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潇文诉莆田市臻珠阁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刘潇文。
被告:莆田市臻珠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妃路1016号华港财富港湾2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金。
审理经过 原告刘潇文与被告莆田市臻珠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珠阁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臻珠阁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5月7日裁定驳回被告臻珠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于2021年6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臻珠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臻珠阁公司返还其货款706元;2.被告臻珠阁公司假一赔十,赔偿其7060元;3.被告臻珠阁公司承担鉴定费400元;4.被告臻珠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刘潇文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其与被告臻珠阁公司的买卖合同(订单编号:14xxx59402419165),同时要求撤回被告臻珠阁公司承担鉴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7日,原告刘潇文在被告臻珠阁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金太祖珠宝旗舰店”购买2件手镯,支付货款706元。原告在收到臻珠阁公司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的商品后,发现商家提供的鉴定证书查询不到记录,且该手镯在阳光下的颜色不像是纯天然的(其在下单前咨询过该店铺的客服,客服称该手镯为天然翡翠A货),遂委托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对该手镯进行鉴定。后经鉴定,该手镯为翡翠(处理)手镯,不是翡翠A货手镯。原告认为商家存在虚假宣传、欺诈及以次充好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和商家假一赔十的承诺,刘潇文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臻珠阁公司辩称,1.该公司同意退货退款,但刘潇文不申请退货退款;2.该公司无法确定案涉手镯是否为其所售商品,刘潇文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检材是否有过调换以及鉴定机构是否有相应资质;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手镯为假,该公司同意退货退款,刘潇文的利益没有受损,该公司也不存在欺诈,不符合假一赔十的条件;4.刘潇文不是消费者,而是利用惩罚性规则牟利的职业打假人,其合法权益未受损,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刘潇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且当庭出示了购物软件中的购买记录、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回执,播放了案涉手镯的拆包视频,展示了案涉的2件手镯,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于刘潇文提交的4份《珠宝玉石鉴定证书》,本院作如下认定:臻珠阁公司随手镯附带的2份中维珠宝玉石质量检测中心的《珠宝玉石鉴定证书》,在该检测中心的官方网站上查询验证没有结果,经拨打该中心400-6852-315的电话,与该中心工作人员核实,鉴定证书上没有总质量的,均非该中心出具的证据;据此,该2份证书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潇文提交的2份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的《珠宝玉石鉴定证书》,可以在该检测中心的官方网站上进行查询验证,且经查询该检测中心有国家和湖北省颁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案涉2件手镯为翡翠(处理)手镯,予以采信。对于臻珠阁公司庭后提交的1份中检质技(北京)金银珠宝质量检验中心《珠宝玉石鉴定证书》,系复印件,且该公司并未说明庭后举证的理由,属于故意逾期举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7日,原告刘潇文在淘宝购物平台上通过其本人注册的淘宝账号“山寨妹纸”,向被告臻珠阁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金太祖珠宝旗舰店”的客服人员咨询到该店铺商品“天然缅甸老坑A货冰种镯子翡翠手镯贵妃镯正阳绿飘花玉镯子女手镯”是否为正品,在店铺客服人员回答该手镯为天然的翡翠A货后,原告从该店铺购买此手镯2件,并支付货款706元(订单编号:14xxx59402419165)。2020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该店铺通过申通快递邮寄交付的手镯及随付的《珠宝玉石鉴定证书》。尔后,原告查询到该《珠宝玉石鉴定证书》无法验证,遂委托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对案涉2件手镯进行了检测,该检测中心出具2份《珠宝玉石鉴定证书》,检验结论均为:翡翠(处理)手镯。
本院查明 另查明,金太祖珠宝旗舰店在其案涉手镯商品详情页面,展示图片中有“本店所有翡翠均为缅甸天然A货翡翠假一赔十”的正品承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网上购物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潇文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臻珠阁公司购买商品并付款,臻珠阁公司接受货款并通过快递给付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臻珠阁公司交付质量明显不符合约定的商品,致使刘潇文购买翡翠手镯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刘潇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706元;同时,刘潇文也应退回案涉2件手镯。在商品销售过程中,臻珠阁公司宣传其售卖的手镯均为“缅甸天然A货翡”,但是实际给付刘潇文的手镯却为“翡翠(处理)手镯”,并提供无法验证的《珠宝玉石鉴定证书》,属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构成欺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刘潇文有权要求增加赔偿三倍商品价款的损失;臻珠阁公司在宣传中承诺的“本店所有翡翠均为缅甸天然A货翡翠假一赔十”属于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亦构成买卖合同的内容,对该公司具有拘束力;现臻珠阁公司销售给刘潇文的手镯不是“缅甸天然A货翡翠”,其应当履行承诺,即赔偿刘潇文十倍商品价款的损失7060元(706元×10)。诉讼中,刘潇文要求撤回臻珠阁公司承担鉴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臻珠阁公司辩称刘潇文不是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的意见。因臻珠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刘潇文购买2件手镯不超过日常生活需要,属于正常消费行为,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刘潇文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潇文与被告莆田市臻珠阁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7日通过网络平台形成的买卖合同(订单编号:14xxx59402419165)。
二、被告莆田市臻珠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潇文货款706元。
三、原告刘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莆田市臻珠阁贸易有限公司案涉2件手镯,其可通过自费快递的方式退还该商品(收货人:莆田市臻珠阁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地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妃路1016号华港财富港湾2号楼401室),如快递被拒收则视为被告莆田市臻珠阁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否则,被告莆田市臻珠阁贸易有限公司可以拒绝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
四、被告莆田市臻珠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潇文7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莆田市臻珠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