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苏岳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2023-05-23 12:23:48 432

苏岳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4506号


当事人  原告:苏岳。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5号、甲25号中国光大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晓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涛,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岳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岳及被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代江涛、张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光大银行向其提供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2.判令前述协议第八条第四款,即“乙方持仓保证金比例低于甲方的警戒保证金比例,甲方有权限制乙方开仓、平仓、出入金和提金交易功能,同时有权在不提前通知乙方的前提下,对乙方持仓合约进行强制平仓处理(甲方对乙方的强制平仓处理与甲方是否事先通知乙方追加保证金无关)”的约定无效;3.判令光大银行赔偿因限制苏岳自行平仓造成的本金损失19860元,以及因光大银行强行平仓后造成的间接损失2337.92元由光大银行自行承担;4.诉讼费用由光大银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9日,原告苏岳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原河西支行登录中国光大银行网上银行网站,签署电子版《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通过光大银行提供的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贵金属延期交易系统,进行贵金属延期交易。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汇入保证金3万元整,购买了白银延期(Ag(T+D)产品,数量60手,价位4069元/手;3月12日23:56分,原告账户显示冻结资金23982元,可用资金1574.34元,于是原告发起平仓申请,数量60手,价位3900元/手,当时系统提示“您的风险过高,暂时不能进行平仓交易”,于是原告的及时止损行为(平仓申请)被光大银行强行制止。3月14、15日为周六日,3月16日14:15,光大银行在价位3533元/手时,强制将原告的60手全部平仓,直接导致原告保证金3万元全部亏损,同时还欠光大银行xxx792元。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原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方持仓保证金比例低于甲方的警戒保证金比例,甲方有权限制乙方开仓、平仓、出入金和提金交易功能,同时有权在不提前通知乙方的前提下,对乙方持仓合约进行强制平仓处理”。该条款排除原告的自行平仓的权利且因该条款约定,被告禁止原告自行平仓,导致原告3万元本金全部亏损,并欠被告2337.92元,该条款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乙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且该条款限制原告自行平仓的权利,加大原告的损失风险,与贵金属交易的交易惯例相违背,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强行平仓规则,不包括限制客户自行平仓止损。被告光大银行代理贵金属延期交易的行为,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该协议应认定无效。
被告辩称  光大银行辩称:1.本案涉及的《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原、被告均已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副本已向对方送达。原告在签订代理协议时业已获得相关文本,被告无需重复向其提供。2.本案所涉业务为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非期货交易,应适用《上海黄金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而非《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本案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是由光大银行作为上海黄金交易所金融类会员单位,接受个人客户的委托,代理其在交易所系统进行个人贵金属延期交收业务的买卖、资金清算和实物交割等交易的行为,并非期货交易。该交易业务遵循上金所发布的相关业务规则,即《上海黄金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原告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主张其诉讼请求属于规则适用错误。根据上金所相关交易规则,《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第八条属合法有效约定,非原告所称的无效格式条款;3.光大银行严格按照《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向苏岳履行了通知义务,并进行了强制平仓处理,因强行平仓发生的亏损,即苏岳诉称的间接损失2337.92元,应由苏岳自行承担。强行平仓后所得款项不足以支付苏岳的亏损、须缴纳的手续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的,光大银行有权向苏岳进一步追偿;4.苏岳经光大银行风险测评为激进型投资者,可以进行案涉的贵金属延期交收合约交易,系合格投资者,对案涉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规则应有明确认知;5.