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军与袁扎根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军。
委托代理人:张建叶,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扎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珍。系袁扎根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冬冬,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秀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晓红。
委托代理人:王淑艳,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红军因与被上诉人袁扎根、李淑珍、冯秀萍、姚晓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1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叶、被上诉人袁扎根、李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冬、被上诉人姚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秀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红军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不当。1997年10月20日,冯秀萍将永济市城东街道东环路第四居民区东三排三号小院出售给袁扎根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交付给袁扎根,袁扎根付清了房款。2013年9月16日,袁扎根将该小院及有关附属物出售给张红军所有,张红军当时支付袁扎根购房款现金30万元,张红军合法占有该房并居住至今。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26日,袁扎根无根无据,捏造理由还谎说房子是租赁给张红军的,不是买卖关系。袁扎根在永济市法院起诉,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513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1546号、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833号判决,袁扎根以败诉告终。2019年4月18日,张红军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袁扎根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5月袁扎根、李淑珍、袁克勤利用张红军的善良,邀请中间人沟通:“答应给张红军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让张红军撤诉签订协议过户。”2019年5月29日袁扎根夫妇和张红军及中间证明人签订了房子过户协议书,当时小院过户没有具体政策,张红军与袁扎根、李淑珍和中间人协商等过户政策下来后进行过户。2020年9月中旬,国家出台了小院过户具体政策规定,2020年10月22日张红军陪同中间人见袁扎根、李淑珍取房屋土地使用证等手续资料要求配合办理房子过户。结果袁扎根、李淑珍、冯秀萍合谋于2020年9月29日已把房子过户给姚晓红。袁扎根、李淑珍、原出售房屋人冯秀萍与姚晓红恶意串通将该房子过户到姚晓红名下,严重侵害了张红军的合法权益。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结合袁扎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张红军的主张成立。袁扎根、李淑珍、姚晓红、冯秀萍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一审法院应当认定未认定明显错误。袁扎根、李淑珍与姚晓红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没有真正的交易行为,他们之间无房款的交易记录。姚晓红支付冯秀萍7000元“房款”是恶意串通的证据。冯秀萍与袁扎根、李淑珍之间已交易房屋多年,袁扎根、李淑珍欠其房款,很明显不属真实事实,这应是姚晓红给付冯秀萍的好处。姚晓红在一审中提出虚假抵押之事目的是为了争夺张红军现已购买的诉争房屋。一审中姚晓红提供土地使用证是虚假证据,该证据亦是姚晓红与袁扎根、李淑珍恶意串通的证据。姚晓红与袁克勤之间的经济纠纷,抵押袁扎根、李淑珍的房产明显存在恶意行为,袁扎根、李淑珍早已将该房产出卖给张红军,张红军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张红军从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自己合法的家里。一审法院认定姚晓红善意取得明显错误,无视上述事实的存在,姚晓红作为恶意办理登记的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张红军。三、张红军以不动产异议登记为由提出诉讼,目的就是通过对已登记提出异议,然后引入诉讼,通过审判依法确定对已登记不动产物权的最终归属。不动产异议登记后的诉讼,法院审查的分别是对已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和异议人主张不动产物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两厢进行比较,再依法确定讼争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显然,已登记的《不动产权证书》,不能在基于不动产登记异议所提起诉案中,作为物权的证据。如果仍以《不动产权证书》作为物权证据对抗异议人,那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将形同虚设。本案上诉人是基于对晋(2020)永济市不动产权第000321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提出异议后的起诉,一审不顾异议人所主张物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异议人自2013年早已交付入住至今且姚晓红明知的事实,违法仍以已经异议登记的《不动产权证书》为据,引用与本案无关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认定讼争房产权和属姚晓红,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袁扎根、李淑珍答辩称,上诉人张红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二答辩人与张红军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张红军要求答辩人为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1.一审庭审中张红军对于案涉房产的所谓的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关系陈述前后矛盾,一会儿称是其以现金购买,一会儿称袁克勤欠其款,以答辩人房屋抵债。但却未提供证据证实30余万元现金是如何交付的,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和袁克勤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情况。2.一审中张红军自认当初住进答辩人家中是因其房屋拆迁,暂时没有地方住才临时住在答辩人家中的,虽然没有约定租金,但其一直向答辩人支付水电费,足以证实,答辩人并未将案涉房屋以房屋买卖的缘由交付给张红军,故张红军一再提到的答辩人将房屋交付给其并占用至今并不属实。3.张红军租住答辩人家期间,答辩人之子袁克勤因生意资金链断裂被迫出走。2015年4月20日晚上7点多,张红军找到答辩人谎称因答辩人儿子欠别人钱,债权人可能会诉前保全答辩人房子,让答辩人和张红军签订一个假的房屋出售协议,再出个收据,以避免房子被查封,答辩人当时已经年近八十,对张红军无任何防备之心,也不懂法律,根本不知道其儿子的债务纠纷与自己的房产不应有任何瓜葛,才按照张红军事先写好的内容签订了《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并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收据,时间也按张红军的要求写在了2013年9月16日。但事实上双方根本没有任何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答辩人也未收取任何购房款。答辩人咨询专业人士后,就找张红军将双方签订的《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及收据原件收回,双方之间的该协议书已经作废,对双方均无任何约束力。