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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群(HELENQUN-XIAOWANG)诉柳桦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05-23 12:20:26 476

肖群(HELENQUN-XIAOWANG)诉柳桦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15481号


当事人  原告:肖群(HELENQUN-XIAOWANG)。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桦。
  被告:周瑞清。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梁,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薇,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肖群与被告周瑞清、柳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769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肖群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8年8月20日,一中院作出(2018)沪01民终53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肖群不服生效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16日,高院作出(2019)沪民申165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中院再审。2020年2月28日,一中院作出(2020)沪01民再20号之一民事裁定,撤销一中院(2018)沪01民终5356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7)沪0115民初769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证据交换后,于2020年11月11日、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被告柳桦、周瑞清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薇、魏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群(HELENQUN-XIAOWANG)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25日前的利息555.67万元(其中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533.21万元;加上2015年4月14日合同中剩余的22.46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10日为433.78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庭后,原告表示将诉请2金额减少至547万元。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2月起,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为明确借款本息、还款期限、抵押担保等事宜,在双方进行对账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52万元,同时被告方某1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偿还50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另外,被告柳桦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后被告方某2原告本金500万元,经与被告方某3确认,现尚有750万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归还。两被告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且两被告具有让原告误以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使得原告加深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的认知,并且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所需,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柳桦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为投资款,其与原告丈夫王某1系朋友关系,两人协议共同做生意,因王某1不方便出面,故通过原告将资金借给被告柳桦,很多款项形式上为借款,实质为投资于西安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合作款,之后,被告柳桦虽未将A公司的股份给王某1,但给了王某1固定回报和利润分成。对于资金金额,因原审中被告柳桦与原告进行过对账,故认可原审对账金额。
  被告周瑞清辩称,两被告已于2006年2月协议离婚,其对于被告柳桦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借款合同》及借款行为均不知情。原告与被告柳桦签订的多份协议中,2009年至2016年期间《合同书》载明的借款人仅为被告柳桦,2016年11月《借款合同》虽显示被告周瑞清为借款人之一,但合同上“周瑞清”签名并非被告周瑞清本人所签。此外,虽然原告将部分款项汇入被告周瑞清账户,但前述款项均系被告周瑞清按照被告柳桦的指示代为收款,且在当日或次日根据被告柳桦的要求转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瑞清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数份借款合同的签订及付款、还款相关事实
  自2009年2月起,被告柳桦与原告签订多份《合同书》《借款合同》,合同具体内容及原告付款、资金流转情况如下:
  1.2009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柳桦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柳桦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合同书》另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其他事宜。2009年2月9日、2月11日、2月16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王某1账户分别向被告柳桦账户汇款5万元、5万元、15万元,共计25万元。
  2.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柳桦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柳桦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合同书》另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其他事宜。2009年9月15日、9月17日、9月29日原告通过王某1账户分别向被告柳桦账户汇款5万元、5万元、15万元,共计25万元。