双方签订的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协议和上海黄金所的业务交易规则,以及在签约前向原告发送的风险提示告知书中,均对强制平仓以及保证金的比例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对于保证金比例不足时,应当追加也进行过约定。被告并没有限制原告进行自行平仓的行为,在原告保证金比例符合合同约定的时候,原告可以自行平仓。本案中苏岳自行委托平仓时,其保证金低于警戒保证金比例,光大银行向其发送过四次短信,要求补足保证金,如果苏岳按照短信通知补足的话,后续自行平仓的行为是不会受到交易系统限制的。光大银行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也给苏岳发送过短信要求补足保证金,之所以苏岳自行平仓的行为受到交易系统限制,是因为他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短信通知要求,及时补足保证金;6.上海黄金所的强行平仓属于体系化的制度,包括限制客户自行平仓,都是归属到该交易所强行平仓体系制度之下的。上海黄金所的强行平仓制度本身也允许客户和会员自行约定;7.限制客户平仓属于行业惯例,其他银行也有类似规定,如招商银行具体在第16条与光大银行的协议有类似的约定,也是在客户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低于上海黄金所的比例时限制客户自行平仓,又如交通银行的2.7条与被告光大银行的协议内容都是一致的。各大银行虽然表述略有不同,但均符合上海黄金交易所的交易规则,都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损失是因为没有按照协议条款以及短信通知的内容追加保证金导致,不同意赔偿。
  苏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6日苏岳的贵金属个人客户历史成交查询及光大银行太原河西支行的银行打印截图;2.苏岳卡号为×××阳光卡账务信息;3.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对账单;4.《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5.《交通银行上海黄金交易所贵金属代理业务协议书(适用于个人客户)》。
  光大银行对苏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客户苏岳签约日志;2.客户苏岳风险测评截图;3.《中国光大银行代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延期交易)》;4.《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5.《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证书》;6.《上海黄金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2018.8.1);7.上海黄金交易所2020年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白银延期产品交易行情截图;8.《关于保证金比例的说明》;9.短信触达客户记录;10.《关于贵金属交易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关于贵金属交易业务保证金比例及涨跌停板调整的通知》、易金通APP公告发布截图;11.个人客户资金明细、成交明细统计列表、费用盈亏清单;12.《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规则》;13.《关于苏岳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情况说明》;14.上海黄金交易所2020年3月13号和3月16号的白银延期交收合约Ag(T+D)价格行情;15.银行强行平仓无责的五个类案判例。
  苏岳对光大银行提交证据1至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3中所记载的苏岳3月12日23:56分发起自行平仓委托价格3889元/手有异议,认为其委托平仓价格应为3900元/手。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光大银行提交的证据13中记载苏岳3月12日23:56分发起自行平仓委托价格3889元/手,苏岳称该价格有误,应为苏岳起诉状所写的3990元/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光大银行提交的后台数据截图显示“[2020-03-1223:56:02,290]……tradelog[委托申报;BANKNO:×××]……PRODID:Ag(T+D)……AMOUNT:60PRICE:3889],该证据虽来源于光大银行后台数据,但鉴于后台数据系对前端委托行为的技术化描述与固定,能够客观地反映前端操作情况,且从后台数据的相关要素看,能够与2020年3月12日23:56:02苏岳的操作行为(委托申报)、合约种类(Ag(T+D)、数量(60)、价格(3889)等关联,本院对该后台数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苏岳3月12日23:56分发起自行平仓委托价格为3889元/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9日,苏岳通过网银渠道与光大银行签订《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根据自愿原则,乙方在自行判断市场行情的情况下,通过甲方提供的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贵金属延期交易系统,自主进行贵金属延期交易……”甲方注明为中国光大银行。第四条约定“交易所贵金属延期合约采取保证金交易形式,乙方委托开仓延期合约前,需将所需资金(包括但不限于交易保证金、手续费及其他交易所和甲方收取的费用)从乙方银行卡账户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乙方委托甲方平仓延期合约时,需有足够的持仓合约。”第五条约定“乙方有义务关注其延期合约交易的保证金和持仓状况,及时补充资金,满足甲方对延期合约交易保证金的要求……”第七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对其持仓保证金充足比例进行实时监控,以及强制平仓处理”。第八条约定:“乙方持仓保证金比例低于甲方要求的标准保证金比例,但不低于甲方的警戒保证金比例(即金交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甲方有权(但无义务)通过短信、邮件等方式向乙方发送追保通知,要求乙方追加交易保证金,同时限制乙方开新仓、出金和提金交易操作。乙方持仓保证金比例低于甲方的警戒保证金比例,甲方有权限制乙方开仓、平仓、出入金和提金交易功能,同时有权在不提前通知乙方的前提下,对乙方持仓合约进行强制平仓处理(甲方对乙方的强制平仓处理与甲方是否事先通知乙方追加保证金无关)。如甲方强行平仓后所得款项不足以支付乙方的亏损、须缴纳的手续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进一步追偿。”第九条约定“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将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相关规则执行强行平仓:1.乙方的交易保证金低于甲方规定的警戒保证金比例……”