4.关于张红军提交的《房子过户协议书》内容可以明显看出该协议上李淑珍名字上手印和袁扎根名字上手印高度一致,是一人所为,并且一审中李淑珍并不认可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该协议对李淑珍没有约束力,袁扎根的签字也并非其自愿签署,其称签字时连协议内容都没看过,是在张红军的多次威逼下才签的,并且当时并没有中间人在场。另外,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也足以证实在该协议之前,双方之间未就案涉房屋买卖或者抵债事宜达成过一致意见,亦能印证答辩人所述2013年《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虚假的事实。同时,第二条约定的“乙方将甲方之子袁克勤所欠乙方的借条退还甲方,以前乙方和袁克勤之间手续全部结清”也印证了张红军称2013年9月份签订《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10月份向答辩人支付购房款转账记录是其虚假陈述。该份《房子过户协议书》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未实际履行。二、张红军请求确认答辩人与第三人姚晓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过户行为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1.案涉房屋系二答辩人的财产,并非答辩人之子袁克勤的财产,答辩人对房屋有自主处分的权利。张红军称袁克勤欠其款项,却强硬的要求答辩人用自己的房屋抵债毫无道理。另外,从答辩人与第三人姚晓红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答辩人与张红军签订的《房子过户协议书》内容看,两份协议有以下两个共同点:一是答辩人不论是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张红军,还是转让给第三人姚晓红,目的都是用自己房子为其儿子袁克勤抵债,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二是答辩人本身并不欠张红军或第三人任何债务,没有归还债务的强制法律义务,其以自有房屋为儿子抵债是自愿行为。区别在于两份协议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性,答辩人与任何一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协议如何履行,答辩人有选择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及办理过户手续是经过房屋评估等一系列公正程序后自愿作出的决定。不存在双方之间伪造证据或捏造事实等恶意串通的必要或情形,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2.张红军请求确认答辩人与第三人姚晓红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是答辩人与第三人冯秀萍、姚晓红恶意串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并没有提供证明答辩人与第三人姚晓红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红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姚晓红答辩称,一、张红军二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归张红军”不符合法律规定。张红军在一审诉讼期间未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现在二审上诉时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28条的规定,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张红军与袁扎根之间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张红军诉称2013年9月16日合法购买了案涉房屋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1.一审中,张红军出示了2013年9月16日其与袁扎根签订的《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复印件,拟用来证明双方的购买关系,但张红军没有协议书原件。一审中袁扎根已向法庭说明,该协议实际上是2015年4月受到张红军诱骗下签字,并不是2013年签订,不是真正买卖合同,其已将原件收回。根据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的基本证据规则及被告陈述可知,该复印件不是袁扎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买卖房屋的证明效力。2.张红军没有向袁扎根支付30万元房款的证据。张红军称其于2013年支付袁扎根购房款现金30万元,但一审中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张红军陈述于2013年9月16日当天向袁克勤支付5万元现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袁克勤转账25万元,只能证明二人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该款是支付给袁扎根的房款。袁扎根与袁克勤虽然是父子关系,但二人是完全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张红军与二人之间的经济手续不能必然等同。3.张红军一审中出示的2019年5月29日《房子过户协议书》内容矛盾,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是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红军、第二条约定的是用该房屋折抵袁克勤所欠张红军的债务,二者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自相矛盾,足以证明张红军主张已于2013年合法购买了案涉房屋的说法不能成立。以上说明,张红军诉称的2013年9月已合法购买占有案涉房屋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答辩人姚晓红与袁扎根2020年5月8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办理了过户登记,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袁克勤从答辩人姚晓红处借款70万元,为保证及时还款将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答辩人。2020年5月8日,袁扎根自愿以其所有房屋替儿子抵债,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经过合法评估市场价为424582元,随后双方在永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永济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过户登记。答辩人一审中出示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书、评估报告、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原件,证明答辩人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第17条规定及《九民会议纪要》第44条、45条规定的精神,案涉房屋的抵债行为已经完成,房屋物权已归答辩人姚晓红所有,故答辩人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四、张红军诉称答辩人与袁扎根、李淑珍、冯秀萍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答辩人对于张红军与袁扎根之间近年来的几次诉讼纠纷毫不知情,2020年5月8日答辩人与袁扎根在签订过户协议时,并无恶意串通要损害张红军利益之意。张红军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张红军提出的“买卖合同虚假”、“答辩人支付冯秀萍7000元是好处费”、“答辩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是虚假证明”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答辩人与袁扎根的协议明确约定对案涉房屋按市场价以房抵债,没有故意隐瞒或掩盖违法事实,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张红军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支付冯秀萍7000元是好处费,也无法证明答辩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虚假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的必须是合法权益,但张红军目前无法证明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益,虽然张红军和袁扎根之间有过诉讼,但生效判决并未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及房屋产权;最后,张红军诉称2013年已合法购买案涉房屋,那么在2019年签订协议再次约定出售房屋明显不符合常理。