  3.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柳桦签订《合同书》一份,确认2009年2月9日、9月15日、2010年9月27日被告柳桦向原告分别借款25万元、25万元、100万元,共计借款150万元,年利息为25%。《合同书》另约定了分期还款等其他事宜。2010年9月26日,原告通过王某1账户向被告柳桦汇款100万元,款项备注为“购房款”。
  4.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柳桦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柳桦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25%。《合同书》另约定,除了以上借款利息,每年原告将享受丽水市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17.30%的股份的利润分红,若被告柳桦的B公司收益分红大于支付的利息,被告柳桦应在年终补给原告差价,若收益小于或等于支付的利息,被告柳桦无需再补给原告现金。
  2011年11月18日,王某1向被告周瑞清账户汇款450万元。同日,被告周瑞清向王某1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1(Matter)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周瑞清2011.11.18。”同日,被告周瑞清将450万元汇款给案外人仇某。
  对于《合同书》载明的600万元借款中剩余的150万元借款,原告未提供汇款记录,但原审中被告柳桦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5.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柳桦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柳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辽宁兴城项目投资,借款年利率为25%。《合同书》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柳桦拥有辽宁兴城12.50%的股份,若兴城项目收益分红大于支付的利息,被告柳桦应在每年年终补给原告差价,若兴城项目的收益小于或者等于支付的利息,被告柳桦无需再补给原告现金。《合同书》签名页底部注明,此借款打入被告周瑞清工行XXXXXXXXXXXXXXX1020账户。
  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周瑞清尾号为1020的工行账户汇款200万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周瑞清从前述工行账户转款100万元给案外人叶某;7月26日,被告周瑞清从该账户卡取100万元至XXXXXXXXXXXXX5079账户;7月27日,被告周瑞清从其名下XXXXXXXXXXXX4390账户汇款100万元给案外人黄某1。
  6.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柳桦签订《合同书》一份,确认2009年2月9日、2009年9月15日、2010年9月27日、2011年11月16日、2012年7月20日、2013年10月27日,被告柳桦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25万元、10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用于西安项目投资和建设),共计1,25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5%,被告柳桦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本金1,250万元。《合同书》另约定,若被告柳桦无现金支付,则被告柳桦愿以上海浦东XX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锦绣路房屋)为担保;被告柳桦自愿用山东曲阜的商业地产向银行做抵押后偿还,或无偿将该商业地产转让于原告;原告同意若被告柳桦的兴城项目、西安及赣州项目收益分红大于支付的利息,被告柳桦应在每年年终补给原告差价。
  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周瑞清汇款300万元。当日,被告周瑞清将200万元汇至被告柳桦XXXXXXXXXXXXXXX6004账户、将100万元汇至被告柳桦XXXXXXXXXXXXXX4137账户。当日,被告柳桦从其尾号为4137的账户转出100万元至A公司账户,用途备注为借款。此外,2013年10月29日,被告柳桦曾从其尾号为6004的账户转出200万元至A公司账户,用途备注为汇划。
  7.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柳桦签订《合同书》一份,确认:被告柳桦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5%,至签订该合同书之前,尚余69.46万元利息未归还。《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8.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柳桦签订《合同书》一份,确认:2015年5月30日,被告柳桦由于拖欠利息,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拖欠的利息100万元加到本金中,故被告柳桦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万元。《合同书》另约定,若被告柳桦无现金支付,则被告柳桦愿以锦绣路房屋为担保,被告柳桦自愿用山东曲阜的商业地产向银行做抵押后偿还,或无偿将该商业地产转让于原告;原告同意若被告柳桦的兴城项目、西安及赣州项目收益分红大于支付的利息,被告柳桦应在每年年终补给原告差价。
  9.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柳桦签订《合同书》一份,确认:双方将被告柳桦拖欠的利息中的100万元加到本金中,本金金额为1,450万元。《合同书》另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书》另约定,若被告柳桦无现金支付,则被告柳桦愿以锦绣路房屋为担保,被告柳桦自愿用山东曲阜的商业地产向银行做抵押后偿还,或无偿将该商业地产转让于原告;原告同意若被告柳桦的兴城项目、西安及赣州项目收益分红大于支付的利息,被告柳桦应在每年年终补给原告差价。
  10.2016年11月27日,被告柳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抬头显示借款人为两被告、借款人为原告,约定:1.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4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经本次对账后,两被告所欠原告利息并入本金,故确认至2016年12月20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53万元;3.两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归还本金500万元,未归还的部分自2016年12月21日起重新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一直计算至两被告还款为止;4.两被告同意将锦绣路房屋及其他资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对两被告债务的担保,双方应在2017年1月20日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落款处,原告、被告柳桦分别签字,“周瑞清”处的签字注明“柳桦代签”。