  同日,苏岳向卡号为×××的光大银行账号中汇入30000元,并转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用于贵金属延期交易。
  《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规则》第七条规定“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及交易所公告的休市日除外),各交易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详见各交易品种的合约表”。《上海黄金交易所竞价交易细则》附件1:《上海黄金交易所竞价交易合约参数表》载明Ag(T+D)合约交易时间为日间9点至15:30,夜间19:50至次日2:30,延期补偿费按自然日逐日收付,最低交易保证金比例7%。附件2.《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时间明细表》A.普通交易日的交易时间明细表载明,周三作为交易日时,对应的夜市连续交易时间为周二20:00-周三2:30,日市连续交易时间为周三9:00-15:30。周四作为交易日时,对应的夜市连续交易时间为周三20:00-周四2:30,日市连续交易时间为周四9:00-15:30。
  2020年3月11日周三20:57分,苏岳委托光大银行买入开仓的两笔白银延期合约Ag(T+D)成交,成交数量60手,成交价格4068元/手。该笔交易对应的交易日为周四3月12日,产生手续费183.06元,延期补偿费按自然日3月11日计算(多付空)产生36.57元,持仓亏损300元。苏岳本金3万元刨除上述费用和亏损后,资金余额为29480.37元。
  3月12日周四上午11时许、晚上20时许,光大银行曾向苏岳手机号XXX两次发送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您的贵金属交易保证金账户余额出现不足,为避免您的持仓遭受更大风险,请及时补充资金(光大银行)”。苏岳未追加保证金,并于周四晚23时56分发起委托平仓申请,委托平仓价格为3889元/手。该委托平仓对应的交易日为周五3月13日,系统提示:“您的风险过高,暂时不能进行平仓交易。”在苏岳发起委托平仓申请前,苏岳收入自然日3月12日的延期补偿费(空付多)35.97元,持仓亏损3960元,苏岳资金余额在前一日29480.37元的基础上减少为25556.34元。
  3月13日15:37分,上海黄金交易所发布《关于做好市场风险控制工作的通知》。16时11分,该交易所发布《关于调整白银延期合约涨跌停板和保证金比例的通知》。光大银行亦在官网首页发布《关于贵金属交易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和《关于贵金属交易业务保证金比例及涨跌停板调整的通知》。下午17时许、晚上19时许,光大银行再次向苏岳手机号XXX两次发送短信,告知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提醒及时补充资金。苏岳未追加保证金。据光大银行提供的《费用盈亏清单》显示,3月13日,苏岳持仓收入延期补偿费103.71元,持仓亏损9360元,当日资金余额在前一日25556.34元的基础上减少到16300.05元。
  3月14日、15日为周六和周日,非交易日。3月16日,光大银行对苏岳持仓进行强行平仓,并于当日成交,成交价格3533元,一笔成交数量35,一笔成交数量1,一笔成交数量24。在光大银行强行平仓成交前,苏岳当日持仓亏损18480元,强行平仓产生手续费158.99元,当日资金余额在16300.05元基础上变为-2338.94元。
  3月21日,苏岳因3月9日存入3万元结息1.02元,其资金余额变为-2337.92元,后续无金额变化。
  庭审中,光大银行称苏岳在3月12日23时56分发起委托平仓申请时,其保证金比例为5.9%,已低于警戒保证金比例7%,苏岳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光大银行已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认证,获得金融类会员资格,上海黄金交易所于2013年6月7日向其颁发了编号0098的会员资格证书。
  苏岳于2020年3月12日周四23时56分的委托平仓申请隶属的交易日为周五3月13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发布的该交易日Ag(T+D)交易行情为:开盘价3968,最高价3970,最低价3757,收盘价3757。成交量30130042手,交收方向为空支付给多,交收量67110。光大银行称在不考虑其保证金低于警戒保证金比例而被系统甄别为“暂时不能进行平仓交易客户”的因素下,苏岳申报的3889元/手的卖出挂单价格将延续至3月13日周五凌晨2点30分,并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若该期间无法成交,则在3月13日9点至15点30分期间继续有效。光大银行提供了3月13日所属交易日的Ag(T+D)合约价格表,显示在2020年3月12日23时56分至2020年3月13日2点30分,Ag(T+D)合约价格共有19次价格高于3889元,分别为2020年3月13日1:01:25分3890元,2020年3月13日1:01:54分3905元,1:02:24分3894元,1:02:54分3892元,1:04:57分3892元,1:05:28分3900元,1:05:58分3902元,1:06:28分3900元,1:06:59分3898元,1:07:29分3902元,1:07:59分3900元,1:08:30分3897元,1:09:00分3898元,1:09:31分3896元,1:10:01分3896元,1:10:32分3894元,1:11:02分3893元,1:11:32分3892元,1:12:02分3891元。
  经本院要求,光大银行提供了3月13日这一交易日以3889元/手,成交60手的费用试算,若成交,将产生交易手续费175元,收入空付多递延费103.71元(此项为苏岳收入而非支出)。
