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福兵诉夏新练不当得利纠纷案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罗福兵。
委托代理人:邵义家,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新练。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罗福兵诉被告夏新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夏新练于2021年4月29日对原告罗福兵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义家,夏新练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均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6月2日,夏新练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反诉的书面申请,本院作出(2021)鄂0703民初540号裁定,准许夏新练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2015年5月5日最后结账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十万元欠条无效,判令被告将该十万元欠条原告返回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304264.00元以及赔偿损失74292元给原
告(详见账目清单),暂计金额人民币378556元,后续损失计算至不当得利金额偿清为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同年12月8日原告还利息8000元,用现金支付。至2013年2月7日,原告将开发的房屋铝合金承包给被告施工,结账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30000元的结账欠条(不包含2012年6月12日被告领取现金50000元以及原告垫付玻璃款20000元,两笔计70000元均未扣减)。
2013年2月9日双方结账,包含第一次借款15万元、铝合金承包欠款13万元以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出具了41万元的《借款合同》,用6-5号两间门面作抵押,但实际没有资金交易。此次结账原告将被告领取材料款50000元和原告垫付的玻璃款20000元均遗忘了。
2013年8月29日原告还款4万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转账还款18万元。
2014年5月21日,原告记起前面的41万的《借款合同》,将已经支付给的50000元材料款遗忘,于是又与被告协商重新结账,重新写了一张36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
2015年5月5日原告的儿子罗志平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华容镇城东南路××小区××单元××房、面积56.72平方米的门面出售给被告,单价7300元,总价款39945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时间定在2015年5月5日之前。然后,原告将门面房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接受并一直占有和使用该门面房。2015
年5月5日双方结账错误,情况如下:(1)2013年2月9日打条子欠41万元;(2)41万应减去2012年6月12日原告支付5万给被告铝合金材料款,本金共计下欠36万元;(3)按照月息2分或者3分结算,合计本金36万的利息139456元(36万元+139456=499456元);(4)门面的价值抵减399456(499456-399456=100000元);(5)2015年5月5日原告重新出具10万元欠条给被告,被告居然故意没有要求原告承担利息,引起了原告的怀疑。
当时双方结账时原告将多笔业务遗漏,2011年12月8日还款8000元,2013年8月29日还40000元中,2014年2月19日还款18万元,以及抵付的20000元玻璃款等等,都遗漏了;但是原告还是不知道错了账,至2016年2月7日,原告再次还款10000元。原告总是怀疑与被告的账目存在问题,于是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及2019年8月14日查询户名罗福兵的账号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流水,发现了2013年8月29日卡取40000元给被告、2014年2月19日卡取后存入被告6000××××4328账户里,故最早于2019年5月17日开始计算,本案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过高,依照最高院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多也只能按照月息2分依法计算;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账目应以资金实际已经发生或者承揽、买卖实际已经发生交易的金额计算,而不是以双方结账打的条子作为结账依据。被告明
知道账目错误,不指出来,相反暗中装作不知道,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占用的资金损失必须依法予以赔偿。本金和利息及赔偿按照这三大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304264元,根本上不存在原告还下欠被告100000元的事实,故请示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2015年5月5日最后结账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十万元欠条无效,判令被告将该十万元欠条原件返回给原告。同时,被告必须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损失人民币74292元,后续损失计算至不当得利偿清为止。
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受益人被告实际接收并占有了原告的货币和房屋财产,受损人因为错账及利息标准过高受损失304264.00元,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益人获得304264元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被告多占原告财产304264元属于不当得利,必须依法予以返还,资金被占用的损失74292元,必须依法予以赔偿。
为了维护上述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最高院相关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罗福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实2011年9月22日原告罗福兵向被告夏新练借款15万元。
证据三,收条,证实2011年12月8日元原告罗福兵向
被告偿还利息8000元。
证据四,收条,证实2012年6月12日被告承包原告的铝合金门窗,收取原告50000元的预付金。
证据五,欠条一张,证实2013年2月7日被告承包原告铝合金与原告结账,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130000元的承包总欠条,但未扣减先期被告领取的预付款现金50000元。
证据六,收条及取款银行流水,证实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偿还40000元。
证据七,银行流水,证实2014年2月1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还款180000元。
证据八,收条一份,证实2016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还款10000元。
证据九,2015年5月5日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及收据、欠条一份,拟证实2015年5月5日原告的儿子罗志平与被告签订了《门面买卖合同》,将恒兴华府小区1栋1单元3号房出售给被告,总价款399456元(面积56.72单价7300元),双方已经抵付结账及2015年5月5日原告以房抵债后再次结账,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欠条,双方只是结账,并未发生新的借贷业务,也没有任何资金交易。
证据十,新街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罗福兵的曾用名是罗福如。
被告辩称 被告夏新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双方经最终结算,原告罗福兵还差欠被告夏新练告10万元,有欠条为证,不属于不当得利。
被告夏新练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9月23日罗福兵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2分。
证据二,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据来源:罗福兵起诉时提供的),证明经2013年2月9日双方结算,罗福兵向夏新练出具差欠41万元的借款合同,经2014年5月21日再次结算,至2014年5月21日差欠36万元(已经扣除利息)。