  借款之后,被告柳桦曾陆续向原告归还过相应利息及本金。
  2017年1月24日,被告周瑞清向案外人钱某汇款500万元,并由钱某将上述500万元分两次转款至原告丈夫王某1账户,用于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审理中两被告表示,前述500万元系被告柳桦个人还款,因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共同投资了曲阜市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直至2017年才获得收益,根据两被告的各自投资比例(被告周瑞清、柳桦向C公司缴纳投资款分别为355万元、225万元),被告柳桦、周瑞清各获益500万元、200万元,投资收益由被告周瑞清统一领取后,由被告周瑞清根据被告柳桦要求将500万元汇给钱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原审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柳桦曾就欠款金额进行对账,并一致确认:至2015年4月14日,尚余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69.46万元尚未支付。2015年4月17日、8月15日被告柳桦归还利息20万元、27万元,这两笔利息系支付上述69.46万元利息中的部分,剩余部分原告主张22万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柳桦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为525万元,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8月11日的利息为74万元。至2017年8月11日,被告柳桦共计欠本金750万元,利息621万元。
  二、两被告关系及资金往来情况
  1.两被告婚姻关系及离婚后往来情况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柳岸冉。2006年2月7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由被告柳桦抚养,生活费、教育费等由被告柳桦承担;锦绣路房屋归被告周瑞清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无任何债权、债务处理问题。
  锦绣路房屋购置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房屋产权登记于两被告名下,迄今仍未变更产权登记。2010年6月1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以购房为由、以夫妻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申请表上填写两被告关系为“配偶”,两被告居住地址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XX室”。向银行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显示,被告周瑞清的婚姻状况为已婚。向银行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两被告作为共同房屋买受人向案外人周某1购买落座于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房屋。审理中,被告周瑞清表示,贷款申请书上两被告为夫妻的信息不真实,贷款申请书上被告柳桦签名系中介代为操作,结婚证是中介伪造,周某1系被告周瑞清侄子,两被告与周某1并未发生真实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周瑞清以购房为由进行贷款,实际贷款投资于辽宁兴城项目。被告柳桦表示,贷款申请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周瑞清曾告知其此事,但不知被告周瑞清贷款用途。
  另查明,原告处保存了一份产权人为被告周瑞清及案外人周某2的房产证原件。对此原告表示,2016年11月26日傍晚,两被告至咖啡馆与原告商量还款事宜,被告周瑞清将其产证原件抵押在原告处。被告周瑞清表示,当日其被叫去咖啡馆,原告告知其借款事宜,其表示不知情便离开了,至于房产证为何在原告处不知情,被告周瑞清曾在2017年某日去电信局办理宽带,之后将房产证放在锦绣路房屋茶几上,不知为何遗失,也未挂失房产证。被告柳桦在原审中表示,该房产证是其在咖啡馆交付给原告的,当时被告周瑞清不在场;再审中被告柳桦表示,其和钱某至被告周瑞清家中,钱某看到茶几上的房产证便顺手取走,事后将房产证交付给了被告柳桦。
  原告另向法庭提供照片一组,其中有拍摄于2011年6月20日的两被告合影、两被告和原告丈夫王某1及他人合影各一张,拍摄于2013年2月的两被告、两被告女儿及原告一家人在外滩合影一张,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原告面前一直以夫妻名义参与活动。被告周瑞清表示,2011年6月20日照片,系当时两被告各自参与同一会议,原告丈夫王某1参与该会,会后一起参加游玩活动所摄;2013年2月照片,系当时被告柳桦打电话要求被告周瑞清及其女儿一起吃年夜饭,被告周瑞清去后才知道一起吃饭人员,饭后一起拍摄。被告柳桦在调查笔录中表示,2011年6月照片系辽宁兴城项目出了点问题,两被告请王某1到当地协调、事情解决后在游玩时拍摄,再审时被告柳桦表示,该照片系两被告共同参加会议后一起游玩时拍摄;2013年照片系两被告和原告家人在外滩吃饭后拍摄。
  2.两被告资金往来情况
  除了涉案款项的转账流水外,两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
  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柳桦通过其XXXXXXXXXXXXXXX6004账户向被告周瑞清名下XXXXXXXXXXXXXxxx20账户转账7笔,共计42.60万元,分别为:2012年11月30日转账16万元,2012年12月19日转账2万元,2013年2月9日转账5万元,2013年3月19日转账3万元,2013年9月23日转账5万元,2013年12月31日转账1.6万元,2015年8月30日转账10万元。被告柳桦向被告周瑞清名下XXXXXXXXXXXX4390账户转账5笔,共计51万元,分别为:2013年5月15日转账3万元,2014年12月17日转账20万元,2015年7月23日转账18万元,2015年8月20日转账4万元,2015年9月17日转账6万元。
  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两被告名下账户之间存在多次转账往来:1)2013年10月30日,被告柳桦尾号7570的账户向被告周瑞清尾号的4390账户转账5万元,被告周瑞清通过自有其他账户转入46万元,当日,被告周瑞清向案外人徐某转账50万元;2)案外人黄某2向被告周瑞清尾号4390的账户转账10万元,同日被告周瑞清将10万元转至被告柳桦尾号的7570账户:3)2013年11月15日,被告柳桦尾号7570的账户向被告周瑞清尾号4390的账户转账3万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周瑞清用该账户向平安银行还贷29,940.26元;4)2015年2月9日,周瑞清尾号4390的账户向被告柳桦尾号6004的账户转款20万元。