  苏岳对光大银行计算的费用数额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苏岳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光大银行向其提供《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文本,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将《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作为己方证据提交,苏岳事实上已经获取了协议文本,其内容与光大银行作为证据提交的文本一致。苏岳表示该项诉讼请求实为判令光大银行提供盖有公章的协议文本,但案涉协议系双方通过线上渠道签订,电子版的《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虽无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亦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且盖章或签字仅是形式,在该协议签订后,苏岳已通过光大银行从事了相关的买入开仓交易,案涉协议已开始实际履行,故苏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苏岳的第二项诉求为判令《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第八条限制客户自行平仓的约定无效。第三项诉求为判令光大银行赔偿因限制苏岳自行平仓造成的本金损失19860元,并判令苏岳无需向光大银行支付欠款2337.92元。其第三项诉求建立在第二项诉求的基础上,第二项诉求为其核心诉求,亦为本案争议焦点。关于《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第八条限制客户自行平仓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本院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一、限制客户自行平仓有无制度规则方面的依据;二、在无制度规则依据的情况下,限制客户自行平仓是否为银行业的普遍实践性做法,即限制平仓有无行业惯例方面的依据;三、在既无制度规则方面的依据,又不能认定为行业惯例的情况下,该条款能否在个案所涉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约定的拘束力,即该条款是否属于不合理限制原告苏岳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
  一、限制客户自行平仓有无制度规则依据
  《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载明“乙方在自行判断市场行情的情况下,通过甲方提供的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贵金属延期交易系统,自主进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乙方委托甲方按照乙方指令为乙方进行在上海黄金交易所的贵金属延期业务”,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竞价交易细则》第十四条的界定,Ag(T+D)属于现货延期交收合约,不属于期货交易,不能适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只能依据上海黄金交易所的相关交易规则来认定,即限制客户自行平仓是否为交易所强行平仓制度所涵盖。苏岳认为涉案协议第八条关于光大银行在其交易保证金低于警戒保证金比例时限制其自行平仓的约定,超过了《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规则》第五十四条强行平仓的制度范围,该条从条文表述看并未包括限制客户自行平仓的内容。光大银行则认为交易所的强行平仓制度为体系化制度,涵盖了限制客户自行平仓,其限制平仓的制度依据为《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规则》第五十四条、《上海黄金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二)项和第四十七条
  本院认为,对交易规则的解读,可以参照合同解释的办法,即对条款优先适用文义解释,从文本入手,并将该条款置于规则的整体框架之内,结合上下文整体解释,而非孤立地理解个别条款。从文本上看,交易所制定的强行平仓规则中并未明确提及“限制客户自行平仓”的字眼或条款,光大银行主张强行平仓系体系化制度,涵盖限制客户自行平仓,并以《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规则》第五十四条、《上海黄金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二)项和第四十七条作为制度依据,亦是运用整体解释方法来证明其主张,但其结论本院难以支持。首先,《上海黄金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虽提及“强行平仓的客户及强行平仓头寸由会员确定,会员对其客户的强行平仓符合双方协议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即可”,但适用前提是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会员代理席位保证金账户结算准备金不足,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此处的不足是针对结算准备金而非交易保证金。结合《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交易所决定;交易保证金可由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不同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标准,会员收取客户的交易保证金应当高于交易所对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与结算准备金不属于同一类别。其次,本案争议条款所涉及的保证金为交易保证金而非结算准备金,与《上海黄金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二)项规定的情形不同,第四十七条无法适用。案涉争议条款为《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第八条,即“乙方持仓保证金比例低于甲方的警戒保证金比例,甲方有权限制乙方平仓”。