证据三,欠条1张(2015年5月5日),证明抵付门面后,双方经最后结算,罗福兵还差欠夏新练10万元。
证据四,铝合金开支7张凭证(证据来源:罗福兵起诉时提供的),证明为做铝合金门窗,夏新练开支了89375元,其他支付的工资1万余元未保留凭证。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夏新练对原告罗福兵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三、四、五、七、八、九、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因没有原件核实、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查实借款本金金额是否为15万元,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2月9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注明的收款的是利息不是本金。但原告的上述系列证据达不到其不当得利的证明目的。
原告罗福兵对被告夏新练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7万元的借条真实无异议,但是没有转账凭证予以印证。对证据二,其中的41万元借款合同不是借条,41万元是必须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达不到夏新练的证明目的,并且该借款合同是原告罗福兵(即罗福如)在立案时提供的,是为了印证借条的真实性,在本次开庭时我方未作为证据提交;
另外的一份36万元借条原件在原告罗福兵手上,证明该款项已经结清,即使36万元借条成立,也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仅是欠条,应该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但是没有结算的依据予以佐证。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夏新练承做铝合金门面,风险自己承担,自负盈亏,与原告罗福兵没有关系。
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福兵与被告夏新练之间的借款、还款行为,发生于2011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双方对本、息进行结算并进行相关的抵扣行为后,原告罗福兵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夏新练出具了一份“欠款10万元”的欠条,后又于2016年2月7日还款1万元。至今,原告罗福兵对于自己曾经的结算行为予以否决,其自身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真实、而且能够相互印证,不属于不当得利;而且,原告认为自己的该项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夏新练的答辩意见与其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相符(而且部分证据来源于原告自身),故本院对夏新练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福兵与被告夏新练相识多年,系邻居熟人关系。2011年9月22日,原告罗福兵向被告夏新练出具了一份7万元的借条(月息2分);2011年9月23日,原告罗福兵向被告夏新练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借条(月息2分);2013年2月7日,原告罗福兵向被告夏新练出具了一份13万元的欠条(铝合金门窗款)。2011年12月8日,原
告罗福兵向被告夏新练偿还利息0.8万元。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原告罗福兵向被告夏新练出具了一份41万元的借条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并注明如未及时还款,用6-5号两间门面抵押。2014年5月21日,双方经再次结算,原告罗福兵向被告夏新练出具了一份36万元的借条,月息3分。2015年5月5日,双方经再次结算,抵扣门面款39.9456万元之后,原告罗福兵向被告夏新练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欠条。2016年2月7日,原告罗福兵向被告夏新练还款1万元。此后,原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并认为期间的大笔还款行为遗漏未进行扣减,原告多收的借款属于不当得利,于是形成本次诉争。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情形?
从原告罗福兵提供的借条(2011年9月22日借款15万元)、被告夏新练提供的借条(2011年9月23日借款7万元)的内容来看,两份借条上均约定月息2分,且是现金借款。借款人罗福兵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15万元的借款里包含了其中的7万元。但从借条的落款时间来看,7万元的借款系在15万元借款的第二天,并不包含在其中。罗福兵的这一说法显然不能成立。自2011年9月24日起算至2013年2月9日,按月息2分计算总利息为7.26万元,本金22万元加上利息7.26万元再加上铝合金欠款13万元,合计42.26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8000元,剩余本、息合计41.36万元,原告罗福兵向被告夏新练重新出具一份借款41万元的借条(借款合同)符合常理。
上述41万元借条上未标明利息,从原告罗福兵在诉状中的自述及当庭陈述来看,罗福兵承认除了最后一笔10万
元欠条未约定利息外,其余的借款均计算了利息。此前的7万元、15万元借款均是有约定月息2分,而2014年5月21日的36万元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那么,结合本地的交易习惯来看,该笔41万元的借款本金的利息约定无非这几种(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21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2.6万元;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为15.75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为18.9万元。此期间,原告罗福兵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夏新练还款4万元,2014年2月19日还款18万元。按以上本、息计算,原告罗福兵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夏新练重新出具的那份36万元借条,并无不妥,不管其中的利息是否打折(或者说四舍五入),但起码证实当事人之间再次结算时是按照民间借贷“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基本原则进行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不存在漏算问题。而且,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已经支付的利息,并未违背“两限三区”的原则,原告罗福兵按照约定的3分利息已经支付完毕的部分,是不可追回的。
至于原告罗福兵辩称的铝合金5万元材料款(预付款)、2万元玻璃款未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铝合金工程结算款(欠款13万元)转为借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13万元的结算结果是否存在遗漏或失误(即是否对预付款或货款进行了相应的扣减),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相关的支付行为(即5万元材料款、2万元玻璃款)也不应纳入本民间借贷本、息的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罗福兵与被告夏新练之间系熟人关系,故而存在借款、承包门窗业务等等。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
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中的借款、还款、抵款”行为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再者,原告罗福兵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关于自身系2019年5月才发现权益受损的说法显然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原理。故原告关于“其大额的还款行为在多次结算时未进行扣减,故而属于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能自圆其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福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3590元,由原告罗福兵负担。反诉部分虽已撤诉,但本案的反诉费2050元,由反诉原告夏新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