  2016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柳桦账户向被告周瑞清账户转账8笔,合计65,950元。
  2016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周瑞清向被告柳桦转账8笔,共计48,750元,分别为:2016年1月1日转账920元;2016年2月12日转账2,000元;2016年2月24日转账1,300元;2016年3月20日转账7,800元;2016年3月23日转账1,430元;2016年4月7日转账25,000元;2016年6月2日转账2,000元;2016年6月20日转账8,300元。
  针对两被告前述多笔转账记录,两被告表示,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两被告之女在国外读书,该期间被告柳桦向被告周瑞清转账款为支付女儿生活费和学费。关于2016年期间的转账记录,被告周瑞清表示,部分款项为被告周瑞清亲戚与被告柳桦之间的借款、资金通过被告周瑞清转账,部分款项可能系被告周瑞清委托被告柳桦购物的购物款。关于涉及案外人徐某、黄某2的款项,被告周瑞清表示,该款是其与徐某、黄某2之间经济往来,具体记不清了。
  另查明,被告周瑞清与钱某之间存在转账往来。被告周瑞清于2017年4月13日向钱某转账100万元,于2017年4月19日向钱某转账88万元,于2017年9月7日向钱某转账3万元。对此,被告周瑞清表示款项一般是借给钱某或者别人通过其账户走账。
  三、涉案借款用途相关事实
  2017年9月10日,原告原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飞向被告柳桦做调查笔录,被告柳桦在调查笔录中陈述道:其从未向原告说过两被告离婚的事,两被告在原告和其他人面前看起来仍然是夫妻身份,被告柳桦向原告借款与被告周瑞清有关,借款主要用于山东曲阜、辽宁兴城、陕西西安、江西赣州项目投资,辽宁兴城、山东D公司和C公司,被告周瑞清是兴城G公司、C公司及江西赣州一个矿山的股东,被告柳桦是西安项目的股东,借来的钱是混用的,都用在项目上无法区分;锦绣路房屋的贷款用两被告项目投资回报进行偿还;被告周瑞清知晓被告柳桦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借款中的950万元之所以要打给被告周瑞清,是因为原告认为这是夫妻共同借款,提出要打给被告周瑞清,被告周瑞清也同意;原告一直认为两被告感情不错。
  2017年9月10日,被告柳桦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两被告虽于2006年办理了离婚,但从未告诉过原告和王某1,在他们面前,两被告一直是一对夫妻,在其他亲戚朋友面前也是。2009年,因两被告投资的一些项目需要资金周转,故逐渐向原告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投资的项目,这些项目部分股权在被告周瑞清名下。虽被告周瑞清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其同意用其账户收取大部分借款,开具部分款项收条,之后,还用被告周瑞清的账户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
  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柳桦达成一份《确认书》,约定:被告柳桦承诺向法院提供被告周瑞清共同向原告借款的证据和真实借款情况的陈述;在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如被告柳桦做到在12个月内使原告获得本金750万元的清偿,则原告放弃利息;如法院判决由被告柳桦个人还款,则原告不放弃利息。
  再审中,被告柳桦曾表示,借款用途为其个人项目投资,即江西赣州项目、西安项目,与被告周瑞清无关,后又表示原告主张的所有款项最终均投资于A公司,系原告丈夫投资款。
  另查明,两被告离婚后,两被告及女儿曾参与多家公司投资,具体参股情况如下:
  赣州市E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5日,被告柳桦是股东之一,并曾担任该公司监事一职,2018年4月23日,监事一职由被告柳桦变更为案外人王某2。上海F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6日,被告柳桦和案外人钱某均为该公司股东。
  兴城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G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5日,被告周瑞清于2011年3月29日成为该公司股东。C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4日,被告周瑞清和案外人夏某均为该公司股东。赣州市H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被告周瑞清、王某2、徐某均系该公司股东,被告柳桦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曾担任该公司监事。
  浙江I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9日,夏某曾在该公司担任监事一职。杭州J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系勋邦公司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7日,2017年10月12日,被告柳桦担任该公司监事一职,两被告之女柳岸冉成为该公司股东。
  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周瑞清向C公司转账4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借款合同》、借款支付凭证、微信语音记录、房产证、调查笔录、被告柳桦出具的说明、工商登记信息、钱某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柳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周瑞清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照片、贷款申请资料,被告柳桦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被告周瑞清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工商银行流水单、平安银行明细单、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投资款?二、被告周瑞清是否应某共同还款责任?如果应某,共同还款的债务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柳桦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显示款项性质为借款,虽然部分合同约定了原告对被告持有股份享有保底收益、超额分红的条款,但该些条款实际并未履行,被告柳桦亦无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过分红款,相反,被告柳桦曾多次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其次,被告柳桦在原审中认可涉案款项为借款,现主张原告丈夫王某1向A公司的投资款,被告柳桦对其反言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即便被告柳桦与原告丈夫王某1曾就西安项目进行过协商,但王某1并未最终获得西安A公司的股份。