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目前乙方正常情况下标准保证金比例为金交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与甲方为防范风险要求乙方追加的保证金比例(3%)之和,警戒保证金比例为金交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第六条“金交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第八条“甲方的警戒保证金比例”数值为7%,这一数据与《上海黄金交易所竞价交易细则》(2019年11月修订稿)附件中所载的Ag(T+D)合约参数表中“最低交易保证金比例”一致,应为交易保证金比例。最后,本案系光大银行代理苏岳在上海黄金交易所进行交易,光大银行为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规则中所称的“会员”,而交易所在对会员进行强行平仓操作时,并不限制会员自行平仓。《上海黄金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八章强行平仓制度框架下第四十八条标题为“交易所对会员强行平仓的执行”,该条规定“……(二)执行及确认。1.有关会员必须首先自行平仓,直至达到交易所要求……2.会员超过规定的强行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份交易所有权直接执行强行平仓;3.在交易所对剩余部份持仓执行强行平仓过程中,会员同时进行了自行平仓,造成被平仓数量大于应执行数量的情况,责任由会员承担……”从该条可知,即便在交易所强行平仓过程中,会员仍然可以进行自行平仓,只是交易所强平操作与会员自平操作之和超出应执行数量的,责任由会员承担,故光大银行称交易所强行平仓制度包含限制自行平仓之义,与事实不符,限制客户自行平仓并无制度规则层面的依据。
  二、限制客户自行平仓是否属于银行业行业惯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苏岳与光大银行签订《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的时间为2020年3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交易习惯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光大银行主张限制客户平仓属于银行业通常采用的行业惯例,苏岳作为合格投资者,对该做法知道或应知,并提供了五份类案判决作为证据,结合五份判决内容,本院分析如下:
  从五份判决的内容看,涉及到招商银行《“招财金”代理个人贵金属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协议书》、中国民生银行《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个人贵金属交易业务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贵金属交易业务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代理个人客户贵金属竞价交易业务协议书》和中国工商银行《代理个人客户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协议书》,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贵金属交易业务协议》的交易业务为账户贵金属而非本案涉及的贵金属延期交收合约,该份判决中提及到人民币钯金亦非上海黄金交易所的竞价交易合约品种,该协议与本案协议不具有可类比性。对于其余四份协议,招商银行协议可概括为“客户交易保证金比例低于招行要求,但高于或等于上海黄金交易所要求的,客户不能开新仓或买入现货交易,只能平仓或卖出现货;当客户保证金比例低于上海黄金交易所要求的,招行有权暂停客户相应交易,并进行强行平仓”。民生银行协议可概括为“客户保证金低于金交所要求的,银行可强行平仓”。工商银行《代理个人客户贵金属竞价交易业务协议书》涉及强行平仓的内容为“1.1、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对甲方所持有的现货延期交收合约执行强行平仓。(一)、甲方保证金账户资金充足率小于0的;(二)、甲方持仓量超过交易所或乙方限仓规定且未及时减仓的;(三)、.....。”,判决书记载的强平情形虽不完整,但从第(二)项超仓强平的规定看,在客户超仓且未及时减仓时,才能够由银行强平。工商银行《代理个人客户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协议书》内容可概括为“客户的保证金比例低于银行规定的强平保证金比例时,银行将发送待强平短信提醒追加交易保证金,客户可通过现货延期交收合约平仓、卖出现货实盘合约交易等方式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保证金的不足部分。客户应对其交易资金账户进行积极管理,在交易账户出现保证金不足等情况时,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包括但不仅限于自行平仓、补充资金等)补足保证金。”
  从前述协议内容可知,在客户保证金比例低于警戒保证金比例时,只有招行明确规定银行有权暂停客户相应交易,与本案光大银行限制客户自行平仓约定一致,工商银行则在《代理个人客户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客户可通过自行平仓、补充资金等措施来补足保证金。光大银行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在客户保证金比例低于警戒保证金比例时,限制客户自行平仓属于银行业的普遍实践性做法,故本院认定限制客户自行平仓不构成行业惯例。
  三、限制平仓条款能否产生合同约定层面的约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苏岳与光大银行签订《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的合同订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苏岳主张光大银行超出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属于法人越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但上海黄金交易所属于国家准许的交易平台,光大银行取得了该交易所的金融类会员资格,其代理的业务属于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苏岳订立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该合同文本系光大银行事先拟定,对象为拟委托该行代理从事上海黄金交易所相关交易的个人客户,文本内容可重复使用,且条款内容未经协商,构成格式条款。光大银行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采取合理的方式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若已履行,则限制平仓的约定是否构成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是认定该条款效力的关键。
