章,甲乙双方权利,第1条,甲方的权利:(1)办理项目公司设某登记手续……第2条,乙方的权利:(1)监督甲方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2)对甲方的运营管理进行必要的协助。(3)共同参与合作项目重大事项的决定。(4)每月审核合作项目财务报表及资金使用情况……第五章,盈亏分配,第1条,分配周期:按甲乙双方占股比例分配,分配时间为每年四次,在每年的4月、7月、10月及隔年1月的月底进行上一季度盈亏的分配……第六章,合作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第1条,本协议因以下事由之一终止:(1)合作项目到期停止营业。(2)甲乙双方同意终止合作关系……第八章不可抗力……第2条,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尽快将事件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在事件发生的7个工作日内,提交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本协议以及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及证明……”
  2019年10月18日,徐怡通过招商银行尾号为2031的账户转账200,000元至冯某某尾号为736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附言:长风大悦城私人电影院个人投资款。
  2019年12月17日,徐怡(乙方)与驷驿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作为《合作协议》的补充:“长风大悦城店总投资额796,158.49元,乙方已出资200,000元,投资余款78,655.47元未付,将乙方出资比例调整为25.12%,占股比例调整为17.58%,盈亏比例调整为17.58%,乙方17.58%的占股比例由甲方代持。”
  2020年5月28日,徐怡向驷驿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发送微信,内容为“你好,长风店又开始营业了?”。冯某某回复,“没有营业,本周正式的起诉书会过去”“正式的律师事务所的信也过去了”“稍等给你发一下”,并向徐怡发送名为《律师函》及《公函》的pdf文件各一份。2020年8月18日,徐怡向冯某某发送微信,“结果如何?方便电联吗?”。冯某某回复,“结果现在有了”“是这样的跟长风协商以后”“房租从明年3月份开始支付”“8月5号我们正式解决的,然后开业了已经”。徐怡回复,“那这个月是否可以开始分红了呢?”。冯某某回复,“先要把律师费补上”“就可以了律师费3万”“这个季度应该可以的,我们基本都是季度分红”。徐怡回复,“到目前为止我一分钱分红都没有拿到,这个季度再没有分红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了,子阳,请给我个明确时间,另律师费为何是我们付?而且停业了那么久,造成的损失那么大,只免了半年左右房租,然后以你和房东这样的关系,也不可能续租了,我们作为股东,我们何时才能拿回本金?”。冯某某回复,“我们会努力运营的”“现在开业以后确实也比疫情前好了很多”。
  一审法院另查明,驷驿公司与徐怡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后,驷驿公司未成立新公司,至今也未向徐怡分红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驷驿公司与徐怡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驷驿公司与徐怡共同合作设某项目公司开展点播影院业务,公司设某后由驷驿公司负责公司的实际运营,徐怡负责财务监管,项目公司的设某登记手续由驷驿公司负责办理,现项目公司至今未开办,驷驿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且驷驿公司也确认《合作协议》约定的公司开设地点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弄XXX号长风大悦城5楼501-02号已工商登记为驷悦公司的住所地,在该地点开设公司亦无履行的可能,故一审法院对徐怡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驷驿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期为法院向驷驿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11月4日。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徐怡与驷驿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11月4日解除;二、驷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怡投资款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驷驿公司负担。
  二审中,驷驿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函》和《律师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20年7月7日向徐怡发送了两份函件,告知有关项目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高星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徐怡始终知晓项目公司的开业运营情况。
  徐怡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系驷驿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纠纷,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徐怡知晓并同意通过驷悦公司开展《合作协议》项下的业务合作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驷驿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于徐怡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且已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记载,不属于新证据。从函件的发送方式和具体内容来看,该两份函件不能证明驷驿公司曾合理及时地告知徐怡有关驷悦公司的设某运营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徐怡认可驷悦公司作为《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故本院对两份函件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驷驿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二)徐怡是否有权解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并要求驷驿公司返还投资款。
  第一,驷驿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驷驿公司与徐怡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以促成合同目的。现双方当事人就驷驿公司是否设某项目公司以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产生争议,对此,本院根据合同文字表述和实际履约行为进行认定。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徐怡与驷驿公司的合同目的为双方共同合作设某项目公司开展点播影院业务。依照合同类型和履行方式,双方共同设某项目公司当属实质性约定。故负有办理项目公司登记手续合同义务的驷驿公司,应当严格履行该项约定。实际履约中,驷驿公司并未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在约定地址上设某一家项目公司。虽然驷驿公司抗辩称《合作协议》签订前设某的驷悦公司即为项目公司且已为徐怡知晓并认可,但驷驿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怡明确作出了同意通过驷悦公司开展《合作协议》项下业务的意思表示,且驷驿公司本身的签约履约行为也与其上述抗辩意见自相矛盾。具体来看,其一,驷悦公司系驷驿公司与案外人孙某、冯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共同设某,早于案涉《合作协议》的订立时间。驷驿公司作为《合作协议》文本的提供方,没有在合同中将驷悦公司记载为项目公司,并且合同对项目公司的合作设某主体、合作起始时间的安排明显不同于驷悦公司的设某情况。其二,驷驿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关于项目公司账户未设某情形下的收款方式约定,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的个人账户收取了徐怡的投资款,而未要求徐怡将投资款打入驷悦公司的账户。其三,驷驿公司没有根据《合作协议》为徐怡办理过驷悦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签订《补充协议》达成股权代持的合意之后,驷驿公司亦未向徐怡就代持驷悦公司股权情况予以明示。此外,《合作协议》中“所有公司账户(包括上述临时账户及公司注册成立后的公司账户)财务独立核算,统一交由甲乙双方共同聘任的财务会计人员处理,项目的账款应做到日清月结,并及时提供相关报表交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备案”等约定也未得到全面履行。故驷驿公司关于徐怡知晓并同意通过驷驿公司与案外人设某的驷悦公司开展合作业务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驷驿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不会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地址上再行注册设某项目公司。综合以上情况,应当认定驷驿公司未设某项目公司的行为已经实质性剥夺了徐怡根据《合作协议》有权期待的利益,徐怡有充分理由不能信赖驷驿公司将来的履行行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一审判决认定驷驿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徐怡是否有权解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并要求驷驿公司返还投资款。首先,由于驷驿公司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定解除权已经产生,故徐怡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请求驷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基于《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尚未设某,徐怡的投资款未依法转化为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徐怡未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故徐怡在主张解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同时,基于驷驿公司的违约行为向其提出返还投资款的要求,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关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应予解除,驷驿公司应当向徐怡返还投资款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驷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驷驿影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 新
审 判 员 何 云
审 判 员 王蓓蓓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宋亚文
书 记 员 沈振宇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