冯秀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张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袁扎根、李淑珍与姚晓红的买卖合同无效;确认袁扎根、李淑珍与冯秀萍、姚晓红的过户行为无效;依法确认张红军于2013年9月16日与袁扎根、李淑珍签订《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及2019年5月29日张红军与袁扎根、李淑珍签订的《房子过户协议书》有效;判令袁扎根、李淑珍及姚晓红协助张红军处理过户手续;2、由袁扎根、李淑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0月20日,冯秀萍将位于永济市城东街道东环路第四居民区东三排三号的小院(土地使用权人为冯秀萍,面积240m)及其上的房屋以1.45万元出售给袁扎根,双方签订《卖院基协议》,未办理过户手续。约在2010年,袁扎根在该院基上重建部分房屋(现状成为北房二层六间、南房三间)。张红军与袁扎根之子袁克勤系同事和朋友。2013年7月,张红军搬到袁扎根二楼居住至今。后张红军与袁克勤、袁扎根分别签订了落款日期同为2013年9月16日的《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主要内容相同),约定:袁扎根将该小院及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红军,张红军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袁扎根30万元,待出售方协助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5万元。同时袁扎根向张红军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张红军购房款叁拾万元整,袁扎根,2013年9月16日”。现张红军仅持有该《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和收据的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张红军称该原件被袁扎根窃取,袁扎根称系收回)。2013年10月16日,张红军向袁克勤账户转账25万元。2016年3月,袁扎根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张红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红军搬离,并支付租金,经一审、二审发还,再经一审,最终判决驳回袁扎根诉讼请求。2019年4月,张红军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袁扎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袁扎根继续履行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的《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在诉讼过程中,在中间人韩慧兰、王秀英、王小丽的参与下,张红军(乙方)与袁扎根(甲方)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房子过户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案涉的小院房产及有关附属物出售给乙方;二、甲方同意将此小院房产过户给乙方;。过户手续全部办理完成后,乙方将甲方之子袁克勤所欠乙方的借条退还甲方,以前乙方和袁克勤之间手续全部结清。”。2019年6月3日张红军撤诉。2020年5月8日,袁扎根(甲方)与姚晓红(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儿子袁克勤2014年借乙方70万元,后由于生意不景气无力偿还,口头承诺暂将案涉房屋作抵押,并将土地证交给乙方,甲方对当时抵押担保事实清楚并认可。现经双方协商议定,甲方愿将该房屋转让给乙方(按市场评估价为准),以抵袁克勤部分借款。因房屋目前还登记在冯秀萍名下,甲方承诺找冯秀萍配合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2020年9月27日,经运城市元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现场勘查、评估,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424528元。2020年9月28日,冯秀萍与姚晓红签订《永济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姚晓红已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同时查明:2020年10月26日,张红军向永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另查明:冯秀萍将案涉房屋小院转让给袁扎根、李淑珍后,曾于2017年3月3日办理《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单(转让)》【见永济市房交抵字2017第SYZY052号《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单(转让)》,载明:转让方为冯秀萍,受让方为袁扎根、李淑珍;转让方式为买卖;证号晋xxx永济市不动产权第xxx号】。2020年5月20日又撤回该业务(见《撤回业务存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有关协议的效力、权利顺位。关于落款日期为1997年10月20日冯秀萍与袁扎根签订的《卖院基协议》的效力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问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冯秀萍将该小院出售给袁扎根并签订《卖院基协议》,虽最终未办理过户登记(先确认后又撤回),但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无效情形,故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关于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的《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袁扎根与冯秀萍签定的《房子过户协议》的效力认定。在袁扎根基于与冯秀萍签订的《卖院基协议》有效的前提下,袁扎根再行处分该财产,应属有权处分。该《房子过户协议》是在中间人韩慧兰、李秀英等人参与下签订,并由张红军、袁扎根签字,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无效情形,故应认定该《房子过户协议》有效,张红军、袁扎根应当按约履行。张红军称其于2013年9月16日购买了案涉房屋,支付了袁扎根购房款30万元,并合法占有该房并居住至今,其提供的2013年《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及收据仅为复印件,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但袁扎根仅称原件已收回,并未否认其真实性,结合2019年5月29日张红军、袁扎根签定的《房子过户协议》,且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存在无效情形,故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的《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认定有效。该两份协议所涉标的相同,现张红军未持有《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的原件,《房子过户协议》实质上是取代了《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关于2020年5月8日袁扎根与姚晓红签订《协议书》;及2020年9月28日冯秀萍与姚晓红签订《永济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红军提供的数份谈话录音等证据,系张红军、袁扎根、冯秀萍、韩慧兰等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姚晓红未参加,不足以证实姚晓红与袁扎根及冯秀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故对该《协议书》及《永济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认定有效。