  据光大银行所述网上签约流程,客户在签订《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时,需要先点击确认勾选《中国光大银行代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延期交易)》。风险揭示书第9条以黑色加粗字体显示“贵金属交易业务特殊风险:鉴于贵金属交易业务的特殊性,在申请参与贵金属交易时,您应准确掌握并遵守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管理办法,特别提醒您注意以下事项:(1)贵金属延期交收产品具有保证金性质,存在短时间内发生巨额盈亏、持仓被强制平仓、投资资金损失殆尽且不足以弥补交易亏损的巨大风险,您将自负超过本金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自身交易导致本金亏损以及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风险;因市场波动导致本金亏损以及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风险。”《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共25条,包括争议的第八条在内,全部条款均以正常字体显示。苏岳对该签约流程认可,但称风险揭示书及代理协议书均为电子版,其在签约时没有时间让其仔细阅读相关内容,光大银行的具体经办人员也没有向其进行提示或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风险揭示书在性质上属于光大银行对客户的单方提醒和通知,不是合同,而代理协议书属于合同,且均为格式条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代理协议书第八条系对乙方保证金低于标准保证金、警戒保证金时甲方有权采取措施的约定,其中低于警戒保证金比例时“甲方有权限制乙方开仓、平仓、出入金和提金交易功能,同时有权在不提前通知乙方的前提下,对乙方持仓合约进行强制平仓处理。如甲方强行平仓后所得款项不足以支付乙方的亏损、须缴纳的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进一步追偿……”的约定属于与乙方(苏岳)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甲方(光大银行)应以合理的方式履行主动提示义务,并在苏岳提出说明要求的前提下,对该条款履行说明义务。
  现光大银行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就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提醒,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苏岳自述之前未参与过上海黄金交易所的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在光大银行属于首次开户,
  而光大银行的风险揭示书以黑色加粗形式列举的投资者交易风险为“短时间内巨额盈亏、持仓被强制平仓、投资资金损失殆尽且不足以弥补交易亏损”,并未就“客户在低于警戒保证金比例时无法自行平仓止损”作出明确提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就光大银行未履行提示义务,是否会导致苏岳没有注意或理解协议第八条第四款存在“限制客户自行平仓”的条款内容,本院从一般投资者角度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个人客户通过委托银行代理参与贵金属延期交易投资,其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发出委托指令,并对其自主决定的投资行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而“限制客户自行平仓”的约定,变相排除了个人投资者自行止损的权利,也超出了一般投资者对投资风险的理性认知,故本院认定光大银行未履行“限制客户自行平仓”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导致苏岳无法注意到协议中存在“限制平仓”这一对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约定,苏岳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不对其产生合同层面的约束力。另外,《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系苏岳为参与贵金属延期交易投资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该协议开篇即明确“双方根据自愿原则,乙方在自行判断市场行情的情况下,通过甲方提供的系统自主进行交易”,第一条亦明确约定乙方(即个人客户)委托甲方(即光大银行)按照乙方的指令,为乙方进行在上海黄金交易所的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并严格按照乙方的指令,为乙方代理操作在交易所的所有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苏岳为被代理人,光大银行为委托代理人,本案中光大银行“限制客户自行平仓”的约定,实质产生了“代理人限制被代理人为一定行为”的效果,该限制是否具有合理性,本院从代理制度层面进行认定。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相应地,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利益实施代理行为,代理行为内容不能违背被代理人的授权或者被代理人的最大利益,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限制客户自行平仓,事实上剥夺了苏岳在市场行情下跌时以3889元/手自主决定平仓止损的交易机会,光大银行后以3533元/手强行平仓成交,造成苏岳损失扩大的后果,亦不符合苏岳最大利益。光大银行辩称只要苏岳按照短信通知先追加保证金后就可以自行平仓,故对苏岳不存在所谓的限制平仓行为,但其将追加保证金作为前置条件,事实上对苏岳的自行平仓行为产生了影响,且将先追加保证金为条件作为自行平仓的前提,既不合理,亦无必要。