综上,被告柳桦认为款项系王某1投资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款项性质应为借款。鉴于被告柳桦对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确认无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桦归还7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周瑞清应就45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虽于2006年离婚,但如果两被告在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系争债务是基于两被告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系争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对此,本院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两被告在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从事活动。第一,原告夫妇与两被告原为朋友关系,两被告自2006年离婚后,并未将离婚事实告知原告,并且在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聚餐等活动时,仍以夫妻名义共同参与。此外,原告陈述原告一家归国初始曾借住于两被告锦绣路房屋内、当时两被告系同居状态,虽然两被告对该节事实不予确认,但本院亦注意到,被告柳桦在2017年原审一审诉讼期间,其向本院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即锦绣路房屋地址。第二,2010年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虽然被告周瑞清辩称相关手续由中介代签,但两被告均知晓并认可以夫妻名义共同向银行借款的事实。第三,被告柳桦向原告所借的多笔款项中,大部分借款汇款至被告周瑞清账户,从被告周瑞清银行流水可见,两被告之间存在较为频繁的资金往来,被告周瑞清不仅收取了涉案借款,而且对其他案外人款项也存在代收、支付行为,这与通常离婚夫妻相对独立的经济情况明显不同。第四,两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柳桦负担女儿生活费和教育费,而双方婚内共有的一套锦绣路房屋归被告周瑞清所有,被告柳桦并未分得任何财产,但离婚后的十多年间,锦绣路房屋产权一直未予变更登记,亦不符合常理。此外,被告周瑞清与案外人名下房产的房产证原件扣押于原告处,两被告的解释亦难以令人信服。
  其次,被告柳桦所借款项中,部分借款系两被告共同使用。涉案借款本金1,250万元中,950万元由原告方某4被告周瑞清账户。对此原告表示,原告之所以要求汇款至被告周瑞清账户,系原告认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周瑞清知晓借款事宜并同意收款。被告周瑞清则抗辩,其仅仅为代收款人,收款和转款均根据被告柳桦指令,对借款毫不知情。被告柳桦在原审中曾认可原告汇款给被告周瑞清的理由,并表示借款均用于两被告各自持股公司的项目、资金混用无法区分,再审中其认为所有款项均用于西安瑞房项目。本院认为,被告柳桦在再审中陈述与原审不一致,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反言真实,原告与被告柳桦之间的《确认书》也不能证明被告柳桦在原审中陈述为虚假,故对其反言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此外,被告周瑞清曾在2017年通过其账户归还原告本金500万元,两被告虽认为该款系被告柳桦投资C公司收益、被告周瑞清系代被告柳桦归还本金,但若该500万元真为被告柳桦投资C公司的收益,则两被告各自的投资收益金额与其投资比例不相吻合,令人难以信服。综合原、被告各自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结合两被告日常经济往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意见更具有合理性,原告证据相对于被告证据更具有证据优势,故对于被告周瑞清参与收款的950万元款项,本院认定系两被告共同使用,两被告应某共同还款责任。鉴于2017年还款的500万元系通过被告周瑞清账户归还,该还款应认定为归还两被告共同债务,故最终被告周瑞清应对45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原告汇至被告柳桦账户的300万元借款,因原告无法证明300万元系两被告共同借款,亦无法证明300万元用于两被告共同生产、生活,故该300万元应属于被告柳桦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瑞清对该部分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2中主张的截至2017年1月24日借款利息547万元,本院依照两被告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比例,确认其中415.72万元属于共同债务部分的利息,131.28万元属于被告柳桦个人债务的利息。对于2017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依照合同约定即月息1.5%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群(HELENQUN-XIAOWANG)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柳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群(HELENQUN-XIAOWANG)利息131.28万元;
  三、被告柳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群(HELENQUN-XIAOWANG)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四、被告柳桦、周瑞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肖群(HELENQUN-XIAOWANG)借款本金450万元;
  五、被告柳桦、周瑞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肖群(HELENQUN-XIAOWANG)利息415.72万元;
  六、被告柳桦、周瑞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肖群(HELENQUN-XIAOWANG)利息(以4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七、驳回原告肖群(HELENQUN-XIAOWANG)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47元,案件保全费10,000元,原审案件公告费260元,合计144,907元,由被告柳桦、周瑞清共同负担91,048元,由被告柳桦负担53,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冯 静
审判员 王爱珍
审判员 宋利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晓楠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
11.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