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胡武洲、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3 12:20:50 426

胡武洲、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再2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A2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8695901XX。
  法定代表人:钟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东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武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金。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武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陕06民终386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陕民申31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东星、被申请人胡武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20年3月31日作出的(2020)陕06民终3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本就显失公平,若按照该原审判决执行,其非但不受益反而要亏损成本等费用。被申请人实际只投资了92台耕机的采购款,即使享受利润也在其投资范围内,原一、二审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剩余61台耕机款也系其投资,且未在利润中扣除申请人投入的成本费用;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
二审法院查明  胡武洲辩称,首先原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胡武洲出资153台购机本金,享受利润,前期招标费用按153台支付,且该项目实施也分两次完成,第一次采购完成后未返还本金和利润,且明确告知足以购买剩余耕机。其次,从双方合同的履行来看,合同约定为153台,前期费用按153台收取,胡武洲也是以153台付款。再次,双方书面约定公司应及时付款,但该项目于2018年已经完成,截止起诉时尚未将成本付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后,其要求分配153台利润是依据合同约定并交纳153台费用,也支付了50万元购机款,所以有权分配153台利润。
原告诉称  胡武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59933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志丹县果业管理局采购果园耕机在志丹县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耕机153台,每台单价5400元,由被告统一招标采购,招标单价为8010元,每台差额2610元,即原告利润合计153台×2610元=39933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购买第一批耕机,被告将耕机交付给第三人志丹县果业局,志丹县果业局按照每台单价8010元向被告转账。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转账,经双方协商后同意用果业局转过来的款项购买了剩余耕机并交付志丹县果业局使用,后志丹县果业局将153台耕机款全部转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于2019年1月1日向原告转账3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购机价款为153台×5400元/台=826200元,出卖价格为153台×8010元/台=1225530元,(差价)即利润为399330元,购机款全部由原告投资,前期费用由原告负担,项目完成后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机本金及利润。被告从果业局共收回购机款项1225530元,应支付原告利润399330元和购机本金500000元合计899330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现下欠原告599330元。再查明:被告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志丹县果业局签订果园机械采购合同,采购果园耕机673台,总价款5390730元,目前采购已经实施完成。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胡武洲599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被告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志丹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5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志丹县果业局证明及记账凭证四份,项目资金兑付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果业局已经给上诉人支付了货款。上诉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是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其本人陈述果业局应付款数额为5574960元,与被上诉人出具的果业局证明5390730元虽然相差十几万,但是已付款数额相同均为5121193元,对于该证明中的已付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果业局随证明一起向法院出具的记账凭证复印件,是其给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客观记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分包合同》中除约定了采购单价和本次招标单价外,还约定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另行支付中标期间产生的费用20655元,以及后期产生的下车费、食宿费等费用根据完成供货后平均分摊,此费用在结算利润时扣除。二审期间,上诉人称果业局在2017年6月即开始给其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果业局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及记账凭证可以反映在2017年8月底该局已经给上诉人支付了50%的应付货款,而上诉人在2019年1月1日才给被上诉人支付了300000元。果业局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保质期为2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即上诉人公司采购果园耕作机,被上诉人只是提供部份资金,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提供资金方其有无经营果耕机的资质并不影响《分包合同》的效力,故案涉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案涉合同中仅约定了上诉人的采购单价和本次招标单价,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支付款的时间,以及具体应付款数额,根据现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即给上诉人支付了520655元,果业局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即开始给上诉人支付货款,因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被上诉人可以以该款项折抵其应付的后续费用。截止2019年1月1日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支付300000元时为止果业局已经给上诉人支付了90%左右的货款,而上诉人在仅给被上诉人支付了一笔款项后再分文未付,其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现果耕机的质保期两年已经届满,上诉人作为果业局的合同相对方,不积极与果业局进行结算,导致质保金不能按时收回,该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现被上诉人按照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主张应得的全部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履行合同支出的其它费用,因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就此部分,如果有新的证据其公司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90元,全部由上诉人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7年4月19日,胡武洲与延安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就志丹县果业管理局采购果园耕机签订《分包合作协议》,约定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本次果园耕机统一供货,同时对招标费、后期费用、质保金进行了约定,即胡武洲支付标书制作、中介服务费按照供货数量平均每台135元,合计20655元,同时对后期相关费用及质保金进行了明确。对胡武洲供货的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即胡武洲供货数量153台;采购单价5400元台,合计826200元;本次招标单价8010元台,每台差额2610元,合计399330元。对双方职责进行了明确,即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供货相关事宜,并及时兑现胡武洲利润,胡武洲应配合相关工作,并有义务根据约定及时付款,如不能按时完成转款业务,延安新泰工贸有限公司视为胡武洲放弃本次合作。2017年4月26日,胡武洲向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500000元采购款。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完成采购后将耕机交付给第三人志丹县果业局,志丹县果业局按照每台单价8010元结算。胡武洲多次催款后,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1日付款300000元。
  另查明:按胡武洲实际付款500000元,可采购耕机92台,每台利润为2610元,总利润为240120元。
  再查明:被告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志丹县果业局签订果园机械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果园耕机673台,总价款5390730元,实际采购696台,合计5574960元。志丹县果业局分别于2017年7月7日付款836200元,2017年8月4日付款797840元,2017年8月28日付款1537920元,2019年1月24日付款1949233元,共计5121193元。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志丹县果业局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武洲签订的《分包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完成为志丹县果业局提供耕机项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由胡武洲出资购买153台耕机,由新泰公司向志丹县果业局供应,扣除相关费用后胡武洲享有153台耕机差价利润。但本案中,胡武洲实际只提供了500000元购买资金,按《分包合作协议》约定应视为胡武洲放弃部分合作,只能享受92台的耕机利润。且胡武洲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由志丹县果业局支付的款项用于购买剩余耕机并交付志丹县果业局”,双方也未就此进一步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依据志丹县果业局出具的证明文件认定双方《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事实依据,结合本案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应由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胡武洲采购款500000元及应得利润92台×2610元=240120元,同时应退还胡武洲标书制作、中介服务费61台×135元=8235元,以上共计748355元,扣除已付的300000元,还应支付448355元。关于是否应当扣减胡武洲下车费、食宿费、税款、协调费、场地租赁费等费用问题。经审查,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胡武洲供应的果园耕作机发生了上述费用,故其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陕06民终386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5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
  二、由再审申请人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胡武洲448355元;
  三、驳回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再审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0,胡武洲负担1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延安新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09元,由胡武洲负担2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郭 丹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乔 文 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高 颖
书 记 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