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竞价交易细则》(2019年11月修订稿)第四十一条规定,延期交收交易的报价分为买入开仓、卖出平仓、卖出开仓、买入平仓四种。买入开仓报价时将按申报价冻结规定比例的保证金;卖出平仓申报时,先冻结相应持仓,成交后按平仓数量占客户合约总持仓数量的比例释放保证金。苏岳在3月11日买入开仓成交后,3月12日继续持仓保证金低于警戒保证金比例,通过自行卖出平仓,一旦成交,其持仓数量减少,成交的平仓数量会释放对应保证金,与苏岳不平仓而按光大银行短信通知额外转入保证金的效果一致,均能达到提高苏岳保证金比例的效果。在苏岳未追加保证金后,光大银行于3月16日强行平仓成交,交易方向为卖出苏岳60手持仓,与允许苏岳自行卖出平仓的交易方向一致,其“先追保再自行平仓”的限制没有自洽的商业逻辑,且造成了投资者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与光大银行所述“出发点是为了保护个人投资者的利益,防止个人投资者的损失扩大”在效果上背道而驰,不具有合理性。苏岳亦可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为由,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现苏岳未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而主张条款无效,系其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自行处分实体权利,本院不持异议,但该格式条款中除了限制平仓外,还包括“限制乙方开仓、出入金和提金交易功能,有权在不提前通知乙方的前提下强制平仓”等其他内容,以限制开仓为例,在低于警戒保证金比例时,限制客户开新仓的约定有其合理性。鉴于案涉争议主要在“限制平仓”方面,对其他限制是否合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认定,故苏岳关于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全部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限制乙方平仓”的内容确认无效。
  关于苏岳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苏岳称其本金损失19860元的计算方法,系用买入开仓时的价格(4069元/手)减去自行委托平仓的价格(3900元/手),乘以60手,计算出自行委托平仓时已实际损失的金额为10140元,该部分为苏岳应自行承担的损失,与本金30000元的差额19860元为其本金损失。间接损失2337.92元,系光大银行强行平仓后短信告知苏岳的欠款金额,苏岳称如允许自行平仓成交,其本金尚有余额19860元,不存在倒欠费用,其不应该向银行支付2337.92元欠款。本院认为,苏岳买入开仓的价格应为4068元/手,自行委托平仓的价格应为3889元/手,且苏岳直接以3月10日汇入保证金账户的本金30000元减去其自行平仓的平仓损失,未考虑其3月11日20:57分买入成交后至3月12日23:56分委托平仓前的持仓盈亏,以及自行平仓成交产生的手续费,本院无法直接采纳其计算结果。考虑到Ag(T+D)合约价格在苏岳于3月12日周四23:56分以3889元/手价格自行委托平仓后,在对应3月13日周五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内有19次价格高于其报价,委托平仓挂单具备成交可能,至于60手能否全部成交,本院结合上海黄金交易所发布的2020年3月13日交易行情进行判断。当日交收方向为空支付给多,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规则》第二十五条关于延期补偿费的规定,“空付多”意味着Ag(T+D)空头方申报的交货量小于多头方申报的收货量,即卖出开仓一方可卖的合约数量不足以供给买入开仓一方需要,故在Ag(T+D)合约“卖少买多、供不应求”时,在光大银行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60手可以在3月13日交易日全部成交。苏岳委托平仓前,其投入的30000元本金去掉3月11日买入开仓的手续费183.06元、延期补偿费36.57元、持仓亏损300元,加上3月12日收入的延期补偿费35.97元,再去掉3月12日的持仓亏损3960元,数额应为25556.34元。在此基础上,苏岳于3月12日23:56分委托平仓卖出价3889元/手,60手全部成交,成交的时间应在3月13日1:01至1:12之间,平仓损失10740元(计算公式为(4068-3889)某60),该损失属于苏岳自行平仓所应自负的风险。委托成交隶属于交易日3月13日,产生的交易手续费175元属于苏岳自行承担的费用,延期补偿费按自然日3月13日计算为103.71元(方向空付多)为苏岳所得收入。委托平仓前的资金余额25556.34元加上收入103.71元,减去平仓手续费175元,与平仓损失10740元相抵后,其本金余额应为14745.05元,亦即苏岳若自行委托平仓,其保证金本金应剩余14745.05元,不倒欠费用,而光大银行于3月16日强行平仓时,苏岳保证金本金亏损为0,倒欠费用2337.92元,故本院认为对苏岳保证金本金扩大的损失14745.05元,应由光大银行向苏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倒欠费用2337.92元,若允许苏岳自行平仓止损亦不会产生,故本院认为光大银行无权依据案涉争议条款向苏岳主张追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中国光大银行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代理协议书》第八条第四款中“乙方持仓保证金比例低于甲方警戒保证金比例时,甲方有权限制乙方平仓”的约定无效。
  二、确认原告苏岳无需向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337.92元。
  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岳人民币14745.05元。
  四、驳回原告苏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苏岳负担126元(已交纳354元),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员 许 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贾 月
书 记 员 张付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