关于案涉房产已变更登记为姚晓红的物权效力认定。异议登记制度旨在对登记错误状态下的真正权利人提供临时性救济,以期对抗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中止现实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权利内容行使权利,阻止他人依登记的公信力取得不动产物权。异议登记本身并不能否定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仍应依据现实登记的基础关系来确认现实登记的正确与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短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错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袁扎根在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张红军后,已属无处分权人,其再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受让人姚晓红,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由于袁扎根与姚晓红签订《协议书》及冯秀萍与姚晓红签订《永济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姚晓红已办理变更登记,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将袁扎根之子袁克勤部分借款抵顶了该不动产的评估价(42万元),在张红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姚晓红受让时不构成善意的情况下,应认定姚晓红属于善意取得。关于权利顺位。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审理一房数卖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交便登记、合法占有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的精神,姚晓红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张红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姚晓红受让时为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时,应认定该房产权利属姚晓红。综上,袁扎根将案涉房产先后分别与张红军、姚晓红签订合同,一房二卖(或抵),违反诚信原则。本案的法律适用争议主要有二。一是与姚晓红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张红军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姚晓红在与袁扎根及冯秀萍订立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及其他无效情形。二是与姚晓红办理变更登记后物权的效力。与姚晓红签订的合同虽然在后,但因已办理过户登记,关键在于姚晓红是善意还是恶意。现张红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姚晓红受让时为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姚晓红应属于善意取得。故对张红军提出的确认袁扎根与姚晓红的买卖合同无效,确认袁扎根与冯秀萍、姚晓红的过户行为无效,判令袁扎根及第三人协助张红军处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秀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张红军与袁扎根、李淑珍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的《房子过户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张红军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袁扎根之女袁云霞与姚晓红是闺蜜。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6日张红军与袁扎根签订的《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2019年5月29日袁扎根与张红军签订《房子过户协议书》应视为对2013年9月16日《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的再次确认和补充。在袁扎根与张红军签订《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前张红军即住进案涉房屋至今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姚晓红与袁扎根进行的案涉房屋买卖是否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首先,袁扎根明知自己的房屋已经卖与张红军,仍与姚晓红签订《永济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袁扎根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次,姚晓红与袁扎根之女袁云霞是闺蜜,对张红军已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数年且与袁扎根就案涉房屋几经诉讼的事实应当知道,但其执意购买,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姚晓红与袁扎根签订《永济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张红军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姚晓红购买二手房不到实地查看,也不向张红军询问相关事宜有悖常理;第四,姚晓红购买房屋时虽对案涉房屋市值进行了评估,对于价款交付方式自述是以债相抵,并提交了袁扎根之子袁克勤给其出具的分别为5万元和65万元的借据两份,但其称所有借款均为现金交付,65万元巨款全部以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不足以证明其确向袁克勤出借款项的事实,不能认定其就案涉房屋已支付对价;第五,案涉房屋1997年10月20日冯秀萍出售给袁扎根,双方约定作价14500元,一次交清,2010年袁扎根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翻盖,2020年9月29日袁扎根再次与姚晓红签订《永济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至此时袁扎根仍欠冯秀萍7000元房款未付,而冯秀萍在长达23年的时间里未全额得到房款,既未进行催要,又允许袁扎根翻修房屋,有悖常理。从以上事实可知,袁扎根和姚晓红在案涉房屋买卖过程中均非善意,其行为损害了张红军的合法权益。由于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法律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该规定袁扎根与姚晓红签订的《永济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开始即是无效合同,袁扎根、姚晓红应当协助张红军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张红军名下。
综上所述,张红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1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姚晓红与袁扎根签订的合同编号:二手房字xxx号《永济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三、袁扎根与姚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永济市东环路东侧(孙李四区)东三排3号房屋过户至张红军名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扎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